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徐婉嘉 訴訟代理人 徐宏益 被 告 廖偉同 訴訟代理人 謝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2,69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7,5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56,28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6,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及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甲三街,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17,475元(本院卷第151頁附表)。 ⒉醫療用品費用14,908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1-7項)。⒊交通費用89,700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8-12項)。 ⒋手機毀損損失15,990元。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3,000元。 ⒍看護費180,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65,164元。 ⒏慰撫金21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腹壁擦挫傷、頭暈、目眩、頭部外傷;系爭肇事路段路口交叉情形雜亂,僅設閃光號誌,並無紅綠燈號誌;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⒈醫藥費部分:只要是外科、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同意支付,其餘則爭執之。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德昌藥局單據2張,然該2張單列印時間均為108 年8月9日,且該2張單據並非發票 ,不能證明確有該單據所載交易及支出。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交通費89,7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支付交通費收據,實不能證明有該交通費支出,則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89,700元實無理由。 ⒋手機毀損損失部分:原告手機是否於106年12月4日發生車禍時損壞,且縱原告手機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原告實仍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手機所付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該車所需費用,或因該車報廢所受損失,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以該車折抵購買新車價金所需支付差額,蓋原告除無法證明該車可折抵多少價金外,且不得購所中意機車而要求被告給付新車與該肇事車之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63,000元實無理由。 ⒍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收據,則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失,顯非有理。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術後宜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然專人看護與復建二者實為重疊,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而不得請求從106年12月4日至107年11 月1日長達11個月工作損失。原告不能僅用一張在職證明 書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損失665,164元,至少應提出薪資轉 帳證明或薪資所得報稅證明,否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8,500元實難同意,何況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長達11個月。然原告所出示之薪資存摺為108年3月至108年10月之薪資匯款明細,並無106年12月3日車禍發 生前之薪資資料,故原告因未證明車禍前每月之薪資為何,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2 月4日至107年11月1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依成大醫院建議術後(106年12月4日手術)宜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則原告請求106 年12月4日至107年11月1日約達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 無理由。再原告主張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16日開刀休 息14天,請求該14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10月份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為74,275元,較之前數月所領薪資為高,無法看出短領約27,300元薪資所得(原告主張108年9月3 日至108年9月16日平均一天薪資1,950元÷14天=27,300 元),故原告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27,300元實無理由。 ⒏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1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持有合格駕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及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欲左轉駛入六甲三街,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凱旋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偉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256,237元,是否有理由? ⒈醫藥費17,475元(本院卷第151頁附表)。 ⒉醫療用品費用14,908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1-7項)。⒊交通費用89,700元(本院卷153頁附表一第8-12項)。 ⒋手機毀損損失15,990元。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3,000元。 ⒍看護費180,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65,164元。 ⒏慰撫金2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3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及 民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甲三街,原應注意不 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凱旋路3段 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詢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7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69850號卷,下稱警卷,第1-49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廖偉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肇事原因。徐婉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 交鑑字第1071244346號函暨檢附之南鑑1071861案鑑定意 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54號卷第21-24頁,下稱偵查卷)在卷足憑。嗣原告不服上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以鑑定意見未斟酌系爭肇事路段路口交叉情形雜亂,僅設閃光號誌,並無紅綠燈號誌;其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腹壁擦挫傷、頭暈、目眩、頭部外傷,原告亦未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2月15日第3次會 議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廖偉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徐婉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8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0494號函(見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稽。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此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被告煞車痕清楚顯示(見警卷第26頁照片),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前腹壁擦挫傷、頭暈、目眩、頭部外傷;系爭肇事路段路口交叉情形雜亂,僅設閃光號誌,並無紅綠燈號誌;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不能向被告請 求全部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參見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目的就是要防止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侵害對向車輛用路權;而侵入對向車道通常使得對向車輛駕駛猝不及防,因此,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被害人若並無過失行為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駕車駛入其車道,無從迴避,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所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全部賠償云云,即無足取。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7-9頁,下稱附民卷)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475元等情,並提出醫藥費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頁、103頁、107頁、 第135頁)、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5-57頁、69-91頁、 本院卷第85頁、89頁、99-109頁)為證,並有仁義復健科診所108年8月23日回函、聖和外科診所108年8月27日回函、成大醫院108年9月10日函覆暨檢附之診料資料摘要等件(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117-120頁)在卷可憑。被告 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表示,只要是外科、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同意支付,其餘則爭執之。經查,上開醫療費用17,47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收據為憑,且上開治療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75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而購買便器椅、碘液、柔濕巾、紗布、紙膠、棉棒、食鹽水、腿夾板、輪椅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4,90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93-95頁)為憑,原告上開支出費用,為治療、復健時所必需,自應加以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成大醫院、陳得財中醫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 89,700元(見本院卷153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第8-12項 )等語。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受傷,須由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復健,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復健時雖無現實計程車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往返成大醫院手術、治療及復健,因行動不便,於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22日;另往返陳得財中醫診所於106年12 月13日、106年12月27日搭乘復康巴士,共支出11,100元 ,業據提出復康巴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 62-6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手術及復健,搭乘計程車,或由父親駕車搭載前往,業據提出自成大醫院搭乘計程車支出45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見附民卷 第13頁)為證。原告雖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然不失為計算往返成大醫院之依據,而原告共計往返成大醫院35趟,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31,850元(計算式:455×35×2=31,850)。 ⑷又原告主張其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來回40公里,就醫4次,扣除搭乘復康巴士2次)、仁義復健科診所(來回54公里,就醫15次,僅請求5次)、聖和外科診所(來 回16公里,就醫102次)治療及復健,由父親駕車搭載 前往,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47,1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就醫、復健雖由父親駕車搭載前往,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之次數,有陳得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仁義復健科診所收據、聖和外科診所收據及仁義復健科診所108年8月23日回函、聖和外科診所108年8月27日回函等件(見附民卷第69-91頁、本院卷第71頁、7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陳得財中醫診所來回40公里、仁義復健科診所來回54公里、聖和外科診所來回16公里等情,然本院依google地圖查詢,由原告住處前往上開地點,以最短距離計算,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里程數,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 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延滯每3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可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單程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往返陳得財中醫診所、仁義復健科診所、聖和外科診所如附表一所示之趟數,則依此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用為46,290元。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89,240元(計算式: 11,100+31,850+46,290=89,24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手機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新購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9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手機(型號為OPPO R11S)於106年9月9日以15,990元購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業據其提出有破損、背板凹陷之手機(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手機型 號之銷售價格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隨身物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必然隨身攜帶,而原告手機(OPPO R11)於106年9月9日購 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2個月又24日,亦為使用過之舊品,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該手機僅使用2個月又24日,其損 害價額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該手機折舊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認該手機以10,0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3,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價金53,025元,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因不堪使用,而售予東昌機車有限公司5,000元,再另行購買機車68,500元,系爭機車為其母 親薛金霞所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另購新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1-115頁、3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售價53,025元(不含牌照稅),有行車執照、省南機車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 頁、199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 之時止,已使用11月,計算系爭機車殘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折舊,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1月,則其殘值之「折舊額」依後附「機車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26,053元,系爭機車殘值為26,972元(計算式:53,025-26,053=26,972),扣除系爭機車售予東昌機車有限公司得款5,000元後,應為21,972元(計算式:26,972 -5,000=21,972)。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費用21,97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家人照護三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查原告因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與柺杖輔具使用,醫囑需休養、專人看護及復健皆三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20頁)可按。是原告應有專人看護三個月(以90日計算)之必要。原告主張其係由父母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之行情,認為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 金額應屬適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 自屬允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必要。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德邦企業社擔任藥師,每月薪資58,500元,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留職停薪,另於108年9月3日為拔除內固定物進行手術,術 後休養兩週至108年9月16日止,上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65,16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10月11日至德邦企業社擔任歸仁店藥師, 每月薪資58,5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12月4日起留職停薪,至107年11月1日恢復上班,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邦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1頁、221-227頁、289-301頁、305-307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個月,並非十一個月,原告不能請求留職停薪之薪水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於106年12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併清創手術,106年12月10日離院;107年7月18日接受右髕骨拔 除內固定物,傷勢仍未康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復健與工作強化訓練;108年9月3日住院手術拔除內 固定物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診、手術、門診資料(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頁、229-271頁)在卷可稽。而為原告執行復健醫療之聖和外科診所函復本院稱:原告「107年4月4日至10月25日以勞工保險工傷接受 復健治療84次,…,葯師工作應復健治療完成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從上開治療經過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進行三次手術,於107年7月18日手術後,因體內尚有內固定物,負重仍有限制,需接受復健與工作強化訓練,而無法工作,自不能僅因107 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三個月,即認為原告 僅需休養三個月,仍然要依據原告實際復原狀況判斷休養時日。本院綜合上開手術、復健情形,及聖和外科診所函復最後一次復健治療在107年10月25日,認定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至107年10月31日,另108年9月3日手術後休養兩週,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另於108年9月3日為拔除內固定物進行手術,術後休養兩週至108年9月16日止,上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 自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雖如前述。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其雇主德邦企業社於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仍支付106年12月、107年1月薪資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291頁),至107年3月起方才未支付薪資。則 德邦企業社既然仍支付薪資,原告自無薪資損失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因此,原告僅得請求107 年2月起至10月間(計9個月)之薪資損失526,500元( 計算式:58,500×9=526,500)。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6日派至德邦企業社永康店 ,三個月後調薪為60,500元,因108年9月3日進行第三 次手術,術後休養兩週,遭在109年1月發薪時,遭扣薪20,08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109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5- 309頁)為證,並有原告勞保就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1頁)可按。依原告 109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其原可領取67,052元,然依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僅領取46,963元(計算式:46,272+691=46,963),可見,原告確受有20,089元(計算 式:67,052-46,963=20,089)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失,亦屬可信。 ⑸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46,589元( 計算式:526,500+20,089=546,589)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進行三次手術,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83年3月間生,大學畢業,擔任藥師,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月薪58,5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1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3-188 頁);被告係84年7月間生,一般公司職員,大學畢業 ,月薪約30,0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3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9-194頁),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10,000元,應屬適當。 ⒐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17,475元、醫療用品費用14,908元、交通費用89,240元、手機毀損損失1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972元、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6,589元、慰撫金21萬元,合計1,090,184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4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1-317頁)在卷可按,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12,694元(計算式:1,090,184-77,490= 1,012,694)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6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9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8年5月26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94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