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朱美華、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沛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相 對 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 聲字第45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09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之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裁定移轉管轄,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程序亦已撤銷,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撤銷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或假執行判決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1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㈡原裁定固以異議人所稱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一事,於聲請狀內並未檢附相關證據,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亦未見卷宗內有異議人之撤回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銷相關執行處分之執行命令,是本件尚難謂訴訟業已終結,而認異議人尚不得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人已於109年7月2日聲請 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9 年7月29日以橋院嬌108司執全勇字第121號通知因異議人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而應予撤銷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撤回執行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可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又查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906號函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1頁),是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