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張育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林趙秀碧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怑鴔i於民國(下同)105 年7 、8 月間,因個人支票跳票, 財務陷入困難,惟伊所經營之家族事業(鋒富機械有限公司、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喨產有限公司,下稱鋒富、偉富、喨產公司)尚可經營,伊為繼續經營上開事業,因而透過朋友介紹李家年願意協助尋找金主,處理伊對外所欠債務之清償事宜。李家年因此找到被告李正富、林趙秀碧及訴外人林秀慧(即林趙秀碧之女兒、李正富之配偶)等人,其等評估原告之家族公司尚有償債能力後,應允提供資金協助清理原告之債務,但為避免伊取款後捲款潛逃,故由李家年另委託訴外人藍健綸擔任對應債權人之窗口,負責與原告確認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後,再由李正富等人提供資金予李家年,李家年再轉交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原告之債務。 ■辿]原告係透過李家年尋找資金清理債務,李家年並未說明提 供自有資金或由他人出借給原告,伊之認知李家年與李正富及林趙秀碧係一體,不知其等內部間如何分算。而李家年實際上僅交付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予藍健綸清理伊之債務,故原告實際向李家年借得之資金僅有1,300 萬元。被告等為製造假資金流向證明,雖由李正富於105 年8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各匯款1,150 萬元及950 萬元(共計2,100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原告配偶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由林趙秀碧於105 年12月27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230 萬元、150 萬元及2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至原告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戶。但原告及吳依霏於款項匯入當日隨即將之提領交還李正富,故李正富及林趙秀碧上開匯款合計3,000 萬元,原告均已清償。 ■吨S原告初所需資金約2,000 萬元,李家年告知可借款時,原 告即依其要求,先於同年8 月23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市區土地),及伊配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89建號建物(下稱永康區永信段房地)、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92 建號建物(下稱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等不動產,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於同年9 月9 日又以上開不動產,為李家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 萬元,與藍健綸收受之1300萬元相當,亦可證明兩造原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200 萬元上下。嗣因李家年僅交付1,300 萬元清償伊之債務,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無繼續設定之必要,故於同年11月24日及25日塗銷李正富及李家年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伬鴔i雖於106 年4 月13日與林趙秀碧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向林趙秀碧借款總金額為4,500 萬元,然系爭協議書乃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立,內容記載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與原告實際借款1,300 萬元及資金來源為李家年等事實均不符,伊並未向林趙秀碧借款,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趙秀碧,故系爭協議書為伊與林趙秀碧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協議書並未記載李正富及李家年為債權人,該二人當然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債權,故伊併對該二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至原告與伊父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協議書所簽立交付林趙秀碧之同額本票1 張(票號CH329363,下稱系爭本票),亦因協議書無效,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故併訴請確認林趙秀碧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以新市區土地為李正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李正富對於原告亦無債權存在,故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即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蚑T認李正富、林趙秀碧及李家年對於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4,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瓟T認林趙秀碧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挼T認李正富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李正富答辯: ■怑鴔i經營之鋒富、偉富及喨產公司,因於105 年間資金週轉 失靈,連帶影響其與配偶之日常生活開銷,因而透過李家年協助尋找金主提供資金週轉,伊在李家年牽線下同意出借款項協助原告度過難關,兩造議定由原告提供其及配偶名下之新市區土地及永康區永信段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則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及25日匯款1,150 萬元及950 萬元,至原告及其配偶銀行帳戶,故原告確實收受伊交付之借款共計2,100 萬元。其先稱未收到任何款項,或改稱於匯款日再提領交還伊等情詞,均非事實。 ■豸S原告另陳稱永康區大灣段房地之抵押權,因其已陸續清償 借款,始於105 年11月24日塗銷之情,亦非事實,此乃因原告債務繁多,遭銀行、錢莊及私人追討,屢屢拜託伊先行塗銷,以利其再去借款清償其他債務,伊顧慮原告倘遭債務壓垮,日後更難向伊清償,故而同意先行塗銷。 ■坉鴔i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強暴脅迫所簽立,又稱為通謀虛偽 所為等情詞,伊均予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伊係出借2,100 萬元後,始知原告債務龐大,終日有銀行、錢莊及私人至其公司門外追討,其因不堪負荷,後來再向林趙秀碧借款。而原告因在伊及林趙秀碧之協助下,債務稍獲緩解,公司逐步恢復運作,並承諾會逐步清償伊及林趙秀碧之債務,故在彙整借款數額及原告之清償能力後,始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林趙秀碧代表伊簽定,原告亦委請其父擔任保證人,並無通謀虛偽或受強暴脅迫之情事,否則原告為何簽立後仍依約清償,是其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伈Q告願意借款予原告,係為賺取借款利息報酬,故議定系爭 協議書時,考量原告欠款時間、還款能力及公司經營狀況,合意於借款金額以外,另將積欠之利息及酬勞以1,000 萬元計算,因而議定還款金額為4,500 萬元。因此,原告確實有向伊及林趙秀碧借款,並將其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林趙秀碧係本於其個人與原告之債務,並代伊簽定系爭協議書。至原告與李家年係另有債務並設定抵押權,與系爭協議書之4,500 萬元債務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趙秀碧答辯: ■怑鴔i因其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為解決債務糾紛,原告遂向 李家年尋求協助,李家年乃轉介李正富提供金援2,100 萬元予原告,因仍不足彌補原告之資金缺口,乃再由李家年及李正富居中簽線,介紹原告向伊借款。伊同意後即多次出借款項予原告,或幫原告墊償對於其他廠商之欠款及各項應付費用。後於106 年4 月13日,經兩造於原告工廠當場彙算,確認原告向伊借款總金額共計4,500 萬元,協議由原告分期還款,並由原告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雙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可證。嗣原告及其父亦依照系爭協議書持續還款高達800 萬元。衡之常情,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自不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遑論與被告協商還款日期,並請其父擔任保證人,更不可能依該協議書還款。故原告陳稱其從未向被告收受借款云云,全然不實。 ■豸S伊分別於105 年12月27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 ,各匯款300 萬元、230 萬元、150 萬元及220 萬元共計 900 萬元予原告;且另匯款至原告經營之家族公司277 萬8,583 元,或為原告支付廠商貨款227 萬7,390 元、員工勞工保險等費用12萬1,924 元。總計借款予原告至少1,417 萬7,897 元。因伊及李正富出借款項予原告之目的,係希望原告經營之公司恢復正常獲利後,能取得借款利息作為報酬。故於陸續出借款項後,為確認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乃於106 年4 月13日在原告工廠進行彙算,確認伊與李正富借款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約為3,517 萬7,897 元,原告除答應返還本金3500萬元外,並同意再給付伊二人1,000 萬元之報酬,故推由伊代表李正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分期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清償,伊再與李正富自行分配受償。 ■呇茖t爭協議書係於原告工廠會客室簽立,現場除兩造外,尚 有代書及原告公司員工等人在場,被告不可能強暴脅迫原告簽署,且原告若非自願簽立,事後何以未報警,反而依協議書還款長達2 年。況且,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本件起訴前,仍陸續委請伊之女兒林秀慧代為向伊借款,是其陳稱係受被告強暴脅迫簽立云云,並非屬實。再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迄至108年7月1日止,原告已清償之款項共計800萬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3頁明細表所載),是其陳稱已還款1,044萬6,600元,亦非事實。 ■禸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2-553頁): ■怑鴔i提供其所有之新市區土地,及其配偶吳依霏所有之永康 區永信段房地,於105 年8 月23日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700 萬元(二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5 年9 月9 日為李家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邟鶗艘I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1,150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950 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2,100 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坉鴔i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戶,於105 年12月27 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各收到以林趙秀碧名義匯入之300 萬、230 萬、150 萬及2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伬鴔i及其父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趙秀碧,於106年4 月13日在原告經營之工廠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向林趙秀碧借款4,500 萬元及分期還款方式,並由原告及張芳嘉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 張交付林趙秀碧。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原告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 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3頁明細表所載)。 ■ЁQ證4 、5 、6 、7 之公司、廠商及支付款項(本院卷第24 7-325 頁),為原告經營之家族公司(偉富、鋒富及喨產公司)、往來廠商及應付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3頁): ■怑鴔i請求確認李正富、林趙秀碧及李家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茩鴔i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遭強暴脅迫所簽立,或通謀虛偽所為 ,是否可採? ■狳t爭協議書之債權人為何人? ■捅齬v金額為多少? ■阰鴔i請求確認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坉鴔i請求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怑鴔i請求確認李正富、林趙秀碧及李家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茷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所為者,亦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珙d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及其父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 趙秀碧,於106 年4 月13日在原告經營之工廠所共同簽立,內容記載原告向林趙秀碧借款4,500 萬元及分期還款方式,並由原告及張芳嘉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1 張交付林趙秀碧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犮i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為其遭強暴脅迫所簽立,又主張為其與林趙秀碧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既均為李正富及林趙秀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悁茯d,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證人何美緣證述:協議書內 容是我先草擬,當時在借款人台南工廠辦公室人員電腦打出來的,4,500 萬元是我的助理手寫的,國字是我寫的,簽名是當事人親簽。內容包含金額都是經雙方現場協議確認。當時現場有彙算及討論還款細節。債權人沒有脅迫或恐嚇債務人及保證人,當時很融洽,協議過程債務人看起來很有誠意還錢,債務人表示有欠錢的事實,但無法一次還款,款項就是依照協議書還款,當下的氣氛是這樣。簽完協議書後,雙方有換成4,500 萬元,債權人有把之前的票還給債務人父子。4,500 萬是雙方協議彙整後給我的金額,債務結構我不清楚,之前他們怎麼討論,我不知道,但到現場時,就是提到這些東西,我才有辦法草擬,我是當下草擬,都是在他們雙方有共識的狀況下草擬,他們的人員拿去登打出來,去之前不知道要簽這份協議書,到現場雙方討論後才決定要簽這份協議書,內容都是在場現討論的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77-83 頁)。可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乃雙方現場彙整債權債務後,在自主意願下達成協議所簽立,顯示原告陳稱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原告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 萬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53頁明細表所載)等情,亦可證明原告簽立後確有依該協議書還款之事實,則其另主張該協議書為其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為之情詞,適與其還款之事實相互矛盾,更無可採。 ■迡_查,依原告起訴時陳稱:其於105 年8 月間向李家年表示 需要現金週轉,請求李家年可否借款給伊,或看有無人可借款給伊,其所需資金2,000 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9頁);繼又陳稱:其於105年7、8月因個人支票跳票,財務陷於困難,惟其所經營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為繼續經營,因此透過朋友介紹覓得李家年願意協助,尋找金主處理原告對外所欠債務之清償事宜。李家年因此找到金主李正富、林趙秀碧及林秀慧,其等評估原告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仍有償債能力,故願出借款項供原告清理債務,但為避免原告獲得款項後捲款潛逃,故李家年另找藍健綸負責對應債權人窗口,由其與原告確認債權明細後,再由李正富及林趙秀碧提供款項交付李家年轉交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原告債務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頁)。顯示原告初已自承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及林趙秀碧借款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證人林秀慧於本院陳稱:我們還沒有借他(原告)之前,有先去他工廠勘查,看他的訂單狀況,了解他的還款能力,他還帶我們去他提供擔保品的地方看過一次,第二次他和他的小老婆帶1張2,000萬支票去我家,商討借錢的事宜,希望我們借他還款,讓他度過面臨債務危機,他們行業是很特殊的,有還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頁),亦相符合。 足認原告確有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及林趙秀碧借款清償債務,雖其嗣改稱僅向李家年借款,否認有向李正富及林趙秀碧借款之事,然其亦表明委託李家年尋找金主,並未特別指定要向何人借款,李家年之資金來源如何,伊不管,也不會反對等語(見本卷一第85頁)。則李家年為協助原告清理債務,尋得李正富及林趙秀碧提供金援,既屬原告授意所為,自不得否認其與李正富及林趙秀碧間之借貸關係。 ■洃S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怍狴隉A原告提供其及配偶之新市區土 地及永康區永信段房地,於105 年8 月23日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700 萬元(二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復以其配偶之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為李正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筆於同年11月24日塗銷)等情,亦據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第111 頁),並提出永康區大灣段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3 、185 、198 頁)。另依林秀慧陳稱:李正富借他2,100 萬,先設定四筆700 萬,總共2,800 萬。之前塗銷過二筆700 萬的抵押權,一筆是他老婆的房子(指永康區大灣段房地),另一筆是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 頁),足證原告為向李正富借款,而為李正富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應為2,800 萬元。原告陳稱其為李正富及李家年設定之擔保總額合計為1,200 萬元,執此謂其向李家年借得之款項僅為1,300 萬元等情詞,顯然與其所設定之擔保總額不符,亦難認可採。 ■帡悒H兩造不爭執事項■邥狴隉A李正富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 1,150 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5 年8 月25日匯款950 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2,100 萬元之數額,互核與原告為李正富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2,800 萬元,甚屬相當,顯示李正富及林秀慧陳稱李正富出借2,100 萬元予原告清理債務之情詞,尚非無稽。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囥狴隉A以原告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戶,於 105 年12月27日及28日、106 年1 月9 日及16日,各收到以林趙秀碧名義匯入之300 萬、230 萬、150 萬及2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等事實,亦可佐證原告復有來自林趙秀碧所提供之金援。另依林秀慧陳稱:因為105 年10月份,他們告知2,100 萬已經快用光,公司生產線停擺,他們也沒有能力再還我們錢,希望我們繼續借他錢,讓他能繼續生產賺錢還我們。故又透過伊向林趙秀碧借款1,400 多萬,含現金跟匯款900 萬,現金部分是由伊幫原告繳納被證4 、5 、6 、7 之家族公司、往來廠商及應付款項(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ワ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544 頁)。據上,足認原告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及林趙秀碧調借之款項,合計應有達3,500 萬元之數額,亦堪認定。 ■肣鴔i雖陳稱:上開匯款為李正富及林趙秀碧所製造之假資金 流向證明,李家年實際上僅交付1,300 萬元予藍健綸清理伊之債務等情詞,或以李正富及林趙秀碧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之情,據以主張其已全數提領返還清償;並請求傳訊證人藍健綸、李昀乙及其配偶吳依霏欲為證明。而證人藍健綸雖到場證述:當時是李家年叫伊來臺南幫忙處理張育森積欠債務,伊直接跟債權人談,幫張育森處理約1,000 多萬的債務,是李家年拿1,300 萬給伊幫張育森還債,取回之支票、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債權憑證,都交給林秀慧及李家年等語,然其亦陳稱不知李家年之1,300 萬元來源,不知原告有無向李正富或林趙秀碧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31-537頁)。則該證人既不知李正富處理原告債務之資金來源,自無從證明李正富及林趙秀碧提供多少資金供李家年為原告清理債務之事。另證人李昀乙雖到場證述李家年有叫伊到臺南來陪張育森、李正富去銀行領錢,讓李正富安全把錢帶走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39 頁);證人吳依霏亦到場證稱:105 年8 月25日有去銀行取款,交給李正富拿走,他們說要做金流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2 頁)。然李正富及林趙秀碧出借款項提供李家年清償原告之債務,其等為證明與原告之間確有借貸及款項交付事實,故先匯款再提領交付李家年,亦與民間借貸常情無違,尚難遽謂為製造假資金流向證明,故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怞A查,李正富及林趙秀碧陳稱:其等願意出借款項為原告清 理債務,係為賺取借款利息及報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00 萬元,除其二人實際出借款項3,500 萬元外,另含利息及酬勞以1,000 萬元計算等情,互核與原告陳稱:其向李家年等金主借款,約定利息1 %,沒有約定違約金及清償期,因為這不是單純的借錢,而是李家年要幫伊處理債務,要賺取中間利息外,還想要賺利潤,但關於利潤如何分配尚未與李家年等人談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參酌證人林秀慧證稱:4,500 萬元是包含李正富2,100 萬、林趙秀碧1,400 萬,其中1,000 萬是張育森答應給我們的利息。簽協議書前,已經跟張育森及其父商討過兩次。他爸一開始主張每個月給我們8 萬元的分紅,我說這太含糊,所以後來雙方協議1,000 萬的利息。簽協議書那天我本來要去,但小孩發燒所以沒去,我想內容都OK而且有請代書作證,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當天小孩發燒,我和我老公帶小孩去看醫生,都沒有辦法去,李正富委託我媽全權處理。協議書的4,500 萬是包含從李正富、林趙秀碧提供的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549、551 頁)。是系爭協議書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數額4,500 萬元,乃包含李正富及林趙秀碧對於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報酬等),已堪認定。原告既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該數額,自受拘束,故其應向李正富及林趙秀碧返還4,500萬元,則其依協議書還款800萬元後,又翻悔否認,自無可取。 ■丳q而,原告既尚未依協議書足額清償,則其請求確認李正富 及林趙秀碧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與李家年無涉,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李家年有以該協議書對其主張債權之事證,且李家年亦未到場或具狀對於原告主張協議書之債權存在等情事,故尚無從認定李家年有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併訴請確認李家年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邥茷e所述,原告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全數清償,李正富及林 趙秀碧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即未消滅,則原告及張芳嘉依該協議書共同簽立交付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以及原告為李正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未消滅。是原告另訴請確認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