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相 對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卷核閱屬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聲字卷第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事聲字卷),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甫於109 年4 月8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4 月7 日109 南分院正民春109 重抗14字第3561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就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狀及所附其與第三人即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等資料,異議人於同年4 月13日依上開函文,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於同年4 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本院上開假處分之抗告,不足10日,又於109 年5 月6 日收受原裁定命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時間之緊迫實令異議人措手不及;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宇順早於109 年2 月10日已出境至加拿大溫哥華,隨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目前自加拿大回臺班機近乎停擺,縱取得回臺機票,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據傳染病防治條例授權發布之命令,張宇順仍須隔離14日,異議人所屬法務人員無從與其聯繫,以為本件限期起訴之準備,望另定至少限期28日以上之期間,命異議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俾異議人為訴訟準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533 規定,為假處分所準用。又該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定之「期間」,乃法院之職權,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查異議人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命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之期間過短,請求另定至少限期28日以上之期間,命異議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定之「期間」,乃法院之職權,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指摘,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