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曾忠信 曾子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被 告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忠信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忠信1,333 萬6,40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子娟16萬3,6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曾忠信以550 萬元為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445 萬元為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650 萬元為原告曾忠信預供擔保,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333 萬6,400 元原告曾忠信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原告曾子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6萬3,600 元為原告曾子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簽訂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忠信以總價7700萬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 萬股予被告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以總價6,223 萬6,600 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489 萬股予被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另原告曾子娟以總價76萬3,400 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 萬股予保利都公司。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支付各期款項,原告二人已依約辦理股份移轉予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亦支付第1 、2 期款,但依約應於107 年10月15日給付之第3 期款,迄今仍拒絕支付,故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起訴請求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應給付各曾忠信第3 期款1,650 萬元及1,333 萬6,400 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子娟第3 期款16萬3,6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曾忠信(含曾子娟股份)原為明棋公司之最大股東,明棋公司原有資產為東方巨人建案(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含地上1 樓至25樓及地下1 樓至5 樓,共172 戶),已出售剩餘14戶及112 個車位所有權(包括:⑴A 部分:地下2 樓至地上3 樓共11戶及112 個停車位,即系爭契約「附註」欄所載之固定資產4,295 建坪部分,土地持分比例為10,000分之2,615 。⑵B 部分:地上4 至5 樓共3 戶,共554.81建坪,即系爭契約「附註」欄所載之固定資產超過4,295 建坪部分,土地持分比例為10,000之284 )。曾忠信與被告公司透過建築師楊明人磋商出售明棋公司上述A 部分資產事宜,嗣兩造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以股份轉讓方式,由被告公司承受明棋公司之A 部分資產及負債(含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 萬元),B 部分資產則仍歸曾忠信所有。兩造指定楊明人為原告應提供辦理股份轉讓、明棋公司登記等相關文件,暨被告所開立各期應付款支票之保管人。而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0日及11日將第2 期應提供之A 部分商場租約、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資料(下稱明棋公司資料),交與楊明人及官田公司人員吳芳諭、陳介仁簽收,楊明人並已移交簽收之各書圖資料予官田公司人員。至A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明棋公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僅有1 份,原告已事先告知將於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辦理土地分割後交付,並於同年10月8 日提供原有權狀影本寄送官田公司承辦人吳振復收受,正本則委由明棋公司之代書收執保管,嗣因被告改選明棋公司董監事,原董事長周美靜(即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遭更換去職,原告無法再為交付,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再依兩造另於107 年9 月11日簽立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原告固有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義務,但因吳振復於同年10月12日向周美靜表明可由被告自行召開改選,故已免除原告此部分義務。至兩造應配合調整明棋公司帳目部分,周美靜已於同年10月13日寄送調整後之明棋公司資產負債表予吳振復,且經曾忠信與周美靜、楊明人及被告承辦人吳振復、陳協同等人於107 年10月15日在官田公司達成協議,由曾忠信負擔明棋公司107 年度會計師年終查帳費用5 萬元,及於翌日(16日)移交明棋公司樹種買賣憑證(價值35萬元)後,被告應於同日給付第3 期款,然其於當日點收全數憑證後仍未付款,並於同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出售B 部分產權。然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 期及增補契約第2 條之全部義務,被告仍拒絕給付款,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其另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原告亦予否認,且被告僅為明棋公司之股東,縱原告有損害明棋公司之行為,亦非其所得主張,故此部分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款,係依原告履約進度分次給付,各期給付息息相關,後期之給付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原告依約應於107 年9 月15日完成股份移轉,並提供明棋公司資料後,被告始有向其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故原告有先為股份移轉及交付明棋公司資料之給付義務,且其應交付之權狀,包括明棋公司商場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並未交付土地權狀,且其將明祺公司使用執照等部分圖資交予無權代理被告受領之楊明人,不能謂已完成交付義務。故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第2 期之給付義務,被告雖已依其請求而先為給付第2 期款,但仍不能免除其之給付義務,是於原告完成此部分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之第3 期款。 ㈡又依兩造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原告亦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負將明棋公司帳目調整至雙方認可之範圍,移交租約、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並配合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義務。然原告除前述未依約交付明棋公司資料外,亦未配合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明棋公司財務報表調整至損益歸零狀態,並提出明棋公司會計憑證、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亦未配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又拒絕配合辦理明棋公司變更登記、交付印鑑等交接事宜,乃被告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原告亦有未履行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義務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 ㈢再查,曾忠信因出售明棋公司房地予訴外人林張明容,致生糾紛,前經林張明容對於明棋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另案之108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訴訟),此筆債務雖屬明棋公司之負債,但為被告簽約前所不知,原告亦未提出記載此項損害之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依系爭契約第3 條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損害,故被告自得以林張明容請求之損害額與原告之股款價金相互抵銷。另原告簽約後盜賣明棋公司之房地3 戶,所得價金6,685 萬元,亦致明棋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得款項,並以之與原告之股款價金相互抵銷,是其已不得再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9-391頁)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曾忠信以7,700 萬元及6,223 萬6,600 元,各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05 萬股及489 萬股予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曾子娟以76萬3,400 元讓與明棋公司股份6 萬股予保利都公司。 ㈡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如下: ⒈履約保證:受讓人所應付出讓人各期款項,應全數一次開立支票完成,並交由保管人保管,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保管人應依第1 條第2 項付款方式,循序交與出讓人。 ⒉付款方式:共分6 期,其中⑴第1 期款(107 年8 月7 日),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650 萬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333 萬6,400 元、給付曾子娟16萬3,600 元。⑵第2 期款(107 年9 月15日),官田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650 萬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333 萬6,400 元、給付曾子娟16萬3,600 元。本款應以辦理股票移轉完成並應提供租約、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相關資料後為給付要件。⑶第3 期款(107 年10月15日):官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忠信1,650 萬元,保利都公司應給付曾忠信1,333 萬6,400 元、給付曾子娟16萬3,600 元。 ㈢被告已依約向原告給付第1 、2 期款項;原告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受讓股份後已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㈣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如下: ⒈第1 條:本增補契約與本約有同等效力。 ⒉第2 條:雙方同意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明棋公司之公司帳目科目、內容…等,調整至雙方所認可之範圍,並移交租約、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出讓人應配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以憑10月22日進行董事會議及辦理負責人變更。 ㈤楊明人、吳芳諭、陳介仁(後二人為官田公司員工)於107 年9 月10日及11日簽收明棋公司資料,包含商場使用執照變更資料17份、大圖(建築、消防、水電共3 本)、原始建築竣工圖(8 張)、商場現廠商之全部租約、保險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1 份、火險2 份)、消防安檢書、建築安全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1份等(卷第161-165 頁)。 ㈥以下為明棋公司人員周美靜(時任負責人)、吳佩涵與楊明人、官田公司人員吳振復之往來通訊: ⒈107 年5 月15日周美靜寄給楊明人之東方巨人簡介電子檔案。(重訴卷227 頁) ⒉107 年8 月3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之通話譯文。(重訴卷229 頁) ⒊107 年8 月4 日周美靜寄給吳振復之明祺公司107 年1-6 月財報資料。(重訴卷231 -235頁) ⒋107 年9 月7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37 頁) ⒌107 年8 月9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39 頁) ⒍107 年10月8 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41 頁) ⒎107 年10月8 日吳佩涵寄給吳振復之電子郵件及明棋公司土地權狀影本。(重訴卷243-247 頁) ⒏107 年10月9 日吳佩涵寄送吳振復之電子郵件及明棋4 樓至5樓共3戶土地持分情形(東方巨人商場分坪表4、5樓3 戶土地持份面積)。(重訴卷249-251頁) ⒐107 年10月11日周美靜與吳振復通話譯文。(重訴卷253-255 頁) ⒑107 年10月16日周美靜寄給吳振復之4/5 樓3 戶房屋買賣契約書。(重訴卷257 頁) ⒒107 年10月12日周美靜與吳振復之通話譯文。(重訴卷259 頁) ⒓107年10月13日周美靜寄給吳振復之修正後明棋公司107年10月12日資產負債表。(重訴卷263-2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義務(未交付土地權狀、會計憑證、會計師簽核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抗辯抵銷原告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他方當事人已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餘至微,而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其情形,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於此時,應使其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約定分6 期進行,並明訂各期之給付日及給付事項。於第1 期(107 年8 月7 日)、第2 期(107 年9 月15日)及第3 期(107 年11月15日),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各應給付曾忠信及曾子娟1,650 萬元、1,333 萬6,400 元及16萬3,600 元;曾忠信及曾子娟則應於第1 期提供股份轉讓所需文件交付保管人楊明人,並於第2 期完成股份移轉及提供明棋公司租約、權狀、使用執照、各類建築圖、消防、安檢等資料。是至被告第3 期付款日為止,原告應完成之對待給付,即為第1 、2 期之股份移轉及交付明棋公司資料之事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原告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股份予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0日及11日將商場使用執照變更資料17份、大圖(建築、消防、水電共3 本)、原始建築竣工圖(8 張)、商場現廠商之全部租約、保險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1 份、火險2 份)、消防安檢書、建築安全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1份等明棋公司資料,交予楊明人及官田公司員工吳芳諭、陳介仁簽收;被告亦已向原告給付第1 、2 期款項等事實,顯示除土地所有權狀外,原告已履行1 、2 期之股份移轉及交付明棋公司資料之部分給付,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楊明人無權代理其受領明棋公司資料,以及原告尚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抗辯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第2 期之給付義務。然查,楊明人乃兩造共同指定之各期付款支票及股份轉讓文件保管人,並應依第2 條第2 項付款方式,代被告交付各期支票與原告,此據系爭契約第1 、2 條規定可明。是其應為兩造履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有權代理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履約資料,且其復已將原告交付之資料移交官田公司人員收受,亦有陳介仁簽收表可稽(見卷第271 、326 頁)。被告陳稱楊明人無權代理其受領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⒋至原告尚未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係指系爭契約「附註」欄所載之明棋公司固定資產4,295 建坪部分之土地權狀,亦即「東方巨人」建案中屬於商場範圍所占之土地持分權狀,分據兩造所陳明。而此部分權狀需申辦明棋公司土地分割始能換發,原告已指示明棋公司當時負責人周美靜先提供明棋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官田公司人員吳振復,亦有雙方往來通訊郵件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7 )。嗣被告受讓股份後自行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因原負責人周美靜遭撤換,原告已無法交付此部分權狀之情事,固亦堪認定。然被告既已受讓取得明棋股份並選派負責人,自行辦理土地分割換發權狀,當無窒礙,故原告未履行此部分義務,對被告權益之影響,應屬至微,是其藉此拒絕給付第3 期款,依其情形應認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無可採。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固另約定,兩造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明棋公司之帳目調整至雙方認可之範圍,以及原告應配合召開明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事務。然就明棋公司帳目之調整事務,既需經雙方認可,即非屬原告單方應履行之義務,故其縱於上開期日尚未與被告達成共識,亦難謂構成不完全履行。至被告另陳稱依上開增補契約,原告亦有於第3 期付款日前提交明棋公司會計憑證、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給付義務,更屬無稽,此部分亦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土地權狀、會計憑證、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3 期款,尚難認可採。 ㈢再查,被告另以:曾忠信因出售明棋公司房地予林張明容,發生糾紛訴訟,致明棋公司應負擔賠償債務,以及簽約後有盜賣明棋公司3 戶房地之不法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債權抵銷原告之股款債權等情詞,迭據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3 條乃係就原告應保證明棋公司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為真正,如有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並就財務報表以外之負債或糾紛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約定。被告並未舉出曾忠信有何提供明棋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之情事,且其另行出售之3 戶房地,依系爭契約附註欄之約定,應歸屬於曾忠信之權利,既非應移交與被告之明棋公司資產,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盜賣,亦堪認定,被告執此謂為曾忠信有提供明棋公司不實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之情事,更無可取。況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是得行使抵銷權之要件,應以互負權利義務之相同主體,始得為之。故縱曾忠信有不法侵害明棋公司之情事,得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主體亦為明棋公司,並非被告,自不得以此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款,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