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王明吉 王月嬌 陳王月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顏○祐 法定代理人 顏○鎮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甲○○、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乙○○、甲○○、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丁○○○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佑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安中路一段220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此與自 安中路一段220巷口北往南向騎乘腳踏車駛出之被害人王有 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王有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4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顏○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為其父親,依法應與被告顏○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4人 為王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王有之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93元、必要喪葬費用656,000元。王 有為原告之父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可照顧自己,幫忙家裡及鄰居到垃圾等,除子女常伴身旁外,王有固定運動後至黃昏市場購買自己喜愛之小零食,每日生活規律,簡單樸實且快樂,正是安享晚年之時,卻因被告顏○佑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王有於死,原告突遭此意外事件,除感震驚、悲痛外,每每思及父親王有因系爭事故傷痕累累之身軀及所承受腦溢血、肋骨斷裂、內臟出血等身體之疼痛,實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與不捨,無法接受父親係在如此情況下,突失生命。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及煎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82,293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甲○○1,500,000元、原告丁○○○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王有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故王有亦與有過失,雙方應各負擔百分之50的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293元及喪葬費用656,000元沒有意 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每人800,000元為計 算基準。因雙方應各負擔百分之50的責任,故原告丙○○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於341,147元為有理由。另原告4人每人的慰撫金則於400,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已由強制保 險獲得足額理賠,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安中路1段22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被害人王有騎乘腳踏車自同區安中路1段220巷由北往南方向到達該處,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前行,被告戊○○所駕機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王有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有當場人、車倒地,嗣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經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身故。 二、原告4人係被害人王有之子女。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戊○○未滿20歲。被告己○○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戊○○之父)。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王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6,293元。 五、原告丙○○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王有支出必要喪葬費用656,000元。 六、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24,862元(含醫 療費用之理賠24,862元),原告乙○○、甲○○、丁○○○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0,000元。 七、原告丙○○空軍機械學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航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汽車1輛。原告乙○○國小畢業,現在家幫忙,名下有不動 產2筆。原告甲○○國小畢業,現擔任富強興企業社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1筆。原告丁○○○臺 南高工畢業,現擔任塑膠射出操作員,月入2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戊○○現就讀南台科技大學一年級,現 從事打工,月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己○○國中畢業,現於光學公司上班,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被告戊○○及被害人王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安中路1段22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被害人王有騎乘腳踏車自同區安中路1段220巷由北往南方向到達該處,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前行,被告戊○○所駕機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王有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有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已滿7歲之未成年 人,被告己○○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戊○○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己○○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王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6,2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王有支出必要喪葬費用65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丙○ ○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王有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4人係被害人王有之子、女,竟突遭此喪父之 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4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丙○○空軍機械學校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航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原告乙○○國小畢業,現在家幫忙,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甲○○ 國小畢業,現擔任富強興企業社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輛、投資1筆。原告丁○○○臺南高工畢業,現擔任塑膠射出操作員,月入2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被告戊○○現就讀南台科技大學一年級,現從事打工,月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己○○國中畢業,現於光學公司上班,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7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4人因被害人王有死亡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丙○○、乙○○、甲○○、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2,293元(26,293+656,000+1,200,000=1,882,293)、1,2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與同區安中路1段22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被害人王有騎乘腳踏車自同區安中路1段220巷由北往南方向到達該處,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前行,被告戊○○所駕機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王有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有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害人王有及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王有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 日府交運字第10801474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戊○○及王有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戊○○及被害人王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原告丙○○、乙○○、甲○○、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41,147元(1,882,293×0.5=941,147,元以下四捨五入)、60 0,000元(1,200,000×0.5=600,000)、600,000元、600,0 00元,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乙○○、甲○○、丁○○○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524,862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丙○○、乙○○、甲○○、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16,285元(941,147-524,862=416,285)、100,000元(600,000-500,000=100,000)、100,000元、100,00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416,285元、原告乙○○100,000元、原告甲○○100,000元、原告丁○○○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108年4月19日起,被告己○○自108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