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班鈉特有限公司、張盛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班鈉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益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耕鼎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戊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顏宏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260元,及其中新臺幣576,450元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491,810元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4,45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1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22,753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8,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88,318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公司名稱為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 08年11月4日公司變更名稱為耕鼎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1-434頁),其 人格同一,爰予以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被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飛龍,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邱戊己,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37-446頁), 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8月間交由原告承作液體微粒子測定儀校正服務,原告業已完成,並於106年9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簽收,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含稅新臺幣(下同)29,400元。 ㈡被告於106年8月間交由原告承作滅菌鍋保養服務,原告業已完成,並於106年10月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簽收,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含稅9,975元。 ㈢被告於106年9月間交由原告承作全自動濾膜完整性測試儀校正服務,原告業已完成,並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簽收,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含稅17,850元。 ㈣被告於106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pH meter電極,原告業已交付 完畢,並於106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 認無瑕疵後簽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款含稅15,225元。 ㈤被告於106年12月間向原告採購COD藥劑(0~1500ppm中濃度) 2 0盒,原告業已交付完畢,並於107年1月19日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簽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款含稅42,000元。 ㈥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採購5公斤無菌製程混合機,原告業 已交付完畢,且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簽收,惟被告僅支付30%訂金款及60%交機款,迄未給付10%驗收款含稅37,500元。 ㈦滅菌釜衛生管線配置安裝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承攬報酬: 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採購滅菌釜3台,原告曾為被告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竣工檢查,然因被告尚未施作滅菌釜配置管線,直至106年仍無法辦理竣工檢查。被告於106年間委由原告承作安裝潔水配管、蒸氣管路等相關管線之滅菌釜衛生管線配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此工程與訴外人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象顯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滅菌釜二次側配電工給水工程不同。原告承攬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後,轉包予訴外人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施作,恆德公司再轉包予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施作,瑞鴻公司已於106年7月至8月 間完工,距被告裝設向原告購買之滅菌釜已逾1年,依規定 須重新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竣工檢查,被告於106年7月以後,再度委請原告代為申請滅菌釜竣工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重新申請竣工檢查文件予被告用印 後,由被告自行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竣工檢查,但被告遲未辦理竣工檢查,且於107年1月間再度申請延後竣工檢查。被告委請原告承作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與重新申請竣工檢查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相關費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進行作業,但被告於106年10月間經營權異動後 ,片面要求原告須於滅菌釜竣工檢查執行完成後始得請款,原告於107年5月間經被告通知後,於107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報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未就委託原告施作乙事提出質疑,足見被告默示同意該承攬報酬金額。是兩造間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與竣工檢查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就承攬報酬已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含稅服務酬金318,150元。 ㈧無菌隔離層離心機買賣價金: 被告因製藥設備須具有較高強度之滅菌功能,向原告購買客製化製藥設備之離心機,要求設計將結合數台無菌層流操作台拼接為1台,並在其中2台操作台裝設離心機各1台,於各 操作台加裝手套(合稱無菌隔離層離心機,下稱系爭離心機),使操作人員得將雙手伸入該製藥設備中操作、製作藥品相關原料,被告則自行負責提供該製藥設備應具備之滅菌功能。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簽訂儀器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未稅價1,200萬元購買系爭離心機,但未約定系爭離心機之洩 漏率應小於特定數值,原告委請恆德公司設計。又因系爭離心機於滅菌後須將空氣排出一樓無塵室外,被告為方便其日後自行加裝排風管排出空氣於室外,向原告及恆德公司總經理徐紹恆要求須在系爭離心機預留排入、排出滅菌後氣體之風管位置,原告應其要求而預留排風管位置後,系爭離心機自不會具有「密閉」、「持壓」等相關功能,原告已於105 年5月13日交付系爭離心機予被告,經被告測試後、原告改 正,再經空白試驗及CI、BI無菌試驗、三次批試量產後均無瑕疵,惟被告僅支付70%含稅價款882萬元,尚有30%含稅尾 款378萬元未給付。 ㈨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承攬報酬: 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工 程總價1,500萬元(未稅)承攬被告新廠一樓製程區無塵室 工程(下稱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被告應於開工後7日給付30%訂金款(即第一期款)、於完工後給付60%完工款、於驗收 合格後給付10%驗收款。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斷已建置完成之藥廠無塵室是否符合相關潔淨標準時,係採用「空調確效驗證標準」為判斷標準,若經空調確效驗證合格,則指該無塵室已合乎相關潔淨標準,得以開始進行製藥作業,故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以取得一樓無塵室之空調確效驗證報告為驗收條件(見合約第10條及合約附件七)。原告將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交由恆德公司施作,恆德公司再交由宇滕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滕公司)施作,已於106年2月22日完工,且於106年7月底經訴外人佑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炫公司)辦理空調確效測試且測試結果合格,除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象顯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宇滕公司未施作之「7台HEPAB0X(1200*600)」、「6台回風口」、「3組壓差計」、「3組壓 差計安裝」、「12個固定式視窗窗框」等工項外,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並無其他瑕疵且經驗收完成,另案判決依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間所約定之工程價款計算應扣減工程款206,640元,惟原告尚須支付恆德公司相關成本,應以原告、恆德 公司間承攬酬金930萬元與兩造間所約定承攬酬金1,500萬元比例作為計算被告得扣減之數額332,806元【計算式:(1,500萬元÷930萬元)×206,340元=332,806元】。原告於105年7月 12日、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已受領90%含稅工程款共1,417萬5,000元。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含稅尾款157萬5,000元,經扣減332,806元,被告尚應給付1,242,194元。 ㈩無塵精密傳遞箱6座買賣價金: 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無塵精密傳遞箱6座(下稱系爭傳遞箱),約定買賣價金含稅57萬6,450元(未稅54萬9,000元、營業稅2萬7,450元),欲放置在被告新廠四樓製程區無塵 室使用,原告向恆德公司購買後再出賣予被告,並由恆德公司直接至被告處安裝完成。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傳遞箱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由原告於同日以一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勝公司)名義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在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一勝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中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傳遞箱有買賣關係,被告應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但被告內部高層人員異動後,要求再次辦理驗收始得請款,原告為取得貨款,不得已於107年2月間在被告人員陪同下,配合辦理驗收,被告當日有告知系爭傳遞箱有密封條不密合之瑕疵,但原告已當場修復該瑕疵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並已使用數月之久。又被告四樓無塵室工程雖係由原告關係企業竣慧有限公司(下 稱竣慧公司)承攬施作,但竣慧公司施作項目不含系爭傳遞 箱在內,系爭傳遞箱係原告發包予恆德公司之被告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施作項目之一,與竣慧公司無關。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於107年6月13日以一勝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信函後,仍不支付,迄今尚積欠系爭傳遞箱之買賣價金57萬6,450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㈠至㈢項、第㈦項 及第㈨項之承攬報酬;另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 儀器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㈣至㈥項、第㈧項及第㈩ 項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550元,及 其中576,4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5,825,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液體微粒子測定儀校正服務承攬報酬29,400元、滅菌鍋保養服務承攬報酬9,975元、全自動濾 膜完整性測試儀校正服務承攬報酬 17,850元、pH meter電 極(消耗品)買賣價金15,225元、COD藥劑(0~1500ppm中濃度)買賣價金42,000元、標廠無菌製程混合機5KG買賣價金尾款37,500元。 ㈡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 被告將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與竣工檢查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再發包予象顯公司施作,並非係發包予由恆德公司施作。且原告未提出承攬契約資料,報價單亦未載明工程細目,復未提出相關施工圖以說明在何處安裝管線,致被告無從核對,被告否認兩造有承攬項目及報酬之合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之事實。原告提出恆德公司與瑞鴻公司出具之施工證明單係事後所做成,不能證明恆德公司與瑞鴻公司已施作完成,原告另提出106年11月22日會議記錄固有記載雙 門滅菌釜須完成驗證及公安檢查後才可以請款等語,然該會議記錄並未載明兩造合意之管線配管及竣工檢查項目及金額。 ㈢系爭離心機: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離心機,依儀器採購合約書之契約標的載明「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可知系爭離心機應具備「無菌」、「隔離」功效,而密閉、持壓的功能就在於隔離外界空氣,避免外界空氣進入內部,以免造成製造過程汙染,故合約書已明文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有「無菌」、「隔離」功效。再者,系爭離心機手套箱之用途乃為於手套箱內製造藥物,手套箱內當然須為無菌的環境,故手套箱內部之壓力即須大於外部之氣壓,而達到正壓之狀態,以避免外部氣體流入手套箱,造成藥物汙染,系爭離心機自須具有「持壓」功能,否則若有洩漏之情形,無法維持正壓,進行滅菌程序後,外部氣體仍會流入手套箱內,而無法達成無菌狀態;依系爭離心機之設計圖(原證21)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離心機係裝置離心機之手套箱,主要部分為手套箱,離心機須在手套箱裡面使用,離心機即為手套箱之主要部分,兩造間就系爭離心機並未達成1,200萬元承攬報酬合意,此由原告提 出原證9儀器採購合約書上並無被告用印即明。被告固在向 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程序時提出與原證9相同之儀器採購合約 書,然此舉僅在特定系爭離心機,並非被告承認與原告有承攬報酬之合意。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109年4月21日FDA品字第1099012248號函(被證5-2)可知 ,「手套箱」、「隔離裝置」及「無菌隔離手套箱」為一般名詞,屬屏障技術的應用,隔離裝置雖無具體規定須達洩漏率1%,但仍應符合西藥GMP規範附則1第21~25項之規範,且I SO10648-2、外國期刊雖非我國法規之規定,仍得為製藥業 中等品質標準之參考。依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下稱西藥GMP規範)第25項規定「監測應例行執行,且應包含隔離裝置 及手套/袖套系統頻繁之洩漏試驗」,由洩漏率之檢測,可 釐清手套箱是否密閉。被告係製藥產業,所使用之製藥設備當須符合PIC/SGMP之法規標準,即依ISO14644洩漏率的法規規範,明載Class3是洩漏率的標準1%,依據PIC/SGMP法規說 明無菌藥品生產中等級A須於密閉的隔離裝置及手套箱。依據ISO10648-2規範中說明隔離裝置依洩漏率分成4個等級; 另依據期刊Leak-rate-measurement說明Class4無法使用於 藥廠手套箱,故系爭離心機手套箱須符合PIC/SGMP法規中A級區且須為密閉裝置,即依據ISO10648-2分類中制定系爭離心機手套箱應符合Class3等級(洩漏率<1%)。但被告前向本 院聲請就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鑑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6號裁定委由藝斯高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下稱藝斯高公司)公司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明載其構造具有嚴重之洩漏源,故系爭離心機手套箱不符一般、中等品質,亦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更無法達到洩漏率小於1%之要求。原告販售之其他無菌 隔離器,在規格上均標明具有持壓之功能及洩漏率小於1%, 系爭離心機作為製藥設備,係較其他無菌隔離器為更高等級之設備,豈有可能不須具備持壓及洩漏率小於1%之功能。原 告交付之系爭離心機既不具有持壓功能及洩漏率未達小於1% 之瑕疵,應認系爭離心機尚未承作完成,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瑕疵迄未修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 依原證11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工程規格說明記載「測試驗:空調確效驗證、數據收集、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原告應提供驗證單位完成驗證後之正本驗證報告,該驗證報告正本係作為被告日後申請PICS/GMP時所應具備之文件。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原證24空調確效光碟,但主管機關查廠時須有紙本報告,光碟並非正式書面報告。原告另提出原證30空調確效報告之紙本及光碟,紙本雖有佑炫公司之用印,但係影本,而光碟內的電子檔內容之頁面左邊則有打洞痕跡,故電子檔亦為影本之掃描檔,被告否認原證30形式上真正。設若原告已取得原證30空調確效測試報告之原本,何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本,原告以契約無約定而拒絕提出,顯見佑炫公司並未出具正式空調確效報告予原告,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空調確效報告正本前,應認原告尚未完工,付款條款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又依藥事法第57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17條、藥品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第2條、第4條、第10條、第14條,及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二部之第12.3驗證等相關規定可知,4Q確效文件係製藥產業儀器應具備之重要證明文件,此文件係保證機器設備之使用有符合製藥之標準,原告遲未提出4Q確效文件,付款條款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況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迄今尚有27處風速驗證不合格、59處Particle驗證不合格、34處HEPAPAO驗證不合、1處HEPAPAO無法驗證、壓 差計16處不合格、20處房間壓差不合格等瑕疵未改善完成,被告得在原告提出正式報告及修繕工程瑕疵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如法院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因原告將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發包予恆德公司,恆德公司再發包予宇滕公司,而本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22 號判決業已認定宇滕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應得請求原告退款,但因兩造間未就工程項目詳列單價,則另案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認定宇滕公司應退工程 款206,340元,依兩造工程總價1,500萬元係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之工程總價700萬元之2.1倍計算,原告應退款數額為433,314元,爰主張抵銷。 ㈤系爭傳遞箱: 系爭傳遞箱放置在被告四樓製程區無塵室中,其功能在於作為無塵室隔間相互傳遞物品之用,原告之關係企業竣慧公司承攬四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雖系爭傳遞箱係由原告施作,但包含在四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範圍內,被告並未另向原告購買系爭傳遞箱,且兩造間就系爭傳遞箱未簽訂任何契約書,亦無採購報價之文件。被告雖在本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 第203號一勝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陳稱系 爭傳遞箱係由原告施作,但在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自認之效力。況兩造間就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承攬合 約書已有「傳遞箱5台,50,000元」報價,且原告與恆德公 司間所訂立之四樓無塵室工程承攬合約書亦已包含「傳遞箱6台」,可知系爭傳遞箱確係無塵室工程所需之一部,原告 卻向被告另外報價,且單價不同,實有疑義。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427-435頁):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1,950元【即:①液體微粒子測定儀校正 服務29,400元、②滅菌鍋保養服務9,975元、③全自動濾膜完 整性測試儀校正服務17,850元、④pHmeter電極(消耗品)15,2 25元、⑤COD藥劑(0~1500ppm中濃度)42,000元、⑥標廠無菌製 程混合機5KG(尾款10%)37,500元】。 ㈡系爭衛生管線配管與竣工檢查(3台)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採購宏霖儀器有限公司製造之滅菌釜三 台,即一樓清淨室滅菌釜兩台、四樓清淨室滅菌釜一台,於當年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檢查。 ⒉被告將滅菌釜二次衛生管線之配置安裝作業(即安裝潔水配管 、蒸氣管路等相關管線,即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與竣工 檢查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再將其中之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轉包予其下包商施作(原告係主張轉包予恆德公司,再由恆 德公司委請瑞鴻公司施作;被告則抗辯係轉包予象顯公司) 。 ⒊被告於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完成後之106年7月26日向中華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延後竣工檢查日期,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證18、卷㈠第169-171頁)。 ⒋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在被告會議室召開南科一廠驗收進度討 論會議,其中,針對原告未完成項目「雙門式滅菌釜*3工安檢查及驗證」進行討論之結果為「請班納特張先生一周內完成施工並確認工安檢查時間」,結論為「1.雙門式滅菌釜預計於11/27~28進行施工試車,而試車完成後提出工安檢查申請。...。3.若廠商要進行請款須完成驗收程序,因此雙門 式滅菌釜須完成驗證及工安檢查後才可請款。」,被告並於當日將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卷㈠第173- 175頁)。 ⒌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並檢附三台 滅菌釜竣工檢查資料及範本,內容如原證7所示(原證7、補 字卷第55-79頁),其中一樓兩台滅菌釜的「熔接或構造檢查號碼」與本院卷㈠第171頁所示被告公司函內記載「第一種壓 力容器(熔接或構造檢查號碼)」相同,原告有收受該函文。⒍被告於107年1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 協助處理新廠穿牆式滅菌釜工安檢查延期公文撰寫,詳細內容如原證19所示,其中包含「4F*1滅菌釜公安協會聯絡人:林明吉先生(0000000000,原訂1/15延至2/27」(見本院卷㈠第177-180頁)。 ⒎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間完成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竣工檢查後,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報價單予被告員工,內容如原證8所示,被告收受後未為回覆。被告對上開報 價單(補字卷第83、87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離心機(尾款30%): ⒈被告為在新廠一樓無菌室內進行製藥作業,於10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儀器採購合約書(內含報價單,原證9,補字卷第89-94頁),以未稅價1,200萬元向原告購買離心機;另於104年9月18日與一勝公司簽訂儀器採購契約,以未稅價1,400萬元向一勝公司購買混合機,再由原告委由恆德公司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作無菌層流操作台(原證29),將離心機及混合機裝置在操作台箱體內。系爭離心機設計圖如原證29(卷㈠第36 7、441頁)所示。 ⒉原告於104年9月3日開立含稅金額為504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未稅款480萬元、5%營業稅24萬元,原證10)交予被告,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轉帳504萬元予原告。 ⒊原告交付離心機予被告後,於105年5月13日開立品名「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交貨30%」、單價360萬元、5%營業稅18萬 元、含稅金額為378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見補字卷第99頁),被告收受後,開立面額378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該紙支票於105年6月29日兌現。 ⒋被告於104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簽訂儀器採購合約書(原證31) ,向原告購買VHP滅菌機一台,並將該機器之管線連接至系 爭離心機,使滅菌氣體得以灌入系爭離心機。 ⒌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應小於1%。我國相關法 規亦無規範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應小於1%。 ⒍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向衛福部食藥署函詢無菌隔離層流混合機是否需有持壓密閉等功能事項(如被證5-1),食 藥署回函(如被證5-2)。 ㈣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尾款10%): ⒈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以未稅總價1,500萬元承攬被告「一樓製程區 無塵室工程」(即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施作項目如補字卷第110頁工程報價單所示。嗣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恆 德公司,恆德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全部以未稅總價700萬元交 由宇滕公司施作。 ⒉宇滕公司以恆德公司未支付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第三期驗收款735,000元為由,對恆德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兩造對於該判決認定宇滕公司未依約施作工項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HEPAB0X1200*600」、編號3及4「回風口(附風量調節器)」、編號5「壓差計」、編 號6「壓差計安裝」、編號12「固定式視窗窗框(鋁製)W:1580mm*H1430mm」等項及應扣工程款206,640元,不爭執。 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辦理空調確效驗證,原告已於106年7月底辦理空調確校驗證,另於107 年6月13日交付空調確校驗證報告掃描檔光碟(原證24及原證30)予被告。 ⒋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從未通知原告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有瑕疵。 ㈤系爭傳遞箱: ⒈一勝公司於106年6月13日開立含稅金額576,450元之三聯式統 一發票交予被告(原證13),被告已收受。 ⒉一勝公司於107年6月13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台南支局存證號碼第8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傳 遞箱價款57萬6,450元(含稅),被告已於翌日收受。 ⒊原告與恆德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恆德公司承攬位於被告新廠四樓之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施作項目包含組裝6台傳遞箱,完工日為105年12月25日。 ⒋被告否認原證15及原證17之形式上真正。 ⒌兩造就無塵精密傳遞箱無採購單、報價單及書面合約。 ⒍兩造就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合約內容有包含無塵精密傳遞箱。⒎原告公司與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就四樓製程區無塵室,契約內容有包含無塵精密傳遞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液體微粒子測定儀校正服務報酬29,400元、滅菌鍋保養服務報酬9,975元、全自動濾膜完整性測試儀 校正服務報酬17,850元、pH meter電極(消耗品)買賣價金15,225元、COD藥劑(0~1500ppm中濃度)20盒買賣價金42,000元、標廠無菌製程混合機5KG尾款10%買賣價金37,500元,合計 共151,95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及銷 貨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承攬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滅菌釜3台,並委請原告施作衛生管 線配管工程及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竣工檢查,兩造間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將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發包給象顯公司承攬施作,兩造間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未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有施作,縱原告有為被告申請竣工檢查,但竣工檢查非獨立工項,屬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之附隨義務,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竣工檢查有成立承攬契約合意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屬於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即有效成立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二者,無論依明示或默示,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是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 ⒉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採購宏霖儀器有限公司製造之滅菌釜3台,即一樓清淨室滅菌釜2台、四樓清淨室滅菌釜1台,於當年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檢查。嗣被告將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即安裝潔水配管、蒸氣管路等相關管線)與竣工檢查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再將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轉包予其下包商施作。其後,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間完成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竣工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被告收受後未為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第83、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⒎);佐以原告為公司組織,以營利 為目的,事後已寄發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可認其係為受有報酬而承攬施作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誤;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契約資料,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合意,即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交由次承攬人象顯公司施作,而非由恆德公司施作云云,惟據證人即象顯公司負責人兼恆德公司總經理徐紹恆到庭具結證稱:恆德公司是原告下包商,有時承包原告之工程及設備,但原告不是每件工程都發包給恆德公司施作,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是恆德公司承作原告承攬之工程,工作內容係施作衛生管線配管及製作傳遞箱,恆德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瑞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給水作業則係被告直接發包給象顯公司施作,象顯公司並未施作滅菌釜二次側工程之配電工給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 327頁),足認恆德公司施作之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與象顯公司施作之配電工給水作業不同。又當事人簽訂承攬契約,如其工作內容鉅大繁雜,承攬人為能如期完工,往往以分包施工之方式進行。一般情形分包人係與承攬人另就其分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此分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通常存在於承攬人與分包人(次承攬人)之間,其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定作人無關,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則由被告在本件審理中已自承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與竣工檢查工程係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再發包予下包商施作等語可知(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被告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應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下包商與被告間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不發生承攬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至可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云云,然據證人徐紹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與竣工檢查過程中,被告人員有監工,知悉已經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30頁),復參酌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向中華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延後竣工檢查日期,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後,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在被告會議室召開南科 一廠驗收進度討論會議,其中,就原告未完成「雙門式滅菌釜*3工安檢查及驗證」項目討論結果「請班納特張先生一周內完成施工並確認工安檢查時間」,並得結論「1.雙門式滅菌釜預計於11/27~28進行施工試車,而試車完成後提出工安檢查申請。...。3.若廠商要進行請款須完成驗收程序,因 此雙門式滅菌釜須完成驗證及工安檢查後才可請款。」,被告於當日將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並檢附3台滅菌釜竣工檢查資料及範本,內容如原證7所示,其中一樓滅 菌釜2台的「熔接或構造檢查號碼」與被告於106年7月26日 發函予中華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申請延後竣工檢查日期之「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或構造檢查號碼)」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7 1頁),原告有收受該函文。被告再於107年1月9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原告協助處理新廠穿牆式滅菌釜工安檢查延期公文撰寫,詳細內容如原證19所示,其中包含「4F*1滅菌釜公安協會聯絡人:林明吉先生(0000000000, 原訂1/15延至2/27」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至⒎),足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並經主 管機關完成竣工檢查。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並無設計圖、施工圖及材料明細等資料,被告無法驗收及確認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是否有瑕疵云云。依證人徐紹恆到庭證稱:我進場時,設備已經定位,我是連接已經施作的一次管的管頭,是在現場直接做,沒有任何施工圖說或材料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固可認被告 辯稱原告無施工圖乙事為真,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過程中發現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承攬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再交由恆德公司承作,雖未提供設計圖或施工圖說予被告,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未完成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且被告於驗收時如發現有瑕疵,應依民法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償還修補費用,或於瑕疵不能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或於可歸責於原告時請求損害賠償,非得逕予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工檢查服務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向被告請款(報價單 見補字卷第83、87頁所示),被告對於該報價單之內容真正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工程款18萬元、竣工檢查服務未稅酬金123,000元、5%營業稅15,150元,合計318,150元,自屬有 據。 ㈢系爭離心機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離心機係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係成立承攬契約,且系爭離心機有洩漏率未達標準之工作物瑕疵,原告不能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經查,被告為在新廠一樓無菌室內進行製藥作業,於10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儀器採購合約書,以未稅價1,200萬 元向原告購買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被告另於104年9月18日與一勝公司簽訂儀器採購契約,以未稅價1,400萬元向一勝 公司購買混合機,再由原告委由恆德公司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作無菌層流操作台,將離心機及混合機裝置在操作台箱體內,系爭離心機設計圖如原證29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儀器採購合約書暨報價單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89-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⒈)。依上開兩造間儀器採 購合約書載明「茲經甲方(買方,指被告)乙方(賣方,指原 告)雙方協議訂立物品之買賣合約,其履行條款如下」等語 ,及合約第2條所有權移轉:「物品所有權在交付完成時, 由乙方(指原告)移轉於甲方(指被告)」;第3條瑕疵擔保責 任或保固責任:「一、乙方若交付與合約條款不符合之物品,或物品有品質不良、數量不足、變質及其他瑕疵時,乙方須負責;甲方可向乙方提出更換物品或瑕疵修補、價款減額等要求。二、乙方除應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甲方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對物品本身之瑕疵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係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作之無菌層流操作台後,將系爭離心機及被告另向一勝公司購得之混合機裝置在操作台箱體內,操作台設計圖如原證29所示,故兩造簽訂儀器採購合約書,仍係著重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離心機之財產權移轉,原告委由恆德公司為被告客製化設計製作無菌層流操作台,將離心機及混合機裝置在操作台箱體內,設計圖如原證29所示,僅係針對系爭離心機放置位置之確認,此與限制由特定人完成特 定工作之目的,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儀器採購合約書之定性屬買賣契約,應為可採。 ⒉按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離心機財產權之移轉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離心機未具備持壓功能、無法密閉且洩漏率未小於1%之瑕疵,不符合一般中等品質之標 準乙節,既經原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先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離心機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離心機之手套箱不符合PIC/SGMP法規中A級區標準,即ISO10648-2分類制定手套箱應符合Cla ss3等級(洩漏率<1.0%)而具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 於證據保全程序,就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現況,囑託藝斯高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依ISO10648-2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離心機具有以下嚴重洩漏源,而機構屬空心雙層鋼板,其可能尚有未知洩漏源,查驗困難,另其機構與其他部位拼接處也有多處縫隙,以下為細節部分:1.風管只是點焊而不是全周焊。2.風管使用伸縮軟管無法持壓,軟管夾無法密合,法蘭連接鬆脫。3.傳遞門襯墊角落損壞並無法密合。4.隔離箱之間的連結並無周密。5.管子鬆脫。6.艙體下用塑膠片代替襯墊。7.矽利康填補不全,無密封功能。8.雙層包覆無法測試洩漏源,有藝斯高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11 9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系爭系爭離心機於108年間鑑定時有洩漏源問題,但不能認定系爭離心機於交付時即已存有前開洩漏源之情事。 ②被告另抗辯系爭離心機具有未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一部附則第21至25項規範之瑕疵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1日FDA品字第109901224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㈣第107-111頁,不爭執事項㈢⒍)。依上開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1日FDA品字第1099012248號函 文謂:「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以 下簡稱西藥GMP規範)第一部第3.34條,製造設備應經設計、配置及維修保養,以符合其預定目的,合先敘明。『手套箱』 、『隔離裝置』及『無菌隔離手套箱』為一般名詞,屬屏障技術 (Barrier Technologies)的應用,其中隔離裝置技術(Isolator Technology),在西藥GMP規範附則1第21~25項有原則性規範,至於『洩漏率1%』、『應具備密閉』、『持壓功能』等,廠 商應依西藥GMP規範及參考國際相關技術規範制訂細部規定 ,以確保其需施以屏障技術之預定目的」等語可知,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係製藥廠商就其所設置之製藥設備是否已達隔離、無菌等目的之參考標準。又系爭離心機固有前開洩漏源之情事,惟上開洩漏源是否已合於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欠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尚有疑義,且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應小於1%,我 國相關法規亦無規範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應小於1%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⒌),自不能僅因上開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1日FDA品字第1099012248號 函文,即推認兩造有約定系爭離心機須具備密閉、持壓及洩漏率小於1%之品質,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離心機具有物 之瑕疵,顯無可採。 ③被告再抗辯兩造訂立之儀器採購合約書載明機名為「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顧名思義應具備「無菌」、「隔離」功效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機台如何命名,與兩造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契約所定應有之品質、效用或價值並無關連,且「無菌隔離手套箱」為一般名詞,屬屏障技術的應用,已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1日函覆明確,則被告以此主張兩造有明文約定系爭離心機須具有「無菌」、「隔離」之功效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另於104年9月1 日與原告簽訂簽訂儀器採購合約書(原證31),向原告購買VHP滅菌機1台,並將該機器之管線連接至系爭離心機,使滅菌氣體得以灌入系爭離心機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異詞(見不爭 執事項㈢⒋),由此可知,被告顯已知悉兩造約定購買之離心 機不具滅菌功能,嗣為求滅菌效果,乃再支付979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滅菌機,使系爭離心機達滅菌之效果,益證兩造並未約定離心機應具備無菌、隔離之功效之事實,應可認定。 ④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從事製藥業,應知悉其設計之操作台所安裝之離心機須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附則1第21~25項規範,始合於一般中等品質之標準,惟系爭離心機未具備上開規範之品質云云。然據證人徐紹恆證稱:無菌操作台與一般操作台在設計結構不一樣,因為關係到如何滅菌及滅菌後要如何排出空氣。無菌操作台因隔離器有洩漏問題,所以要封閉隔離器。當初原告只有要求在系爭離心機預留外接管路開口,以方便再放入其他設備,例如包裝封口機等,被告後來有買滅菌設備,滅菌設備必須要透過排風管將滅菌後的空氣排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336頁),可知被告委由原告 客製設計操作台之初,並未要求安裝離心機後,須具備滅菌及隔離功能,是不能僅以原告明知被告從事製藥業,即推認兩造合意操作台於安裝離心機後,須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⑤再據證人徐紹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恆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恆德公司向原告承攬無菌層流操作台,並至被告處安裝完成。從原證29圖面看來,系爭離心機與恆德公司承攬上開無菌層流操作台是同一台機器,但恆德公司承攬之層流操作台沒有隔離作用,也不具備無菌設備。原證29圖面是我與被告前任總經理陳建文共同討論的設計圖,當初畫設計圖時,陳建文說要預留排風管,我不確定是否要作為滅菌 之用,原證29圖面所示每個箱體都是獨立的操作台,都有附手套孔,可以在操作台操作,我承作的無菌層流操作台有附二台離心機,可以放在箱體裡面。又系爭離心機不是隔離器,手套箱也不是製藥設備專有名詞,兩造都沒有要求洩漏率要小於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332、395頁),可知兩造並 未就原告設計之操作台,於安裝系爭離心機後,應具備無菌、隔離等功能及洩漏率須小於1%標準有所約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採。被告另抗辯證人徐紹恆係系爭離心機之設計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當不可能承認系爭離心機有瑕疵,其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證人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宿怨 仇隙,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任何一方之不實證述,復無反證可認其所證與事實齟齬,自不得僅因其為系爭離心機與混合機之操作機台設計者即摒棄其證言,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非可採取。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離心機,原告已交付完畢 ,此有證人徐紹恆證述系爭離心機安裝完成後有試機,被告人員有在場,測試完後,被告有告訴我他們要確效批,是指機台要做放乳糖至機台內,用來測試機台的效果,後來被告公司廠務「莊趙軍」(同音)告訴我確效批有通過等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3日開立含稅金額為504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未稅款480萬元、5%營業稅24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轉帳504萬元予原告。原告交付離心機予被告後,於105年5月13日開立品名「無菌隔離層流離心機、交貨30%」、單價360萬元、5%營業稅18萬 元、含稅金額為378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 收受後,開立面額378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該紙支票於105年6月29日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價金尾款36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48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及5%營業稅 18萬元,共計378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離心機並無被告 所指瑕疵,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 ㈣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即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約定以未稅總價1,500萬元承攬,施作項目如補字卷第110頁工程報價單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而依工程合約 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簽約開工款),開始施工後7日,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貨款總價30%訂金款,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不含5%加值營業稅),以現金支付。 第二期款(完工款),乙方將其工程完工後即乙方將附件圖樣之設備安裝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貨款總價60%完工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不含5%加值營業稅),以支票月結60天 付款。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乙方貨款總價10%驗收款 ,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不含5%加值營業稅),以支票月 結60天付款。乙方應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有義務配合乙方按稅法規定取得發票。」、第10條約定:「驗收條件:靜態與動態下測試(測試條件由甲方提供)」( 見補字卷第105-106頁),及工程合約後附之無塵室隔間空調配電工程規格說明:「測試驗證:空調確效驗證(5%)、數據 收集、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見補字卷第113頁),可知兩 造係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並以該工程完成驗收事實之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時即已確定發生,工程是否完成驗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僅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驗收款,是關於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經驗收合格,並辦理空調確效驗證,係對於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被告抗辯交付空調確效書面報告正本及4Q確效文件為驗收款給付之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無付款義務云云,為不可採。⒉被告抗辯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有風速驗證27處不合格、Parti cle驗證59處不合格、HEPA PAO驗證34處不合格及1處無法驗證、壓差計16處不合格及房間壓差20處不合格,原告未修繕瑕疵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付款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 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 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準此,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不因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至定作人係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須踐行催告程序,且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就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有無瑕疵雖各執一詞而互有爭執,然縱認被告抗辯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施作有瑕疵乙節為真實,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從未通知原告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足見被 告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之工作,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依承攬瑕疵修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更不得拒絕給付驗收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已交付之空調確效書面報告係影本、掃描檔,遲不交付原本,無從確認驗證單位祐炫公司已出具正式確效測試報告云云,然遍觀工程合約、報價單及無塵室隔間空調配電工程規格說明之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應提出空調確效驗證正本之約定,而係約定原告應就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辦理空調確效驗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1月24日已提 出驗證單位祐炫公司出具之空調確效測試報告正本(見本院 卷㈣第435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辦理空調確效驗證,且未交付空調確效驗證原本,並據以拒絕給付驗收款,自無可採。 ⒋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辦理空調確效驗證,原告已於106年7月底辦理空調確校驗證,另於107年6月13日交付空調確校驗證報告掃描檔光碟予被告(原證24及原證30)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⒊),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驗收款150萬元及 5%營業稅75,000元,合計1,575,000元,自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恆德公司,恆德公司再轉包予宇滕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9、199頁),而宇滕公司以恆德公司 未支付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第三期驗收款735,000元為由, 向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2號受理 並判決在案。兩造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認定宇 滕公司未依約施作工項如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HEPA B0X1200*600」、編號3及4「回風口(附風量調節器)」、編號5「壓差計」、編號6「壓差計安裝」、編號12「固定式視窗 窗框(鋁製)W:1580mm*H1430mm」,應扣工程款206,64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是被告辯稱宇滕公司 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原告應就上開未依約施作工項扣減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兩造就扣減工程款之數額互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總價1,500萬元 ,為與其與恆德公司間承攬報酬930萬元之1.63倍,依此比 例計算,應扣減工程款332,806元;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 一樓無塵室工程未詳列單價,而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總價為1,500萬元,係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間之契約價格700萬元之2.1倍,依此比例計算,應扣減工程款433,944元(被告 書狀誤載為433,314元)。本院審酌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係原告向被告以1,500萬元承攬後,再以930萬元轉包予恆德公司,恆德公司再以700萬元轉包予宇滕公司施作,倘宇滕公司 依約完成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原告預期可賺取轉包價差利益為57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930萬元=570萬元);而 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認定宇滕公司應退款予恆德公 司之數額係依照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間之契約總價而為認定,是以按兩造間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總價1,500萬元, 為原告與恆德公司間承攬報酬930萬元之1.63倍,以此計算 應扣減未依約施作之承攬報酬,較為適當。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333,290元【計算式:(1,500萬元930萬元) 206,640元=333,29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驗收款(含稅)應為1,241,710 元(計算式:1,575,000元-333,290元=1,241,710元) ㈤系爭傳遞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苟其已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買賣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買賣合意,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間另向其採購系爭傳遞箱6座,且原告已 交付並安裝完成,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共576,45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與恆德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恆德公司承攬位於被告新廠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施作項目包含組裝系爭傳遞箱6座,完工日為105年12月2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⒊⒎),且有原告提出 之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 1-482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傳遞箱6座係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佐以證人徐紹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向恆德公司訂購無塵精密傳遞箱,由恆德公司送貨到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足見原告承作被告新廠四樓實 驗室隔間空調工程,原告再轉包予恆德公司,施作項目包含組裝系爭傳遞箱6座,並由原告向恆德公司購買系爭傳遞箱6座,由恆德公司直接至其向原告轉包之被告四樓製程區安裝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傳遞箱6座係由原告施作,而兩造及恆德公 司均為公司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衡情原告自不可能自費向恆德公司購買系爭傳遞箱6座後,再無償提供系爭傳遞箱6座予被告,並指示恆德公司至被告四樓製程區處安裝,應認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新廠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雖包含組裝系爭傳遞箱6座,但不含系爭傳遞箱6座之買賣價金在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傳遞箱另成立買賣契約乙情,較為可採。至於一勝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款系爭傳遞箱6座價金,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等情, 雖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報價單、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8號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1、139-146 頁),然營業人為稅賦考量,開立發票之人與實際出賣商品 之人不同者,此為交易上所常見,縱不合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尚不得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係由一勝公司所出具,即認系爭傳遞箱之出賣人係一勝公司。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傳遞箱買賣契約一節,既已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更舉反證以證明原告承包之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有包含系爭傳遞箱價金之事實,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原告與恆德公司間之合約書為其論據,自無從憑此遽認其抗辯為真。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6座無塵精密傳遞箱,原告已交貨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真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129頁),則原告持上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含稅576,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各項請求,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座無塵精密傳遞箱價金部分,因原告已於107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於109年6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補字卷第141-146頁),故被告應自收受該存證信 函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餘關於被告應給付5,491,810元【即液體微粒子測定儀校正服務費用29,400元、滅菌鍋保養服務費用9,975元、全自動濾膜完整性測試儀校正服務費用17,850元、pH meter電極(消耗品) 價 金15,225元、COD藥劑(0~1500ppm中濃度)價金42,000元、標廠無菌製程混合機5KG10%尾款、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含稅工程 款318,150元、系爭離心機30%含稅尾款378萬元、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10%尾款1,241,710元】部分,則應自被告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7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6座無塵 精密傳遞箱價金576,450元部分,應加計自107年6月20日至 清償日止,及其餘5,491,810元部分,應加計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液體微粒子測定儀校正服務費用29,400元、②滅菌鍋保養服務費用9,975 元、③全自動濾 膜完整性測試儀校正服務費用17,850元、④pH meter電極(消 耗品) 價金15,225元、⑤COD藥劑(0~1500ppm 中濃度)價金42 ,000元、⑥標廠無菌製程混合機5KG10%尾款價金37,500元, 合計151,95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衛生管線配管工程及竣 工檢查服務承攬報酬318,150元、系爭離心機買賣價金378萬元、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承攬報酬1,241,710元、無塵精 密傳遞箱6座買賣價金576,450元。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260元【計算式:151,950元+318,150元+378萬元+1,241,710元+576,450元=6,068 ,260元】,及其中576,4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5,491,810元自10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本訴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向其購買系爭離心機尚有30%買賣價金未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訴被告於105年7月1日委請 原告施作一樓無塵室工程,工程完工後尚有10%工程款未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主張:系爭離心機有未具持壓功能及無法密合之瑕疵、其洩漏率明顯未達醫藥產業所要求之中等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離心機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交貨違約金;一樓無塵室工程逾 期完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遲延完工罰款。 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或承攬合約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離心機: 系爭離心機無法密合、洩漏率明顯未達醫藥產業所使用之手套箱之中等品質,欠缺通常之效用,反訴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繕,並 於108年9月23日民事陳報一狀通知反訴被告修繕,反訴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拒絕修復,依系爭離心機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882萬元,及自受 領最後價金之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離心機合約雖無特別約定須交付4Q確效文件,惟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為製藥業,當然知悉儀器設備須有4Q確效文件始得使用之,故4Q確效文件為當然必須提供之文件,本無須特別約定在契約中,反訴被告未交付4Q確效文件予反訴原告,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反訴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另兩造間雖未於系爭離心機合約明載交貨期限,但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交付完畢,應以該日作為交貨期限,則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離心機具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屬給付遲延,且迄今未補正,已遲延1000日以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按契約價金總額5%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 ㈡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 依原證11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完工,反訴被告稱其係於106年6月間始施作完畢 ,遲延完工達100日以上,依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約定,反訴原告得按日依工程價總款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以總 價款百分之5即75萬元為上限。又依訴外人恆德公司(被告答辯四狀暨準備一狀第10頁誤載為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在 本院另案107年度建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抗辯一樓無塵室工 程有諸多尚未完工驗收,核與證人徐紹恆證述情節不符,縱認徐紹恆所述為真,但原告在其民事準備理由三狀第10頁已自認係於106年2月22日完工,與合約所定完工日遲延100日 以上,反訴原告主張依約請求逾期罰款,自屬有理。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最高逾期罰款75萬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7萬元,及其中882萬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其中135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離心機: 兩造間買賣系爭離心機時,並未約定系爭離心機應具備密閉功能、洩漏率應小於1%,此亦非醫藥產業中公認手套箱應具 備之中等品質,遑論系爭離心機並非手套箱。反訴原告以系爭離心機不具備密閉功能及洩漏率未小於1%而存有瑕疵為由 ,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離心機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均屬無據。又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離心機交貨時間,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反訴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系爭離心機於106年7月底前安裝完成後,早已使用系爭離心機( 含其自行裝設之滅菌設備)進行測試以及試量產且無任何瑕 疵,此有證人徐紹恆證詞可稽,足見系爭離心機並無瑕疵。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前即已交付系爭離心機,反訴原告自收受時起即應立即檢查是否有瑕疵,但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9月13日始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 訴被告系爭離心機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離心機,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縱認基於系爭離心機之特性,反訴原告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但反訴原告自107年9月13日通知反訴被告後,於108年11月27日始以反訴起訴狀主張解除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 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況以解除契約後所生之返還價金數額為882萬元,衡以反訴被告早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系爭離 心機之情,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若本院認反訴原告得以解除契約及請求逾期違約金,但反訴被告早已信任反訴原告不會行使前揭兩項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所享有之契約解除權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均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失其效力。 ㈡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 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承攬合約書固載明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完工,但因該工程之興建主體係一無塵室,反訴原告預計在無塵室中放置機器、進行相關製藥作業,故為提供製藥設備所須之水電等相關工程,反訴原告另有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與一樓無塵室相關之其他工程,造成該工程進度受到其他工程進度之影響,該工程始會至106年2月22日前施作完成,此情亦經證人徐紹恆證述明確,故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不得計罰違約金。況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22日開立發票請領第1、2期工程款時,反訴原告均依約給付,未曾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實已信任反訴原告不再主張,反訴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108年8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請求遲延 懲罰性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㈣第430-434頁): ㈠系爭離心機(尾款30%): ⒈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以前交付系爭離心機之相關箱體、內容物及各零件配備予反訴原告,並配合放置系爭離心機之反訴原告公司一樓無菌製程區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6年7月底前將系爭離心機組裝完成,迄至108年9月底止,系爭離心機一直放置在反訴原告公司一樓無菌製程區內。 ⒉系爭離心機合約未記載系爭離心機交貨日期及洩漏率標準,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4Q確效文件【即設計驗證(DQ)、安裝驗證(IQ)、操作驗證(OQ)、性能驗證(PQ),下稱4Q確效文件】。 ⒊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0 9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請反訴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完 成系爭離心機之瑕疵改善,否則將依民法及系爭離心機合約書之規定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有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查看。 ⒋反訴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3 92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系爭離心機之瑕疵改善,否則將依民法及系爭離心機合約書之規定解除契約。 ⒌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離心機之手套箱不符合PIC/S GMP法規中A級區標準,即ISO10648-2分類制定手套箱應符合 Class3等級(洩漏率<1.0%)而具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准予於證據保全程序,就反訴被告依系爭離心機合約書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現況,由藝斯高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依ISO10648-2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離心機具有以下等嚴重之洩漏源,而機構屬空心雙層鋼板,其可能尚有未知洩漏源,查驗困難,另其機構與其他部位拼接處也有多處縫隙,以下為細節部分:1.風管只是點焊而不是全周焊。2.風管使用伸縮軟管無法持壓,軟管夾無法密合,法蘭連接鬆脫。3.傳遞門襯墊角落損壞並無法密合。4.隔離箱之間的連結並無周密。5.管子鬆脫。6.艙體下用塑膠片代替襯墊。7.矽利康填補不全,無密封功能。8.雙層包覆無法測試洩漏源。 ⒍反訴原告在108年6月3日本件訴訟提起前,未曾通知反訴被告 系爭離心機有無法密閉、未具持壓功能及洩漏率未小於1%等 瑕疵。 ㈡系爭一樓區無塵室工程(尾款10%): 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反訴被 告於106年2月22日始完工。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所定「最高罰款」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離心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關 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於危險移轉時所存在之瑕疵,始有適用,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 要件,若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應無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餘地。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以前交付系爭離心機之相關箱體、內容物及各零件配備予反訴原告,並配合放置系爭離心機之反訴原告一樓無塵室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6年7月底前將系爭離心機組裝完成,迄至108年9月底止,系爭離心機一直放置在反訴原告公司一樓無菌製程區內,嗣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09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請反訴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系爭離心機之瑕疵改善,否則將依民法及系爭離心機合約書之規定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有派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查看。反訴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再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392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後10日 內完成系爭離心機之瑕疵改善,否則將依民法及系爭離心機合約書之規定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⒈⒊⒋),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離心機存有無法密合之瑕 疵,欠缺通常效用、保證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離心機時,有其所指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離心機手套箱不符合PIC/SGM P法規中A級區標準,即ISO10648-2分類制定手套箱應符合Cl ass3等級(洩漏率<1.0%)而具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 予於證據保全程序,就反訴被告依系爭離心機合約書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現況,由藝斯高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依ISO10648-2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離心機具有以下等嚴重之洩漏源,而機構屬空心雙層鋼板,其可能尚有未知洩漏源,查驗困難,另其機構與其他部位拼接處也有多處縫隙,以下為細節部分:1.風管只是點焊而不是全周焊。2.風管使用伸縮軟管無法持壓,軟管夾無法密合,法蘭連接鬆脫。3.傳遞門襯墊角落損壞並無法密合。4.隔離箱之間的連結並無周密。5.管子鬆脫。6.艙體下用塑膠片代替襯墊。7.矽利康填補不全,無密封功能。8.雙層包覆無法測試洩漏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⒌),固可認系 爭離心機於108年鑑定時存有上開洩漏源之問題。然系爭離 心機於106年7月底時已組裝完成,迄至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3日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系爭離心機有瑕疵,時隔已一年,該期間系爭離心機係在反訴原告實力支配之下,難認反訴被告交付系爭離心機予反訴原告之時,系爭離心機已存有洩漏源問題之情。況反訴原告已自承其在108年6月3日本件訴訟提起前,未曾通知反訴被告系爭離心機有無法 密閉、未具持壓功能及洩漏率未小於1%等瑕疵(見不爭執事項㈢⒍),倘若系爭離心機確有反訴原告所指無法密閉等瑕疵 之情,何以反訴原告未曾在前兩次存證信函中告知反訴被告,實與常理有違,是藝斯高公司鑑定系爭離心機有洩漏源問題之情,並不能逕予反證系爭離心機於交付、危險負擔移轉予反訴原告時已有洩漏源問題存在。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就系爭離心機有上開洩漏源問題係肇因於反訴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乙節,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離心機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理 ,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價款882萬元,亦非有據。又反訴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指之瑕疵係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 ,則就反訴原告有無怠於通知物之瑕疵,而有民法第356條 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適用,及其解除契約是 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本院自 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離心機合約未記載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且兩造間亦無約定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應小於1%,我國 相關法規復無規範系爭離心機之洩漏率應小於1%,而系爭離 心機設計之初即未設計須具隔離、無菌等功效,雖系爭離心機於108年間鑑定時有洩漏源問題,但不能認定為系爭離心 機交付時即已存有洩漏源問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離心機並無瑕疵,其所為之給付,即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契約之履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心機於108年間鑑定時有洩漏源問題,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其主張反訴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可取。 ⒋反訴原告以系爭離心機具有瑕疵,反訴被告迄今未補正,係屬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離心機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按契約價金總額1,200萬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乙節。查,系爭離心機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指反訴被告)逾期未通知或所通知確定交付日期逾預定交付日 期達60日以上者,甲方(按指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甲方得另覓廠商配合。若因乙方之因素遲延交貨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買賣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賠償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甲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補字卷第91頁),由是可知,反訴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前提要件為「因反訴被告之因素遲延交貨」,然系爭離心機合約書並無約定交貨期限,此為反訴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10頁、不爭執事項㈠⒉),且反 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未修補修補為由,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是反訴原告依系爭離心機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自屬無據。 ⒌反訴原告另主張:設計驗證(DQ)、安裝驗證(IQ)、操作驗證( OQ)、性能驗證(PQ)等4Q確效文件係製藥產業儀器設備應具 備之重要證明文件,任何製藥業的儀器設備都必須提出4Q確效文件以確保機器設備之使用符合製藥標準,故4Q確效文件無需特別規定於契約中,應為反訴被告履行系爭離心機合約之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等語。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係 依系爭離心機合約出售系爭離心機予反訴原告,而系爭離心機合約未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4Q確效文件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是反訴被告辯稱其無交付4Q 確效文件之義務,應非無憑。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二部所稱之設計驗證、安裝驗證、操作驗證及性能驗證,係針對藥品製造作業所設之規定,藉由確認製程、機械設備、原材料或系統能持續穩定的導致預期之效果,以確保藥品之有效性與安全性,並非在規範出賣製藥設備之人(即反訴被告)應隨同該販賣商品(即系爭離心機)併予提出並交付4Q確效文件予製藥廠(即反訴原告)之義務。縱使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採購系爭離心機係用以製造原料藥,亦僅就系爭離心機在啟動製程確效作業前等相關注意事項有協力、告知之義務,至於驗證過程、系爭離心機是否應符合相關製藥標準等事項,則非為達買賣系爭離心機之契約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離心機合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交付4Q確效文件,違反系爭離心機合約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於2016/09/30前完工 。」、第8條約定:「若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足以導致工期延誤等因素,乙 方(即原告)有權延長施工期限。乙方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甲方之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甲方負責排除,否則甲方仍應按合約給付報酬作為填補乙方所受之損害,不得有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未因上述 原由而未在合約期限內完工,則每日罰金為總價款之千分之一,最高罰款為總價款之百分之五為限。」(見補字卷第106頁),可知系爭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應於105年9月30日前 完工,如有逾期時,其逾期罰款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並以契約總價5%為上限,即僅計罰逾期50天。而反訴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始完工,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是反訴被告遲延完工145 日,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固有所憑。雖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另有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與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相關之其他工程,造成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之施作進度受到影響,遲延完工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從未向其表示有逾期完工之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完工違約金之權利,應認有違誠信而失效等語。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查,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2日開立發票向反訴原告請款,經反訴原告與其他款項開立支票,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4日兌現票據等情,有反訴被告 提出之發票及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21-129頁), 足見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收受反訴被告請款發票時,已知悉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之情形,此時反訴原告即得依約行使或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然反訴原告並未積極行使權利,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驗收款時,反訴原告始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 工達100日以上而請求違約金,期間已逾兩年,則反訴原告 長期不行使其權利,顯已引起反訴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反訴原告當不欲主張權利,反訴原告忽於反訴被告請求工程驗收款時方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反訴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自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系爭離心機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民法227條準用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82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或以反訴被告迄未補正系爭離心機瑕疵,而依系爭離心機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契約價金總額1,200萬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反訴原告在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完工後逾兩年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反訴原告之權利業已失效,不得再為行使,是反訴原告依系爭一樓無塵室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8,260元,及其中576,450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5,491,810元自108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7萬元,及其中882萬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其中135萬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59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8,318元(見本院卷㈠第3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