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黄欽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榮枝、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炳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欽聰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相 對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七六 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間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6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惟 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請求交付土地等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①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8,74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業於109年9月21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20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供帳戶以便匯款,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異議人遂將上開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共6萬0,085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216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725萬7,600元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其債務已清償完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提出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提存書)。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是否已因異議人清償而消滅,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於104年7月29日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7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720萬元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8頁)。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請求交付土地等之訴訟,且該案業經裁判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歷審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查: ⒈觀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狀(見本院卷第57、58頁):「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債權人( 即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在案,並由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務人所出賣之上開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必須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民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系爭土地予債權人……。 惟債務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是自拍定後至債務人搬遷之前,債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債務人則有使用土地之不法利得,債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債務人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承租系爭土地,每月必須支付118萬9,160元租金,茲以債務人6個 月後搬遷計算,債務人獲有713萬4,96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現仍拒不遷離,經鈞院以104年7月13日南院崑103司執 明字第64894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於30日内自行遷離,顯見債 務人就地上權之買賣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可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其於104年6月1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 執字第64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異議人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惟異議人拒不搬遷,致相對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異議人卻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異議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713萬4,960元(計算式:118萬9,160元×6個月=713萬4,960元)。相對人之聲請,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異議人於拍定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每月118萬9,160元,以6個月計算,合計713萬4,960元,應堪認 定。 ⒉嗣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之104年9月18日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請求交付土地等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而觀諸起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即異議人)所有如聲明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之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即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分別以376萬元、182萬元、187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104年7月14日取得該 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如聲明一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迄未交付。因原告於拍定後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須向該局繳納土地使用對價,為拍賣公告所載明。此項土地使用對價在被告未交付土地前,本應由使用人之被告負擔。是自拍定後至被告交付土地前,原告因須繳納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卻受有使用土地無須繳納使用對價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按被告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承租如聲明一所示之土地,每月必須支付租金118萬9,16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拍定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交付如聲明一所示之土地止之損害金。」、「訴之聲明:被告(即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即相對人)。被告應自104年6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萬9,160元。」,可知相對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係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異議人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交付相對人,異議人卻未交付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相對人遂起訴請求異議人交付系爭土地及給付自拍定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每月118萬9,160元。 ⒊如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異議人於拍定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每月118萬9,160元,6 個月共計713萬4,960元。而相對人於提起系爭訴訟時係請求異議人給付自拍定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每月118萬9,160元。雖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每月118萬9,16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然其於提起系爭訴訟時,則係主張每月118萬9,160元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然細繹相對人之民事假扣押狀、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8、81頁),其於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訴訟時,均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七點載明「相對人於拍定後至其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須向該局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對價。」,異議人於拍定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異議人卻受有使用土地無須繳納使用對價之利益等語。顯見上開「使用對價」、「損害金」每月118萬9,160元均係相對人就「其於拍定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異議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所請求之金額,兩者應係同一債權。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系爭訴訟,應可採信。⒋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27日104年度重 訴字第240號判決結果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8,741元 ,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且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歷審裁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22、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異議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提起系爭訴訟,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8,74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有相對人於109年7月20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異議人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對相對人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方為適法。經查: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清償提存,係指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一經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查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及利息,於1 09年9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提供帳戶以便匯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人於3日後之同年月25日以相對人拒絕受領為由,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快捷回執、系爭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異議人既於109年9月25日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按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 金額,為相對人提存6萬0,085元(計算式:4萬8,741元+105 年3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利息1萬1,045元+訴訟費用 299元=6萬0,085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10 9年9月25日准予提存時即生清償之效力,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全部受償,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則異議人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同時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104年度 存字第121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725萬7,600元云云。惟查,異議人聲請取回之上開擔保金725萬7,600元,係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發還異議人之分配款,並非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且相對人業於104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在720萬元及 假扣押執行費5萬7,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4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全明字第410號扣押命令,且於同年11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將其 所扣押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725萬7,600元辦理提存,嗣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 准予提存等情,有民事假扣押執行狀、上開扣押命令及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77頁)。而上開提存書載明「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則異議人若欲聲請發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須待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此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有本金4萬8,74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難認有命假扣押後情事變更之事由」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提存書,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難以維持,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