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王閎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閎煜 蔡禕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1)及 其上同段24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禕栩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閎煜(原名王開華)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禕栩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閎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閎煜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2.67%計付,詎被告王閎煜未依約清償,截至109 年6 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650,242 元、已到期利息67 8,313元(下稱系爭債務),嗣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㈡詎被告王閎煜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禕栩,被告蔡禕栩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名,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被告王閎煜係為規避原告對其追償,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禕栩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禕栩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閎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禕栩則以: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王閎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禕栩,被告蔡禕栩因而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王閎煜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約定由被告蔡禕栩代償,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05 年1 月25日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建物標示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8 月3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379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4 頁),而原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建物標示部,其上僅載明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原告得據以知悉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再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關證據,經被告蔡禕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償被告王閎煜之抵押貸款債務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益徵原告主張其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建物標示部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知悉上情等語為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越法定1 年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蔡禕栩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蔡禕栩辯稱其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償被告王閎煜之抵押貸款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觀諸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協議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訂定協議條件如下: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間所生長子王宇成次子王宇珅由雙方共同監護撫養。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所負之債務各自償還與對方完全無關。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經雙方閱讀無訛並親自簽名,應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生效力。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呈戶政機關存查。其他:男方名下坐落台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之 1 移轉女方所有。」之內容,可知被告離婚時除約定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所有、所負債務各自清償外,另就「被告王閎煜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單獨列載,並約定由被告王閎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禕栩,足見被告間係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歸被告蔡禕栩取得,堪認被告蔡禕栩確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被告蔡禕栩既已舉證證明其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禕栩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禕栩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匯款1,416,666 元至被告蔡禕栩所有帳戶之原因,欲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王閎煜為脫免財產而使合泰公司將應給付予被告王閎煜之款項轉入被告蔡禕栩所有帳戶,被告蔡禕栩始代償被告王閎煜之抵押貸款債務,然不論原告所欲證明之事實是否真實,即便屬實,亦不得證明被告於離婚時即有約定被告蔡禕栩代償被告王閎煜之抵押貸款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更何況,被告於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約定由被告王閎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禕栩,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