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梁黃玉柳 訴訟代理人 梁展源 梁梅玲 被 告 蔡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 ,行經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與明興路139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明興路1398巷由東向西騎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灣裡路,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右轉而駛入該路口。被告見狀不及煞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700元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病情需要加裝腓骨骨板52,000元、止痛劑4,700元,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元,因此請 求36,70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健治療及民間中藥治療花費50,000元。2、工作損失:173,862元 原告在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好公司)從事夜間水產加工,每日平均薪資為1,486元,原告因系爭事 故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無法工作,原告薪資損失為173,862元(1,486元×117日=173,862元)。 3、看護費用8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2個月,原告本得請求看護費120,000元(60日×2,000元=120,000元),惟因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36,000元,此部分僅請求84,000元。 4、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本為行動自如,從早忙到晚之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良於行,生活自理部分均需人協助,且因病痛而夜裡難眠,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購買補骨素之健康食品10,000元,於108年7月9日捨棄此部分之請 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其自身有過失並無爭執,然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03元,亦應由原告之請求中扣除。 (二)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64,726元之收據,其中52,000元部分為腓骨骨板原有健保給付項目,因原告要求昂貴之自費品項,不應轉嫁由被告支付。術後止痛劑4,700元被 告不爭執。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美而好公司之薪資證明,然該份薪資證明書記載時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無從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有工作,亦無從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何。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2個月,再扣除夜間睡眠時間不需人 看護,原告要求每日2,000元金額過高。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6,700元 對原告請求止痛劑4,7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 主張自屬有據。對於原告請求復健治療及民間中藥治療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收據,且被告對此部分有所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加裝腓骨骨板52,000元,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原告使用自費骨板之必要性一事,臺南市立醫院函覆:自費骨板可早日活動,比較不會關節僵硬,恢復較快,同時因鋼板較薄,較不會刺激軟組織,日後再取出的機會較低。若病患情況允許,建議使用較佳,但醫師僅提供專業建議,決定權仍在病患與家屬身上,有臺南市立醫院108年7月5日南市醫字第 10800005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則原告選擇自費骨板並非僅圖自身便利、舒適而已,尚有早日復原健康以回歸工作,無庸他人看護,及二次手術之可能,避免損害擴大,是系爭傷害仍有使用自費骨板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34,550元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美而好公司,其薪資依其工作量決定每日薪資等情,業經美而好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說明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可參,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又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依薪資單計算107年1月 、2月、3月、4月平均日薪分別為1,400元、1,563元、1,526元、1,490元,有薪資單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足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約為1,495元。 (2)依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須休養4個月及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無法工作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10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無法工作,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任職於美而好公司固定於國定假日、週日、週一休假,有美而好公司說明書可佐,則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共122日),尚有107年5月27日、28日、107 年6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 、107年7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107年8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107年9月2日、3日、9日、10日, 共32日為休假日,原告本無法取得薪資,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自應予以扣除(122日-32日=90日),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34,550元(計算式1,495元×90日=134,55 0元) 3、看護費用:1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人全日照顧2個月 ,此有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7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5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 共12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60日),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扣除夜間之看護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須全日看護,已如前述,且看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為目前社 會之一般行情價格,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62歲,從事水產加工業,107年度其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46,500元,被告係33歲,107年度其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250,2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岔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造成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另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直行時靠近雙黃線,原告已未禮讓直行車,且其轉彎弧度過大,導致靠近雙黃線直行之被告駕駛之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11,250元(醫藥費用56,700元+工作損失134,55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11,250 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82,250元(411,250元X0.2=82,25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6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對被告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82,250元-86,60 3元=-4,353元),原告上開請求,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及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原因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