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有南企業有限公司、丁秀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有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秀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丁財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丁財及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 萬6,000元,及吳丁財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起,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3 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持有被告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尚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9年6月2日函准變更名稱為 台灣守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創公司)之股份共1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106年3月間,原告因故與時任皇尚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吳丁財發生爭執,吳丁財為鞏固自身地位,欲將原告剔除於皇尚公司股東之外,竟於106年12月18日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不實 之股份交易文件,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股份盜賣移轉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原告未曾積欠吳丁財或皇尚公司任何債務,卻於107 年7月18日接獲皇尚公司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聲請理由略謂吳丁財對原告有債權,皇尚公司受讓該債權,主張以原告之系爭股份抵銷後,尚有債權未受償等情詞。然該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皇尚公司即無後續訴訟程序,可見其自知該債權為吳丁財所捏造。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指稱原告於106 年間曾有出售證券收入1,633 萬6,000 元之情事,經委請會計師查明後,始發現系爭股份竟於106 年12月18日遭盜賣過戶予吳丁財,顯係吳丁財利用其任皇尚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故意以皇尚公司名義向原告主張虛偽債權抵銷,並偽造不實之股份交易文件,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自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吳丁財時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其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皇尚公司之行為,依民法184 條1 項及185 條1 項規定,皇尚公司應與吳丁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皇尚公司對於吳丁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與吳丁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丁財及皇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雖吳丁財辯以:其對陳林宏有返還皇尚公司510萬股份之債權 (下稱吳丁財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皇尚公司,皇尚公司向陳林宏行使債權,主張以陳林宏之股份抵銷後,再將系爭股份過戶給伊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等情詞。然查,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乃本於原告與陳林宏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陳林宏指示吳丁財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乃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故系爭股份雖自吳丁財所移轉,但原告與吳丁財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吳丁財與陳林宏之連帶保證契約,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其與陳林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逕對原告有所主張。況查,吳丁財主張其對陳林宏之債權,已據皇尚公司於另案與陳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援引為相同之主張,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足證吳丁財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其自無從讓與皇尚公司,皇尚公司無權對原告之系爭股份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既本於原告與陳林宏之金錢借貸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吳丁財陳稱其對原告有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吳丁財明知其對於陳林宏所主張之債權,並未經訴訟程序請求,亦為未據判決確認存在,逕以虛偽債權讓與方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股份移轉入己,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交易及變更登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股權,致受損害,且已無法回復。是原告請求吳丁財及皇尚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股份於106 年12月18日之交易價額1,633 萬6,000 元,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 二、吳丁財答辯: ㈠陳林宏曾於105年2月間與吳丁財約定,共同擔任皇尚公司向銀行借貸2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期間為15年,吳丁財同意給付陳林宏7,200萬元(即720萬股)之皇尚公司股份作為報酬,並已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12日、同年10月3日及10月7日各移轉給陳林宏200萬股、李幸蓮(即陳林 宏之妻)140萬股、李嘉玲(李幸蓮之姪女)11萬股及原告160萬股,共計510萬股份之報酬。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 係吳丁財依其與陳林宏間之連帶保證報酬契約所移轉,原告並未支付同額對價。 ㈡然陳林宏僅擔任1年之連帶保證人,即拒絕繼續擔任,經吳丁 財以106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向陳林宏及原告等人解除給付股份報酬契約,並請求其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吳丁財所給付之510萬股份(含陳林宏借名登記在原告及李 幸蓮、李嘉玲名下之股份,下稱吳丁財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因皇尚公司另積欠陳林宏之土地出售款,吳丁財遂於106年8月30日將其對陳林宏之債權讓與皇尚公司,並通知陳林宏及原告等人。而皇尚公司自吳丁財受讓取得對陳林宏之債權後,主張與其積欠陳林宏之債務相互抵銷,因而取回440 萬股份,再依其與吳丁財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辦理結算後,於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將該440萬股份給付吳丁財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吳丁財(含原告之系爭股份)等情,亦經皇尚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陳林 宏,而已生效力。 ㈢雖吳丁財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經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不存在,但皇尚公司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且原告自吳丁財受領系爭股份,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吳丁財受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股份。是吳丁財依106年12月15日之皇尚公司董事會決 議,取回系爭股份,係依民法規定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如何行使權利,法無明文規定須經起訴判決,始得為之,是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回不當得利,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吳丁財有盜賣其股份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嗣雖主張系爭股份係陳林宏為清償積欠其之借款所給付,但原告及陳林宏於起訴前後均未表明其等間之借貸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係其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與陳林宏無關,不能證明其等間之借貸事實。是原告係無償自陳林宏受領吳丁財所給付之系爭股份,則陳林宏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其怠於行使權利,故由吳丁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林宏請求原告返還,並由受讓 債權之皇尚公司受領,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侵權行為。 ㈤末查吳丁財為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登記,於106年12月18日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3條規定,代填出賣人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代原告繳納稅款,皇尚公司依吳丁財提供之證券交易稅單等資料,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嗣於107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已據經濟部於107年4月23日函准備查等手續,均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吳丁財應與皇尚公司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台灣文創公司(即皇尚公司)答辯: ㈠吳丁財前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皇尚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6億 元(即6,000萬股),後於107年8月間增資至7億2,000萬元 (即7,200萬股),再於108年4月23日因公司新設分割為永 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新設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2,000萬元,即6,200萬股)及原皇尚公司(既存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即1,000萬股)。嗣吳丁財於108年6月間將其持有分割後之皇尚公司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盈成 ,並卸除董事長職務,當時並未告知其與原告間之糾紛,皇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吳丁財盜其股份之事,毫無所悉,亦否認之。 ㈡又股份之轉讓經買賣雙方合意及股票背書交付,即生移轉效力,不需經皇尚公司同意,故縱認吳丁財有盜賣原告股份之侵權行為,亦屬其個人之行為,應與其執行董事長職務無關,原告主張皇尚公司應與吳丁財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吳丁財雖陳稱皇尚公司係受讓其對於陳林宏解除連帶保證報酬契約後之返還股份債權(含原告之系爭股份),並以該債權對陳林宏之皇尚公司股份主張抵銷等情詞,惟皇尚公司並未自吳丁財受讓原告之系爭160萬股份,系爭股份移轉予吳 丁財,不需經皇尚公司同意,縱經皇尚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亦僅生是否得對抗皇尚公司之效力。 ㈢至皇尚公司董事會雖於106年12月15日決議,將皇尚公司於10 6年8月30日自吳丁財受讓對陳林宏之皇尚公司股票返還債權510萬股,對陳林宏之440萬股主張抵銷完畢後,將該440萬 股過戶登記給吳丁財,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份賣出交易所得資料,僅能證明吳丁財於106 年12月18日有申報證券交易稅,但無法證明皇尚公司有依董事會決議辦理股份過戶登記。另依皇尚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向經濟部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登記,以及吳丁財提出之108年2月15日股東名冊,亦無法證明吳丁財於106年12月18日前後增加之股份數,及其所增加之股份係從原告之 股份而來。況依106年7月28日皇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吳丁財之股份數為28,124,800股,反較108年2月15日股東名冊登載之27,665,800股還多,更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股份已移轉予被告。退言之,倘認皇尚公司已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吳丁財,惟股份讓與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為能否對抗公司之要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股份為吳丁財所盜賣,則其未出售轉讓,吳丁財即未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縱皇尚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登載變更為吳丁財,亦不生股份讓與之效力,原告自未受有喪失系爭股份之損害。 ㈣再查,原告尚未繳回系爭160萬股份之舊股票(即證券號碼10 5-NE1623~1782),皇尚公司亦未將該股票註銷作廢,或換發新股票,故原告並未喪失系爭股份。惟原皇尚公司經增資及公司新設另分割出永翔公司後,實收資本已減資為1 億元,原股東應依增資及分割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比例分配股票,故原告持有之系爭160 萬股,應為22萬2,222股(計算式 :160萬股1,000萬股7,200萬股=22萬2,222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320頁): ㈠吳丁財於105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 ㈡陳林宏自105年3月22日起擔任皇尚公司向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借款1億6,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借款於105年11月1日清償完畢)。 ㈢吳丁財於105年4月12日將其持有之皇尚公司股份200萬股移轉 予陳林宏;並依陳林宏指示,於105年10月3日將140萬股及11萬股移轉予李幸蓮(即陳林宏之妻)及李嘉玲(李幸蓮之 姪女),另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160萬股份移轉予原告。 ㈣原告未向吳丁財或皇尚公司支付任何股款。 ㈤皇尚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將原告之系爭股份過戶登記至吳丁 財名下。 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於106年12月18日之交割價額 為1,633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皇尚公司將原告之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吳丁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吳丁 財與台灣文創公司(即更名前皇尚公司)連帶賠償1,633萬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吳丁財於105年10月7日將其持有之 皇尚公司160萬股份移轉予原告,原告自斯時起受讓取得系 爭股權,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系爭股份為陳林宏向其清償借款所給付之情事,除據提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祥禾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法定代理人陳林宏,重訴卷155-158頁),可資證明其與陳林宏間確有金 錢往來事實,且經陳林宏到場結證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211、214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股權,乃基於其與陳林宏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受陳林宏借名登記之財產,亦堪認定。是吳丁財陳稱系爭股份為陳林宏借名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情詞,自無可採。因此,系爭股份既經原告依其與陳林宏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吳丁財或皇尚公司縱對陳林宏另有債權存在,其等亦不得擅自以原告之系爭股權,主張抵銷其等對陳林宏之債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逕自代為申繳股份交易稅及過戶登記。 ⒉次查,吳丁財雖主張:其係依與陳林宏間之連帶保證報酬契約,而依陳林宏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嗣陳林宏違約,其解約後對於陳林宏及原告有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將此債權讓與皇尚公司行使,據此主張以系爭股份抵銷債權,而取回系爭股份等情事。然吳丁財主張其對陳林宏之債權,已據皇尚公司於另案與陳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相同之主張,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號另案判決,認定該債權並不存在 ,皇尚公司主張債權受讓及抵銷不合法等情,復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影本(見本院重訴卷第95-117頁),及全部卷宗影本可稽。足證吳丁財上開主張,乃其個人片面陳詞,既未經判決確定存在,尚無從憑採,皇尚公司亦無從自吳丁財受讓債權。 ⒊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承前所述,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乃本於其與陳林宏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吳丁財及陳林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吳丁財或皇尚公司自不得以其與陳林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之系爭股權有所主張。是吳丁財以其與陳林宏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主張其得直接對原告行使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代位陳林宏行使該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詞,均無可取。 ⒋又查,吳丁財自陳其為執業會計師(見本院重訴卷第535頁) ,並於105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皇尚公司之董事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其對系爭股份已於105年10月7日移轉於原告所有之事實,當知之甚明。然其因與陳林宏之糾葛,為取回所移轉之系爭股份,逕利用時任皇尚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形式上先假藉其與皇尚公司(由監察人代理皇尚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聲稱將其陳稱對陳林宏之510萬股債權(含原告之系爭股份),讓與皇尚公司 等名義,繼而由吳丁財以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於106年12月15日決議將皇尚公司受讓之陳林宏債權,對陳林宏名義 之440萬股(含原告之系爭股份)主張抵銷後,同意將該股 份給付給自己作為債權讓與對價等迂迴方式,取得變更系爭股份持有人之名目。再由吳丁財於106年12月18日填具出賣 人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代原告申繳系爭股份交易稅款,並由皇尚公司於同日將原告之系爭股份自股東名簿移載至吳丁財名下,完成過戶登記,嗣於107年4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已據經濟部於107年4月23日函准備查等情事,復有:①吳丁財與皇尚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及12月18日簽立之民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影本(重訴卷第69-70、141-142頁)、②皇尚公司106年12月15日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同卷第139頁)、③皇尚公司108年2月15日 股東名簿影本(記載原告公司為空戶,同卷第387頁)、④10 6年12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同卷第411頁,內容填載證券出賣人原告公司、皇尚 公司股份160萬股、成交總價額1,633萬6,000元,代繳人吳 丁財)、⑤107年4月6日皇尚公司登記申請書(董監事持股變 動申報)、經濟部107年4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皇尚公司106年12月18日股東名冊(記載原告 公司為空戶)等影本(同卷第413-421頁),可資證明。因 此,吳丁財明知系爭股份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及其與原告間並無股份交易之事實,為取回其前依陳林宏指示移轉之股份,在其主張對陳林宏之債權,尚為未經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取得債權執行名義或憑證前,擅自利用其時任皇尚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巧立債權讓與及主張抵銷之名目,以不實之股份交易資料,逕自代原告申繳系爭股份交易稅,而將之過戶登記予己,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權,已堪認定。是吳丁財陳稱其係合法行使股份返還請求權,或皇尚公司陳稱原告尚未喪失系爭股份等情詞,均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吳丁財於前任皇尚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偽造不實股份交易,將其之系爭股份於106年12月18日過戶至自己名下,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8條及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丁財與更名後台灣文創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皇尚公司陳稱吳丁財所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亦難認可採。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所規定。而查,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期間,皇尚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億元(即6,000萬股),而系爭股份於106年12月18日過戶至吳丁財名下後,皇尚公司於107年8月 間增資至7億2,000萬元(即7,200萬股),再於108年4月23 日辦理公司新設分割,另分割出永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 億2,000萬元,即6,200萬股),原皇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則減資為1億元(即1,000萬股)等情,迭據台灣文創公司陳明 ,並有皇尚公司歷史資料、永翔公司基本資料及皇尚公司減資後基本資料可稽(見補卷第19-21頁、重訴卷第79、289頁)。因此,原告受讓系爭股份時所持有之原始股票,雖仍在其持有中,迄今尚未辦理註銷,然其顯已無法持之有效行使股東權益,且皇尚公司歷經增資、分割及減資後,現行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亦已不同,原告系爭股份之原有權益,顯已無法回復。另查,吳丁財於106年12月18日過戶登記申 報之交易價額,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當時之交割價額為1,633萬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此交易價額,請求吳丁財及台灣文創公司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吳丁財及台灣文創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丁財自108年9月25日起(見重訴卷第37頁)、台灣文創公司自108年9月7日起(見重訴卷 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丁財與台灣文創公司連帶賠償1,633萬6,000元,及吳丁財自108年9月25日起、台灣文創公司自108年9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