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顏弘志即顏福樂 顏承平 顏君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尹凡 高嘉隆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孟儒,有被告成大醫院(108)成大聘兼字第1號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9頁),而沈孟儒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108年6月5日具 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翁美華即原告顏弘志之妻及原告顏承平、顏君芳之母,於102年6月18日因咳嗽有痰及氣喘現象至被告成大醫院門診,由被告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尹凡診治,翁美華當天門診有告知被告張尹凡,因其父親有肺結核病史,故由被告張尹凡開單作肺部X光檢查,當天下午4時28分檢查報告完成,該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已有記載:「R/O right hilar prominent dens ity.Recommend lateral view」(懷疑右肺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惟被告張尹凡竟疏未注意再為翁美華做肺部X光側照,亦未幫翁美華約一週內回診追蹤檢查,而約在3個月之後之同年9月10日回診,致使延誤病情,未能及時發現翁美華當時肺部已有腫瘤。迨同年9月4日,翁美華主動提前一週回被告張伊凡門診就診,被告張尹凡仍疏未作肺部側照,僅作胸部一般X光檢查,於9月6日作出之報告記載:「疑似Pneumonia,organism unspecified, Chest PA shows normal heart size.Alobulated mass lesion superimposed on the Rt hila about3.5cm is noted.Lung tumor is suspected.Suggest further evaluation.」(疑似肺炎、肺部腫瘤3.5公分,建議再深入評估),翁美華遂於102年9月7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內科楊 思雋醫師門診就診,由黃孟君醫師開單於同年月11日作肺部電腦斷層掃瞄(Chest CT),同年月15日23時31分報告完成記載:「Chest CT with and without IV contrast medium showed:1.A tumor,about4.1cm,over the RLL superior segment with RUL invasion and mediastinal pleura involvement.A few tiny nodules over the RUL and LUL.」(肺部腫瘤增大為4.1公分),分期為肺腺癌 第4期,始知翁美華之病情已惡化,延誤治療時機,致翁 美華於106年3月2日因肺癌併腦轉移而不治死亡。 (二)期間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亦有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 診,由急診室醫師被告高嘉隆診治,被告高嘉隆亦疏未注意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仍只做一般X光檢查,於同年月10日12時45分完成報告亦記載:「R/O bil.hilar prominent density Recomm end lateral view」(懷疑兩側肺 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被告高嘉隆於102年7月8日急診時未依系爭檢查報告之建議為翁美華作肺部側照 ,亦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未約急診出院後三日內回診追蹤,致翁美華病情惡化,延誤治療時機。 (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均係被告成大醫院之醫師,惟均疏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及時幫翁美華安排肺部側照及約診做進一步之回診檢查,致延遲翁美華之治療時機,導致翁美華病情惡化為肺癌第4期需花費更多之醫療費用且無法治癒而 死亡,被告張尹凡、高嘉隆顯有業務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尹凡、高嘉隆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成大醫院間有成立醫療契約關係,被告成大醫院負有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翁美華並通知翁美華回診治療之義務,惟被告成大醫院於系爭檢查報告完成後並未告知翁美華上開檢查結果,已違反告知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侵害翁美華之身體及健康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顏弘志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253元:翁美華陸續於成 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96,453元 ,有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1紙、成大醫院收據76紙、郭 綜合醫院收據20紙可證。另有支出氧氣筒費用5,800元, 有雲山氣體有限公司送貨單5紙可憑,合計共支出2,002,253元(1,996,453元+5,800元)。 ②殯葬費341,100元:原告顏弘志為病患翁美華支出殯葬費 341,100元,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火化許可 證各2紙及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1紙、永生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2紙可憑,應由被告賠償。 ③看護費用331,011元:翁美華在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長 期接受化療,住院154天,有住院繳費彙總清單2紙可查,住院期間須受看護照顧,其中6天聘請看護支出12,000元 ,有看護費收據2紙可證,聘請移工看護20天支出薪資及 申辦費用合計63,011元,亦有外勞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其餘128天由原告顏弘志親自看護照顧,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共計256,000元(128天×2,000元),合 計共331,011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顏弘志為翁美華之夫,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創傷,非比尋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⑤綜上,原告顏弘志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74,364元(2,002,253元+341,100元+331,011元+100萬元)。 2、原告顏承平、顏君芳部分:原告顏承平、顏君芳為翁美華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精神所受痛苦創傷,非比尋常,原告顏承平、顏君芳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部分:翁美華於106年3月2 日死亡,死亡當時58歲,計算至65歲,尚有7年之工作時 間,以每月最低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年減少工作收入252,1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 收入損失1,546,329元,原告顏弘志、顏承平、顏君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546,329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弘志3,67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承平、顏君芳各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翁美華於102年6月18日因失眠及憂鬱症至被告成大醫院規則回診、同年7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 院急診就診、同年9月4日因失眠及憂鬱症規則回診,並安排同日為胸部X光檢查,同年9月6日被告張尹凡電話通知翁美華同9月4日之胸部X光檢查疑似肺腫瘤,並轉掛胸腔內科後,確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之後由胸腔內科為翁美華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是翁美華及原告於102年9月6日 即知悉上開情事,且期間翁美華及原告顏弘志陸續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影印翁美華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共8次,分別 翁美華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6日申請、顏弘志103年5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7日、106年3月2日、同年 月20日、同年月24日,惟原告迄至108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醫師係依病患主訴病症施以檢查,並為危險說明義務,病患主訴以外之病症,則難以立即發現,亦難認醫師有過失,且依醫學文獻資料,肺腺癌早期檢測率低,存活率甚低,縱施以積極醫療行為(如開刀、化療),僅能延長生命數月。被告張尹凡、高嘉隆為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行為,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符合醫療常規,與翁美華因肺腺癌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放射診斷部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一般X光檢查作業為:「患者至攝影室攝影→攝影完成→影像上傳→連結報告清單→主治醫師繕打→發出報告→電子簽章(住院醫師繕打須主治醫師審核)」。品質指標:「一般X光檢查,住院:1天/門診及急診:3個工作天。」,則依上開作業流程,門診之病患所拍攝之X光 片檢查報告,係在攝影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並非病患門診當時拍攝X光片後,放射診斷部立即繕打報告,門診醫師於門診當下,尚無法得知放射診斷部就病患X光檢查之確切報告結果,合先敘明。 2、被告張尹凡部分:被告張尹凡為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醫師,翁美華則自99年起於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門診治療失眠及憂鬱症,三個月規則回診一次,102年6月18日上午翁美華至被告張尹凡門診回診時,提及其父親近期發現肺結核,擔心有受感染之虞,要求安排胸部X光檢查,被告張尹凡隨即安排翁美華當天為胸部X光檢查,並於檢查後,經影像傳輸初步判讀無肺結核之明顯異常症狀,因此被告張尹凡對翁美華說明結果後,開立翁美華原本使用治療憂鬱症及失眠之藥物,並預約下次回診。嗣翁美華於同年9月4日回診時,被告張尹凡發現放射科醫師就翁美華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記載疑似右肺門密度明顯,建議安排胸部X光檢查,而於同日安排翁美華做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初步判讀與同年6月18日X光片影像相較,無明顯變化, 被告張尹凡向翁美華說明後,開立治療憂鬱症及失眠之藥物,並預約下次回診。102年9月6日被告張尹凡接獲被告 成大醫院簡訊傳呼,稱翁美華102年9月4日胸部X光檢查 疑似肺腫瘤,建議進一步檢查,被告張尹凡立即以電話通知翁美華家屬,並協助轉掛胸腔內科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此由門診預約紀錄,翁美華係於102年9月6日晚上8點於被告成大醫院網站預約102年9月7日胸腔科楊思雋醫師, 及102年9月7日楊思雋醫師在病歷記載:「病人是因胸部 X光異常由家庭醫學科門診轉診」等記錄,可認被告張尹凡已盡最大注意能事,並協助轉診,並無延誤。又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位置係在血管及胸骨後方,不易判讀,且將翁美華胸部X光片影像,與一般正常人之胸部X光片影像相比對,該肺腺癌所處位置,確實遭血管影像所遮蔽,不易發現。是被告張尹凡就翁美華主述之是否有家族肺結核症狀部分,已施以胸部X光檢查,翁美華並無肺結核病症,且參照翁美華其他理學檢查,亦無肺腺癌之明顯表徵,被告張尹凡在醫院放射科通知疑似有肺腫瘤時,立即通知翁美華及家屬,並安排轉診胸腔內科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被告張尹凡之醫療行為,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療之情事,且翁美華最終檢查結果,雖為肺腺癌,但肺腺癌位置,於X光片檢查,遭血管及胸骨遮蔽,不易發現,實難苛責被告張尹凡有醫療過失。 3、被告高嘉隆部分: ①被告高嘉隆為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醫師,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高嘉隆治療後,症狀改善,於同日上午4時許辦理 離院,被告高嘉隆為翁美華預約於同年7月11日家醫科門 診回診追蹤。同日上午7時17分許,翁美華再次腹痛,返 回急診就診,被告高嘉隆依翁美華主訴之腹痛,安排抽血檢查,以確認白血球是否過高?有無胰臟或是膽道發炎?等症狀,並安排X光片檢查,以確認有無胃穿孔之病症,急診當天X光片經初步判讀,無胃穿孔狀況,亦無明顯肺炎症狀,因此翁美華在同日中午12時26分辦理離院,當天值班醫師維持被告高嘉隆原本醫囑建議於同年7月11日回 門診追蹤治療。又急診無法翻閱翁美華之前所有病歷資料,被告高嘉隆在急診所為之醫療行為,係針對翁美華主訴之病症腹痛施以抽血、X光片檢查,排除胰臟、膽道發炎及胃穿孔之可能,且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放射診斷部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難以急診所拍攝之X光片於當日立即診斷翁美華罹患肺癌,惟被告高嘉隆已為翁美華預約門診追蹤後續症狀,確實已盡最大注意之能事,其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況依病歷記載,翁美華未依照預定時間回診,此部分尚難指摘被告高嘉隆有何醫療過失,致翁美華發生死亡之結果。 ②翁美華先於102年7月8日3時17分因腹痛至被告成大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日4時症狀改善,辦理離院,被告高嘉 隆並為翁美華預約102年7月11日上午家庭醫學科八診19號之門診。嗣同日7時17分翁美華再次腹痛回急診,因其係 在24小時內返診,且為主述同一病症,故被告成大醫院電腦系統會直接將病患資料拉回,取消出院醫囑,惟門診預約並未取消,翁美華同日12時26分出院時,仍記載「前次至急診已約門診」。 4、翁美華之死因為肺腺癌,與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所施以之醫療行為無關,而依醫學文獻資料顯示,肺腺癌早期檢測率低,且存活率甚低,若施以積極的醫療行為,僅能延長生命數月而已,而翁美華之死因既為肺腺癌,則其死亡與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顏弘志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 醫偵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原告聲請調查內容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無何延誤翁美華病情,並經檢察官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卷內之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092號函覆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並無醫療過失。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非判例,尚難茲為拘束本件裁判之依據。 2、依系爭鑑定書就委託鑑定事項「X光檢查報告作業及提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如下: ①臨床實務上,X光檢查報告應由放射醫學科醫師出具,而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 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X光檢查報告完成之時點,仍須以各家醫院規定為準。在報告完成後,放射醫學科醫師並不會主動通知病人之臨床醫師。因此臨床醫師會在病人下一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向病人說明報告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②依臨床實務,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本案依卷附成大醫院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門診及急診X光檢查報告應於3天內完成。因此,臨床醫師須自行先判讀及處置。 ③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建議做側照」,依臨床實務,放射醫學科醫師對於X光檢查報告所提出之建議,通常是作為臨床醫師之臨床決策及病人處置之參考依據之一,但臨床醫師並非必須依此建議照辦;臨床醫師仍須併同考量病人主訴、病症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方會作出臨床決策及處置建議。 3、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成大醫院之檢查程序符合作業標準,被告張尹凡醫師作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自屬依債務本旨履行,被告成大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陳述意見如下: 1、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之病症,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縱令翁美華為治療肺腺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翁美華之死亡係因肺腺癌所致,原告亦自承肺腺癌之死亡率高,翁美華發生死亡結果,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是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3、翁美華自確診肺腺癌起至106年3月2日過世,治療期間長 達三年半,與原告所稱第四期肺腺癌五年存活率小於1%相較,被告成大醫院已盡最大能力照顧翁美華,延長其存活期間,雖最後仍不治死亡,惟其死亡原因係肺腺癌病症,並非被告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無理由。 4、原告主張翁美華因罹患肺腺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翁美華罹患肺腺癌,並非被告醫療行為所致,且原告自承肺腺癌死亡率高,翁美華存活期間不長,原告依一般平均餘命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再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翁美華個人專屬請求權,非得由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上開請求,顯與法不合。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翁美華相關病歷資料、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張尹凡為被告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以下簡稱家醫部)主治醫師,被告高嘉隆為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 (二)翁美華於99年起於被告成大醫院家醫部門診治療失眠及憂鬱症,持續規律回診,於102年6月18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時,有提及其父親有肺結核病史,當天有經被告張尹凡於門診當日安排胸部X光攝影檢查,翁美華於該日16時有作胸部X光攝影檢查,檢查後回診間,經被告張尹凡說明初步檢查結果後,並於該日16時18分醫囑憂鬱症及失眠之慢性處方箋及預約同年9月10日回診,此並 有本院卷㈠第49頁之成大醫院醫囑明細一紙可稽。 (三)被告成大醫院放射科就翁美華102年6月18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於16時28分所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R/O right hilar prominent density.Recommend lateral view」(懷疑右肺門明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附於本院卷㈠第35頁可憑。 (四)翁美華於同年9月4日回被告成大醫院家醫部門診,被告張尹凡有安排翁美華再做胸部X光攝影檢查,成大醫院放射科於同年9月6日18時8分做出報告記載:「疑似Pneumonia,organism unspecified, Chest PA shows normal heart size.Alobulated mass l esion superimposed on the Rt hil a about3.5cm is no ted.Lung tumor is suspect ed.Su ggest furtherevaluation.」(疑似肺炎、肺部腫瘤3.5公分,建議再深入評估)。翁美華於102年9月7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後,由胸腔科醫師安排於同年9月11日作肺部斷層掃描,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於9月15日作出,並經被告成大醫院胸腔科告知檢驗報告記載翁美華肺部腫瘤為4.1公分,確診為肺腺癌第4期,翁美華後續於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接受化學藥物治療至106年3月2 日因肺癌併腦轉移死亡。 (五)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有因腹痛前往被告成大醫院急診, 由被告高嘉隆診療,被告高嘉隆有幫翁美華安排X光一般檢查,並未安排其他檢查,診療後預約安排翁美華於同月11日至家醫科回診後由翁美華於該日上午4時許辦理離院 ,該日之緊急X光檢查報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45分經放射科製作出之檢查報告記載「R/O bil.hilar prominent density Recomm end lateral view」(懷疑兩側肺門明 顯鼓鼓的,建議再作側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及 原證7中之翁美華102年7月8日醫囑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六)被告成大醫院並未將放射科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 (七)原告及翁美華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影印翁美華病歷及檢驗報告之時間,有八次,詳細申請人、申請時間及申請內容如被證6即本院卷㈡第15頁至29頁之申請單所示。 四、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係於翁美華106年3月2日死亡後向被告成大醫院申請病歷資料 始知悉系爭檢查報告,而依系爭檢查報告內容主張被告醫師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安排檢查之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並未超過2年之時效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翁美華及原告申請相 關病歷資料之申請單內容,原告顏弘志確係於106年3月24日始有申請X光檢查報告(包含系爭檢查報告)之紀錄,此前所申請之病歷資料並無X光檢查報告,是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4日始知悉系爭檢查報告之內容,而知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有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幫翁美華安排進一步之檢查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月24日起算,應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08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先予 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醫療過失乃在於其二人於診療翁美華過程中未依系爭檢查報告及時幫翁美華安排檢查及預約回診導致翁美華延誤治療時機,並追加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屬醫療給付不完全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過失?又如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過失行為與病患翁美華其後之肺癌治療花費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原告,已違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過失?又如有,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之過失行為與病患翁美華肺癌治療花費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建議做側照」等語,惟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翁美華於102年6月、7月門診、急診 時均未依系爭檢查報告立即安排預約門診及進一步之檢查等情,固屬事實,惟被告張尹凡抗辯翁美華當時係陳述有肺結核,係針對肺結核為檢查,門診當日尚無系爭檢查報告,被告張尹凡依一般診療程序幫翁美華約3個月回診並 無過失,被告高嘉隆係急診醫師,依翁美華急診狀況為處理,並無醫療過失,並提出被告成大醫院就一般X光檢查作業標準作業流程:「患者至攝影室攝影→影像上傳→連結報告清單→主治醫師繕打→發出報告→電子簽章(住院醫師繕打須主治醫師審核)」。品質指標為:「一般X光 檢查,住院1天/門診及急診:3個工作天」資料為憑,依 被告成大醫院上開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可認病患進行X光檢查後,放射科醫師之檢查報告並非當下可立即完成而供主治醫師參閱,確尚需1至3個工作天始可完成檢查報告,應可認定,而系爭檢查報告確係由放射科所製作,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出報告時間及被告張尹凡為翁美華診療後所製作之醫囑單資料時間顯示,亦確係在系爭檢查報告之後,原告以放射科事後製作之系爭檢查報告主張被告張尹凡有疏未注意系爭檢查報告之記載,安排翁美華依系爭檢查報告作進一步之檢查之過失,自無可採。 2、又按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急診多係針對有疾病或創傷,需要立即進行醫療的病患,且病患多半是未分科,也沒有預約掛號。急診醫生負責使病患清醒,穩定病情,進行檢查和治療,及急性期診斷和治療疾病措施,並與專科醫師協調治療,再確定患者需要住院,觀察或出院等處置方式,故急診醫生多係針對當下病患急症部分先予緊急處理為要。本件翁美華於102年7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被告成大醫院急診部就診時,係主訴「2小時前突然腹痛、腹絞痛、嘔吐2次」,於同日早上7時14分許再次就診時,亦主訴「腹痛、急性 中樞神經中度疼痛、腹部絞痛」,從而被告高嘉隆針對翁美華主訴之病症,分別進行抽血檢查及X光檢查,以確認白血球與膽道、腸胃狀態,則其檢查重點自係對翁美華主訴病情之腹部予以判讀、診療,此時實難苛求被告高嘉隆應判讀分神關注翁美華X光檢查中之其他部位有無異常,況翁美華急診當日之X光檢查報告亦係於翁美華出院後始由放射科製作完畢,被告高嘉隆亦未見到該報告,至系爭檢查報告於翁美華急診時雖已存在,然與翁美華急診時主述病情部位不同,亦難認被告高嘉隆有就系爭檢查報告為審閱或依系爭檢查報告診療翁美華之義務,而被告高嘉隆已就翁美華急診病情為診療,並有於102年7月8日凌晨4時0分38秒為翁美華預約3日後即102年7月11日成大醫院家醫科洪暐傑醫師之門診,此有成大醫院醫院醫囑單附於本院卷㈠第59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嘉隆就翁美華肺癌病情治療有延誤之醫療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有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並對被告2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刑事偵 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檢附翁美華於被告成大醫院就診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①臨床實務上,X光檢查報告應由放射醫學科醫師出具,而大多數X光檢查報告,並非由放射醫學科醫師於病人檢查完畢當時,立即完成報告製作。X光檢查報告完成之時點,仍須以各家醫院規定為準。在報告完成後,放射醫學科醫師並不會主動通知病人之臨床醫師。因此,臨床醫師會在病人下一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向病人說明報告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②本案依卷附成大醫院報告完成作業標準書,門診及急診X光檢查報告應於 3天內完成。因此,臨床醫師須自行先作判讀及處置。本案依病歷紀錄,雖病人之X光檢查報告係於102年6月18日16:28完成,但依卷附及病歷紀錄以觀,在報告製作完成當時,並無放射醫學科醫師通知張醫師檢視該X光檢查報告之記載;又依臨床實務,臨床醫師通常會在病人下次回診時,與病人共同檢視報告,並說明報告結果及處置建議。因此,張醫師在檢查報告完成當時,未即檢視該X光檢查報告,符合醫療常規。102 年6月18日病人至成大醫院張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因咳嗽 約已3個月,且病人父親有罹患肺結核;因此,張醫師始 會為病人安排胸部正面X光檢查。然而,臨床上,肺結 核之病程進展緩慢,在1週內並不會有所變化;故若為追 蹤病人肺結核之變化,臨床醫師並不須為病人安排1週後 回診,以作第2次X光檢查。故張醫師未為病人預約1週後回診,而是預約3個月後(即102年9月10日回診),其時程符合醫療常規。又張醫師並未收到須檢視報告之通知,而依臨床實務,係於病人下次回診時,方由醫師與病人共同檢閱報告,且病人當次就診主訴為咳嗽3個月及接觸患有 肺結核之父親。綜上,張醫師在評估病人前揭主訴及病情後,102年9月4日病人提前回診時,始檢視6月18日所作之X光檢查報告,其時程上,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③臨床上,急診醫師在診療急診病人時,主要以病人主訴相關事項為診療重點,並以同時診察病人是否有立即危害生命之病症為原則。因此,急診醫師僅會調閱與病人主訴相關之檢查報告或診療紀錄,並不會調閱與病人主訴不相關之檢查報告或診療紀錄。急診醫師對於病人之診療,是以病人主訴相關事項為診療重點。依此,當102年7月8日03: 11病人因腹痛而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時,高醫師當時之診療重點為病人所主訴之腹痛症狀,經診視後認為病人之腹痛應為急性胃腸炎所造成,故給予藥物治療,而病人症狀改善後,於04:00離院。嗣因病人腹痛復發,於07:17再次至急診檢查。其中,高醫師進行胸部及腹部(即正面)X光檢查之原因,主要在確認病人是否有胃穿孔之可能,而非針對病人胸部作檢查,且病人當時並無主訴有胸腔不適相關症狀。之後,病人經給予治療後症狀改善,故於12:26離院。綜上,102年7月8日03:11、07:17病人至成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主訴症狀皆為腹痛,高醫師就病人主訴症狀為其診療檢查,且當日病人在完成2次腹痛治療後始 離院。因此,病人就診當日,高醫師雖未調閱病人於6月 18日之X光檢查報告,而無從知悉該報告上有「建議做側照」之記載,並僅作一般X光檢查;然而,高醫師對病人之處置,與急診醫療常規相符,亦有系爭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5號偵查卷內可憑,原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委員可能有被告成大醫院醫師在內及鑑定書所憑之醫療紀錄有遭蔡進相醫師非法刪除而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惟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依法受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鑑定,且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規定,鑑定委員對現職服務醫院之案件應予迴避,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委員並無被告成大醫院受僱醫師之參與,亦據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81606435號函 覆明確,至翁美華102年7月8日病歷醫囑單中有經蔡進相 醫師劃線刪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尹凡、高嘉隆二人對翁美華之醫療診治過程並無直接影響及關連,亦未經憑為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依據,原告以上開內容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自屬無據。 4、綜上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於上開二診療翁美華時間對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乃符合醫療常規,即應認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有醫療過失,即無可採。又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應對翁美華罹患肺腺癌第4期之醫療花費及嗣後之死亡結果,負不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成大醫院依民法第 188條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賠 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原告,已違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成大醫院間即有醫療契約存在,有義務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惟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翁美華致翁美華延誤治療,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則以被告張尹凡、高嘉隆無醫療過失,故被告成大醫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辯。本院依系爭鑑定書固認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對翁美華之醫療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行為,惟翁美華至被告成大醫院診療確與被告成大醫院有醫療契約存在,而被告成大醫院依醫療契約即對翁美華負有依翁美華原主述病情之治療程序主給付義務及對翁美華相關檢查之實施之從給付義務以及與治療有關所為檢查結果與建議等等內容忠實告知病患之附隨義務,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張尹凡既於102年6月8日幫翁美華安排之胸部X光檢查,並由 放射科製作系爭檢查報告記載有建議事項,則被告成大醫院即有將上開報告告知翁美華之義務,而被告成大醫院之X光檢查作業標準作業流程係被告成大醫院所製作,依該作業流程固無法要求尚未見到系爭檢查報告之被告張尹凡幫翁美華立即安排其他檢查,惟被告成大醫院仍應於自己內部之相關流程對應如何將檢查結果告知病患為相關配合通知,被告成大醫院既未於報告內容出來後忠實告知翁美華系爭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及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屬可採。 2、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損害,其前提仍需翁美華因被告成大醫院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該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主張被告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翁美華所受損害為「因被告成大醫院未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翁美華,致翁美華未及時進一步檢查而導致病情惡化為肺腺癌第4期,導致存活率降低而不治死亡」云云 ,然翁美華係於106年3月2日因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而死亡 ,並非被告成大醫院之何醫療行為所導致,而原告為翁美華所為之醫療費等支出乃係針對翁美華之肺癌疾病所為之支出,是否屬被告成大醫院未及時依系爭檢查報告之建議告知翁美華再做側照檢查而產生之損害,實有疑義,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及翁美華之死亡乃係因被告成大醫院不完全給付導致翁美華由肺癌初期變成肺癌第4期而導致不治 死亡云云,惟系爭檢查報告僅係記載右肺門鼓鼓建議再做側照,依該影像並無法證明翁美華當時確已罹患肺癌或者如原告所主張翁美華當時係肺癌初期或1期,翁美華雖於 102年9月11日作肺部斷層掃描、9月15日作電腦斷層掃描 後確診為肺癌第4期,惟腫瘤之變化因人而異,有可能2年間都無變化,亦有可能一週內就變化很大,是癌症之演變進展並無確切之時間,此亦為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問答集所認,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內容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尹凡、高嘉隆如及時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為翁美華作X光側照即可避免翁美華之病情惡化至肺腺癌第4期乙節,亦曾送請衛福部醫事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肺腺癌之各期病程進展因時間因人而異,尚難以翁美華102年9月之檢查結果判斷若於102 年6月或7月作胸部側面X光檢查即可避免病人病情惡化至肺腺癌第4期,亦有系爭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 足見尚乏證據可供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之認定,則翁美華罹患肺癌第4期與原告所主張之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尚難 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主張翁美華係因被告成大醫院未及時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結果,致翁美華未作X光側照而延遲醫治,致其演變為肺癌第4期而多花費 醫療費及導致死亡,受有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賠償原告顏弘志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674,364元、賠償原告顏 承平、顏君芳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賠償翁美華不能 工作損失1,546,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張尹凡、高嘉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成大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醫事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