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worski Tomasz Wojciech(龍波) 原 告 火鳳凰體能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own Brent Thomas(部蘭特伯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原告火鳳凰體能中心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914元本息,嗣於 本件訴訟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6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吳岳恩為代表人之韋恩運動有限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及該屋左側前方(總坪數17餘坪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作為經營投幣式健身房之場所,每月租金為17,000元,租賃契約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惟雙方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原告發現吳岳恩與訴外人即屋主李采薇僅訂有3年合約,故再與吳岳恩協議 重簽房屋租賃合約,分別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又吳岳恩 曾出示其與李采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有載明「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等語,原告因此確認吳岳恩確有出租該租賃標的之權限。其後於106年3月20日,吳岳恩告知原告伊不再續租系爭租賃標的,要求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遷讓,惟原告並未違約亦均按時繳納租金,故拒絕吳岳恩終止租約之要求。嗣後吳岳恩於106年4月22日以line訊息通知函表示將系爭租賃標的之器材移至貨櫃屋,可證被告自認為毀損及強制行為之行為人。 ㈡原告經營之健身房品牌為All Cardio Fitness,中文名稱為:純有氧健身中心,原告之前房東吳岳恩於同地址經營韋恩運動中心,但其範圍較大;原告僅向吳岳恩承租一小部分,範圍如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經營之健身房於105年9月22日開幕(105年9月12日起試營運),被告自始即知悉吳岳恩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予原告,於吳岳恩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後,被告拆除了吳岳恩經營之韋恩運動中心,其中包覆塑膠膜部分即為被告拆除後所包覆,並告知原告可在承租範圍內繼續使用,但不得逾該部分。惟被告嗣於106年6月14日、106 年6月30日破壞廁所管線、拆除招牌,另於107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電錶、電纜線;107年3月30 日上午10時許,拆除毀壞原告健身房之裝修隔間並搬走設備器具;其後於109年2月7日始返還本院卷第209頁所示之12件器材及物品予原告,復於109年3月24日庭後給付1萬元之運 費予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106年6至7月間侵權行為後之修復費用:33,465元。 2.107年3月30日侵權行為時系爭租賃標的及設備經折舊後之殘值:445,141元。 3.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損失1,118元: ⑴107年3月8日斷電後停止營業5日:5,590元。 ⑵自107年3月30日被告將原告之健身房全部毀損並取走全部健身器材日起至起訴日即108年5月31日(共計427日):每日 營業損失1,118元,共計477,386元。 ⑶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13日,每日營業 損失1,118元,共計238,134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6元,及其中961,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38,13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訴外人吳岳恩在105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欲承租伊所承租 部分建物時,被告即表示不同意吳岳恩轉租給原告。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被告之女兒李采薇,出租人係以李采薇為名義)與訴外人吳岳恩之租賃契約,除吳岳恩曾於106年4月1日簽署終止房屋租約予被告,經雙方合意終止其間租約 外,因吳岳恩嗣後與被告亦失聯,無法與被告處理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事宜,為求慎重,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發函吳岳恩催告並再次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與訴外人吳岳恩應於106年4月1日即終止租約,最遲亦已於同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租約,原告縱使與吳岳恩間簽有租約,仍無權在系爭房屋逕行經營健身房營利,對被告所有之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得排除原告對所有權之侵害。因此被告將原告之健身器材遷移至房屋後方之貨櫃屋並以存證信函請原告領取搬離,自屬合法,原告根本無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 ㈡系爭房屋乃被告之女兒所有,電錶亦係當初被告方面所申請,既然被告與訴外人吳岳恩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吳岳恩即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但吳岳恩又早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再加上該電路管線老舊,為避免公安意外,被告方面僅得先向台灣電力公司就系爭房屋申請暫停供電;關於原告所提包含大門玻璃、廁所管線、裝潢隔間等房屋毀損部分,由於被告係將當初出租予吳岳恩時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物品拆除,此部分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吳岳恩與被告簽署之租約第7條第1款即已明訂不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吳岳恩遷出時遺留家具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任憑甲方處理,因此被告自得拆除房屋裝潢等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況且,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單據,多僅為估價單且未記載付清金額與否,縱有部分係發票,然不論估價單及發票,均無表明是否就系爭房屋為維修,維修內容又空泛籠統(如:木材、裝潢拆除、排水清潔等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支出系爭金額及修復系爭房屋。訴外人吳岳恩曾於106年4月1 日簽署終止房屋租約之書面予被告,在此之前吳岳恩雖曾告知原告欲承接被告與吳岳恩之租賃關係,但因被告與原告間毫不認識,又係外國人士,故被告從未同意訴外人吳岳恩轉租或分租予他人,因此被告確實係於106年4月1日終止租約 後,雙方經過一連串刑事互告毀損、竊佔程序中始知悉訴外人吳岳恩與原告另有簽訂租約。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李采薇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 ㈡訴外人吳岳恩(承租人,契約乙方)與李采薇(出租人,契約甲方)於105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其中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約定(印刷文字):「…2.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店屋屬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4.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7條其他 特約事項約定(印刷文字)「…2.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系爭租約最後以手寫文字方式書寫約定:「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 ㈢原告(承租人)原與訴外人韋恩運動有限公司(出租人,負責人吳岳恩)於105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 系爭房屋1樓及該屋左側前方,每月租金17,000元,租賃期 間自105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嗣原告(契約乙方)重新與訴外人吳岳恩(契約甲方)於105年8月1日簽訂兩份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租約),均約定承租系爭房屋1 樓、使用範圍該房屋左側前方(下稱系爭標的),每月租金17,000元,而租賃期間各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108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其中第9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拖延。如租賃房屋之改裝係經甲方之同意者,乙方以現狀遷空返還。」 ㈣原告委請魏琳珊律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函字 第104032701號函對訴外人韋恩運動有限公司、吳岳恩發文 略以:吳岳恩於106年3月20日當面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標的,且需於106年4月15日前搬離,又於106年4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其已向房東提出提早結束租約,期限為106年4月15日前全部搬離。但經原告表示該部分顯已違約,並請韋恩運動有限公司、吳岳恩繼續履行租約或協助原告與出租人簽立租約等語。 ㈤訴外人吳岳恩於106年4月1日簽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予訴外 人李采薇,並表示於106年4月15日至4月20日期間搬離系爭 房屋,終止已訂定之房屋合約。 ㈥訴外人李采薇於106年6月28日以永康崑山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吳岳恩再次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㈦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台南新南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已與承租人吳岳恩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請原告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儘速搬離系爭房屋,並經原告龍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受無誤。 ㈧被告有下列行為: 1.被告先於106年6月14日某時,將系爭房屋廁所排糞管線切斷;嗣於106年6月30日某時,僱用工人將該屋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錶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 2.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僱用工人先將原告「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及鏡頭1個)、WIFI分享器1台、壁扇5組、雙層置物櫃6個及兌幣機1台(內含代幣約1000枚)移置上址後方自購貨櫃後,將該址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拆除。 3.被告於107年3月8日就系爭房屋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暫停全 部用電,並拆除水錶、電錶、電纜線。 ㈨兩造經多次協商後,被告於109年2月7日將本院卷第209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並於109年3月24日庭後給付1 萬元運費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承租人吳岳恩有無分租系爭房屋部分之權限? ㈡原告於訴外人吳岳恩於106年4月間與訴外人李采薇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 ㈢被告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標的,其所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及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㈣原告對於被告如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1.106年6至7月侵權行為後之修復費用33,465元(詳如本院卷 第327頁附表8)。 2.107年3月30日侵權行為時系爭標的及設備經折舊後之殘值445,141元(詳如本院卷第329至332頁附表9、10)。 3.107年3月8日斷電後停止營業5日之營業損失5,590元(1,118元×5日=5,590元)。 4.107年3月30日至108年5月31日(起訴日)之營業損失477,386元(1,118元×427日=477,386元)。 5.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營業損失238,134元(1,118元×213日=238,13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即承租人吳岳恩有分租系爭房屋部分之權限: 1.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約定(印刷文字): 「…2.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店屋屬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可知,承租人吳岳恩只要取得出租人李采薇之同意,即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第三人使用。而上開約定,對照系爭租約最後以手寫文字方式書寫:「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之約定,顯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吳岳恩有權分租系爭標的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上述所載係為釐清租賃範圍,避免吳岳恩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皆由其承租所為之記載,並非被告同意吳岳恩有權分租其承租部分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建良、謝明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53至273頁)。然查,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與系爭租約所載房屋所在地之門牌號碼截然不同,並無混淆之虞,且若為避免吳岳恩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皆由其承租,應係記載「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承租』『房屋部分』。」之情,而無以手寫方式特別書寫:「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之文字之必要。再者,根據被告繪製上開租賃契約書與系爭租約之房屋所在位置及範圍(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吳岳恩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訴外人黃建良、 謝明致承租範圍三倍大,又其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足見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等語,確係同意承租人吳岳恩有分租系爭房屋部分之權限。是以被告所辯前詞,顯與「出租人李采薇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分租』房屋部分。」之約定不合,難謂可採。 ㈡原告於訴外人吳岳恩於106年4月間與訴外人李采薇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標的: 1.審酌原告委請魏琳珊律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 函字第104032701號函對訴外人韋恩運動有限公司、吳岳恩 發文略以:吳岳恩於106年3月20日當面告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標的,且需於106年4月15日前搬離,又於106年4月22日以LINE通知原告其已向房東提出提早結束租約,期限為106年4月15日前全部搬離。但經原告表示該部分顯已違約,並請韋恩運動有限公司、吳岳恩繼續履行租約或協助原告與出租人簽立租約等情;及吳岳恩於106年4月1日簽署終止系爭房屋 租約予訴外人李采薇,並表示於106年4月15日至4月20日期 間搬離系爭房屋,終止已訂定之房屋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經租賃雙方於106年4月1日合意終止,核屬有據,為足採信。 2.其次,系爭租約承租人吳岳恩雖經出租人李采薇之同意,而得將其租賃之系爭標的轉租於原告,惟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可言。是於出租人李采薇與承租人吳岳恩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吳岳恩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縱其與次承租人即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從以系爭轉租租約對抗原出租人李采薇。再者,原告雖請韋恩運動有限公司、吳岳恩協助原告與出租人李采薇簽立租約,然出租人李采薇並未同意與原告直接訂約,則對於出租人李采薇而言,原告於出租人李采薇與承租人吳岳恩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就系爭標的之占有,已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行為,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某時,將系爭房屋廁所排糞管線切斷;於106年6月30日某時,僱用工人將該屋前方鐵皮屋頂、騎樓兩側支架門及招牌、電錶及電線線路與店內用水管線拆除;於107年3月8日就系爭房屋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暫停全部用電,並拆除水錶、電錶、電纜線;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僱用工人將該址玻璃門、木製裝潢、塑膠地磚及輕鋼架天花板窗戶、牆壁拆除。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 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而為其重要成分者(如裝潢、水電設備等),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本件參酌原告自承其設置附表4(除編號1、8、16、18外)之動產部分已 附合於房屋而無法拆除(本院卷第298、307頁),足認系爭房屋所有人李采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取得該動產之 所有權。又系爭房屋電錶用戶名義人李慶為被告之公公(已過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339頁),足見 被告前述行為所損壞或拆除之客體(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照片所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李采薇房屋之一部分或李慶所遺之電錶,並非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行為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云云,難謂有據。至於原告如因其動產之添附而受有損害時,應屬其是否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之問題,並不影響李采薇係依同法第811條規定而取得該添附動產所有權之認定。 3.其次,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雖僱用工人將原告「純有氧健身中心」內運動健身器材11部、冷氣機1台、監視 器1組(含主機1台及鏡頭1個)、WIFI分享器1台、壁扇5組 、雙層置物櫃6個及兌幣機1台(內含代幣約1000枚)移置該址後方自購貨櫃內,並以原證10(107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原告龍波公司儘速搬離,但因兩造對於應由何人支付運費發生爭執,嗣經多次協商後,方達成共識,而由被告於109年2月7日將本院卷第209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並於109年3月24日庭後給付1萬元運費 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㈨),足認被告之前述行為,並未損壞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云云,亦非有據。 4.再者,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權之實現,係立基於債務人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債務為基礎,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者,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至於第三人之行為,縱認為侵害債權,惟若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亦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衡平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之社會經濟活動自由,須於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審酌原告根據其與轉租人吳岳恩簽訂之系爭轉租租約而占有系爭標的,作為其經營投幣式健身房之場所,足認原告係本於系爭轉租租約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標的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屬債權性質。次因債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尚非同條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被告如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租賃債權),須其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時,原告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5.衡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而系爭房屋出租人李采薇曾同意承租人吳岳恩得分租系爭房屋部分,且原告委請魏琳珊律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7日所發之106年度函字第104032701號函文亦曾以副本通知出租人李采薇。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不慎將原告龍波公司於系爭標的之牆壁及代幣兌換機損壞後,雙方曾於106年3月31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將代幣兌換機損壞部分恢復原狀,牆壁部分於4月10日會恢復原 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律師函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據此可認被告至少應於106 年3月31日即已知悉承租人吳岳恩將系爭標的轉租與原告之 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吳岳恩與出租人李采薇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曾告知原告可在承租範圍內繼續使用,但不得逾該部分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6.是以,被告雖於106年3月31日已知悉承租人吳岳恩將系爭標的轉租與原告,且其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行為,不無侵害原告利用系爭標的經營投幣式健身房之租賃債權,然而審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出租人李采薇與承租人吳岳恩於106年4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吳岳恩同意 於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20日期間搬離系爭房屋,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又房屋現況所有裝設亦視為廢棄物處理,任憑出租人處理,不能向出租人求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及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終止房屋租約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本件並非因被告之行為,始致吳岳恩對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原告所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實係出於轉租人吳岳恩自己違反系爭轉租契約所致之結果,再者,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轉租契約債權之方法,並未使原告因而喪失其對於轉租人吳岳恩所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況且,稽之原告明知轉租人吳岳恩已與出租人李采薇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其對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李采薇而言,實已喪失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標的之正當權源,且經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人即被告請求搬遷,亦未置理,則被告逕依承租人吳岳恩之承諾而為前述行為,固有不當,但尚難遽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7.準此,被告雖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行為,但因被告損壞之標的為訴外人李采薇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原告之所有物;又原告雖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然該損害實係出於其債之關係相對人即轉租人吳岳恩自己違反系爭轉租契約所致之結果,而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轉租契約債權之方法,並未使原告因而喪失其對轉租人吳岳恩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之前述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尚不構成該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為此所支出排水清潔、自動門維修、裝潢拆除及復原、水電施工訂金、木材、台電復電賠償費、廁所管路、招牌燈、電子材料等項目之修復費用33,465元,及受有健身房原始設置費用折舊後殘值及運動器材折舊費用合計為445,141元之損害,暨喪失經營健身房 之營業利益合計721,110元等節,縱認屬實,惟衡諸系爭轉 租契約之轉租人吳岳恩將系爭標的交付原告後,應由轉租人吳岳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若轉租人吳岳恩違反此項義 務,應由轉租人吳岳恩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轉租人吳岳恩之違約而受有營業設備及利益之損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應由轉租人吳岳恩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6元,及其中961,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238,13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