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黎惠禎 鄭秀粉 莊青霖 邱榮輝 鄭淳文 阮氏小江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蕭斌華 相 對 人 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民國109 年2 月7 日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各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件勞工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仲裁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如附件勞工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詎相對人未依仲裁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仲裁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及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仲裁判斷書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內容已成立仲裁無誤。經核前開仲裁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9 年2 月7 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會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仲裁判斷書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