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億70,54 萬5,79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374萬5,23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及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祺公司)前以被告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明祺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明祺公司及曾忠信發支付命令,請求明棋公司及曾忠信連帶給付470,545,791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4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支付命令。而曾忠信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明祺公司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曾忠信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原告對於曾忠信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至該支付命令命明祺公司給付部分,因明祺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原告得以此部分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明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固堪認定。 ㈡惟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參照104 年7 月1 日立法理由)。同理,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更行起訴,另取得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以確保其債權之存在,不受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亦堪認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所明定。是原告本於明祺公司與曾忠信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件訴訟追加明祺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無違,且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應予准許。故明祺公司以原告已對其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得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抗辯原告顯無追加其被告之必要,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詞,並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明棋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以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23日向原告借款5 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寬限期6 個月,寬限期滿之日為第1 期,其後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54期償還本金,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年利率2.09% ),按月支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率1 %計付遲延利息。嗣明棋公司自106 年3 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陸續將系爭契約第44條所約定之擔保品出售移轉所有權,卻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乃於108 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明祺公司及曾忠信限期於同年3 月10日前還款,惟其等未於期限前還款,明棋公司並於同年3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給原告,以其公司新舊股東間之股權移轉問題為由拒絕清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8 年3 月10日主張明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 年3 月21日為止,尚結欠本金4 億70,54 萬5,791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明祺公司及曾忠信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曾忠信則以:系爭債務已因伊及明祺公司與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簽訂持股轉讓契約書,而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承擔,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明棋公司則以:曾忠信為明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106 年間因案辭卸職務,其於同年透過訴外人楊明人向官田公司表達欲出售明棋公司所有之「東方巨人」明棋商場大樓資產,雙方於107 年間以6 億2,000 萬元達成買賣,因曾忠信及其指派之董事長周美靜對明棋商場大樓面積陳述不一,官田公司乃以取得明祺股份方式,約定不屬於商場範圍部分歸屬其所有,因而與曾忠信及訴外人曾子娟於107 年8 月7 日簽訂持股轉讓契約書,嗣曾忠信指示周美靜將明棋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路0 段000 號4 樓、同段177 號4 樓及5 樓等商場大樓中之3 戶房屋,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家為、宇教股份有限公司及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官田公司購買之資產短少而受有損害。因訴外人林張明容另案對明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官田公司始知悉曾忠信於持股轉讓前之104 年5 月20日,已將明祺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房屋出售予林張明容,並於106 年3 月8 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惟其承諾向原告部分清償辦理分戶塗銷抵押權卻未履行,導致明祺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明祺公司以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 億元,嗣因明祺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擔保品出售,但未依約還款,其依系爭契約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4 億70,54 萬5,791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108 年3 月22日原告新台幣定儲1 年機動利率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108 年2 月20日函、楊偉聖律師函、明棋公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及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4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曾忠信雖以:其已將明祺公司股份讓與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系爭債務應由該二公司承擔等語,明祺公司則另以:曾忠信因將系爭契約之擔保房屋出售,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致其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答辯,然此乃曾忠信與明祺公司內部間之股權異動糾紛,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其等所辯,尚無據為拒絕返還債務之正當事由。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分據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規定。因此, 明祺公司以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認 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該二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 萬5,235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