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羚 相 對 人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0036 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036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 109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加在途期間6日)之109年8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9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後又於107年6月22 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授信額度20,000,000元之授信約定書。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1日 起即惡性倒閉,積欠數家廠商貨款及貸款,上開各銀行授信額度亦遭相對人提領一空,異議人已分別於108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帶相對人清償其於新光銀行之授信借款7,014,903元,及於華南銀行之授信借款共7,016,463元,合計清償14,031,366元。爰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所檢附之匯款明細並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轉帳交易,而是相對人於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授信契約之專用還款帳戶,原裁定以該匯款明細僅能證明「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法得悉轉帳之原因為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代相對人清償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授信借款合計14,031,366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網頁,僅足釋明異議人分別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匯款入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尚無從依該匯款水單得悉異議人轉帳之原因事實,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表明(暨其出證據)其:㈠於108年2月13日代相對人償還新光銀行授信借款7,014,903元,係以新光銀 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新光銀行匯款水單及新光銀行出具放款利息收據為證;㈡於108年2月19日代相對人償還華南銀行授信借款7,016,463元,係以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 華南銀行金融網頁及華南銀行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為證,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係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已堪令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代相對人清償貸款乙節,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