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王志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智敏 被 告 王志芳 王志成 王志玄 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芳、被告王志成、被告王志玄、被告王志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志芳、被告王志成、被告王志玄、被告王志煌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志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09年7月21日止,尚積欠①現金卡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496,633元及其利息;②信用卡部分: 40,093元及其利息,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王明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明吉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4, 惟被告等尚未對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此,原告爰代位被告王志芳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 ①、請准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王志芳、被告王志成、被告王志玄、被告王志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②、請求將被告王志芳、被告王志成、被告王志玄、被告王志煌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為按繼承比例各4分之1。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王志芳、王志成、王志玄、王志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志芳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原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又被告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然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10月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2604936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65頁),而被告王志芳、王志成、王志玄、王志煌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王志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代位先請求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芳未清償債務 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王志芳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明吉所留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 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為1/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48)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 分之1 2 王志成 4 分之1 3 王志玄 4 分之1 4 王志煌 4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