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美惠、葉振發、翁雅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吳美惠 法定代理人 葉振發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翁雅慧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回復如 附件「南園街105巷23號壹貳參層基礎結構平面圖」所示之基礎 結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32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應回復違法建築前如起 訴狀附件一之基礎結構平面圖。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及110年4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字卷二第123-142頁)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62元正,並自民事準備五狀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其所為上開 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6年11月29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當初興建此房屋 係由建商規劃設計,原告所有系爭21號房屋之結構亦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相連共同 結構,惟被告取得系爭23號房屋後破壞原建築物結構設計、打掉鋼筋混凝土,將原本僅有三樓房屋結構,裝修成五層鐵造與RC之構造物,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被告違法改變其房屋結構,致使系爭21號房屋内毀損,原告初不知為何系爭21號房屋内因何原因而致房内毀損?原告委由訴外人威雄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21號房屋之屋内毀損找其原因?威雄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出具報告書,確認系爭21號房屋内之毀損確係來自於被告改建之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另因被告隨意改建行為致使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3號房屋回復至如起訴狀附件一之結構。 (二)本件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鑑定結果為共同柱内排水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46,808元、頂 樓漏水修繕費81,664元、女兒牆破損之修繕費90,640元,因此,國立中央大學所為鑑定之修繕費共計519,112元( 計算式:346,808元+81,664元+90,640元=519,112元)。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9年4月6日之回函就概估修 復費用計396,800元,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亦有編列外 牆施工架30平方公尺部分計9,000元,與國立中央大學建 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於其鑑定報告第6頁亦有編列鷹架48平方公尺計17,280元,此部分亦有些許重疊計算,若以 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較為完整之估算方式,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估算扣除9,000元,再 扣除其他1-11項之10%,及扣除稅捐及管理費1-11項之15%部分,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修繕費應為385,550 元【計算式:396,800元-(9,000 元+9,000元×10%+9,000 元× 15%)=385,550元】。故據上開二份之鑑定報告,於 修繕原告之系爭房屋總金額為904,662元(計算式:385,550元+519,112元=904,662元)。 (三)被告自稱損害已超出請求權時效不可採,蓋系爭23號房屋違章建築部分,實體上由行政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3日違章建築處分書,判定南園街105巷23號擅自 建造之建築物查勘屬實,認定為違章建築,其證據效力除為主管單位函文外,内容包含:日期、地點、違建事實情況、施工完成度。原告發現系爭21號房屋損害顯在化時間,為委託專業工程公司即威雄營造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於108年3月28日始出具報告書,確認系爭21號房屋確實有損害,並系爭21號房屋毀損確係來自於系爭23號房屋改建之事。復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23號房屋違章建築增建之材料重量目前依舊壓負在雙方共同之樑柱結構體上,尚未排除。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七電腦分析結果:「…增建後水平地震力增加30.3%。…建物傾覆彎 矩增加44%。…其安全係數約降低為增建前52%。」,尚未回復原狀。上述侵權損害行為尚未排除及回復原狀,造成系爭21號房屋耐震能力降低,安全係數降低為增建前52% ,故其損害因此日漸擴大及顯化,裂損範圍持續漸增。故原告知有損害日期為108年3月28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日期為108年6月12日,均未逾請求權二年時效,況本件損害持續造成中尚未終了,目前損害尚未排除。 (四)系爭21號房屋損害是否來自於被告違章建築所造成?與屋齡是否有關?經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等兩單位鑑定結果皆明確說明系爭21號房屋損害原因皆來自於系爭23號房屋違章建築施工所造成,且和屋齡無關。再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本件鄰損修復鑑估報價中,僅包含「表面及部分結構修補」,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補修至應有狀態,其使用材料為新品所指為水泥沙漿、填縫劑、油漆等施工上必要的修補工料,並非將受損樑柱及牆面換新,故並未達以新換舊條件(並非以新物換舊物,其牆壁内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等主要材料依舊,並非修復後舊樑柱及牆面就變成新的樑柱及牆面),僅達回復原狀之目的。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於本件鄰損修復鑑估報價中,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施工,包含屋頂及牆面僅包含受損範圍修補,未達以新換舊之條件。如上鑑定報告皆足證本件回復原狀無折舊之理。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62元,並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應回復 違法建築前如起訴狀附件一之基礎結構平面圖。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依原告起訴狀内容,系爭21號房屋迄今已有40餘年,期間又經歷921大地震、0206地震等等,如真有原告所稱之情 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實有可能係屋齡老舊、上開天災或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如依原告之主張係由被告增建所造成,則何以增建迄今已逾近15年方提出,原告就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復依原告主張,系爭21號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23號房屋增建所造成,系爭23號房屋係在94年間所增建,迄今已逾越10年,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已逾時效。 (二)就本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⒈關於鑑定結論1:系爭23號房屋增建,北側四根H型鋼柱在圖面上未標示出來,由於四根H型鋼柱承載的重量傳遞到 自行增建的基礎上,並未將該部分材料重量壓負在共有梁柱結構上,鑑定報告書中附件B.B6〜B12頁:結構分析模型 亦未見四根H型鋼柱幫忙分擔載重,如此將造成結構計算 結果不同。 ⒉關於鑑定結論2:本案為26連棟三樓透天厝,鑑定報告以3棟簡化模擬,過於簡化,將造成與實際情況嚴重偏差情形發生,以附件七計算公式為例,若為四戶,則四戶總重量W1必增加,則總重量增加比例將會降低,地震造成的彎距比例亦會降低,更何況本案為26戶連棟透天厝。 ⒊關於鑑定結論3:鑑定報告內之結構分析,模型及結果係針 對系爭21號房屋進行分析,對於系爭23號房屋是否會裂損或傾倒,不能作為參考。另外,以所提供當初建築結構計算書第10頁,說明有記載地耐力為10T/㎡,以本案附件C1、C2内容,地面面積為147.93㎡,理應可載重1479.3TONS,而增建前總重449.8TONS .增建後586.1TONS,均遠小於地質實際能載重的重量,因此應無傾倒之虞。 ⒋關於鑑定結論4:會勘現場無明顯的結構性損害,即表示地 震對於房子結構未造成損壞,因此,版、牆的裂損,不能以依常理判斷跟系爭23號房屋增建有關,反而應是系爭21號房屋為66年9月16日竣工的建築物,已經是43年的老舊 建築物,因此疏於維護管理應為主要原因。同時系爭25號房屋亦為系爭23號房屋之鄰棟,卻未有相同的損壞問題,更可證為系爭21號房屋疏於管理維護所致。 ⒌就本件鑑定與原告請求之項目有關部分:系爭21號房屋亦有改造情形,且增建成為廁所,同時該處外牆亦為系爭外牆滲水嚴重之處,是否為自行改造造成的問題。由鑑定書中使照圖跟現場會勘圖,兩處圖面不一致,推測曾經改造過,另依該圖面,背面陽台有馬桶,推測廁所已外推到背面陽台,因陽台作為廁所使用,更容易造成牆面潮濕變色問題,系爭21號房屋於66年完工時,該年代女兒牆面應無防水處理,潮濕造成牆面汙損(黑漬)應是主因。另廁所變更到背面陽台,原有室内隔間變動,勢必進行牆面打除,施工震動及施工品質不良,恐才是造成室內裂痕的主因。系爭21號房屋年代久遠,如本身未妥善維護,外牆本來就會有汙損(黑漬)狀況,非受系爭23號房屋增建影響,此狀況同樣可見於同一批建築物的外牆,如17號、19號背面女兒牆。系爭21號房屋之損壞內容,或為砌磚與RC水泥不同材質交接產生的裂縫,或是門開口轉角應力集中造成的裂縫,此種裂縫與地震產生的結構裂縫型態不同,普遍存在一般建築物中,因此不能以推想來認定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造成。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4條至800條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看),倘於興 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及其授權訂立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建築物之起造、承造、設計、監造等各事項所為規範,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他人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他人建築改良物之財產損害在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原告所有系爭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函文(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屋內照片、訴外人威雄營造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屋損鑑定報告、估價單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23-117頁)。被告對於前開建物所有權歸屬乙節不否認,惟爭執原告之建物損害為被告之建物所造成,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建物的增建,是否影響原告之建物的耐震能力,造成有傾倒的危險?又原告之建物是否因被告的建物增建 而受有損害?回復原狀的費用為何?而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⒉承上,本件就上開爭點囑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1.依附件六雙方提供原設計圖示 ,均僅為三樓,而由現場會勘顯示23號蓋至五樓,顯已超出原設計圖示。且其增建之材料重量亦壓負在雙方共同之梁柱結構體上(詳附件五及附件六)。2.本案為26連棟三樓透天厝,經簡化模擬為3棟透天厝,並經電腦分析結果(詳附件 七),顯示23號房屋增建為5樓,將降低21號房屋之耐震能 力。3.由電腦分析結果(詳附件七)顯示,23號建物亦同時降低其原設計耐震能力,如遇大地震來襲時研判將可能有局部裂損或傾倒之虞,傾倒方向則視大地震來襲方向及結構體受損方向而異。其主要原因研判為增建後,樓高度增高,靜載重增加,導致增加地震力所致。4.依現場會勘(詳附件五)顯示,目前尚無明顯結構性(即梁、柱)損害,惟有些版及牆之裂損,該裂損依常理研判係和23號房屋增建有關 。 」有該公會109年2月2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903號鑑定報告書供卷可參。 ⒊原告就前揭鑑定結果進一步就是否有結構性損害?修復費用等 節再追探其疑,該公會答稱:「一、依現況會勘結果研 判21號有受23號因增建施工而受損之現象。二、梁、柱、板 、牆均屬建築結構。惟依現況會勘時未見有1mm結構性裂損 ,且21號法定代理人並未特別指明1mm結構性裂損情形。會 勘所見應係指牆與板間之間隙或梁與柱間之間隙,該間隙 係21號當初施工時澆置混凝土或砌磚牆後再施作之粉刷層 因久後乾縮後所造成之間隙,並非結構性之裂損。三、 ⑴有關照 片12、14之受損修復已列入本鑑定之修復費用,詳 本鑑定 報告書附件八第1頁;至於照片10、11、15、16之修 復,已於本鑑定報告書詳述,不予鑑估,另提建議處理方 式(請 詳P.4)。⑵有關照片係指屋面之漏水,惟現場會勘 時未見漏 水情形,且未在本鑑定之範圍内,致未予鑑估 (請詳本鑑 定報告書附件二貴庭之函文)。⑶依照片8,此 部份係屬遺漏,此部份詳修正後之附件八(如附)。⑷有 關照片19係2F 梁牆裂痕非3F,另3F梁牆裂痕係為照片22。該 2、3F梁牆裂痕均已列入本鑑定之修復費用内,詳本鑑定報 告書附件八 第1頁。又現場會勘並無『2F梁牆、房門位移裂 』,故不予鑑 估。⑸現場會勘時21號法定代理人並未指明 屋頂女兒牆有破 損漏水情形,非本鑑定範圍,故不予鑑估 。」,有該公會109年4月6日(109)省結技(11)雄字第5063號函在卷可閱(訴字卷一第251-257頁)。而依前開函文之附件八所示,該公會依照片編號,序列各修費內容(磚塊敲除、管線復原、水泥砂 漿粉刷、油漆等)、單位及計算式,概估修復費用為396,800元。 ⒋被告就前揭鑑定結果進一步就版、牆裂損之原因、修理費折舊、被告建物北側1至5樓是否有4根H型鋼柱及其對承載有無影響、是否附件七計算結果等節追詢其疑(訴字卷一第273-275、299-309頁),該公會答稱:「一、本會鑑定主要係依高雄市府審訂之最新版鑑定手冊,該手冊之3.2.6節『估算鑑定 標的物損害之修復賠償費用』及附錄三即有明述,請詳附件A 。二、本案23號屋主於施工前並未對21號標的物進行拍照及裂損明細說明,無法提出物證前後比對,故如前述,除非23號屋主能提出證明『非施工造成』之物證外,所有裂損,均應 歸於修復費用内,且依目前市場行情單價(即新品)標準計算。故本鑑定研判係23號增建後產生,且和屋齡無關。依此,除非能提出921地震後已裂損之相關物證,仍研判排除該 原因。三、如前述,費用之計算單價並不考慮折舊。」,有該公會109年5月6日(109)省結技(11)雄字第5200號函在卷可閱(訴字卷一第283-293頁)。該公會又答稱:「一、鑑定結 論部份:1.⑴因被告(23號住戶)提供之原始設計圖(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P.31)該23號南北向柱每排計3支RC柱及增建之平面圖(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P.25、26) 每排計4支,該23號和相鄰之南北向柱為兩排,故被誤導增建之鋼柱為(4-3)x 2=2根(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附件BP.B6〜B12)。為慎重起見,鑑定技師於5月26日就近再委派台南同事至現場詳查 ,結果被告確定係鋼柱外包磚及粉刷(當時被誤為原有之RC柱),現已修正為增建四根柱。⑵經修正後再依實重新分析結果,雖稍有差異,但地震力影響甚小(主因鋼柱尺寸不大,可提供之地震抵抗力貢獻有限),請詳修正後之附件七(含附件A〜附件E)。⑶承上研判,結論無需修正。2.⑴本案系爭 標的物為21號,為簡化分析,一般取該標的物左右相鄰兩戶,若改取四戶分析雖不得而知,但研判對系爭標的物之影響和取三戶分析結果差異仍相當有限。⑵本案為考量鑑定時程及費用,且會勘時26連棟之其他各戶亦有部份已增建至四、五樓,雖然取26連棟整體分析雖可能較符實況,但耗時、耗費,且研判結果仍對系爭標的物之分析結果差異不大。⑶如上述。3.原分析增建後總靜重為586.1TONS (經修正後為556.15TONS) ,惟本連棟基礎為獨立連梁基腳,非整片地坪面 積承壓,僅各柱下方之獨立基腳與土壤接觸承壓,且地震時各柱基礎之受力大小不一其下之土壤受力也大小不一,當柱強度(混凝土或配筋量)不足時則將損壞,甚至倒塌之虞。4.⑴會勘所見之『間隙』和『結構性裂損』不同,本公會於109.4 .6回覆貴庭109.3.16南院武民謙108訴字第968號第一次詢問函之說明二已明述,不再贅述。⑵同上述。⑶係屬『二次施工』 (即不同時施工)所致。惟一般損鄰案件,本公會於109.5.6回覆貴庭109.4.27南院武民謙108訴字第968號第二次詢問 函之說明二已明述,不再贅述。二、㈠本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19號建物寬為460公分,電腦分析誤植為440公分,現已修正,惟其差異影響仍然很小(詳修正之附件七)。㈡本鑑定報告書之建築平面圖為慎重起見,乃比照原設計圖重繪示意圖,是否有馬桶並不影響本案分析之結果,圖面不予更正。㈢如前述,已修正為北側增4根鋼柱,且確為落於增建之基礎 上(詳修正之附件七之附件BP.B6〜B12) ,惟其他柱之增建仍落在原有RC柱上方,依結構行為自然會增加地震力。㈣R1F L為鋼架屋頂,重量較輕,現已修正。(請詳修正之附件七 之附件CP.C2)。㈤原附件D水平設計地震力豎向分配修正如下 表所示: 樓層名稱 原設計樓層重量 原設計樓層水平地震力 現況樓層重量 現況樓層水平地震力 PRFL - - 17.81tf 4.13tf R2FL - - 74.62tf 8.65tf RFL 115.15tf 17.77tf 143.97tf 19.91tf 3FL 152.7tf 15.96tf 162.20tf 15.19tf 2FL 153.45tf 8.40tf 157.55tf 7.73tf 合計 421.3tf 42.13tf 556.15tf 55.62tf 對最後計算結果影響有限。以影響最大之1FLC12柱為例 ( 詳修正後附件七P.4),原報告增建後其安全係數約為增 建 前之52.1%。修正後增建後其安全係數約為增建前之(47.46/80.15=) 59.2%。三、1.照片8:經查該磚牆原使用執照 之建築圖並無牆,研判該區域為26連棟之共同走廊(俗稱亭 子 腳),故增建該磚牆後,原始之電表在外柱之内側(即 在 該磚牆内),本鑑定修復費用係僅考慮該電表應遷移至 磚 牆外,並加粉刷油漆,至於該表遷移費用該由誰負擔則非 本鑑定範圍。請詳本公會109.4.6之回覆貴庭109.3.16南院武民謙108訴字第968號第一次詢問函說明三⑶及修正之附件八。2.照片9 :本鑑定照片,是當時會勘所見之滲水痕跡( 約2M²)為準,並依該滲水予以修復鑑估費用屬合理。3. 照 片10:會勘時研判係改變原有排水路徑所致,至於是否修 復,本公會已於109.4.6之回覆貴庭109.3.16南院武民謙108訴字第968號第一次詢問函說明三⑴,未予鑑估。4.照片12 :已 如前述(詳本公會109.5.6回覆貴庭109.4.27南院武民謙108訴字第968號第二次詢問函說明二),不再資述。5.照片13 、14、17、19、21、22、23、20、24: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亦有該公會109年6月8日(109)省結技(11)雄字第5324號函及所附電腦分析結果說明、建築平面圖、結構分析模型、建築物總重量、水平設計地震力豎向分配計算、分析結果等資料在卷可閱(訴字卷一第365-449頁)。 ⒌依上,本件前揭部分爭點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兩造分別就其疑義再為追詢,經該公會分別詳予回覆,並檢附相關分析、計算資料供參;結構工程技師乃對於建築物結構相關知識具有專業之人士,其透過親自會勘現場建物情況,結合其專業上已知之分析、計算方法而獲得前揭鑑定報告,自具有高度之可採性。被告雖就上開鑑定報告提出意見在卷(訴字卷一第329-362頁),然該等意見業經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再予回覆如前。且觀被告之上開意見,亦多有單方面對於現況、表徵解讀、推論之情形,相較於結構工程技師之會勘,係在專業知識、技術背景之條件下所為會勘所得之結果及資料,佐以其專業領域的分析、計算獲致之結論,後者顯較具備可信度。另就前揭鑑定後尚留有原告之建物北側牆面滲水、共同柱排水之修復費用、被告是否在原告之建物屋頂、女兒牆等處施工,並致原告建物有所損害及其修復費用等節,經本院囑請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囑鑑事項)原告吳美惠之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後方(北側)牆面滲水、共同 柱内排水功能回復原狀或應有狀態之修繕費用為何?(鑑定 結果)恢復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後方(北側)牆面滲 水、共同柱内舊有排水管功能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46,808元 。(詳修繕費用表)。(囑鑑事項)被告翁雅慧之台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是否於原告上開21號房屋屋頂、女兒牆或 其他所有權範圍内施工?(鑑定結果)經本中心派員至現場鑑定,並參考原告提供照片及資料,被告翁雅慧之台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有於原告上開21號房屋屋頂、女兒牆、北 側排水管即21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内施工。(囑鑑事項)21號屋頂及女兒牆破損、漏水等相關損害,是否為被告施工所造成?如是,其損害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何?(鑑定結果)⒈21號屋頂漏水原因乃係23號住宅之螺絲穿透施工造成。⒉21號女兒牆破損漏水,有23號明顯施工痕跡,應為23號造成。⒊修復21號頂樓漏水之必要費用總計為81,664元(詳修繕費用 表)。⒋修復21號女兒牆破損及漏水之必要費用為90,640元( 詳修繕費用表)。」,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訴字卷二第37-94頁)。細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建築物漏水檢測證之檢驗人進行鑑定,且就鑑定過程之所得現況,均有清楚的照片及具體的說明,另就修復費用之估計部分,詳列有工項、單位、數量及單價等資料;而就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書之疑問(訴字卷二 第153-165頁),該研究中心亦逐一回覆說明,此有該研究中心110年9月8日中大工鑑字第1100908001號函附說明資料在 卷可閱(訴字卷二第209-233頁)。而前揭鑑定,是由具備專 業證照之檢驗人所為,其透過親自會勘現場情況,結合其專業知識而獲得前揭鑑定報告,自具有高度之可採性。被告疑其鑑定如上,然該等疑問業經該研究中心回覆如前。且觀被告之上開疑問及意見,亦多有單方面對於現況、表徵片面解讀之情形,相較於檢驗人之會勘,係在專業知識、技術背景條件下所為之會勘而獲得之結果及資料,佐以其專業領域的判斷獲致的結論,後者顯較具備可信度。是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之上開鑑定報告,專業而有據,足以採納。 ⒍循上,原告為系爭21號建物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3號建物所有人,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23號建物已超出原設計圖示而增建,其原為3樓建築,卻增建為5樓,足以降低系爭21號建物之耐震能力,並已造成該21號建物部分的版、牆裂損,且系爭23建物亦因增建而同時降低其自身的耐震能力,遇大地震時可能有局部裂損、傾倒之危險;基此,系爭23號建物因增建而有遭遇地震時裂損、傾倒之危險,而系爭21號建物與之比鄰,該23號建物有地震傾倒之虞,亦有導致系爭21號建物受損害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5條 規定,自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又系爭23號建物原為如附件「南園街105巷23號壹貳參基礎結構平面圖」所示之3層樓建築,乃被告增建為5層樓而造成前揭耐震力問題及鄰樓即系 爭21號建物有受損之虞,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3號建物回復為附件「南園街105巷23號壹貳參基礎結構平面圖」所示之3層樓基礎結構,乃係請求其由違章建築狀態回復為合法建築狀態,應屬法秩序規範可以准許的方式,酌以臺灣地處地震帶(詳後說明),地震發生的機率及其所生危險及損害,史可殷鑑,不容輕視,因此,原告在法之所許範圍,聲明如上,自屬為達防免建築物之危險及損害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再者,被告之系爭23號建物由3層樓增建為5層樓建築而成為違章建築,此增建因而造成原告系爭21號建物部分版牆裂損、牆面滲水等損害,參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上開版牆裂損、牆面滲水等損害,前者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預估修復費用為396,800元,原告請求其中385,550元,自在法之所許範圍;後者經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後預估共同柱內排水修繕費用為346,808元,頂樓漏 水修繕費用為81,664元,女兒牆破損漏水修繕費用為90,640元,共計904,662元(計算式:385,550+346,808+81,664+90, 640=904,662元),均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904,662元,自應准許。被告雖認回復原狀之請求 仍應考量建物屋齡及折舊等語(訴字卷一第453頁),但參酌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及回函,已明白表示其修復費用計算,與屋齡無關(訴字卷一第283頁),亦即屋齡 長短不影響修復費用之評估,此係因建物修復後並不能因之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原告請求前揭修復費用既在使其21號建物回復受損害前之狀態,無法因此增加該建物效能及使用年限,自不能予以計算折舊,始符公允。是被告所執前見,礙難採納。至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侵權行為之時效認定,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被告之增建系爭23號建物之行為,造成原告之21號建物受有上開損害或地震時裂損、傾倒之虞,實屬侵害狀延續之情形;且臺灣是由歐亞大陸板塊、沖繩板塊和菲律賓海板塊擠壓而隆起的島嶼,主要是由兩個板塊的聚合作用產生,分別歸屬於歐亞板塊以及菲律賓海板塊,使得臺灣成為多斷層環境,易發生地震。是在此環境下,臺灣之建築耐震能力的著重與面對地震的風險,均屬至要之點,於衡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持續狀態時,必須予以考量,始無偏失。依此,本件侵權行為乃係被告之增建系爭23號建物之行為而造成前揭損害及危險,該等建物猶然存立,臺灣之地震現象亦如常發生,如此變動環境與狀態,均使系爭21號建物始終處於遭到系爭23號建物增建部分負壓而持續影響其結構與耐震力的狀態,其侵害之勢,危殆之局,均續而未終,著實難以認為該侵權行已然終了。既此,本件侵權行為尚未終了,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因此,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訴字卷二第1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 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23號建物回復如附件「南園街105巷23號壹 貳參基礎結構平面圖」所示之基礎結構,並應賠償904,662 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