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國彬、黃清士、黃右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黃清士 訴訟代理人 林幼枝 被 告 黃右銘 黃三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和均 被 告 黃右任 黃吳柳苔 黃蕙齡 黃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六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清士、黃三榮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右銘、黃三榮、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外人林黃蕙香係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4號(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民國108年6 月3日確定在案,由原告取得新編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外人林黃蕙香共同取得新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另亦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三榮部分: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係祖厝,應先查明所有權人究竟是何人及占用原告多少比例之土地,且因為上開建物係共有,希望可以商談承租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清士部分:若有要向原告承租土地,希望是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一起出來談比較好,其餘如前揭被告黃三榮所述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訴外人林黃蕙香係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嗣經前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並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外人 林黃蕙香共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且經登記在案;而前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歷次納稅義 務人為:①訴外人即原始納稅義務人黃文碗持分全部;②69年 10月由訴外人黃蓬洲、被告黃世昭、被告黃三榮、被告黃清士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③90年5月,訴外人黃蓬洲將持 分4分之1賣予被告黃右銘等情,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4月1日南市財佳 字第109270270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故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 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查原告與被告黃清士、黃三榮原同屬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亦為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黃清士、黃三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是本件就原告訴請被告黃清士、黃三榮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部分,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並非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黃右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則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即訴外人黃世昭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就系爭建物均屬事實上有處分權人,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 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部分,自屬有據。 ㈢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分得之部分,倘部分土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該部分土地即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並非屬任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因此他共有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確定之分 割共有物判決就部分土地仍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則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要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乃原告、被告黃清士、黃三榮與訴外人林黃蕙香共有,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右銘、黃右任、黃吳柳苔、黃蕙齡、黃右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0000-0地 號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慈容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