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龍直方、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辛忠道、吳育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龍直方 再審被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再審被告 吳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係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不得再上訴,故於民國(下同)109 年10 月21日本院宣判公告後即確定。而再審原告 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判決後,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視而不見,故再提出原判決未採信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跌倒受傷,並非自己所造成,而是再審被告吳育銘所致等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重新審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分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所規定。惟該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故倘為當事人已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自非屬之。又前揭第第497條及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故倘係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而未採予採信之證據,或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未採信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關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2773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等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且為原判決已斟酌之證據,則原判決縱未採信,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發現、未提出,或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是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然與上開規定不合。 ㈣又查,審酌原判決以:⑴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上午,搭乘 吳育銘所駕駛之公車,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停靠臺南火車站,再審原告於下車過程中在車上跌倒,受有右肘和右腕撕裂傷、頭部和軀幹挫傷等傷害;再審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於上開事故後隔日,曾派員慰問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因上開事故對吳育銘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吳育銘於108年8月19日偵訊中向再審原告道歉,再審原告因而撤回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19、71、72頁,偵案卷第1頁正、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⑵經原審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器光碟畫面如下:「公車持續行駛至台南火車站南站,(00:19)公車煞車暫停等待靠站,(00:21)司機開始轉動方向盤準備靠站,煞車停車時車內有些微前後晃動但並無異常,(00:35)公車已靠站停止,司機彎腰按鈕打開公車門,畫面上並無乘客跌倒,大家開始準備下車,(00:36)聽到碰一聲,公車後方有人跌倒,有人驚呼,(00:38)車門打開,【人聲:唉呦唉呦,天啊!撞到頭殼。快點下去快點下去(台語)】,乘客陸續下車,(00:54)上訴人起身,緩慢走到前面,(01:02)【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糟糕了,等一下,司機先生,你開車,你阿你車子停好好開,這樣這樣,停都沒停好就開車,怎麼怎麼搞成這樣】,說完後上訴人緩慢下車走到公車站。」(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等情,可知吳育銘靠站停車時,公車並無異常晃動,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當操弄排檔桿行為。再審原告雖稱該監視器畫面業經偽造、變造之情詞,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監視器錄影與播放均為3904幀畫格,各畫格間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畫面有偽造、變造、修改等情事(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堪認該監視器畫面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不可採。⑶又吳育銘雖曾於偵查庭當庭向再審原告道歉,興南客運亦曾於事發翌日派人慰問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均表明其上開行為係基於道義責任所為;而自10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記載可知,吳育銘於偵查庭訊問時明確否認其有不當操弄排檔桿,導致公車上下強力震動之行為,因再審原告當時表示只要吳育銘向其道歉,以後開車小心一點,伊就願與之調解,吳育銘隨即當庭向再審原告道歉(見刑事偵查卷第5、6頁),堪認吳育銘之道歉行為,並非自認其有再審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係為與再審原告和解以平事端,故向再審原告表達道德上之歉意,再審原告逕以吳育銘向其道歉,即謂其坦承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另興南客運係提供乘客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再審原告既係在公車上跌倒受傷,基於公司立場,不論司機有無過失,為維護公司商譽及維持良好形象,均會向乘客表達關心之意,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⑷另系爭移送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犯罪嫌疑人吳育銘,公車司機駕駛,……駕駛665-FS號營業大客車,於上記犯罪時、地停車 ,因而致告訴人龍直方於公車內跌倒受傷,案經告訴人向本分局提出傷害告訴而據以偵辦」等內容(見偵案卷第1頁) ,然此乃因再審原告於第二分局表示對吳育銘提出傷害告訴,該局始於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上開內容,並依法移送臺南地檢署,非謂第二分局已認定吳育銘確有傷害行為。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第二分局報告意旨」,亦僅為檢察官對再審原告之告訴意旨及第二分局移送意旨之述敘,並非依其偵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吳育銘之傷害行為業經偵查機關認定云云,顯有誤會。⑸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均未能證明吳育銘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法傷害行為,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於法無據等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公之情詞,亦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以之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