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陳俊傑負擔新臺幣5,4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因被告陳俊傑之招募投資被告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饌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饌前公司),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投資饌前公司,並由被告陳俊傑(饌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儒父親)簽立出資證明書(下稱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原告。事後原告得知饌前公司公示資料並無原告為股東之相關登記資料,該公司亦無通知原告行使股東權益,原告方知悉遭被告陳俊傑詐欺,並因而損失50萬元。又被告陳韋儒未盡保管之責,致被告陳俊傑於系爭出資證明書用印後持之詐騙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陳韋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陳俊傑於前揭時間,鼓吹原告經營被告饌前公司之禾記攤車加盟,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保證金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之後原告因經營理念不和,於試用期表示無意加盟而請求被告饌前公司返還系爭15萬元,遭被告饌前公司拒絕。原告因被告饌前公司表示有試營運期間,故願意承租店面試營運,以便了解市場及系爭品牌競爭性,倘若生意不錯,依兩造約定原告方正式簽約,如於試營運期間原告覺有不妥可以不簽約,被告饌前公司即會返還系爭15萬元。原告並未簽署加盟契約書,因被告饌前公司確實有提供餐車及相關文宣資料與食材,遂要求原告先匯款保證金,於試用期內決定不加盟,於返還餐車後,被告饌前公司即會退還系爭15萬元,且試用期之食材費用、人事費用及店租均是原告另行支付,原告既已將生財器具返還被告饌前公司,被告饌前公司當然應返還系爭15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為此,先位依加盟試營運契約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饌前公司返還系爭1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陳俊傑、陳韋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饌前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並未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饌前公司: 1.被告饌前公司前曾對外募集資金,有意願投資入股之股東,均會先簽署一紙出資證明書(即出資意願書),但於各該投資者將資金匯入被告饌前公司帳戶,方屬實際出資入股被告饌前公司之股東,倘未依約實際出資入股被告饌前公司,當不能認為是被告饌前公司之股東,僅能稱是有投資意願者而已。原告雖有簽署出資證明書,但原告並未依約支付5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饌前公司,原告單憑持有出資證明書,遽為主張其有出資入股被告饌前公司之事實,應無理由。 2.被告陳俊傑雖有向原告介紹投資被告饌前公司及加盟禾記小饌攤車之機會,嗣經原告評估自身財務及工作能力等因素後,有意投資被告饌前公司及加盟禾記小饌攤車,因此原告即簽署出資證明書(即投資意願書),惟事後原告卻僅匯款加盟禾記小饌攤車教育、開業指導費用所需之15萬元,並未支付入股被告饌前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故原告未能成為被告饌前公司股東,係因原告未實際出資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俊傑、陳韋儒,豈能謂被告陳俊傑、陳韋儒有何詐騙行為。 ㈡原告加盟禾記小饌攤車,被告陳俊傑、陳韋儒及其員工等人均有全力協助,且原告也有實際從事經營,被告饌前公司收取原告加盟所需之教育、訓練費用,係基於雙方約定,為依約收取之對價,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加盟反訴原告,開設禾記小饌大橋號廣為市面上所知悉,然反訴被告卻於短短半個月就收攤停止營業,不但造成顧客無法聯繫訂餐,更造成有意加盟者不敢加盟經營,反訴被告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並受有巨大損失。又反訴被告故意隱匿酒駕前科,並在短短期間內即逕自結束禾記小饌攤車之經營,造成一般消費者對禾記小饌的品牌有不好觀感,進而影響有意加盟者紛紛打退堂鼓,不敢加盟反訴原告,業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萬元之損失。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㈠反訴被告並未簽署加盟契約書,而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保證金,其性質為保證金,因反訴原告饌前公司確實有提供餐車及相關文宣資料與食材,遂要求先匯款保證金,於試用期內決定不加盟,於返還餐車後反訴原告饌前公司即會退還系爭15萬元。兩造並無約定須告知反訴原告有關反訴被告因案服刑之約定,故反訴被告須入監服刑,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反訴被告雖須入監服刑,但不影響經營系爭小攤車,因反訴被告試營運期間有聘請員工且有朋友可以協助幫忙,確實是因試營運期間生意慘淡,無法經營,反訴被告還因此遭房東沒收押金,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俊傑與被告陳韋儒為父子關係。 二、被告陳俊傑於107年5月間招募原告投資被告饌前公司。 三、原證1「出資證明書」之立書人「饌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及法人代表「陳韋儒」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該「出資證明書」係由被告陳韋儒授權被告陳俊傑簽立交付原告。 四、原告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入勞保老年給付1,361,787元,並於同日領 取現金1,361,900元。 五、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饌前公司。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饌前公司所提供之攤車等生財設備,原告即反訴被告均已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饌前公司。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酒駕)罪而入監服刑。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俊傑、陳韋儒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陳俊傑有無詐騙原告投資饌前公司? 2.原告有無將系爭出資證明書所載出資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50萬元)交付被告陳俊傑? 3.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儒未盡保管饌前公司大小章之責,致被告陳俊傑持系爭出資證明書詐騙原告,應與被告陳俊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加盟試營運契約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饌前公司給付系爭15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給付被告饌前公司系爭15萬元,有無原因關係?如有,該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主張其已返還被告饌前公司提供之攤車等生財設備,被告饌前公司應將系爭15萬元返還原告,是否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是否有理由? 1.反訴被告有無因隱匿酒駕前科,且於短時間內逕自結束禾記小饌攤車之經營,而導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 2.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俊傑、陳韋儒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均須有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權利侵害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4日因被告陳俊傑之招募投資饌前公司,並交付被告陳俊傑用以投資饌前公司之投資款現金50萬元。詎原告嗣得知饌前公司並無原告為股東之相關登記資料,方知悉遭被告陳俊傑詐欺,致損失5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出資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01號卷第15頁);而被告陳俊傑對其於107年5月間招募原告投資饌前公司,並交付立書人「饌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法人代表「陳韋儒」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之系爭出資證明書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出資證明書僅是投資意向書,饌前公司辦理增資時之股金均須以股東名義(即出資人)匯入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再交給會計師俾憑辦理簽證與增資事宜等。饌前公司帳戶並無原告匯入出資額50萬元之紀錄,被告陳俊傑亦未收取該款項,原告入股投資饌前公司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與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之分,若私文書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法推定為真正後,他造當事人欲否認並推翻該被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者,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⑵揆諸兩造就被告陳俊傑於107年5月間招募原告投資饌前公司,並交付立書人「饌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法人代表「陳韋儒」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之系爭出資證明書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出資證明書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觀諸系爭出資證明書第六點明文記載:「股東姓名陳冠州於107年5月24日向本公司繳納新台幣出資伍拾萬元」、第七點明文記載:「本出資證明經公司正式授權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司印鑑,方為有效,特此為證。」等內容,且其立書人欄確已加蓋真正之「饌前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陳韋儒」之簽名及印章,並於末行核發日期欄記載:「107年5月25日」,顯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自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實。且稽之原告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康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入勞保老年給付1,361,787元 ,並於同日領取現金1,361,900元乙節(本院卷第205、207 頁),亦可徵原告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之資力。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於107年5月間招募原告投資饌前公司,並於107 年5月24日向原告收取系爭50萬元現金,而簽立交付系爭出 資證明書予原告之事實,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被告陳俊傑雖辯稱:系爭出資證明書僅是投資意向書,饌前公司辦理增資時之股金均須以股東名義(即出資人)匯入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再交給會計師俾憑辦理簽證與增資事宜等。饌前公司帳戶並無原告匯入出資額50萬元之紀錄,被告陳俊傑亦未收取該款項云云;惟查,審酌系爭出資證明書開宗明義已表明該文書之性質為「出資證明書」,且投資人交付出資款項之方式甚多(如現金、匯款、票據或其他方式),並非僅限於將出資款項存入被投資公司帳戶一途而已。是依被告陳俊傑提出饌前公司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提款紀錄,雖可認其他投資人係選擇以將出資額存入饌前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出資款項(本院卷第79至87頁),然此並不排除原告可選擇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且徵諸被告陳俊傑若非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50萬元現金,實無由簽立上開內容之系爭出資證明書而交付原告收執甚明。是以被告陳俊傑所辯前詞及舉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將系爭50萬元現金給付被告陳俊傑,而取得被告陳俊傑交付之系爭出資證明書之事實認定。 ⑷準此以觀,被告陳俊傑招募原告投資饌前公司,卻矢口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50萬元出資款,且未將之交付饌前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此有饌前公司股東名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據以主張其受被告陳俊傑詐欺而交付投 資饌前公司之出資款,致損失50萬元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3.原告又主張被告陳韋儒未盡保管之責,致被告陳俊傑於系爭出資證明書用印後持之詐騙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陳韋儒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出資證明書僅是投資意向書,饌前公司並未收到系爭50萬元,其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⑴衡諸系爭出資證明書開宗明義已表明該文書之性質為「出資證明書」,而其第六點明文記載:「股東姓名陳冠州於107 年5月24日向本公司繳納新台幣出資伍拾萬元」、第七點明 文記載:「本出資證明經公司正式授權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司印鑑,方為有效,特此為證。」等語,且其立書人欄亦已加蓋真正之「饌前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陳韋儒」之簽名及印章,並於末行核發日期欄記載:「107 年5月25日」,足認系爭出資證明書應屬股東繳納股款之證 明性質。至於被告陳俊傑招募原告投資饌前公司,並於收受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出資款後,雖未將之轉交饌前公司辦理增資事宜,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出資證明書之性質認定。是以被告陳韋儒辯稱:系爭出資證明書僅是投資意向書云云,雖非可採。 ⑵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參酌系爭出資證明書之立書人「饌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法人代表「陳韋儒」之簽名及印章雖均為真正,然被告陳韋儒是否將上開印章交由被告陳俊傑蓋用於系爭出資證明書,通常未必發生原告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本件爭議,實係因被告陳俊傑利用招募投資人投資饌前公司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陳俊傑個人詐騙原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損害,應由其自己負責,尚難遽認被告陳韋儒將上開印章交由被告陳俊傑蓋用於系爭出資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儒未盡保管饌前公司大小章之責,致被告陳俊傑於系爭出資證明書用印後持之詐騙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依加盟試營運契約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饌前公司給付系爭1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縱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而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先位主張其於107年5月25日匯款系爭15萬元予被告饌前公司,係加盟禾記小饌攤車之試營運保證金,雙方並約定若試營運狀況不妥,原告可以不簽立禾記攤車加盟契約,於原告返還被告饌前公司提供之攤車等生財設備,被告饌前公司即會返還系爭15萬元云云,然為被告饌前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15萬元係原告加盟禾記小饌攤車之教育、訓練、開業指導、品牌使用費用,並非試營運保證金等語。經查:原告前開所為兩造約定原告於試營運結束,如不欲簽約加盟,於返還攤車等生財設備後,被告饌前公司即會返還系爭15萬元保證金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再者,衡諸加盟契約關係與營業人試營運之營業方式並非必然處於互斥關係,且加盟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以原告與被告饌前公司縱未簽訂禾記攤車加盟書面契約,惟尚不足以此推認原告前揭加盟試營運約定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加盟試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饌前公司給付系爭15萬元,非有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饌前公司受領系爭1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已據被告饌前公司所否認,且參諸被告饌前公司所提出之網頁資訊、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照片(本院卷第97至99、111至131頁),足徵被告饌前公司確已提供原告從事經營餐飲業之技術指導並協助營業等服務,故被告饌前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15萬元,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饌前公司給付系爭15萬元,亦非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商譽,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使人誤認反訴原告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致其商譽遭受貶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能准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因隱匿酒駕前科,且於短時間內逕自結束禾記小饌攤車之經營,導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有6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無反訴被告應告知反訴原告有關反訴被告因案服刑之約定,故反訴被告須入監服刑,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反訴被告縱須入監服刑,惟並不影響反訴被告可聘請員工或朋友協助幫忙經營系爭小攤車。反訴被告實係因試營運期間生意慘淡,始決定終止營業等語。經查: ⑴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加盟禾記小饌攤車,負有告知犯罪前科之個人隱私之義務,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酒駕)罪而入監服刑,是否造成反訴原告之商譽減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隱匿酒駕前科,導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有65萬元之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⑵其次,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網頁資訊、LINE對話訊息及照片等(本院卷第97至99、111至131頁),可知反訴被告開賣2 天後,發現獲利不如預期,且自認不適合從事該行業,嗣於營運約2週即表示終止營業。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短 時間內逕自結束禾記小饌攤車之經營,雖非無據。然衡諸反訴被告經營禾記小饌攤車,並未負有保證經營相當期間之義務,且商業活動本有經營風險,反訴被告基於個人意願及商業盈虧之考量,而決定結束營業,應屬其營業自由範疇,要難遽認其結束營業之決定,構成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 ⑶再者,依反訴原告提出第三人詢問加盟禾記小饌攤車事宜之對話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41至155頁),縱認反訴被告之結束營業,對於該第三人之加盟意願有所影響,惟此並不當然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價值之減損,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65萬元之商譽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65萬元,非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俊傑戶籍地之大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8年6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