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雪真、許嘉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許嘉福(兼許蔡環之繼承人) 許文寳 許崇賓 許金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許登為 李政翰 許標良 王福仁 王福聯 許朝凱 吳金月 許峯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李飛倫 李飛玉 李文吉 許水木(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許秀娥(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林許錦碧(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林許秀女(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森安 被 告 張許美珍(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 許沛淇(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 郭許美金(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金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雪真,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雪真為原告德聚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德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許蔡環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7頁),惟許蔡環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裁定命繼承人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為被告許蔡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被告許丁愛玉於11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文發、許美秀、許賀舜(代位繼承)、被告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許文發、許美秀、許賀舜均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經 原告對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 ,均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德聚公司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許嘉福、許登為、李政翰、許標良、王福仁、王福聯、許朝凱、李飛倫、李飛玉、李文吉、許水木、許秀娥、林許錦碧、林許秀女、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德聚 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7 地上物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勸告無效,致原告德聚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現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德聚公司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許蔡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占 用面積32.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許蔡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1, 占用面積約2.8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許蔡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占用面積97.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許嘉福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1, 占用面積約97.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3,占 用面積約244.7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占 用面積約36.4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7.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5,占 用面積約51.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8.被告許崇賓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6,占 用面積約74.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9.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7,占 用面積40.9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10.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8,占用面積29.5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1.被告許崇賓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9,占用面積約73.5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2.被告許金益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0, 占用面積約92.6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3.被告許登為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1, 占用面積80.8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4.被告李文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2, 占用面積64.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5.被告許丁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3 ,占用面積66.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6.被告許丁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4 ,占用面積142.1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17.被告許丁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4-1,占用面積7.1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8.被告李文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5, 占用面積66.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9.被告李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6, 占用面積86.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0.被告、許登標、許登為及許標良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編號17,占用面積約為250.25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1.被告王福聯、王福仁及李政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編號19,占用面積119.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2.被告王福聯及王福仁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編號20,占用面積約為119.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3.被告李飛倫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1, 占用面積約為128.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24.被告許嘉福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2, 占用面積約為114.6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25.被告許朝凱及許吳金月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23,占用面積約為114.0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6.被告許朝凱及許吳金月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24,占用面積約為113.0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7.被告許吳金月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5 ,占用面積約為40.6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8.被告許峯齊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6, 占用面積約為148.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29.被告許峯齊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7, 占用面積約為37.6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0.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占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3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文寳、許崇賓、許金益抗辯: 1.本件被告許文寳、許崇賓、許金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主張占用關係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金月(原名許吳金月)、許峯齊抗辯: 1.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德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德聚公司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又依113年3月13日查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德聚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嘉福(兼許蔡環之繼承人)、許登為、李政翰、許標良、王福仁、王福聯、許朝凱、李飛倫、李飛玉、李文吉、許水木(即許蔡環之繼承人)、許秀娥(即許蔡環之繼承人)、林許錦碧(即許蔡環之繼承人)、林許秀女(即許蔡環之繼承人)、張許美珍(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許沛淇(即許丁愛玉之 繼承人)、郭許美金(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德聚公司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 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1.確認原 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5月24日普字第4309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日期108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㈢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依職權查調結果,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蔡清榮、許標良、許登為、李飛倫、李秀鑾、李飛玉、許嘉福、許金益、吳金月、李政翰、許崇賓、許文寳、許峯齊、黃金安、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或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非所有權人,自無上開物上請求權之適用餘地。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就此尚有爭執,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乃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德聚公司等人(原告德聚公司為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案 件被告之一)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二審 為訴之變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35號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5月24日普字第4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日期108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 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事件)。復依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辦理撤銷登記,經地政機關撤銷登記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蔡清榮、許標良、許登為、李飛倫、李秀鑾、李飛玉、許嘉福、許金益、吳金月、李政翰、許崇賓、許文寳、許峯齊、黃金安、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85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三第155-169、195-216頁),並為原告德聚公司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德聚公司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德聚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1至27(含1-1及2-1)所示地上 物(即原告德聚公司訴之聲明1、2、4-29),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德聚公司訴之聲明3部分,請 求被告許蔡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附 圖編號2,占用面積97.4平方公尺(面積容有誤繕,應為106.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惟原告德 聚公司並非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關於附圖編號2地上物,占用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業 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另為一部判決確定在案,是認原告德聚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德聚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1至27所示地上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