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Derry Enterprises, Inc.、James William Derry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Derry Enterprises, Inc. 法定代理人 James William Derry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精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建誠 複代理人 陳金孫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8,5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美國伊利諾州法律設立登記,商業名稱為Field Fastener Supply Company,並經我國經濟部核准在我國境 內有負責人及分公司所在地登記之美商外國公司等情,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被告為我國法 人,亦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317頁) 。原告依據兩造間簽定之Field FastenerSup ply Company Terms and Conditions(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51-259頁)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原 告在我國境內設有負責人及分公司,從事在我國境內之經濟活動,可在我國收受通知之送達,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螺絲有品質上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兩造並未明示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法律,原告經我國核准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被告營業所在地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損 害賠償,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起陸續向被告採購螺絲(型號:8-36×3/8) ,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美國客戶Elkay Manufacturing Company(下稱Elkay公司)提供之原證21圖面規格(下稱系爭 圖面)生產製造螺絲,再交由原告轉售予Elkay公司用於水冷機產品,被告為原告採購該型號螺絲之唯一供應商,多年來雙方合作順利。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號向被告訂購型號「8-36×3/8,SLT HEXE XT SEMS T/C TYPE 23」螺絲30萬支(下稱系爭螺絲),被告於翌日(21日)回覆確認訂單「尺寸:8-36×3/8,300Mpcs,單價:9 USD/Mpcs, 總價2,700美金」,被告已於106年3月7日出貨50pcs、於106年4月21日出貨310,735pcs,原告再陸續交付予Elkay公司,截至106年6月2日止,Elkay公司已收受原告向被告購得之系爭螺絲358,130pcs。詎Elkay公司將系爭螺絲組裝在水冷機 後,竟發生螺絲斷裂,原告於106年6月1日通知原告,經原 告內部討論後,立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員工 於翌日回覆知悉。 ㈡依訂單號碼0000000號其上註記,被告於出貨前須提供產品 尺寸檢驗報告、材質證明、電鍍和熱處理報告等文件;且依系爭合約第H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次出貨或將來要求時提 供產品合格證明、原料合格證明、製程合格證明,由此可知,兩造間雖無於每次交貨時被告應出具烘烤紀錄之約定,惟被告應依各次訂單及合約之約定,交付應備文件,以俾查核。原告人員於106年6月28日至被告及外包廠商(含熱處理廠 與電鍍廠)處進行廠區與製程稽核,查悉被告:①未能提供 烘烤紀錄,且氫脆測試不符合系爭圖面要求之ASME B18.13 標準,又以鋁板實施氫脆測試,未採用鐵板,不符合國際規範ASME B18.6.3-2010年版第4.11.5條,原告合理懷疑被告 未執行去氫烘烤及除氫測試;②熱處理設備溫度量表未定期校正;③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更換熱處理廠商前,未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2項規定,事前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稽核結果,被告於審理 中提出之被證A8非烘烤紀錄、被證A9非系爭螺絲製造期間之校正紀錄,且均由被告內部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㈢原告於106年6月底收到Elkay公司將系爭螺絲送往美國實驗 室Q.C.Metallurgical Laboratory(下稱Q.C.Metal實驗室) 作產品硬度測試,依測試報告顯示(即原證13-2),系爭螺絲心部洛式硬度在HRC41-45之間(即維克氏硬度HV402-446), 顯不符合Elkay公司提供之系爭圖面所要求系爭螺絲應符合 ANSI(美國國家標準協會)B18.6.4即ASME(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B18.6.3規範第4.8.1.1條「核心硬度:螺絲之核心硬度 應為洛氏硬度C28-38(即HV286-372),硬度不應超過最大值 ,且不應超高於C36,以確保組裝及服務時不至失效」之標 準。原告因Elkay公司通知初步判定系爭螺絲斷裂原因,可 能是心部硬度過高且延遲斷裂(即組裝過後一段時間才斷裂),懷疑系爭螺絲為常見氫脆斷裂,為求慎重,原告向Elkay 公司索取組裝線上之斷裂螺絲,送往另一實驗室Atrona Lab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判定,除螺絲心部硬度超出標準外,瑕疵原因為氫脆或熱處理淬火不當造成。兩造於討論系爭螺絲品質異常過程中,被告不信任上開兩份外國檢驗報告,原告乃自美國寄送系爭螺絲樣品回台灣,依ANSI B18 .6.4(即 ASME B18.6.3)標準所定之氫脆測試方式,於106年9月15日將該批樣品送交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進行氫脆斷裂檢測,測試結果為400支螺絲樣品中有19 1支發生 氫脆斷裂,不合格率高達48%,判定為不合格。原告為求周全,再將氫脆測試斷裂之螺絲,於106年9月22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產品破壞原因分析,該中心出具報告亦證明「產品斷裂原因為氫脆斷裂造成」。 ㈣原告將系爭螺絲交予Elkay公司後,Elkay公司於106年6月1 日即發現系爭螺絲斷裂之瑕疵,致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顯示系爭螺絲於危險移轉時,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屬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不論系爭 螺絲斷裂原因為何,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因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Elkay公司使用系爭螺絲安裝於公共場所之水冷機、飲水 器等產品,系爭螺絲因核心硬度過高及烘烤程序不足產生氫脆問題而斷裂,涉及公共安全,Elkay公司主動通報美國消 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且為免發生更大損失,進行產品全面回收,致Elkay公司受有商譽及成本損害,轉向原告求償, 原告與Elkay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Elkay公司美金825,651元,原告為因應Elkay公司生產線不能中斷,在美國將系爭螺絲送請重新加工並進行檢測試驗,因而產生費用美金5,251元、新臺幣5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螺絲瑕疵所生法律 問題,在台灣及美國委任律師之費用美金34782.06,上開賠償金及費用經扣除被告已給付賠償金美金2,427.37元後,原告受有美金863,257元及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者,為維克氏硬度,並非洛氏硬度,被告並無進行洛氏硬度檢測之資格,其所提出洛氏硬度合格檢測報告,已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自不可採,況被告自行送至聯信公司之維克氏硬度檢測報告,亦均不合格。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16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3,257元及新臺幣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4日期間,曾就螺絲之設計及圖面進行確認,自102年起至106年3月間,兩造間之交易 模式均由原告下訂單後,被告將相關圖面(包含產品號碼、 螺絲之硬度)請原告確認,俟原告簽回確認,被告才會依照 原告簽回圖面之外觀及硬度進行生產製造,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螺絲之製程、品質。系爭螺絲係兩造間第16批交易,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過同型號螺絲有何瑕疵。被告於106年3月8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螺絲,係依原告簽回確認之設計圖 施作,該設計圖面上已有記載「core hardness:HV248-380(心部硬度為維克氏HV248-380)」(證物五),故系爭螺絲只 要心部硬度達到維克氏HV248-380,被告即已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在出貨前,由自己及下包商盛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穎公司)進行檢測合格,亦經過聯信公司測試氫脆合 格,另寄送系爭螺絲樣品供原告在台灣分公司檢測確認合格,獲得原告許可後才出貨,被告有提出品質檢驗合格表、X-ray膜厚測試報告、品質保證書及認證證書等文件予原告, 足證系爭螺絲並無瑕疵。原告將系爭螺絲轉售予Elkay公司 後,於106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螺絲之硬度不 足及氫脆斷裂,惟依系爭合約第I條約定:「運送規定必須 依據供應商和Field雙方之間協議,清楚地載明於採購單」 ,以及原證5採購單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危險移轉之方式 為FOB,亦即被告將系爭螺絲交付到運送之船上,危險即移 轉予原告,被告僅就系爭螺絲裝船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瑕疵係於螺絲裝船前即已存在。況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螺絲,非特殊規格之螺絲,製造上並無難度,國內至少就有5家螺絲製造商可以製造,否認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螺絲之唯一供應商,亦否認Elkay公司所稱有瑕 疵之螺絲由被告生產製造。 ㈡縱Elkay公司所稱有瑕疵之系爭螺絲為被告生產製造,惟被 告早於106年3月8日依約定出貨予原告,原告卻於106年6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螺絲有斷裂問題,顯見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且原告係於106年6月3日前即已知悉Elkay公司通知系爭螺絲有瑕疵,則原告遲至108年2月1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得拒絕賠償。再者,依原告主張之發現瑕疵之經過,可知原告所稱之瑕疵,係在Elkay公司將系爭螺絲 安裝於水冷機產品一段相當時日後始發現螺絲氫脆,則此一瑕疵是在製造時即存在?或因保存、使用不當甚至裝置不當即通電導致螺絲變質而發生?均屬不明。原告雖舉其自行送檢之國內外檢測報告為據,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確有瑕疵存在,惟上開鑑定採樣標準、鑑定程序,被告均未參與表示意見,無法排除人為因素影響之可能性,被告否認上開所有檢測報告之真正;況被告從原告寄回的160支樣品中, 隨機取其中10支,依ANSI B18.6.4規範,以碳鋼板進行硬度測試檢驗,其中9個合格、1個硬度為38.8HRC,仍在允許誤 差範圍內,足見系爭螺絲品質符合國際規範,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又原告代Elkay公司向被告下訂單,僅係中間商 或代購業者,在Elkay公司告知原告系爭螺絲有瑕疵時,依 常理,原告理應積極與被告合作找出證據證明螺絲並無瑕疵,以避免後續遭Elkay公司求償,惟從原告於106年7月18日 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由於氫脆議題,我們有156,930支被拒收」等語,可知系爭螺絲其中156,930支原告未交付予Elkay公司,其餘螺絲則由原告另委託其他廠商重新加工 後再出售予Elkay公司,故當Elkay公司向原告反應斷裂問題時,原告才百般拖延拒絕寄送樣品讓被告檢測確認原因,也正因為如此,原告才願意私下與Elkay公司達成高達美金825,651元美金的賠償方案。 ㈢系爭合約固有約定變更原料、製程及外包廠商的製程須告知原告,然台灣的螺絲製造廠委外代工是普遍存在的現象,且生產製程係屬於公司內部的商業機密,沒有一家公司會對買方提供生產製程的說明,被告雖更換熱處理廠商,但熱處理製程條件並未變更,應無違約問題。兩造歷次交易過程中,熱處理廠商數度更換與系爭螺絲相同之熱處理廠商盛穎公司,被告共出貨3批予原告,若真是更換熱處理廠商的問題, 豈會3批產品中僅1批有問題?又原告自向被告採購螺絲以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原料、製程及外包廠商製程資料,亦未對被告及外包廠商進行稽核,係本件糾紛發生後,始由原告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葉鋐曜於106年6月28日進行稽核,惟系爭螺絲出貨日期係同年3月8日,距離稽核日期已過3 個月之久,原告以3個月後的廠內狀態去認定3個月前所製作之系爭螺絲有製程上之缺失,顯不合理。 ㈣螺絲產品依客戶不同的用途及需求,有不同之種類及規格,非可一概通用安裝於各類產品,訂購者須明確表示產品終端之使用情形及用途為何,而相異其螺絲製程及檢驗標準,不同品質亦有相對應之價差,惟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螺絲前,未明確告知訂購目的及使用位置,Elkay公司將系爭螺絲做 為接地螺絲使用,安裝於接地線、電器零件上,係節省成本的做法,但不符合規範要求,恐使系爭螺絲因通電而變質。縱使系爭螺絲確有原告主張之斷裂瑕疵,亦係因終端廠商 Elkay公司使用或安裝不當所導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先前被告所交付之螺絲未發生斷裂情形,僅是因為運氣好,不代表系爭螺絲得以作為接地螺絲使用。 ㈤依兩造間之採購單約定及系爭合約第G條約定:「如果因為 品質、遲延送貨或其他相關議題而產生費用,Field和供應 商將在通知他方支付前共同決定何方需負責支付該些費用」,可知就被告所提供之螺絲倘有品質問題而產生費用,應由兩造在支付前先行協商。惟原告後續送檢測及與Elkay公司 和解時,均未讓被告參與,則原告與Elkay公司和解協議所 產生的賠償及檢測費,不應拘束被告而生法律效力。至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曾給付原告美金2427.37元,其中美金 1,015元係原告於106年6月7日向被告請求螺絲重新加工之費用,被告基於先前與原告商業上之情誼及以和為貴原則同意支付,另美金1412.37元部分係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 請求報廢折讓之費用,與損害賠償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102年起陸續向被告採購由被告生產型號為「8-36X3/8」之機械螺絲(被告公司產品編號為MHMTSPS0001、原告公 司產品編號8F37XHE0Z/23、Elkay公司產品編號000000000000),經被告出貨予原告後,原告再出售給Elkay公司用以製 造水冷機產品之用。兩造有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螺絲產品須依Elkay公司提供之圖面規格按圖製造生產,需符合ASNI B18.6.4規範(即原證21、21-1)。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之採購單(原證4、原證4-1)向被告購買上開型號螺絲30萬支(1M=1000pcs),每千支單價為美金9元,買賣總價金為2,700美元,需貨日期為106年3月8日,經被告於翌日(21日)以原證5、原證5-1之銷 售確認單回覆確認訂單。 ㈢被告於106年3月8日出貨31萬735支螺絲(即系爭螺絲)予原告,出貨包裝單如原證6、原證6-1所示,原告收受後再出售給Elkay公司。 ㈣依被告所簽署之Field Fastener Supply Company(即系爭 合約)規定與條款(原證15)第B條記載:「供應商如果未取 得Field的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原料或製程之變更。 此包括在委外廠商處的製程。」 ㈤原告於106年6月1日收到Elkay公司有關系爭螺絲斷裂之通知後,於106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為 :Elkay公司告知我們,螺絲安裝後發生斷裂。他們表示螺 絲已安裝成功,然後在一段時間後其頭部彈出,我們已經與客戶一起審查了他的安裝方法且發現為正常,在被通知此事後,我們在本公司進行了12隻樣品氫脆試驗,經12小時候發現故障,有鑑於此,我們不得不將螺絲送去進行剝離/烘烤/重新烘烤/烘烤,以保持客戶的生產線,我們將確認報價, 並在收到後立刻通知您,我們將請求貴公司支付Field該筆 返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被告員工蔡小姐(Claire)於翌日(6月4日)回覆知悉,並請求原告提供一些安裝後 斷裂的螺絲相片及大約50個有問題螺絲的樣品。 ㈥原告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葉鋐曜於106年6月28日至被告公司及其外包廠商(即熱處理廠盛穎公司、電鍍廠豪億公司)處稽核後,自行製作如原證12所示之稽核內容,原告於106年7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證37予被告員工蔡幸君。在此之前,被告已出貨14次予原告,原告從未派人至被告處進行稽核,亦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外包廠商名單、外包商的製程證明及烘烤紀錄等文件。 ㈦Elkay公司於106年7月間全面回收裝有系爭螺絲之產品。 ㈧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明系爭螺絲有瑕疵,並檢具原證13-1( Atrona Lab螺絲斷裂分析報告)、 13-2(Q.C.Metallurgical Laboratory Inc.硬度測試報告) 、13-3(Q-Lab聯信公司氫脆測試報告)、13-4(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螺絲斷裂面觀察報告)等4份報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出面協商處理(原證13)。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後,於同年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回覆原告,否認系爭螺絲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㈨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自美國寄回約180支螺絲至台灣分公司,由台灣分公司人員交付其中160支螺絲予被告,其餘留存 在原告台灣分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本院卷㈡第205頁所示測試報告,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交付予原 告閱覽。 ㈩原告與Elkay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署和解與免責協議書( 原證10),由原告給付美金825,651元予Elkay公司。 兩造歷次出貨明細如本院卷㈡第115頁所示。原告對於熱處 理廠商異動情形不爭執。 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給付原告美金2427.37元。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Elkay公司安裝於水冷機等產品之系爭螺絲,係被告生產製 造後出賣予原告,原告再轉賣予Elkay公司: 原告自102年起陸續向被告採購由被告生產型號為「8-36X3/8」之機械螺絲(被告公司產品編號為MHMTSPS0001、原告公 司產品編號8F37XHE0Z/23、Elkay公司產品編號000000000000),被告出貨予原告後,原告再出售給Elkay公司用以組裝 在水冷機產品之用。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訂單號碼6300670之採購單向被告購買上開型號螺絲30萬支(1M=1000pcs),每千支單價為美金9元,買賣總價金為2,700美元,需貨日期為106年3月8日,經被告於翌日(21日)以銷售確認單回覆確 認訂單。被告於106年3月8日出貨31萬735支螺絲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再出售給Elkay公司。原告於106年6月1日收到Elkay公司有關系爭螺絲斷裂之通知後,於106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Elkay公司於106年7月間全面回收裝有系爭螺 絲之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㈤、㈦),並有原告採購單、被告銷售確認單及被告出貨 包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2頁),應可信為真實。 復依原告採購單上之產品編號、被告銷售確認單上之產品編號及被告出貨包裝單上之產品編號均記載「000000000000」,且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螺絲有氫脆斷裂瑕疵時,於 106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寄予原告之律師函記載:「本公司 出售予Field Fastener Supplt Company(按指原告公司)之 螺絲產品,訂單編號0000000,是使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原料生產製造,並經本公司及盛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此有相關品質檢驗合格表、X-ray膜厚測試報 告、品質保證書及認證證書等為證(附件一)。本公司上開螺絲產品,亦經過聯信(Q-LAB)測試氫脆合格,此亦有相關測 試報告書可供為憑(附件二)。本公司於出貨前,曾寄送上開螺絲產品之樣品給Field公司台灣分公司檢測,並經Field公司確認檢測合格並經其許可才出貨(附件三)。本公司於106 年3月出貨,Field公司在台灣及美國都有品保部門,收到產品時如果認為品質有問題,應該即時反應或拒收,但Field 公司遲至同年6月才向本公司反應螺絲斷裂的問題。本公司 亦曾多次請求Field公司提供斷裂螺絲鎖在產品上的樣本及 組裝螺絲之影像供釐清螺絲斷裂原因,但Field公司多次拒 絕提供相關樣本及影像給本公司(附件四),足證非本公司不回應上開螺絲斷裂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2 07頁),是倘Elkay公司使用系爭螺絲非被告生產製造,被告在收 受原告通知關於Elkay公司反應螺絲斷裂問題後,歷經4個月後,仍未否認系爭螺絲由其生產製造,據此,足認被告抗辯Elkay公司向原告購買而安裝於水冷機等產品之螺絲,非被 告生產製造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受領系爭螺絲後,並未怠於檢查及通知被告瑕疵: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螺絲之交易條件為FOB,其僅就系爭 螺絲裝船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11頁),然查,所謂FOB之交易條件,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由 賣方承擔貨物至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準此,被告銷售確認單之交易條件記載「FOB Kaohsiung」(見本院卷㈠第39頁),僅指出賣人在高 雄港裝載上船以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出賣人不負責任而已,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螺絲時即已存在螺絲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易氫脆斷裂之瑕疵乙節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 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未執行除氫烘烤與氫脆測試、熱處理設備溫度量表未校正、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更換熱處理委外廠商未事前徵得原告書面同意,致螺絲心部硬度超出標準,產生氫脆斷裂情形,缺少產品應具備之品質等情,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螺絲瑕疵,並非外觀上有破損或斷裂等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即知之瑕疵。而原告於106年6月1日收到Elkay公司通知後,即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員工蔡小姐(Claire)於翌日(4日)回覆知悉,並請求原告提供一些安裝後斷裂的螺絲相片及大約50個有問題螺絲的樣品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其與Elkay公司間,以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9-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㈤),堪認原告經Elkay公司通知系爭螺絲有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有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易氫脆斷裂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 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螺絲,因被告未執行除氫烘烤程序與氫脆測試、熱處理設備溫度量表未作校正,而未具備Elkay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圖面所示之品質,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 後更換熱處理委外廠商未事前徵得原告書面同意,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易氫脆斷裂之瑕疵,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螺絲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螺絲未執行除氫烘烤程序與氫脆測試,致生遲延斷裂之瑕疵,無非以其與Elkay公司分別將螺絲送測之鑑 定報告為其論據。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3日通知被告系爭 螺絲有斷裂問題後,於同月底收到Elkay公司將螺絲送往Q.C.Metal實驗室所做的硬度測試報告,該報告樣品數量為10支,嗣原告向Elkay公司索取組裝線上的斷裂螺絲,再送2支螺絲至Atrona Lab實驗室測試檢驗,但因被告不信任以上兩份外國檢驗報告,原告於106年9月間自美國寄送系爭螺絲樣品回原告台灣分公司,由原告台灣分公司將400支螺絲樣品送 往Q-Lab Inc.(聯信公司)依ANSI B18.6.4(即ASME B18.6.3)標準再做螺絲氫脆測試,經聯信公司於106年9月21日出具測試報告為400支螺絲中有191支螺絲發生氫脆斷裂狀況,原告再將其中5顆斷裂螺絲送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產品 破壞分析,惟原告在將系爭螺絲送往聯信公司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前,被告人員均未在場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0-451頁、本院卷㈡第126-127頁),並據其提出上開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5-196頁、本院卷㈡第53-78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葉鋐曜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第187-188頁),由此 可知,原告係自行向Elkay公司索取組裝線上的斷裂螺絲2支送往Atrona Lab實驗室測試檢驗,原告台灣分公司則將原告自美國寄回400支螺絲樣品自行送往聯信公司作螺絲氫脆測 試,原告台灣分公司再自行取前開400支螺絲其中5支斷裂螺絲,送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產品破壞分析,則原告在各次送驗測前未會同被告取樣,鑑定過程亦未會同被告確認樣本,逕由原告單方片面為之,送檢測之螺絲是否即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螺絲,已有疑義。況Atrona Lab測試實驗室或Q.C.Metal實驗室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就受測樣本之 外觀表徵、保存狀態之描述或現場拍照、攝影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原告復未提出有關受測樣本來源證明文件(例如:經兩造或被告確認樣本之來源文件)之相關事證以證明受測樣本確實為被告所交付,並具有充分之代表性(即相當程度足以表徵被告送交時螺絲之品質狀態),縱檢驗結果顯示送測螺絲樣品硬度不合格,但送測樣品是否為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螺絲原物,既有可疑,自不能僅憑Elkay公司或原告自行 送檢測之鑑定報告,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6月28日至被告公司及其外包廠商進行廠區與製程之稽核,發現被告生產製造之螺絲有①未執行去氫烘烤及除氫測試、②熱處理設備溫度量表未定期校正、③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更換熱處理廠商前,未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2項規定,事前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等製程瑕疵,顯不符合系爭圖面規範及產業標準等語。茲析論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外之電鍍公司豪億公司並無除氫烘烤設備,被告亦未提出系爭螺絲業經除氫烘烤之記錄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53頁),惟依系爭合約第H條約定:「如果採購 單上有註明,下列證明文件需在每次出貨或將來要求時提供,以符合紀錄留存規定。1.產品合格證明,必須能辨識所製造項目、批次碼、Field採購單號碼、數量及由供應 商主管所簽署的圖樣及規格之合格證明。2.原料合格證明,必須能辨識所提供產品使用的原料。原料合格證明應包含原料規格、測試結果,包括化學與物理、製造批次碼、Field採購單號碼、測試日期及供應商主管之簽名。3.製 程合格證明,必須能辨識所執行的製程及所執行製程的控制規格、Field採購單號碼及供應商主管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每次交貨時,被告均應提出烘烤記錄,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兼以兩造間就螺絲交易買賣,始自102年間,至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前往被告處稽核前,被告已出貨14次予原告,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供烘烤記錄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顯見除氫烘烤記錄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留存之資料。原告事後以被告未提出除氫烘烤記錄即謂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製程缺少除氫烘烤程序,尚乏憑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熱處理廠商未取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違反系爭合約第B條第2項之約定乙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B條記載:「供應商如 果未取得Field的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任何原料或製程 之變更。此包括在委外廠商處的製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合約既已清楚載明原料或製程之變更(含委外廠商處的製程)應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則委外廠商的變更,自不屬原料或製程變更,堪可認定。再者,依兩造歷次出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被告熱處理廠商由詮聯公司,變更為泰豊公司,再依 序變更為雙合鑫公司、丞曜公司、盛穎公司,原告對此異動情形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佐以兩造在系爭螺絲交易後另有一筆新訂單,該筆訂單之熱處理廠商亦與系爭螺絲相同,益徵被告抗辯其僅更換熱處理廠商,但未變更熱處理製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應屬可信。又證 人葉鋐曜雖證稱:我於106年6月28日到被告熱處理廠商盛穎公司及電鍍廠商豪億公司稽核時,發現盛穎公司的熱處理設備溫度感應器未定期做校正,豪億公司的廠區髒亂、地上有積水、程序及檢驗都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3頁),惟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至被告委外之熱處理廠商盛穎公司及豪億公司稽核時有上開缺失,但不能逕以推認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螺絲有何變更系爭合約所定之熱處理製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螺絲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螺絲發生遲延斷裂之原因為氫脆,此參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5-10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氫脆產生三 個主要原因為1.原料處理、2.氫原子來源、3.應力施加,而其中最常見的通常在於1.原料的處理,在此指熱處理硬度情形,造成氫脆斷裂,惟原告尚無法確認是否完全能排除原料本身是否有瑕疵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457頁),可見原告亦無法確定系爭螺絲發生氫脆之原因, 原料瑕疵僅為可能原因之一,則被告抗辯系爭螺絲非必然於交付時即已存有瑕疵,尚非無稽。原告以事後稽查據以主張系爭螺絲在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螺絲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易氫脆斷裂之瑕疵,應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Q.C. Metal實驗室及Atrona Lab實驗室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均 係以維克氏硬度進行檢測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602頁),然兩造約定之系爭圖面係以洛氏硬度為規範標準,則原告以契約未約定之維克氏硬度檢測之測試報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有心部硬度過高之瑕疵,自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與Elkay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署和解與免責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5-76頁、不爭執事項㈩),且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已賠付原告美金2427.37元(見不爭執事項 ),其中美金1,015元係整體重工的費用(即重新烘烤螺絲24小時的費用及加速費用美金500元),其餘美金1412.37元則係Elkay公司拒收156,930支螺絲的報廢費用,足證 系爭螺絲於交付原告時,確有不合於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惟上開和解與免責協議書僅能證明Elkay公司因系爭螺 絲發生斷裂而向原告求償,及原告已支付和解金等情,然系爭螺絲是否果有氫脆易斷裂之瑕疵,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因Elkay公司向原告求償,原告賠付Elkay公司,即逕認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另依原告於106年6月7日及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549- 552頁),可知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自行將系爭螺 絲重新進行除氫烘烤之費用及產品報廢後為因應會計帳目所需之折讓費用,核與系爭螺絲是否確有氫脆瑕疵之爭議無涉。又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參照),縱原告主張系爭螺絲有氫脆瑕疵向被告請求支付加速重工費用,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然被告直至106年10月18日仍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否認系爭螺絲 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被告系爭螺絲是否有氫脆瑕疵仍有爭議,自不能以被告依原告要求給付加速重工費用及折讓費用之情事,即推定被告已承認系爭螺絲有氫脆瑕疵。 ⒋被告抗辯其將原告寄來的系爭螺絲,取其中10支在被告自設實驗室依ANSI B18.6.4規範進行檢測,其中9支螺絲合格, 僅有1支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可見被告交付之螺絲符合國際 規範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惟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自美國寄回約180支螺絲至台灣分公司,由台灣分公司人員交付其中160支螺絲予被告,其 餘留存在原告台灣分公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其自設實驗室針對系爭螺絲進行檢測的測試報告,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交付予原告閱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的自行檢測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205頁),然不論被告自行檢測的紀錄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定國際規範,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螺絲有瑕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訂購系爭螺絲時未說明訂購目的及使用位置,Elkay公司將鍍鋅之系爭螺絲做為接地螺絲使用,有 通電導致螺絲變質之虞,系爭螺絲斷裂係因Elkay公司使用 不當所致乙節,原告主張系爭螺絲有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易氫脆斷裂之瑕疵,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生產製造系爭螺絲,有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易氫脆斷裂之瑕疵等情,本件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交付系爭螺絲而危險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再出售予 Elkay公司安裝在水冷機及濾水器後,始發生系爭螺絲斷裂 之瑕疵,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螺絲心部硬度超出標準,致生易氫脆斷裂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有瑕疵,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Elkay公司美金825,651元,及重新加工及進行檢測試驗所生費用美金5,251元、新臺幣50,000元,以及原告在台灣及美國委任律師之費用美金34782.0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賠償金美金2,427.37元),合計美金863,257元及新臺幣5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6萬3,257元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8,5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原告固聲請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傳喚證人林渤詠,欲證明維克氏硬度和洛氏硬度檢測讀值可以互為轉換乙節。惟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Atrona Lab實驗室或Q.C.Metal實驗室檢 測報告之受測螺絲樣品,是否為被告交付之系爭螺絲,本即有疑,則Atrona Lab實驗室或Q.C.Metal實驗室所採用維克 氏硬度檢驗,是否可換算為洛氏硬度及換算後數值為何,本院無庸再予審究,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