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芸秀、吳明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送達代收人 謝念錦 被 告 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陳炳煌於民國8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 鹽登字第010137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炳煌於民國8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10137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為陳炳煌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陳炳煌之管理權益。又系爭抵押債權於85年間經假扣押,自85年至今被告均未對陳炳煌提出任何請求,已逾15年時效、5年除斥期間,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代位陳炳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抵押權人,但當時經辦不是我,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們當時有專人在處理,是今日陪同我到庭的黃義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炳煌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4年7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5年除斥期 間,被告均未提出請求,故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稱因非當時經辦人,有關系爭抵押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8頁),而證人黃義彬雖證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應尚有餘額未繳清云云(見本院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8頁),然就尚有多少款項未繳清, 並無法具體陳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炳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