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潘祈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潘祈寯 上列原告對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 臺幣(下同)49,500元、片面減薪短少之工資30,000元、資遣費26,258元、短少之年終獎金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38,655元,合計167,413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屬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64,88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0元(計算式:590+1,770+3,000=5 ,36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