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期貨交易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金生 被上 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期貨交易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5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賣出9口臺指選擇權PUT(下稱系爭部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49分34秒,違反兩造之受託契約,於上訴人保證金 帳戶餘額未低於原始保證金25%之情況下,逕以上訴人交易 保證金帳戶內餘額低於系爭部位上訴人應維持之保證金數額為由,未對上訴人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未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逕將上訴人保證金帳戶內系爭部位全部以市價平倉,動用上訴人保證金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8,529 元買入9口臺指選擇權,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且當時上訴 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尚高於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所約定上 訴人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平倉已違反受託契約;又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33分已自行掛單平倉,依當天行情當可穿價成交,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8分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違法強行取消並代為進行沖銷, 故被上訴人應將當日沖銷交易所挪用款項168,529元如數返 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529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於107年2月9日上午已低於依受託契約約定系爭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 即低於帳戶風險指標之25%,被上訴人業務員因知悉前日(8日)美盤劇烈波動,乃於當日(9日)開盤前之上午8時32分致電上訴人,擬善意提醒上訴人注意帳戶風險,惟上訴人未接聽,復於開盤後之上午8時45分再度致電上訴人,上訴人 仍未接聽,被上訴人復於當日上午8時47分簡訊發出盤中高 風險帳戶通知至上訴人手機,足見被上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代為平倉亦符合受託契約;且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即知悉其保證金帳戶風險極大,於當日上午8時33分自行委託平倉, 此時距被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代為平倉之間近16分鐘,上訴人仍未盡其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代為平倉,並未違反受託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平倉所支出之168,52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8,529元。其上訴理 由如下: ㈠臺灣期貨市場自102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期貨商交易及風 險控管機制方案」、「期貨商申報交易人權益數機制案」、「期貨交易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制度方案」,據此,上訴人持有系爭部位之系爭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之權益數為170,700元,加計原始保證金278,550元×50%後,為309,975元,顯高於維持保證金260,550元,而 非屬於高風險帳戶。 ㈡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之風險指標為85.39%【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T×0買方市值-T ×0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20%,即(309,975元+0元-168,0 00元)/278,550元+0元-168,000元+278,550元×20%】,高 於風險指標25%,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執行平倉(沖銷)作 業,違反受託契約、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文之說明。【嗣改稱依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名詞彙整表所示,權益數為本日餘額+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9日8時47分49秒之權益數為290,625元(170,700元+239,850元/2),高於維持保證金260,550元,風險指標為151%(290,625元-140,850元)/(239,850元-140,850元),顯高於25%】 。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2466000),雙 方並簽訂受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嗣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9日風險指標低於25%,經被上訴人依法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一切與法相符: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 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是以,若遇有法令或主管機關函令頒布新制時,被上訴人得不另行通知上訴人,逕行適用新規定,並得據此修訂部分受託契約。本件系爭受託契約簽訂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於102年7月1日起實施 「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核備),以推出風險控管新制(含代沖銷原則變更等),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毋須另行通知上訴人,即可逕行適用新規定,惟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另於102年6月以「重要事項通知」寄發書面,以善意提醒上訴人上開專案之施行內容,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又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 ,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說明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規定可知,期 貨交易人依法負有維持保證金義務,倘其期貨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期貨商應辦理盤中高風險通知,嗣其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後,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⒊107年2月9日期貨市場波動較大,被上訴人於該日開盤前 基於服務,分別於當日上午8時32分(等待時間達33秒) 、8時45分(等待時間達32秒)以電話連絡上訴人留存之 手機號碼,均未獲接聽;嗣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權益數於當日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之系統遂於8時47分依法發送簡 訊至上訴人之前開手機號碼,向上訴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簡訊紀錄查詢可稽;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其風險指標亦同步低於25%,故被上訴人辦理 「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依法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法相符,自無違誤。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持有系爭部位之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 日上午8時47分49秒許,並非為高風險帳戶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之權益數為170,700元,加計原始保證金278,550元×50%後,為309,975元,顯高於維持保證金260,55 0元,非高風險帳戶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系統紀錄檔 顯示,上訴人斯時之權益數實為170,700元,業低於維 持保證金260,550元;另上訴人權益數計算公式「278,550×50%」部分,應係上訴人誤將「有價證券抵繳總額 」計入,惟由上訴人107年2月9日買賣報告書觀之,上 訴人從未依法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提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申請,故其「有價證券抵繳總額」應為0.00,益證上訴人對其「權益數」之計算及認知明顯有誤。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之風險指標為85.39%【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T×0買方市值-T×0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20%,即(3 09,975元+0元-168,000元)/278,550元+0元-168,000元+278,550元×20%】,高於風險指標25%,被上訴人不得 代為執行沖銷作業云云,107年2月9日8時47分49秒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應為-8.94%【計算式:-8, 850元/99,000元=-8.94%;分子:權益總值-8,850元( 即權益數170,700元+選擇權浮動市值-179,550元);分母99,000元:原始保證金278,550元+選擇權浮動市值 -179,550元】,顯見上訴人斯時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業低於25%,嗣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辦理高風險通知後 ,遂依法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另關於上訴人風險指標計算公式分母所提「278,550×20%」部分,應係上訴人誤 將「加收保證金」計入,惟由上訴人107年2月9日買賣 報告書觀之,其「加收保證金」應為0.00,故上訴人所引數據及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系爭糾紛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 545號評議後,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盡高風險帳戶通 知之義務,且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與雙方契約約定及法規相符。 ㈢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依法及雙方受託契約約定,負有自行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33分(即開盤前)自行委託平倉,足證其清楚知悉當日市場行情震盪;況上訴人委託平倉時點距被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完成代為平倉之間(即8時49分34秒),達16分鐘之久,上訴人未積極因應,益證 上訴人未盡其維持保證金義務,其逕行指摘被上訴人代為沖銷無理由並請求返還期貨交易保證金,顯屬無稽。 ㈣期貨交易價格繫於市場機制,縱上訴人因期貨交易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投資期貨長達12年,投資經驗極為豐富,其於102年7月「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施行後亦持續進行交易,足認上訴人對於期貨交易帳戶權益數計算公式及期貨交易相關規定甚為熟稔,惟上訴人卻持續引用錯誤數據計算系爭帳戶權益數,企圖混淆視聽,藉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8,529元,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2466000),雙 方並簽訂受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 ㈡系爭受託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 )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⒉第8條約定:「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 ,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 ⒊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 ,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25%),得不 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以重要權益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國內)盤中高風險通知將以當面、電話或簡訊、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通知其代沖銷原則變更為盤中風險指標低於25% (原審卷第145頁) 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⒈說明三略以:「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說明六略以:「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賣出9口臺指選擇權PUT(即系爭部 位)。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32分(聯絡時間33秒)、8 時45分(聯絡時間32秒)曾以電話連絡上訴人之留存手機,惟均未獲接聽;嗣被上訴人再於上午8時47分以發送簡訊至 上訴人留存手機之方式向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被證二、三)。 ㈦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33分自行掛單平倉,然迄同日上午8時47分49秒尚未成交。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52分27秒以上訴人保證金帳戶低於風險指標為由,將上訴人保證金帳戶內系爭部位全部以市價平倉(即將未沖銷部位全部代為沖銷),動用上訴人保證金帳戶內168,529元買入9口臺指選擇權。 ㈨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持有系爭部位,依其「 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列表」(原審卷第155頁 )、「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LOG檔紀錄」(原 審卷第199-200頁)所載: ⒈當日上午8時45分開盤前,原始保證金均為144,900元、維持保證金均126,900元、帳戶權益數均為170,700元、風險指標均為126.06%。 ⒉嗣於上午8時47分49秒,原始保證金為278,550元、維持保證金為260,550元、帳戶權益數為170,700元,風險指標為-8.94%(上訴人爭執為85.39%)。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部位之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已成為高風險帳戶: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之權益數為170,700元,加計原始保證金278,550元× 50%後,為309,975元,顯高於維持保證金260,550元,而 非屬於高風險帳戶云云,惟: ⑴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⑺期貨交易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㈢與交易人簽訂約定書⒈期貨交易人欲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事先與公司簽訂約定書(或同意書),明確告知交易人有關所繳存有價證券之相關權利義務。」此有該作業規定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83頁),因此上訴人即期貨交易人欲辦理以有價 證券抵繳保證金者,應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簽訂約定書,惟上訴人並未就其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提出上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申請,且亦未向被上訴人繳存任何有價證券,此有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58頁「有價證券抵繳總額」為O),故上訴人之帳戶權益數、保證金等等,概與「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無涉,先予敘明。 ⑵而依被上訴人之系統紀錄檔顯示,上訴人當時之權益數為170,700元,維持保證金應為260,55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權益數計算公式「278,550× 50%」部分,係上訴人誤將「有價證券抵繳總額」計入 ,惟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提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申請,其「有價證券抵繳總額」應為0.00,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就「權益數」之計算,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49秒之風險指標為85.39%【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T×0 買方市值-T×0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20%,即(309,975 元+0元-168,000元)/278,550元+0元-168,000元+278,550元×20%】,高於風險指標25%,被上訴人不得代為執行沖 銷作業云云,惟上訴人上開風險指標計算公式分母所指「278,550×20%」部分,係誤將「原始保證金」計入,惟由 上訴人107年2月9日買賣報告書觀之,其「原始保證金」 為0.00,此有該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頁) ,故上訴人就風險指標所引數據及主張,亦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9日8時47分49秒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應為-8.94%【計算式:-8,850元/99,000元 =-8.94%;分子:權益總值-8,850元(即權益數170,700元+選擇權浮動市值-179,550元);分母99,000元:原始保 證金278,550元+選擇權浮動市值-179,550元】,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業低於25%,已成為高風險帳戶,有「原始保證 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列表」(原審卷第155頁)、「 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LOG檔紀錄」(原審卷 第199-200頁)在卷可稽,自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踐行對上訴人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內容,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之義務,已因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訂入兩造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義 務。 ⒉查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於107年2月9日持有系爭部位,當 日上午8時45分開盤前,風險指標均為126.06%,帳戶權益數均為170,700元,維持保證金均為126,900元;嗣於當日上午8時47分49秒,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170,700元,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260,550元,並達原始保證金之61.28%,成為高風險帳戶,風險指標值亦僅為-8.94%,已如 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報告書、上訴人之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權益數資訊系統紀錄檔及當沖取消平倉/砍倉作業紀錄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59、 199-203頁),則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47分49秒成為高風險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32分(聯絡時間33秒)、8時45分(聯絡時間32秒)電話連絡上訴人之留存手機,惟均未獲接聽,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上午8時47分以發送簡訊至上 訴人留存手機之方式向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此有電話資料紀錄、簡訊紀錄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63、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上訴人踐行繳交追加保證金之高風險通知義務,應堪憑採。 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執行平倉(沖銷)作業,並無違反受託契約、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文說明之情: 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2款約定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 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六意旨內容,被上訴人 於對上訴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可代上訴人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 ⒉查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47分49秒風險指標 值為-8.94%,成為高風險帳戶,經被上訴人以簡訊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至上訴人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52分27秒將為沖銷部位全部代沖銷 ,自合於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何違法、違約之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無所據。 ⒊上訴人雖以:受託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25%,被上訴人方得逕代上訴人平倉,被上訴 人所稱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即可代上訴人平倉之規定, 並未訂入受託契約,且上訴人上午8時33分已自行掛單平 倉,依當天行情當可穿價成交,但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竟未得上訴人同意,違法強行取消並代為進行沖銷,故被上訴人應將當日沖銷交易所挪用款項168,529元如 數返還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可代上訴人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 之約定,已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因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限制期貨商至少需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起,於對期貨交易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即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訂入受託契約;且被上訴人就此受託契約變更亦已書面通知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⑵縱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33分11秒已自行掛單,惟於當 日上午8時47分49秒帳戶風險指標值降為-8.94%時尚未 成交,且上訴人亦未即時補繳保證金,違反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依系 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執行代沖銷(平倉)作業,自無任何違法、違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代沖銷(平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約代沖銷(平倉),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當日沖銷交易所挪用款項168,529元如數返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