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5號聲 請 人 逸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琮 代 理 人 戴瓊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3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公示催告之新聞紙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1 月14日屆滿(108 年1 月1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騜瀧有限公司莊旭│台灣銀行南都分行│逸程精密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16,065元│AM4362457 │ │ │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