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雪真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告
- 許嘉福(兼許蔡環之繼承人)
- 被告
- 許文寳
- 被告
- 許崇賓
- 被告
- 許金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 被告
- 許登為
- 被告
- 李政翰
- 被告
- 許標良
- 被告
- 王福仁
- 被告
- 王福聯
- 被告
- 許朝凱
- 被告
- 吳金月
- 被告
- 許峯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李飛倫
- 被告
- 李飛玉
- 被告
- 李文吉
- 被告
- 許水木(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 被告
- 許秀娥(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許錦碧(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許秀女(即許蔡環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森安
- 被告
- 張許美珍(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
許沛淇(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
郭許美金(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金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雪真,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雪真為原告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德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蔡環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被告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7頁),惟許蔡環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裁定命繼承人許水木、林許秀女、許秀娥、林許錦碧、許嘉福為被告許蔡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被告許丁愛玉於11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文發、許美秀、許賀舜(代位繼承)、被告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許文發、許美秀、許賀舜均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經原告對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均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德聚公司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實測之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許嘉福、許登為、李政翰、許標良、王福仁、王福聯、許朝凱、李飛倫、李飛玉、李文吉、許水木、許秀娥、林許錦碧、林許秀女、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德聚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7地上物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勸告無效,致原告德聚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現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德聚公司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許蔡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占用面積32.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許蔡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1,占用面積約2.8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許蔡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占用面積97.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許嘉福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1,占用面積約97.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3,占用面積約244.7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占用面積約36.4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5,占用面積約51.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許崇賓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6,占用面積約74.4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9.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7,占用面積40.9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0.被告許文寳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8,占用面積29.5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1.被告許崇賓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9,占用面積約73.5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2.被告許金益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0,占用面積約92.6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3.被告許登為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1,占用面積80.8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4.被告李文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2,占用面積64.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5.被告許丁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3,占用面積66.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6.被告許丁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4,占用面積142.1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7.被告許丁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4-1,占用面積7.1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8.被告李文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5,占用面積66.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19.被告李飛玉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6,占用面積86.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0.被告、許登標、許登為及許標良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7,占用面積約為250.2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1.被告王福聯、王福仁及李政翰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占用面積119.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2.被告王福聯及王福仁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0,占用面積約為119.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3.被告李飛倫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1,占用面積約為128.0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4.被告許嘉福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2,占用面積約為114.6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5.被告許朝凱及許吳金月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3,占用面積約為114.0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6.被告許朝凱及許吳金月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4,占用面積約為113.0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7.被告許吳金月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5,占用面積約為40.6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8.被告許峯齊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6,占用面積約為148.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9.被告許峯齊應將原告德聚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7,占用面積約為37.6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0.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占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
3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文寳、許崇賓、許金益抗辯:
1.本件被告許文寳、許崇賓、許金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主張占用關係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金月(原名許吳金月)、許峯齊抗辯:
1.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德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德聚公司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又依113年3月13日查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德聚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嘉福(兼許蔡環之繼承人)、許登為、李政翰、許標良、王福仁、王福聯、許朝凱、李飛倫、李飛玉、李文吉、許水木(即許蔡環之繼承人)、許秀娥(即許蔡環之繼承人)、林許錦碧(即許蔡環之繼承人)、林許秀女(即許蔡環之繼承人)、張許美珍(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許沛淇(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郭許美金(即許丁愛玉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德聚公司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經原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5月24日普字第4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日期108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㈢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依職權查調結果,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蔡清榮、許標良、許登為、李飛倫、李秀鑾、李飛玉、許嘉福、許金益、吳金月、李政翰、許崇賓、許文寳、許峯齊、黃金安、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或被告之反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非所有權人,自無上開物上請求權之適用餘地。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雖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就此尚有爭執,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乃另案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德聚公司等人(原告德聚公司為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案件被告之一)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1.確認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8年5月24日普字第43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日期108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原告德聚公司、訴外人莊麗華、許俊傑、許瑈倢、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復依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辦理撤銷登記,經地政機關撤銷登記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福仁、王福聯、蔡清安、蔡清榮、許標良、許登為、李飛倫、李秀鑾、李飛玉、許嘉福、許金益、吳金月、李政翰、許崇賓、許文寳、許峯齊、黃金安、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其昀、李維芯、李慶威、蔡美蘭、張許美珍、許沛淇、郭許美金、許水木、陳怡伶、陳昱成、陳建穎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853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三第155-169、195-216頁),並為原告德聚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德聚公司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德聚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1至27(含1-1及2-1)所示地上物(即原告德聚公司訴之聲明1、2、4-29),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德聚公司訴之聲明3部分,請求被告許蔡環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2,占用面積97.4平方公尺(面積容有誤繕,應為106.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惟原告德聚公司並非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關於附圖編號2地上物,占用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另為一部判決確定在案,是認原告德聚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德聚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1至27所示地上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