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夆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夆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宜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受總公司管轄之分公司,雖從寬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然非謂總公司對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上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以總公司之名義,實施其訴訟權能,為所屬新營分公司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查上訴人即原告郭夆妃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3,068,620 元【計算式:新臺幣501,770元+新臺幣2,366,237元+新臺幣82,2 73元(即澳幣3,472.91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率23.69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8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18,340元(即美金3,702.74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 匯率31.96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11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3,068,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089元;上 訴人即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6,065,080元【計算式:新臺幣5,864,467元+新臺幣82, 273元(即澳幣3,472.91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率23.69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8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18,340元(即美金3,702.74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 盤匯率31.96換算,折合新臺幣應為11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65,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639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