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柯永昌即柯巧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柯永昌即柯巧能 柯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永昌即柯巧能(下逕稱柯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柯永昌曾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現金卡,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307,520元及利息,台新銀行並已對柯永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45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嗣台新銀 行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登記為柯永昌所有,柯永昌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財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永盛(下逕稱柯永盛)。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柯永昌之財務已出現困難,且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柯永昌因債務問題,致系爭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則被告間買賣系爭財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 為柯永昌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退步言,若認買賣系爭財產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流向明細等證據證明,且被告買賣系爭財產縱屬有償行為,柯永盛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系爭財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永昌名下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財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柯永盛就系爭財產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於106年7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柯永盛應塗銷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柯永昌名下所有。 三、柯永盛則以:系爭財產是我爸爸的遺產,87年間兄弟姐妹每個人都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多年後,柯永昌將他的應有部分賣給我,我買下來是想要讓小孩居住,買賣是真的不是假的,我們跟柯永昌很久沒在聯絡,不知道他外面債務的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柯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柯永昌之債權人;柯永昌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財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永盛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453號宣 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財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柯永盛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財產辦理移轉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財產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等語,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自不能以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即推認系爭財產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況柯永盛亦提出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足證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之真意。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財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柯永盛明知侵害債權人權利而故為買賣系爭財產之有償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依柯永盛提出之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柯永盛係以150萬元價購系爭財產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而參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及面積、柯永昌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369,469元【計算式:79.73㎡×23,170元/㎡×1/5,元 以下四捨五入】;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課稅現值為18 2,1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之系爭財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11619號函),足證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訂價金150 萬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買賣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