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瑞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貞伶 被 告 蔡義成 蔡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7,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5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陳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發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陳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及履約保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利息依動撥申請書所示之利率(目前為年息3.25%)計付,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並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詎前開債務之其中一筆借款於108年2月14日到期,被告瑞發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瑞發公司發生退票,營運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6條第1款及第10款之規定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本金12,327,3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陳 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為被告瑞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發公司邀同被告陳貞伶、蔡義成、蔡陳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授信合約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27,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0,50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⒈ │ 1,741,273元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⒉ │ 2,655,113元 │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⒊ │ 4,930,923元 │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⒋ │ 3,000,000元 │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積欠債權本金12,327,3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