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力達油品有限公司、姜宏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力達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宏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林綺珍 李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綺珍、李金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0)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李金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品方與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9月19 日結婚,105年6月13日離婚),婚後於姜宏長之父即訴外人姜明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家族企業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宏長、力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品方,已於103年11月5日解散,以下簡稱力有公司)及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德公司,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依該家族企業之作業流程,王品方於收取支票後,應將支票交由訴外人即姜明輝之妻(即王品方之婆婆)姜林每整理,再由姜林每之妹即訴外人林櫻淑視需要於支票背面蓋用原告、力有或晉德公司之印章後,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詎王品方竟於100年1月至103年6月期間,由被告林綺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安南帳戶)供王品方使用,並由王品方分別向客戶公司收取支票,王品方並就其中聖鑫公司所開立,已指定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支票,未經姜明輝之授權,擅持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於各該支票之背書後,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嗣因姜明輝於103年間因欲購買土地, 發現資金短缺,經清查後察覺王品方、被告林綺珍之上開侵占行為,遂於103年8月28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品方、被告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 號裁定准予原告公司於提供2,225,000元之擔保後,得於6,669,094元之範圍內對王品方、被告林綺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提出2,225,000元之擔保 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林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正字第215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22日送 達被告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 由被告林綺珍之夫王煥升簽收後,王煥升當日即將之交給被告林綺珍。詎被告林綺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被告李金榜並未實際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同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以下合併簡稱本原街 房地),竟於103年9月29日將本原街房地以買賣之虛偽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榜,致損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二)原告並不知悉本原街房地係一社區型住宅,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以下簡稱橋頭地方法院另案)訴訟中僅請求塗銷本原街房地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橋頭地方法院另案認定被告林綺珍、李金榜通謀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本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榜,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債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決「被告李金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本原街房地),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詎料,原告持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時,始發現本原街房地尚有共有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020,以下簡稱系爭291-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系爭291-8地號土地共 有部分須隨同專有部分移轉登記始為適法,是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020)於103年9月19日之買賣契約及109年9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李金榜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020)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前案已判決「被告李金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5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本原街房地)於103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為強制執行本原街房地,自有提起確認被告間就本原街房地之共有部分系爭291-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本原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榜,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債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橋頭地方法院另案認定如前,並經本院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本原街房地之共有部分即系爭291-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於103年9月19日之買賣關係及109年9 月29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金榜應將系爭291-8地號土地共有部分於10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