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温珮君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黃王翠蘋 黃福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福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舜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舜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王翠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黃王翠蘋應給付原告253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福舜應給付原告253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黃王翠蘋為原告之母温王麗玲之大姊,而被告黃王翠蘋與黃福舜為夫妻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被告黃福舜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 之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王翠蘋。被告黃王翠蘋於99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與原告達成買賣之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黃王翠蘋 全部價金。詎被告黃王翠蘋竟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福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黃王翠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為準,而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在未經裝修整建狀態,於原告起訴時即107年1月10日之市價為459萬3,8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賠償459萬3,800元。 ㈢原告向被告黃王翠蘋購買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老舊,另花費256萬7,000元整建裝修房屋,加上水電工程及燈具44,450元,合計261萬1,450元,又原告已將太陽能熱水器拆除,扣除該熱水器8萬元後,原告因整建裝修系爭房屋共支出253萬1,450元。而原告購買之水泥、鋼筋、油漆等動產材料, 均已附合於被告黃王翠蘋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被告黃王翠蘋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且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條規定,被告黃王翠蘋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惟被告黃王翠蘋已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黃福舜,則被告黃福舜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亦對原 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王翠蘋、黃福舜返還不當得利253萬1,450元。又被告黃王翠蘋、黃福舜分別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責任,惟因被告黃王翠蘋、黃福舜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另一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王翠蘋並未將系爭房屋以250萬元出售予原告或其母 温王麗玲: ⒈原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103年5月28日起訴狀主張:「99年間,因原告經濟能力漸趨穩定,有意向被告黃王翠蘋購買系爭房屋,便委託母親温王麗玲與被告黃王翠蘋商議,被告黃王翠蘋同意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後來委託温王麗玲及 妹妹温珮如、温乃慧,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黃王翠蘋」。而温王麗玲於該案之證詞與黃王麗芬、王玉冕證述之買賣細節及原告說明支付買賣價金情形不符。縱認被告黃王翠蘋確有於天公廟向温王麗玲提議以2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温王麗玲同時亦證稱被告黃王翠蘋曾當場表示:「改天如果手頭較鬆,我再給你少算一點…我就說好」,足認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又依原告所述,其已付清全部價金,為何未要求被告黃王翠蘋親立收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要求其將所有權狀交由其保管。且買賣雙方不僅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日期、金額;更有甚者,竟連何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間等必要事項,均未為之,凡此諸節,亦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常理不符。 ⒉另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黃王翠蘋,及温王麗玲與被告黃王翠蘋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王翠蘋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事實,對照黃王麗芬、王玉冕及温王麗玲於另案之證述內容,關於買賣交易之買受人究係原告,抑或温王麗玲?關於商談 交易細節,究係在天公廟,抑或被告娘家?關於交付價金地點為何,或係以推測之方式,認係在被告黃王翠蘋娘家,凡此諸節,渠等所證均未相符。 ⒊原告一再主張其已先後自99年6月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2日 止,陸續共給付被告黃王翠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50萬元完 畢。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 還借款事件104年4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謂:「原告温珮君買受系爭房屋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以原告父親温國基退休金再加上家人共同集資:茲查原告父親温國基在97年12月31日退休,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74萬6,000元…支票…。該紙支票在98年1月23日提示兌現後,温國基即將…款項分別 存入長女温珮如郵局帳戶50萬元、次女即原告温珮君土地銀行帳戶74萬6,000元、三女温乃慧帳戶50萬元…再由三位女 兒以匯款、現金等方式支付價金予黃王翠蘋…」。然其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係因其經濟能力漸趨穩定,是有關買賣資金,自應全由其以一己之力獨力支應;嗣又改稱,係一家人共同籌措所得;之後又改稱係以温國基之退休金支應。其謂委託温王麗玲、温珮如及温乃慧等3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方式為之,惟嗣就款項逐筆說明時,又改稱係經由温王麗玲、温珮如2人,並無温乃慧;更有甚者,更曾假手黃茂勳轉 交予被告黃王翠蘋,足認原告所述前後不符,出入甚鉅。其主張資金來源,均係以身上現金,加上金融機構領取之現金,顯見原告係以金融機構提領資料,再以虛偽自有資金,拼湊所得,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價金之情。況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竟未要求被告黃王翠蘋交付收據,或自行記帳,以利日後核對之用,顯與一般分期交付金錢常情不符。且其主張歷來支付價金時間、數額期間前後長達半年,且其中有多次各僅交付15萬元、5萬元、55,000元、9萬元等小額金錢,足認其資金尚非充裕,始需再透過分期、小額款項支應,亦與其證稱以温國基退休金170萬元支應,不相吻合,堪認 其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⒋被告黃王翠蘋曾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原告於99年12月22日當日匯款105萬元、50萬元,合計155萬元予被告黃王翠蘋,而該155萬元係分別用以墊付王彥嵋 因裝修系爭房屋工程執有之面額25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支票4紙兌領之用,並非支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王翠蘋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利益459萬3,800元: ⒈原告與被告黃王翠蘋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被告黃王翠蘋自不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責,被告黃王翠蘋事後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福舜,亦不生給付不能,原告訴請被告黃王翠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⒉縱認被告黃王翠蘋有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惟衡諸國內 不動產市場價值波動,主要為市場供需等整體經濟因素所致,並非純為「債務人」不履行之行為所致,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2日即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370條、 第128條規定,原告自斯時起,本得請求被告黃王翠蘋履行 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未為之,反遲至107年1月間始提起本訴,則此前後「7年」所生之不動產價值波動得否全 部逕視為不履行利益,尚非無疑。且原告係自108年2月26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房屋予被告黃福舜,自斯時起始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距原告主張99年6月與被告 黃王翠蘋簽訂買賣契約至同年12月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後占有期間長達近9年,此一期間之占有利益,亦應扣減,始 符公平原則。 ⒊不論採107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抑或107長信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計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整修前」之價值、100年6月30日「整修前」之價值、及100 年12月31日「整修後」之價值,為免失公平及重覆計算之錯誤,就計算履行利益部分,原告「整修前」系爭房、地價值278萬3,486元部分,因被告係以低於市價250萬元出售,即 其中差額28萬3,486元,亦應扣除。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王翠蘋或黃福舜應給付不當得利253萬1,450元部分: ⒈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因其胞姊温珮如為籌辦結婚,,純屬個人主觀上需要,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即有不合。另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黃福舜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整建,被告黃福舜於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應否返還原告已支出費用,就此民法債各已明文規範。至於物權編「添附」則係適用於「無給付原因」所有權歸屬,依法自應優先適用民法債各使用借貸規定,乃原告未明,援引民法第811條、第 81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黃福舜應依恭附」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原告於借貸期間裝修系爭房屋支出費用,惟被告黃福舜已於103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原告拒絕返還遷讓房屋同月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原告遲至107年1月2日提起本訴,應認民法第469條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73條之6個月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王翠蘋為原告母親温王麗玲之大姊,而被告黃王翠蘋與被告黃福舜為夫妻關係。 ㈡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被告黃福舜所有,其於98年3月17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王翠蘋,被告黃王翠蘋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福舜。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㈣被告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原告及其家人,該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㈤系爭房屋於99年間係登記在被告黃王翠蘋名下。 ㈥被告黃王翠蘋於9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一銀帳戶後,將存摺 及印章交與温王麗玲管理使用,該帳戶支出及存入之金錢為温王麗玲所有,被告黃王翠蘋並未使用系爭一銀帳戶,且温王麗玲於下列日期提領下列金額(見調字卷第43頁、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第2頁不爭執事項㈡): ⒈99年6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⒉99年7月26日:臨櫃提領15萬元。 ⒊99年8月25日: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⒋99年11月30日: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9萬元。 ㈦温王麗玲於99年12月20日自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温乃慧所開立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5 萬元,又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見調字卷第13頁、第57頁) 。 ㈧系爭房屋之整建裝修費用256萬7,000元,係由被告黃王翠蘋簽發10紙支票先行墊付(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㈨被告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0日有存入89,000元、25萬元、16 萬元,合計49萬9,000元,被告黃王翠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 領25萬元,存入其所開立及自行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王翠蘋又於99年12 月20日以該25萬元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之票款與王彥 嵋(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5頁、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第2頁不爭執事項㈡)。 ㈩原告之姊姊温珮如於99年12月22日在永康六甲頂郵局匯款50萬元至被告黃王翠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珮如又於同日在星展銀行匯款105萬元至被告黃王翠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 字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61頁)。 被告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5日有存入30萬元,被告黃王翠蘋於100年1月6日以該筆30萬元款項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票款與王彥嵋(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8頁)。 被告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24日有存入50萬元,被告黃王翠蘋 於100年1月26日以該筆50萬元款項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 票之票款與王彥嵋(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9頁)。 被告黃王翠蘋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2月22日有存入50萬元,被告黃王翠蘋 於100年2月23日以該筆50萬元款項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支 票之票款與王彥嵋(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0頁)。 被告黃王翠蘋所先行墊付之整建裝修費用256萬7,000元,温王麗玲已清償完畢。 原告於系爭房屋裝設太陽能熱水器後,經主管機關於100年 5月17日匯款12,893元補助款至原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字卷第81頁)。 原告於100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請電表、裝設九如加壓馬達、 頂樓臭氣排除、增設線路、裝設和成馬桶(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支出38,500元(見調字卷第145頁)。 原告於100年間就系爭房屋裝設燈具,支出5,950元(見調字卷第147頁)。 本件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加權後,並考量市場交易情況,認系爭房地於107 年1月10日未裝修之總價為459萬3,800元;另採比較法評估 100年6月30日建坪單價以推估系爭房地價格,再依本院提供之整修資料,進行整修後於100年12月31日之市場價格評估 ,考量其整修期間貸款利息、可能造成之損失及整修後之適當利潤等,認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30日整修前之價格為278 萬3,486元,於100年12月31日整修後之價格為545萬2,5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王翠蘋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原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與被告黃王翠蘋? ㈡系爭水電工程費用38,500元、裝設燈具費用5,950元是否包 含在256萬7,000元?若否,是否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水電工程費用及裝設燈具費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賠償履行利益損害459萬3,8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王翠蘋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價額253萬1,45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舜返還系爭房屋不當得 利價額253萬1,4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查買賣不動 產,以第三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事所恒有,以該第三人名義另與出賣人訂立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用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履行原買賣契約條件之方法,尚難認係另一獨立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王麗芬於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具結證稱:黃王翠蘋是我大姊,温王麗玲是我二姊,我知道原告跟被告黃王翠蘋買房子的事。原告全家都有跟我娘家、我弟弟,在我娘家客廳講要買系爭房地的事情,所以很多次我都有聽到。因為我二姊夫退休的時候有退休金,跟温王麗玲的女兒都有出去打工,他們集資要買房子,那時候就有去找房子,我們這些姊妹都有幫忙找過房子,後來被告黃王翠蘋跟她提議說她去公園路天公廟玉皇宮擲茭有杯,所以他們就買系爭房屋,是被告黃王翠蘋講的。房子裝修後就入厝,那天一早就叫我起來處理拜拜,拜門口公,還有拜地基主,拜到十點多,快中午了,黃王翠蘋才帶她的孫子來,還跟他說要講好話,就是温王麗玲這間房子都弄好了,祈求門口公保庇他們一家人平安,黃王翠蘋也有跟我們在門口一起祈求上香。有一次温王麗玲、我、我妹妹王玉冕,另一個妹妹王玉卿,黃王翠蘋就帶我們去娘家的頂樓,在我爸爸的神主牌面前,我大姊親自點香說:爸爸你要放心,我蘋仔賣她這間房子,已經改建完工,現在他們一家也都搬進去住了,爸爸你就可以放心,不用再操煩阿玲房子的事,我從賣房子給她到現在都有弄得完滿了。我大姊都有上香跟我爸爸的牌位這樣講,連我們姊妹都有看到,所以我們記憶很明顯就是這樣。但我與被告黃福舜談到原告買系爭房屋時,他就會說:我跟你講,妳大姊賣妳二姊這間房子的事情,我很不爽,如果看到他們一家人我就很賭爛。他們買賣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我二姊很多年前.....因為我哥哥做生意有困難的時 候,那時候我爸爸還在世,叫黃王翠蘋去擔保,黃王翠蘋不要,就叫我二姊拿她的房子給我哥哥擔保,結果後來我哥哥生意失敗就跑路,温王麗玲就名下不能有登記什麼等語(該案卷宗第75-78頁、調解卷第95-101頁)。是黃王麗芬固證 述係原告向被告黃王翠蘋購買系爭房屋,但從其聽聞被告黃王翠蘋及黃福舜之話語中,與被告二人接觸之人均係温王麗玲,且係稱將系爭房屋賣與温王麗玲而非原告。又該案法官問:你剛才說那間房子是誰要買的?答:那是他們全家集資的。問:所以妳也不能確定誰要買的嗎?答:因為我二姊就不能登記。問:妳的意思是說温王麗玲怕有債權人扣她的財產,所以沒有登記在她名下嗎?答:因為之前已經被扣了,所以就不行了。我是知道她買這間房子,是我二姊夫領那筆退休金後,我們就一直幫她找房子。(該案卷宗第78頁背面、調解卷第107頁),再參酌其證述系爭房屋當時沒有過戶 的原因,係因温王麗玲幫其兄之債務作擔保而無法登記,亦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倘係成立,應係由被告黃王翠蘋賣與温王麗玲,然不能登記在温王麗玲名下,避免遭債務人查封無訛。 ⒊另證人即王玉冕於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具結證稱:黃王翠蘋是我大姊,温王麗玲是我二姊,我是家中最小的妹妹。系爭房屋是我二姊温王麗玲向我大姊買的,但用我外甥女(原告)的名字,但實際交易行為是我二姊跟大姊。講買賣的過程,還有交現金的過程,我都有看到。我有在電話中好奇跟大姊問說:大姊你這間房子賣給二姊多少,她就說我賣給她250萬等語(該案卷宗第79頁背面 至81頁)。是證人王玉冕證述之內容與黃王麗芬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提出原證7之譯文(調解卷第85頁、卷二第19 -32頁),其中被告黃王翠蘋亦未提及出售系爭房屋之對象 係原告,故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出賣人黃王翠蘋及買受人温王麗玲間,惟温王麗玲因其擔保債務之關係,故要求系爭房屋須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應係履行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買賣契約亦非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未取得直接向被 告黃王翠蘋請求給付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系爭房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福舜返還不當得利價額44,45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3條、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間支付之系爭水電工程之38,500元、照明 燈飾之5,950元,並未包含在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系爭房屋 整建裝修費用256萬7,000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鑫晟照明燈飾客戶銷貨明細報表為憑(調解卷第145、147頁)。經查,被告黃王翠蘋所先行墊付之系爭房屋整建裝修費用256萬7,000元,温王麗玲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該估價單上之申請電錶、裝設馬桶項目、金額各15,000元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8第1張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13頁)上所載之項目、金額相符,故該38,500元中之3萬元應包含在上開256萬7,000元之整修費用內。另照明燈飾部分,原證18之6紙估價單並未記載燈飾項目(本院卷一第313-323頁),故應未包含在 256萬7,000元之整修費用內。次查,上開系爭水電工程裝設之物品及燈飾既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於100年間支出系爭水電工程38,500元、照明 燈飾5,950元,總計44,4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故原告就上開動產因附合系爭房屋後,由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王翠蘋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害,嗣被告黃王翠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福舜,免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後,由被告黃福舜取得該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福舜返還44,450元之價額。 ⒊原告另主張係由其委託温王麗玲給付全部系爭房屋整建裝修費用256萬7,000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 67頁)。惟查,證人王彥嵋於103年訴字第1054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我在99年12月份曾至系爭房屋做過裝潢整修的工作,系爭房屋是大姐(黃王翠蘋)的房子,但因為二姐(温王麗玲)要住,為了嫁女兒所以要把房子整修好。錢是跟二姐報備要請款多少,但錢是去大姐家由她開支票給我,總共裝修費用計有六筆200多萬元。99年12月17日第一次談成的時候金額25萬,第二次在100年1月5日請款30萬(誤載為50萬),第三次是1月24日金額是50萬,第四 次是2月22日也是50(萬),第五次是3月3日也是50(萬) ,尾款是3月28日208,000元,就這6張支票。在估價單(原 證18,參該案卷第105-110頁、本院卷一第313-323頁)裡面都有簽名、簽日期、簽收多少錢,估價單不是我開的,是由我介紹鐵皮屋和水電承包,由我做統合,請款後再給他們等語(該案卷宗第90-93頁背面)。觀諸證人之證述,從未提 及原告係付款人或温王麗玲向其提及上開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委託支付,難認原告係支付全部上開費用之人,縱整修後之系爭房屋嗣由被告黃王翠蘋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福舜,而受有整修後之利益,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固記載係由原告委託温王麗玲付款,惟該協議書係109年2月10日所簽立,又温王麗玲與原告係母女關係,故該協議書恐係臨訟所撰,尚難採信。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太陽能設備8萬元及前揭認定由原 告支出3萬元之不當得利245萬7,000元(計算式:2,567,000-80,000-30,000=2,457,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舜給付44,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2月20日 │ 25萬元 │AZ0000000 │ │ │ │永康分行 │ │ │ │ ├──┼──────┼────────┼───────┼──────┼─────┤ │ 2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1月5日 │ 30萬元 │AZ0000000 │ │ │ │永康分行 │ │ │ │ ├──┼──────┼────────┼───────┼──────┼─────┤ │ 3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1月25日 │ 50萬元 │AZ0000000 │ │ │ │永康分行 │ │ │ │ ├──┼──────┼────────┼───────┼──────┼─────┤ │ 4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2月22日 │ 50萬元 │AZ0000000 │ │ │ │永康分行 │ │ │ │ ├──┼──────┼────────┼───────┼──────┼─────┤ │ 5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3月3日 │ 50萬元 │AZ0000000 │ ├──┼──────┼────────┼───────┼──────┼─────┤ │ 6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3月15日 │ 16萬5,000元│AZ0000000 │ ├──┼──────┼────────┼───────┼──────┼─────┤ │ 7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3月30日 │ 8萬元 │AZ0000000 │ ├──┼──────┼────────┼───────┼──────┼─────┤ │ 8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3月30日 │ 20萬8,000元│AZ0000000 │ ├──┼──────┼────────┼───────┼──────┼─────┤ │ 9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5月15日 │ 4萬5,000元 │AZ0000000 │ ├──┼──────┼────────┼───────┼──────┼─────┤ │ 10 │被告黃王翠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5月26日 │ 1萬9,000元 │AZ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