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吳綺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智仁、吳綺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智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鄭智仁、吳綺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智仁、吳綺珍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被告鄭智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智仁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鄭智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9,3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吳綺 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81,45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91頁),2被告鄭智仁應給付原告7,32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被告鄭智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智仁蓄意要詐騙原告公司的商品,先後以下述的方式騙取鋼材:1、被告鄭智仁先後花錢僱請不知內情之訴外人林俊吉、任清祥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豪伸、宇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並且和豪伸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吳綺珍共謀,在103年11月4日到103年12月22日之間,先以豪伸公司 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記載金額的鋼材3次,並依照買 賣契約兌現宇群公司簽發之票款,以取得原告信任。隨後,原告同意比較大量的鋼材交易,且同意豪伸公司以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被告吳綺珍遂從104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 底間密集且大量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金額的鋼材4次, 使原告受騙上當,依照被告鄭智仁主導之豪伸公司要求出貨,豪伸公司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直到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遭退票後,才發現被騙,因此損失了價值5,881,455元的鋼材(下稱系爭豪伸公司詐欺 部分)。2、被告鄭智仁再次花錢僱請不知內情之訴外人孫錦彬擔任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先透過被告吳綺珍向原告公司業務員吳順益提及超力公司有意和原告交易,接著由被告鄭智仁用「鄭智強」名義扮演超力公司經理和吳順益接洽,先在104年1、2月間 ,以超力公司名義購買小量的鋼材,並依照買賣契約兌現票款,以取得原告信任,原告隨後因而同意比較大量的鋼材交易,且同意超力公司以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被告鄭智仁遂於104年2、3月大量購買附表二所記載金額的鋼材4次,使原告受騙上當,依照被告鄭智仁主導之超力公司要求出貨,超力公司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直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後,才發現被騙,因此損失了價值8,129,383元的鋼材(下稱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被告鄭智 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335號判決撤銷上揭判 決,並判決被告鄭智仁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並就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認定負責向原告訂貨之被告吳綺珍,與被告鄭智仁共同騙取原告,顯然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共犯,是被告吳綺珍就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應與被告鄭智仁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5,881,455元;另因原告已透過執行 超力公司之不動產,獲償515,652元、288,382元,應自請求之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被告鄭智仁就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應賠償7,325,349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881,455元,及自108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鄭智仁應給付原告7,325,3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智仁則以: (一)伊並非豪伸公司及宇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刑事判決以訴外人林俊吉、買仁意及吳順益之證述認定林俊吉係被告鄭智仁所找的名義負責人,惟豪伸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林俊吉,依被告吳綺珍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吳綺珍於豪伸公司任職時,老闆確實為林俊吉,後來宇群公司負責人任清祥接下豪伸公司業務,被告吳綺珍即轉為宇群公司工作,由任清祥發薪水給被告吳綺珍,訴外人陳信宏亦證稱係林俊吉將公司移轉給伊經營,足證被告鄭智仁並非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俊吉之證詞實為卸責之詞。又林俊吉雖係因買仁意介紹而認識被告鄭智仁,惟被告鄭智仁僅係介紹生意機會,買仁意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另吳順益證稱僅與被告吳綺珍接洽業務,未見過林俊吉,惟實務上公司間交易本即未必會與負責人見面,故吳順益未見過林俊吉實屬常見,無法作為認定林俊吉非豪伸公司負責人之依據。 (二)本件刑事判決固以任清祥於105年5月16日警詢、105年6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認定任清祥沒有能力成立或經營宇群公司,惟觀之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先問任清祥「103年7月入暔台工業有限公司時,被告鄭智仁有叫你簽一張借名登記同意書?」任清祥回答後,檢察官接著問「被告鄭智仁借你名義做什麼事?」,任清祥答「開公司、貸款、辦信用卡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顯然任清祥所謂被告鄭智仁以其名義開公司,是針對暔台公司,並非宇群公司,本件刑事判決逕以認定任清祥承認被告鄭智仁以其名義為宇群公司負責人,顯有疑義。況任清祥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6號案件中均坦承其為宇群公司之負責人,豪伸公司係其與林俊吉一起經營,但林俊吉一直未拿出資金,之後任清祥就用宇群公司名義經營等語,足證宇群公司負責人係任清祥,並非被告鄭智仁。另宇群公司支出帳戶列有給付任清祥薪資之紀錄,係因任清祥亦為公司員工,故亦有領薪水。 (三)豪伸公司係由被告吳綺珍出面向原告訂購鋼材,與被告鄭智仁無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智仁與被告吳綺珍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蓋依被告吳綺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述,豪伸公司部分係由伊向原告訂購鋼材,被告2 人係於採購業務認識,原告之業務人員吳順益亦證稱其係與被告吳綺珍聯繫,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綺珍向原告訂購鋼材係依被告鄭智仁指示,或有共犯之關連,原告應向宇群公司求償。再者,原告早於104年間經由拍賣超力公司 名下不動產,取得分配款項80多萬元,超力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原告已受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綺珍則以:伊僅係純粹領薪水工作的,其他的事都是老闆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關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鄭智仁有明知其並無給付貨款真意,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訴外人林俊吉、任清祥、孫錦彬分別擔任豪伸公司、宇群公司、超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在103年11月4日至103年12月22日間、104年1、2月間,各以豪伸公司、超力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記載金額的鋼材3次、小量的 鋼材,並依照買賣契約兌現票款,以取得原告信任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先後以豪伸公司、超力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大量訂購鋼材,並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鋼材送至豪伸公司及超力公司,嗣後上開支票均未兌現,原告因損此失了價值5,881,455 元、8,129,383元的鋼材之情事為由,認定被告鄭智仁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處有罪,嗣經臺南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335號判決撤銷上揭判決,並判 決被告鄭智仁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就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該刑事判決並認定負責向原告訂貨之被告吳綺珍,與被告鄭智仁共同騙取原告,顯然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詐欺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751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追加起訴 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 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33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19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謀系爭豪伸公司詐欺行為,以致其受 有5,881,455元之損害;被告鄭智仁另有系爭超力公司詐欺 行為,致原告受有7,325,34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 1、證人即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俊吉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謂:其僅是豪伸公司員工,是透過一位姓「買」的朋友介紹去豪伸公司做工(折鐵板),當時是被告鄭智仁面試,而且被告鄭智仁在公司裡是扮演「分配工作」的角色,由被告鄭智仁交代當天也到庭的被告吳綺珍,每個月薪水是25,000元,薪水是跟被告鄭智仁拿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卷〈下稱本件刑事一審追加卷〉一第314至330頁);又證人買仁意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亦證陳:因為林俊吉跟其說需要工作才能跟銀行辦貸款,所以我才介紹林俊吉去找被告鄭智仁工作,當時是其介紹林俊吉去豪伸公司當被告鄭智仁的「員工」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追加卷一第168頁),上揭二位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可證 明林俊吉本無資力,其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故才透過買仁意之介紹前往被告鄭智仁主導之豪伸公司擔任「員工」乙節。又證人即豪伸公司監察人陳柏霖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證述:其不知道有擔任豪伸公司之監察人,其係經由友人介紹至豪伸公司任職,被告鄭智仁有要其提供證件(指辦理公司監察人),豪伸公司之老闆為被告鄭智仁,被告鄭智仁每月給付其薪水2萬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追加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足徵被告鄭智仁確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吳順益一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陳:豪伸公司和其連繫的人是被告吳綺珍,其從未提及交易的過程中曾和林俊吉有所接觸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追加卷一第69、70頁;本件刑事案件偵五卷第43頁;本件刑事一審追加卷二第21頁);況被告鄭智仁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另外自認其有請林俊吉擔任岡燕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乙節(見本件刑事一審追加卷二第118頁) ,益徵林俊吉並無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係配合被告鄭智仁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人頭)乙情。 2、又證人即宇群公司登記負責人任清祥(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前曾因擔任宇群公司負責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及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調取該案全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調卷)在卷可考,觀之其於該案自104年9月28日起到105年8月8日為止,於警偵訊中及該案一審審理時,雖都說 其是係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然亦自承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調卷一第15至55頁);又證人任清祥曾於105年5月16日警詢中陳述:「我曾用來掛名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人頭,擔任掛名之總經理。和其他工人一樣做鐵工。」、「我因精神疾病,於103年5月間離開嘉南療養院後,同(103)年7月進入暔台工業有 限公司任職並開始支領薪水,一開始月薪只領1萬5千元,後來才陸續提升至月薪4萬元。」、「鄭智仁曾與我簽訂 合約要以我的名義來簽立支票、辦信用卡、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辦理貸款等事。酬勞是鄭智仁一個月給我1萬5千元。鄭智仁會叫我過去臺南市○○區○○○街000號,然後 拿資料給我簽名,我有簽過辦理信用卡、辦理貸款等資料,另外鄭智仁有刻我的私人印章和宇群興業有限公司印章,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由鄭智仁來運作及拿我的印章及公司章來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一第165至174頁),業已陳明被告鄭智仁要求任清祥擔任宇群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以及擔任另一家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情明確;且證人任清祥又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結證:其沒有工作,依賴殘障補助,被告鄭智仁借用其的名義開公司、貸款、辦信用卡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一第175至177頁);是以,證人任清祥上述之前後證述,就是否為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乙節,雖有完全相反的陳述,惟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28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宇群公司時搜索,扣得宇群公司的支出帳戶資料,其中列有「11月25日任清祥工資3000元」、「12月10日任清祥工資500元」、「任清祥2月薪-岡山1740元」、「任清祥3月薪-岡山18921元」、「任清祥4月薪-岡山7490元」等紀錄,考量證人任清祥對此紀錄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供陳:「因為我也是公司的人員,所以我也要領薪水,上述金額皆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調卷一第19頁),此外,證人任清祥亦提及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精神狀況,業如前述;綜合以上事證判斷,本院認為有中度身心障礙,且需要依賴殘障補助之任清祥,顯係無資力或經濟上弱勢之人,並無能力成立或接手經營宇群公司,且宇群公司內關於任清祥薪資的記載,亦非公司負責人之正常薪水之記載方式和金額,足認任清祥亦為被告鄭智仁所雇用而擔任宇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3、證人即繼林俊吉之後登記為豪伸公司負責人之陳信宏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林俊吉、任清祥分別為豪伸公司、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鄭智仁另於105年7月1日以相同之豪伸公司名義向「旭德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訂購不銹鋼產品之訂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615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下稱旭德另案)被告鄭智仁犯詐欺取財 罪刑在案(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251至258頁),該判決其中理由已敘明證人陳信宏於偵查中已自承豪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智仁跟伊說當人頭負責人之證詞,一個月給伊一萬多元,且有相關匯款紀錄及證人邱雅玟(依被告指示匯款給陳信宏)之證詞可佐,足見其與上述證人林俊吉均為同一角色(人頭),實係被告鄭智仁所雇用之人頭負責人。又證人陳信宏雖然在104年9月23日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7、8月才接負責人,對於之前的交易不清楚; 其是向林俊吉買豪伸公司牌而已,他的生財器具其都不要,豪伸公司與原告交易為何都使用宇群公司的支票部分其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四卷第14、15頁);然觀之卷附豪伸公司登記資料(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70頁),內容顯示證人陳信宏於104年5月6日已經豪伸公司登 記為公司代表人,且證人林俊吉同時仍然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一情,則證人陳信宏前述偵查中所證稱情節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無以其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鄭智仁之餘地。 4、綜上,證人林俊吉、任清祥均應僅係被告鄭智仁雇用來擔任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此等公司實際主導運作的人均是被告鄭智仁無疑,被告鄭智仁辯稱其非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5、另被告吳綺珍係實際代表豪伸公司與原告進行各次交易的人,已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吳順益證述「當時是吳綺珍打電話主動跟我聯絡跟我們叫貨」、「當時去過豪伸公司,只有看到吳綺珍在場」等語甚明(見本件刑事案件追加偵一卷第69頁),證人吳順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一開始我是先接觸豪伸公司,是豪伸公司業務吳家蓉(即被告吳綺珍)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料,我就到豪伸公司看他們的營運狀況,我觀察後認為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後來就有開始進行交易,我都是與吳家蓉接洽,從103年10、11 月間開始交易,交易一段時間後,她就介紹超力公司給我認識,我就在103年12月間去拜訪超力公司,我就跟超力 公司的經理鄭智強(即被告鄭智仁)接洽,就開始討論用料情形,並觀察現場狀況也正常,所以公司就跟超力公司開始交易了。因為超力公司叫的貨都蠻多的,我有再問一下豪伸公司的吳家蓉暸解超力公司有無問題,吳家蓉也說沒有問題,我們公司就又繼續出貨給超力公司,但後續超力公司開的支票都跳票。」、「接洽過程中,豪伸公司我接觸的是吳家蓉,超力公司我接觸的是經理鄭智強。」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四卷第15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結證:「後來發現鄭智強其實是鄭智仁」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 五卷)第43頁),後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陳:「一直以來都是吳家蓉小姐在對應我」、「坦白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過他們老闆,她說他們老闆很忙,所以現場包含叫貨、包含出貨,他們那一些都是吳家蓉在負責」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二第21頁),一再證述豪伸公司與其接觸之人均為被告吳綺珍;且證人林俊吉也證實被告鄭智仁交代的事項都是透過被告吳綺珍來執行,業如上述,而被告吳綺珍於前述旭德另案審理時中自承依其所知被告鄭智仁係掌管豪伸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被告鄭智仁有時會要其去詢價等語,此經上述旭德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足證被告吳綺珍應係受被告鄭智仁之指示或與被告鄭智仁共謀而陸續以相同方式向銘聯公司訂貨,顯然被告吳綺珍於本案涉案程度極深,是被告吳綺珍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吳綺珍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述:「跟銘聯公司交易部分都是其在處理,其從頭到尾都是用豪伸公司名義叫貨」、「其有用傳真通知各個有關往來廠商,以後一切票款或是什麼事情都要跟宇群興業聯繫的傳真」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一第333、339頁),據此,可知該部分後期的交易,雖然豪伸公司已經改為宇群公司,但其仍然用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貨,而且沒有告知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張同銘及證人吳順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詞相合(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一第400頁、卷二第23 、26頁);證人張同銘並另證謂:「(問:豪伸公司有無跟你們表示說他是由宇群公司來交易,但你們還是出給豪伸公司這件事?)沒有。(問:對你們來說,你們是對豪伸公司還是對宇群興業(交易)?)對豪伸公司」等語,關於同意豪伸公司使用宇群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一節,證人張同銘進一步證謂:「(問:你們公司當時收到宇群公司支票時,有無去問一下豪伸公司原因?)有,我們還有請他說為何沒有支付豪伸公司的支票,他說那是他們的客票支付給我們,我們有請他要背書,他也有背書,支票上應該都有這些詳細」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一第400、401頁);據上,被告吳綺珍非但沒有告知原告關於豪伸公司已經變更為宇群公司,交易公司已經更換之重要的訊息,反而向原告騙說宇群公司的支票,是豪伸公司取得之客票,已屬以不實之訊息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交易方式,事涉欺騙手法無訛;且證人張同銘亦證述:「我們新客戶都會要求要現金,剛開始第一次、第二次他都有如期付款,之後他就舉同業都是開票期,他舉我們同業最具有指標性的新光鋼鐵,新光鋼鐵給他開100天的票期,因為 他第一次跟我們訂貨跟第二次都有如期付款,所以業務就要求說公司是否可以比照新光鋼鐵的交易條件,繼續跟他交易。」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追加卷一第398頁) ,可徵被告先以豪伸公司正常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較小額貨款,取得原告之信任,之後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4至7之鋼材,並要求以遠期支票(發票日為90日後)給付,且訛稱該遠期支票係屬宇群公司客票,亦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豪伸公司變更為宇群公司、交易對象已改為宇群公司之情;況依本件刑事案件卷所附之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宇群公司部分)、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供之宇群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容顯示,豪伸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板時 ,所用支付之宇群公司支票,其支票帳戶內餘額介於2元 至1,032,210元之間,惟豪伸公司卻於附表一編號4至7期 間內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7,532,272元之鋼材貨物, 且該帳戶迄至104年4月10日僅兌現165,817元之貨款後, 於104年5月29日即予以銷戶之事實,則宇群公司之支票帳戶亦無得以顯示為正常之公司交易之紀錄,隨於本件附表一編號7最後1次交易收票(104年3月13日)後2個月即予 以銷戶;又被告吳綺珍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用「吳家蓉」這個偏名和原告交易(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四卷第27頁),是代表豪伸公司或宇群公司出面採購的被告吳綺珍始終刻意未用真實姓名為交易對象所知,手段上即應認有掩人耳目之目的,因此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陸續出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鋼材貨品送至豪伸公司,參以被告鄭智仁於退票之後,亦無任何退回鋼材讓原告可以減少損失之補償舉動,再再可徵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藉上開採購行為, 誘騙原告交付鋼材貨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為共謀系爭豪伸公司詐欺行為 乙節,應屬可採。 (二)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 1、證人張同銘前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陳:「我們會跟超力公司交易是經豪伸公司引薦,在跟超力公司交易前,我們有跟豪伸公司先交易過。會跟豪伸公司交易是因為他們自己打電話來要求與我們交易,剛開始豪伸公司是少量與我們買貨,且貨款都有付清,交易金額在160萬元左右,後續開始叫了600萬元的貨,但在此時就開始跳票。」、「孫錦彬、鄭智強是超力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林俊吉是我們與豪伸公司交易時之代表人,但支票跳票後,豪伸公司就將代表人變更為陳信宏。我們會認為他們詐欺是因為豪伸公司與超力公司跳票模式相同,且我們會跟超力公司交易也是因為豪伸公司介紹的。之所以認為他們模式相同是因為我們的票期是3個月,超力公司與豪伸 公司都是在票期到之前,持續大量叫貨,但收到貨之後就開始跳票,且兩公司第一個月的叫貨量都不高,我們認為這兩間公司之所以會這樣,可能是想要將他們向下游廠商叫貨之量衝到最大值之後,再捲款走人,也因為如此,豪伸公司才會支付第一期票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3頁),再者,證人吳順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另證述:當初是透過豪伸公司的介紹而和超力公司交易,豪伸公司提了第二次他才去超力公司拜訪等情(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卷〉一第149頁背面),可知原告是受豪伸公司引薦才與超力公司交易。 2、又證人張同銘於偵查中另結證:與其等接洽的窗口是自稱為鄭智強的人。後來我才知道該自稱鄭智強的人為被告鄭智仁,當時被告鄭智仁表示可以全權處理公司業務的事,可以決定公司的一切,公司的負責人有委託他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五卷第42頁反面);另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謂:「因為這是新的客戶(指超力公司),所以我叫業務要帶我到現場去跟他們老闆見個面,結果我到現場的時候,鄭智仁就找了一個人(指孫錦彬)鄭智仁就說『這是我老闆』,我就問他的名字,他也沒有回答我,也沒有拿名片給我」、「然後鄭智仁就叫孫錦彬坐在那邊,孫錦彬都沒有講話,全部的過程都是鄭智仁整個主導。」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44頁) ;又證人孫錦彬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母親生病,我把機車拿去當,需要一些費用,我朋友介紹鄭智仁給我認識,鄭智仁先開了一張3萬多元的本票,讓我 拿去當鋪還,並要求我當他的人頭」、「我才答應當超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且他答應一個月給我15000元。」 、「被告說如果有需要我的時候,就要叫我去坐在辦公室及負責簽名」、「(問:是否知道超力公司是要做什麼的?為什麼需要你當人頭?)超力公司是在做鋼鐵的,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我當人頭,我只是因為他會給我一個月15000元,我就答應,他之前還對我說把銘聯公司這條罪擔 起來,他要給我220萬元,我拒絕他。」等語(見本件刑 事案件偵五卷第43頁),另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其係被告鄭智仁雇用的人頭,若要向銀行借款時,被告鄭智仁會通知其出面,並且向對方介紹其係公司董事長……,被告鄭智仁本來叫其把原告這一條擔起來,並說要給其2%的代價,意思是叫其進去關,因為知道其沒有錢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1、142頁),是證人孫錦彬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相符 ;又證人即超力公司員工邱雅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其有依被告鄭智仁之指示匯款給孫錦彬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六卷第116頁) ,再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雖否認其為超力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理時已自認其係超力公司的負責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4頁),可知被告鄭智仁係超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錦僅為被告鄭智仁雇用擔任超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 3、又被告鄭智仁用假名「鄭智強」以超力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原告交易乙節,業經證人張同銘、吳順益證述如前,並有「鄭智強」的名片影本附卷可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7、17頁),衡之常情,若屬正常交易,何須以不實之 姓名示人,是被告鄭智仁在交易時,即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的行為。再者,超力公司設立時,登記的地址是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45之21號,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超力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份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 頁),而被告鄭智仁交付原告的名片,也是記載這個地址,有該名片在卷可考;又證人張同銘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到超力公司時看到現場有2、3個人,其曾詢問說「我們家的貨到哪邊去了」,現場人員說「不知道」,因為我們鋼板的貨量不可能說馬上出貨,貨就不見了,因為還要再經過切割(加工),那個是很繁雜需要時間,其認為超力公司一定沒有在那個地方做,直接就把它搬走了,現場人員在做的鋼板厚度與向原告叫的貨亦不同,我們的貨都是厚度比較薄的,超力公司叫的鋼板厚度也是在6.0以下,結果工廠其當時看得到的都是6.0以上的鋼板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45頁反面、146頁),已徵超力公司當時所在之位址有無進行被告鄭智仁所稱實際加工業務,已非無疑;再據以超力公司與位於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45之21號建物之次出租人呂昆陽在101年9月1 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的記載,超力公司當時只向呂昆陽租用上址之「廠房後面之辦公室」,並且特別約定「乙方(超力公司)不得主張機械及原物料為自己所有」,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四 卷第29頁),而證人呂昆陽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鄭智仁向其租房子,承租範圍是辦公室,沒有承租工廠,辦公室外的工廠是其跟別人承租的,工廠的工人是其雇用的,其從事鐵件加工,有時有工作有時則無,鄭智仁向其承租的辦公室一個月是3萬多元等語,後又 稱「(被告鄭智仁)承租有工廠(空的廠房),問題是沒有使用到」、「在現場好像沒有看過鄭智仁有請人來工作」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3至6頁反面),可知被告鄭智仁從來沒有在那個地方雇用工人、設置機械,而被告鄭智仁所租用辦公室外面的廠房,是「他的工廠(指呂昆陽自己的工廠)」,而非超力公司的工廠甚為明確(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3至12頁),且其另證陳:「 (鄭智仁買的鋼材有無放在你的廠房裡面或是空地上面?)」沒有……(……你有無印象他有出很多貨,貨很快不見?)有,因為他說那種東西不是我能加工的,他要載去其他地方給別人代工。……他跟我說的。貨大概二、三天就載走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考量證人呂昆陽僅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工廠所在而分租給被告鄭智仁,並無虛捏證詞為不利被告鄭智仁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自屬可採,據此,足知被告鄭智仁僅向呂昆陽承租辦公室,且現場工人均是呂昆陽所雇用,另被告鄭智仁多次進貨後並無加工隨即載走等情。再參以被告鄭智仁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供陳:「孫錦彬是我的人頭,實際上超力公司是我經營的,我也有叫這些貨物,也有開票,票據都是以超力公司的名義開具的。票據完全沒有兌現,那些貨物我拿去賣掉。」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卷二第455頁),可證被 告鄭智仁係向原告訂貨後隨即轉賣牟取利益,與一般訂貨詐欺者所為並無支付貨款真意,於所訂貨物到手後轉賣之詐騙模式相符,是超力公司本質上是一無實際經營業務之空殼公司,且被告鄭智仁另有除超力公司外,多件以其他公司(例如前述暔台公司等)名義與其他公司以虛進虛銷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刑案紀錄,有被告之另案起訴書多份在卷可參,業可證明超力公司係被告鄭智仁所利用實施系爭超力公司詐欺行為之空頭公司;此外,原告在參與超力公司強制執行過程中,只分配到債權金額共計804,034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955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538號卷無誤,如此甚微比例的受清償比例與金額,亦不足以反推被告鄭智仁並無詐欺之犯意。 4、綜上,可知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實際上與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相同,均係被告鄭智仁以相同手法,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先以小額交易使原告誤信是正常經營的公司,隨後再大量進貨的相同詐欺模式而謀其不法利益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鄭智仁有系爭超力公司詐欺行為乙情,自屬可採。。 (三)據上,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共謀系爭豪伸公司詐欺行 為,其等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智仁另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超力公司詐欺行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5,881,455元,又被告鄭智仁應給付原告7,325,349元(計算式:8,129,383-804,034=7,325,349),均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就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108年7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就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被告鄭智仁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 肆、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5,881,455元,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鄭智仁應給付原告7,325,349 元,暨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憑,應予准許。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豪伸公司詐欺部分 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9,311元,而系爭超力公司詐欺部分則因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免徵裁判費,是就上揭裁判費59,311元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 ├──┼────────┼────┼─────┼───────┼──────┼────┤ │1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13 │351,951元 │104年2月28日│否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2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14 │267,299元 │104年3月31日│否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3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21 │1,031,567元 │104年4月10日│否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4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22 │902,414元 │104年5月10日│是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5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23 │1,034,424元 │104年6月10日│是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6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30 │1,266,124元 │104年6月10日│是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 │ │ │ │ │ │ ├──┼────────┼────┼─────┼───────┼──────┼────┤ │7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225831 │2,678,493元 │104年7月10日│未提示 │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 │ │ │ │ │ │ │ │ │ │ ├──┴────────┴────┴─────┴───────┴──────┴────┤ │ 票據未兌現金額合計:5,881,45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 ├──┼────────┼────┼─────┼───────┼──────┼────┤ │1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IN4495792 │705,508元 │104年5月5日 │是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 ├──┼────────┼────┼─────┼───────┼──────┼────┤ │2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IN4495793 │2,380,019元 │104年6月5日 │是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 ├──┼────────┼────┼─────┼───────┼──────┼────┤ │3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HG0998975 │1,568,386元 │104年6月5日 │是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 ├──┼────────┼────┼─────┼───────┼──────┼────┤ │4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HG1000351 │3,475,470元 │104年7月5日 │未提示 │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 ├──┴────────┴────┴─────┴───────┴──────┴────┤ │ 票據未兌現金額合計:8,129,3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