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謝昆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謝昆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還,嗣上開債權依序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484,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堪認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債務,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其等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 09 年10月15日止,積欠本金2,484,479 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尚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101,563 元、綜合所得稅5,48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194,978 元、118,996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129,911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 年10 月30日南市財牌字第109050994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11月2 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977號函檢附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 年11月5 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92551379號函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堪認相對人確有2 人以上之債權人。 ㈡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相對人於107、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1 輛85年出廠之汽車,尚難認該車得於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又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公司關於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結果,相對人無保單資料。是以,相對人現應無受領可供處分之保險金存在,自無從認定其有額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50,000元以上,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本件相對人居住地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南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 年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為482,736 元【計算式:20,114元×12個月×2 年=482,736元】。是倘逕 予宣告相對人破產,因此需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前揭車輛管理、變價及分配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並支應因此所生之費用,然前揭車輛已係出廠24年之老舊車輛,並無變賣價值,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對於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相對人既無任何現款作為零用金,以隨時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之零星支出使用,則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是否仍得順利運作?顯有可疑。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難認有受分配之可能性,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