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蔡昕達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臻大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倫 訴訟代理人 紀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待所投資建案房屋出售並完成撥款過戶事宜後,各股東始得向銀行提示股款保證支票,各股東並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案未完成撥款過戶前,股東不可將臻大支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若買方過戶有遲延之情事,暫訂108年3月29日再開會討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自承順利出售建案之全部房屋,且撥款及交屋、產權移轉亦已完成,可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支票款項。 ㈡又被告固辯稱本件為合資開發建案,會有盈虧問題,最後給付原告之金額不一定是原告入股金額云云。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要求被告退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之目的而收受,至利潤部分則另約定為497萬元,顯見系爭支票票款與利潤、盈虧無關。為此,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建設公司,前曾投資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要求提前退還股款,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8年4月15日、票面金額與各股東投資股款相同之保證支票交付各股東,系爭支票即為交付原告之股款保證支票,嗣被告公司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有約定待該建案房屋出售並完成撥款過戶事宜後,各股東始得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各股東並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及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一情不爭執。被告現已順利出售全部房屋,且銀行撥款及交屋、產權移轉亦已完成,僅剩下會計師稅務結帳工作。本件為合資開發建案,會有盈虧問題,最後給付原告之金額不一定是原告入股金額,待結算後會有清楚的帳務資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且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5頁、4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另有約定於兩造合資投資開發之建案房屋出售並完成銀行撥款、產權移轉前,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該建案之房屋已全數出售並完成過戶、撥款(見本院卷第83-84頁)一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00○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75頁),該4棟房屋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投資因為可能有盈虧,付款金額不一定係系爭支票面額,要等會計結算云云,然觀之兩造所不爭執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針對原告身為股東所投資之金額欲退還而交付之支票,且系爭支票之兌現條件為投資建案之出售過戶、撥款完成,另利潤部分則有其他約定之金額,顯見系爭支票與投資建案之盈虧無涉,且系爭支票之兌現條件已成就等情,至為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 │號│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臺南第三信用│臻大支建設│DA0343329 │1,040萬元 │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18日│ │ │合作社 │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