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王宏正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吳怡璇 吳明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7年2月18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299.5公里處由西向東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臨時停車佔用車道及妨礙交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並佔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被告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乙○○之父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483元、2,765元、1,615元,另購買輪椅花費5,760元,合計158,623元 。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相當於看護之支出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 3.看診交通費用 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10,790元。因原告下車時才索取乘車證明,計程車司機只能按下「上車鍵」後再立刻按下「下車鍵」,單據上才會顯示上車時間與下車時間重疊或僅相差數秒。 4.不能工作之損失 案發前6個月原告平均月薪為6萬元,因車禍9個月不能工作 ,故不能工作損失為54萬元。 5.勞動能力減損 本案發生於107年2月18日,原告住院12日後,經醫師宣告9 個月不能工作,是其能工作始日應為107年12月1日。依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原告每年勞動能 力減損為36,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計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即150年1月1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38,550元。 6.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66,520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無法回復原有之勞動能力。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有大好前程,卻逢此巨變,在家療養期間經濟困頓,且自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加聞問,審理期間更針對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多加刁難,毫無賠償原告之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310,336元。 ㈢原告支出事故鑑定費3,000元,且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支出鑑定行政費12,000元、109年3月19日鑑定門診6,410 元、109年4月8日鑑定門診支出450元、交通費139元、135元、107元,計22,241元。總計原告前開損害金額為7,171,46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4,615元,本件請求7,086,845元等 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086,84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關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科別:非醫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10元、杏一medfirt電子發票(輪椅)5,760元部分,均非醫療上所必要。診斷證明書記載 「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於107年2月18日急 診後即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住院12天應包含於上開專人照護3個月內,故原告得主張專人照護之期間僅3個月。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全日」或「半日」照護,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挫傷,意識應仍清楚,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容有疑義。原告主張專人看護每日費用2,200元,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計程車乘車證明上車時間與下車時間,或僅相差數秒,或完全相同,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關於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之行政費、門診支出、交通費及事故鑑定費屬於訴訟費用,不應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於車禍時已非受僱於松阜工程行,不得以受僱期間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且原告於受僱該工程行期間是否從事「長時間行走及搬重物」工作,原告並未舉證。原告主張事發後相當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又主張事發後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重複請求。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騎 乘之機車於102年6月20日出產,距離車禍發生已近5年,已 無價值,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受傷後,被告陪同前往急診,在醫院停留約2小時,經 護理人員表示原告家屬即將抵達,並要被告離去,被告才離開。原告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開刀治療,被告於107年2月24日帶雞精補品前往探視,被告母親亦曾致電關心原告。被告乙○○收入不豐,父母離異,被告丙○○離婚,無固定收入,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㈣原告車速過快,就損害之發生,至少有百分之50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亦因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7,6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299.5公里處由西向東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臨時停車佔用車道及妨礙交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並佔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 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請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61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7年2月18日3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299.5公里處由西向東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臨時 停車佔用車道及妨礙交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並佔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分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開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767號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在肇事地點倒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注意倒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佔用車道及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至25 頁),可見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倒車並佔用機車專用道,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左方追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過失駕駛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58,62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陸續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下稱朴子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48,483元、2,765元、1,615元,另購買輪椅花費5,760元,合計158,62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3至41頁;下稱附民卷),被告除就嘉義基督教醫院科別非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嘉義長庚醫院其他費用310元,及購置輪椅5,760元,抗辯非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150,213元醫療費用【計算式:141011元(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5132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費)+2455(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費)+1615元(朴子醫院治療費)=150213元】,係屬必要之醫療支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⑵原告主張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以「科別:非醫療」及嘉義長庚醫院所支出其他費用或管理費,係指光碟、X光片、病 歷複製費用或診斷證明書等費,為醫療行為所衍生,或證明醫療行為存在之必要支出費用,亦屬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提出光碟、X光片、病歷等證物,而診斷證明書部分亦僅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而該診斷證明書費用業已包含被告不爭執之住院或門診費用範圍,則原告重複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或申請保險金或社會補助,所支出上開其他費用或管理費(見附民卷第26至29頁、第33、37頁),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自應予扣除,洵屬可採。 ⑶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包含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醫院進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其左腳自有不便行走情形,則原告購置輪椅作為移動之輔助,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輪椅所支出之5,760元,應予准許。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55,973元(計算式:150213+5760=155973),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12天及出院後3個月,合 計102天,需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看護費用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等 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1紙為證,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於車禍該日即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其下巴撕裂傷進行縫合,且就原告所受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施以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經住院治療12日,即出院在家休養,有原告提出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5頁)。是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手術治療, 主要是因左腳不良於行,行走坐臥之間,及有賴雙腳支撐、行進之日常活動,需有人攙扶、協助照料,而有委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次查,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共計於本院住院12天。並於2018年3 月5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4日至骨科門診治療,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術後9個月不宜從事長時間行走及搬重物之工作,持續門診追蹤評估。」等語,是依該診斷證明書文義記載,原告於手術後起算3個月內,有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而非自出院後起 算,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應另加計住院期間云云,自乏依據。本院參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時值青壯年,受傷主要部位係在左腳,且手術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左下肢肌力尚未完全回復,行動仍有受限,尚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惟應未達24小時需人在旁照護程度,僅需日間活動期間,由半日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即為足已。是原告請求手術後3個月半日看護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 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乙節,核與看護工勞動市場行情 相當,則依此計算方式,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100元核算 。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看護費用損害99,000元【計算式:1100×30 日×3月=99000】,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交通費用10,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而支出10,790元交通費,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55頁)。被告雖以乘車證之上下車秒數重疊或僅相差數秒,而否認原告上開支出。惟查,原告提出乘車證明之時間,與其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治療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又依原告表示搭乘計程車於下車時才向司機索取乘車證明,因此計程車司機先按下「上車鍵」,再立刻按下「下車鍵」,單據上才會顯示上車時間與下車相同或相近,亦與社會經驗不相違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交通費用10,790元,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9個月無法工作,依系爭車禍發生 前在松阜工程行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60,000元,被告乙○ ○應賠償540,000元等語,並提出松阜工程行服務證明書 及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3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6年 12月20日業已離職,參酌原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記載有原告上開薪資所得,此有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0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有上 開金額之所得自有疑異,尚難以上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記載之金額,作為原告每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依據。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青壯年之男子,且依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亦有短期薪資所得,可見原告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107年 度公告之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進行二次手術,且其手術後,仍需陸續復健治療,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9 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要休養9個月,始能恢復健康從事工作,堪稱有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自系爭車禍發生後9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元【計算式:(22000×9)=1 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838,55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個案於107年2月18日發生車禍,造成之綜合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3公分」,於107年2月18 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7年6月22日施行部份拔除鋼釘手術。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本院於109年3月19日、同年4月8日,安排個案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安排永久性失能評估,當時症狀包括:左側髖關節動作角度有中度限制,且在出力時會誘發輕度疼痛感,同時限制其移行速度與負重能力。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百分之2,經本來 營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5。】等情,有該醫院109年7月13日成附醫秘 字第109001372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頁),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百分之5乙節,亦不爭執,據此認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應為百分之5。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時,每月之工作收入金額,然其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故每月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2,000元作核計,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3,2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5%=13200 元)。又原告為85年1月1日出生,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後 ,扣除住院及9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請求自107年12月1日 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時點,堪稱有據。據此計算,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可工作42年又30日,以原告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3,560元【計算方式 為:13,200×22.00000000+(13,200×0.00000000)×(23. 00000000-0 0.00000000)=303,560.0000000 0000。其中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及肇事歸責,所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2, 241部分: 原告主張另支出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前往成大醫院接受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22,241元(含門診及交通費),亦應由被告乙○○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鐵路局存根、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然原告聲請上開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支出,並非被告乙○○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不應准許。 7.機車修繕費用66,52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6,52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機車修繕費用收據記載,且上開費用全部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5、66頁)。又系爭機車乃10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07年2月18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餘,而依估價單所載零件更 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520 ÷(3+1)≒16,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6,520-16,630)×1/3×(3+0/12)≒49,8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520-49,890=16,63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6,6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5,310,33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施行傷口縫合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陸續門診、復健治療,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以施作工程為業,105年、106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3,918元、42,75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3,100元,105年、106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8,877元、53,663元,名下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約78,573元;被告丙○○國中畢業,現無業,105年、106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513,984元、13,568元,名下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57,151元,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置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310,336元,實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083,953元(計算式:155973【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99000(看護費用)+10790(交通費用)+198000(不能工作損失)+303560( 勞動能力減損)+16630(機車修繕費用)+300000(精神 慰撫金)=0000000】 1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車輛,夜 間臨停佔用車道倒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業認定如上,惟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筆直(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其前方由被告乙○○駕駛車輛左前車身處,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臨停佔用車道,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資佐證(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頁)。基上,本院 審酌肇事現場之路況及各自過失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1過失責任。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從而,原告之前揭請求在541,977元【計算式 :0000000×1/2=541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訂。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6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457,362元(計算式:541977-84615=457362)。 1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事故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乙○○之父母為丙○○及莊秋燕,於事故當時雖已離婚,並約定由父親即被告丙○○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是被告乙○○於行為當時既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被告丙○○就被告乙○○前述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 據。 1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丙○○所有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7,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均因本 件車禍各受有損害,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據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又被告丙○○所有之車輛修繕費用,經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600÷(5+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600-6,267)×1/5×(5+0/12)≒31,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600-31,333=6,267】。再依前述過 失相抵比例百分之50計算,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134元【(計算式:6267×1/2=3134(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457,362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3,134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228元(計算式:457362-3134=454228)。 1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7年12 月13日起,被告丙○○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4,228元,及被告乙○○自107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