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志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張明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杰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張家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4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官田廠副廠長,自103年1月1日起,升任為被告公司官田廠廠 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261元,為因應官田廠燃用煤炭之粉塵污染議題之高敏感度,常有與地方人士交際與捐助等需求,原告乃承襲前廠長劉仁欽之作法,與承攬台汽電公司官田廠採購案之育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商議,由戴博育贊助提供官田廠之公關基金,經戴博育同意,而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8月止,由戴博育陸續提供官田廠基金特別費合計60萬元,迄105年8月間,原告即已告知戴博育無庸再提供公關基金。 (二)嗣於106年12月間,原告所管理之官田廠員工即訴外人陳彥 良遭人檢舉收取回扣,原告已於107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樹森提出簽呈說明商請戴博育協助建置官田廠基金特別費之原委,副本並有寄送被告公司總經理余廣勛,又於107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向戴博育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向鈞院聲請羈押,因原告於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經鈞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53號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並准予交保,原告亦有向被告公司報告原委。詎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於109年5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75號、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公訴,被告公司竟於109年6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 委員會決議,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10.4條第3項及獎 懲辦法第6.4.1.4.3條文:「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要 求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不當利益而有實據者。」,不經預告懲戒性解僱原告,解僱生效日為109年6月11日。惟被告公司早於107年4月24日知悉上情,被告公司總經理余廣勛、副總經理林樹森甚至有於107年6月28日下午私下就此事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又原告於107年12月5日遭檢察官聲押獲釋乙情亦有向被告公司報告,被告公司遲至109年6月10日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況原告已於109年6月8日向鈞院提出調解聲請,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 (三)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88,26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5.3條明訂員工不得收取回扣,若違 反則公司得依同規則第6.7.10.4條不經預告予以解雇。原告自103年3月至106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往來之廠商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索取共130萬元之回扣,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起訴在案,足見原告之行為已該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6.5.3.條規定。又觀其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期間歷時長達3年,且收受不法利益之金額核算亦高達130萬元,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節之重大昭然明甚。(二)就原告收受廠商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經委員會評議後,決議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縱使嗣後原告依被告公司之申訴程序就該決議提起申訴,然被告公司召開複審會後仍決議維持原決議。兹此,被告公司所為之解雇處分, 核與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發生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存在之效果。 (三)原告陳稱其於107年4月時以電子郵件告知其長官之行為即已該當被告公司知悉其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云云,惟此乃係原告誤解知悉之涵義故錯誤而為此陳述,爰107年間檢察官就 原告是否收受不當利益尚在偵查中,且於該案偵查期間,被告公司皆未涉入故無法知悉原告於地檢署所為之陳述,被告公司因調查程序尚未完成而無法「確信」原告是否該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對於原告之違法情節尚未達「知悉」 程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訂之除斥期間自應從被告公司收到起訴書時起算。考量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勞工權利應予保障之立法意旨,被告公司因此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未立即將原告予以解僱。被告公司直至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起訴,於109年5月13日收受起訴書後,方確知原告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之相當確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係於該日後 方開始起算,方為妥適,故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當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另就原告表示其於107年已告知長官一事,查原告電子郵件所檢附之簽呈,通篇 大部分論述他人之事,僅有說明七論及其聯繫育錩公司協助建置電廠基金等語,然其未言明如何請育錩公司協助建置,亦未承認其收受廠商不法利益等情事,故原告長官對於原告收受不法利益之情事當無所悉,此亦經被告公司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覆議會中再次與原告確認其並未向其長官言明其收受不法利益,綜上可知原告並非如其所言於107年即告知被告 公司長官。然原告竟嗣後曲解上開法規意旨,率謂被告知悉時間已超過30日,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已過,不僅不符勞動基準法之文義,亦無任何法理上依據,實有失誠信及公允,並無可採。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法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 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修法前)同法第4條第2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條第3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 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之法定原因,並已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修法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所定 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修法前)同法第7條規定而為無效 之問題,此觀該條規定重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俾勞資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暨該法於77年6月27日修正增列第4條時之立法說明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8 日向本院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而決議解僱原告,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勞資爭議」,係指同法 第5條第2款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及同條第3款所 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若雇主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開解僱決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前因向承攬被告公司採購案之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索取收受款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原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 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認 為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所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故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改論原告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下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勞訴卷】第184 頁),此節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主張其向戴博育收受之款項,係作為公關基金,供被告公司官田廠地方上交際捐助等公務用途使用,被告公司則主張依前開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向戴博育收取之款項,係原告向承攬被告公司採購案之廠商強索佣金回扣而中飽私囊。本院依據如下理由,認定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向戴博育所收取款項,性質係屬回扣,並非被告公司官田廠公務用途之公關基金: 1、據前揭起訴書認定原告犯罪事實如下: 「張志偉自103年3月間起,向承攬台汽電公司採購案之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索取每年40萬元之佣金回扣,戴博育為求日後能繼續以育錩公司名義承攬台汽電公司之採購案,並得以其親友名義所設立之長金科技有限公司、順福科技有限公司、景佳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參與台汽電公司相關採購案之投標並陪標,遂應允自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每年3、6、9、12月,在台汽電公司官田廠廠長室內每 次交付現金10萬元,一共交付13次,總計交付佣金回扣130 萬元予張志偉,使台汽電公司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所辦理之招標,無法取得合理之招標案價格,致生損害於台汽電公司。」。 2、據本院刑事庭前開判決書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張志偉明知台汽電公司在其擔任台汽電官田廠廠長前之1 02年8月9日修訂國內採購作業程序書時,即已規定採購單位原則上需找3家廠商參與比價,且育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育錩公司)、順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戴博育,竟於103年間至106年間,容任戴博育以其實際經營之育錩公司、順福公司及其向友人借用之長金科技有限公司(長金公司)、景佳企業有限公司(景佳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汽電官田廠採購案及工程案,致使台汽電官田廠於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及工程案中,無法獲得自由市場競爭下所應獲得競價利益。 ㈡張志偉明知其執行台汽電官田廠廠長職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竟自103年3月間起,向承攬台汽電公司官田廠採購案之育錩公司負責人戴博育索取每年40萬元之款項。戴博育為求日後能繼續以育錩公司、順福公司、長金公司、景佳公司等名義承攬台汽電公司官田廠之採購案,遂應允自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每年3、6、9 、12月,在台汽電官田廠廠長室內每次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佣金回扣130萬元予張志偉。戴博育並於參與台汽電 公司採購案時,提高投標金額,以支應給予張志偉之款項。導致台汽電公司受有實際投標金額與合理價格差價之損害,致生損害於台汽電公司。」。 3、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始終主張其僅收受戴博育交付之60萬元而非130萬元,其向戴博育索取之款項係供被告公司官田廠 公共基金所用,並非牟取私人利益云云。惟: (1)證人戴博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所經營的公司在跟台灣汽電公司合作期間,張志偉有跟你拿取過金錢嗎?)答:有,103年張志偉當廠長的第一年不久他有找我去廠長室,談了一些事情以後,張志偉就跟我說他當廠長有一些額外的支出,希望我能幫忙他,就一年跟我要40萬元,第1次103年年底我是一次拿40萬元在張志偉的廠長室拿給他現金。後來我覺得一次拿這麼多錢沒辦法,我就分3、6、9、12月每次給張志偉10萬元,104年我就是在3、6、9、12 月每次給張志偉10萬元,都是在廠長室給他現金,105年也 是一樣3、6、9、12月每次給張志偉10萬元,都是在廠長室 給他現金。106年張志偉3月跟我拿1次10萬元,也是在廠長 室,4月份張志偉跟我說不要再拿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只說以後不要再拿了。」(參見系爭刑事案卷他一卷第256 頁至第257頁);而證人陳彥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 證稱:「(問:戴博育有無跟你提到過張志偉跟戴博育拿錢?)答:有。」、「(問:戴博育怎麼跟你說?)答:我記得相當清楚,我在103年上任之後,有一天戴博育就跑來跟 我說廠長每年要給40萬元,分成4季,每季就是三個月要拿10萬元上去,就是每一季10萬元,我起先是蠻懷疑的,但是 每次戴博育要上去樓上時,他就拎個袋子走過我的位置,讓我知道他要去找張志偉。」(參見系爭刑事案卷本院卷二第63頁),是參核證人戴博育、陳彥良前揭證述,渠等二人均係證稱戴博育係一年四次各交付10萬元之款項給原告,並考量證人戴博育所述交付期間為103年至106年初,應認證人戴博育所云其共計交付130萬元給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 雖辯稱:戴博育係一年交付三次,每次10萬元,共計交付60萬元,且已於107年7月間歸還給戴博育云云。然據證人戴博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之前跟調查官說今年7月13日因為你去台灣汽電公司簽廠商誠信切結書, 簽完之後,張志偉叫曾廣新先離開把你單獨留下,叫你一個小箱子走說那個錢是要先還你的,這樣正確嗎?)答:是。」、「(問:之後張志偉還有再把其他的70萬還你嗎?)答:沒有。當天他跟我說如果不夠的話,叫我再打電話跟他講。我後來沒有打電話。」;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張志偉還你錢的時候怎麼說?)答:他只說那些錢要還給我,如果不夠再跟他講。」(參見系爭刑事案卷他一卷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6頁)。是原告於歸還證人戴博 育60萬元時,曾表示如有不足,證人戴博育可再行告知。顯見原告向證人戴博育索取之款項,當不止於歸還之60萬元,此亦可佐證前述證人戴博育所為共計交付130萬元等證詞應 較原告所述僅取得60萬元款項之證述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收取款項僅6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2)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問:你向戴博育要求每年3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何?有無單據可資證明?你有無記帳?)答:我都用於公務公關用途,我並沒有留存單據,也沒有作紀錄。」、「(問:你拿到前述戴博育提供的回扣後,存放於何處?)答:我通常是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或存入我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開設的個人帳戶。」(參見系爭刑事案卷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原告向證人戴博育 收取之款項之去向,並無任何帳目、紀錄可供查核,而所收款項係以現金存放於其辦公室,甚或直接存入原告私人帳戶內,與一般公款公用之情形,大相逕庭。原告所辯係用於公務用途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原告雖辯稱:前揭款項係用以購買禮券、禮盒(大多係茶葉),於拜會民意代表時作為餽贈之禮物或贊助官田二鎮里之里民活動經費云云(參見系爭刑事案卷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382頁)。然原告所稱前揭拜會民意代表時所攜帶伴手禮物及贊助里民活動等,均非不可告人之事,而被告公司亦編列有交際費用,以供支應。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官田廠廠長期間,即103年至105年間,亦不乏以購買茶葉禮盒等業務禮品為由,申領費用之記錄,此有被告公司101年至105年科目明細表1份 在卷可參(參見系爭刑事案卷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9頁)。是原告本無另向往來廠商索取款項支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原告雖另辯稱:前開103年至105年間台汽電官田廠申請之交際費用係被告公司官田廠承辦人提出業務需求的採購作業,例如工務課因長期業務往來贈禮予台電新營及六甲區處而申請,預算來源係使用運轉預算/自辦工程,而非使用公關費用科目;且台 汽電官田廠編列敦親睦鄰以及公關費用預算於103年、104年分別編列3,010千元、3,100千元,然實際支出均為0元,顯 見原告確實並未申請公關費用云云。惟無論申請之預算科目為何,原告既可向被告公司申領款項以支應因業務往來而贈禮所需之費用,且亦確實循此管道獲得被告公司撥款支應,則若有類似業務往來所需餽贈之支出必要,原告自可循此管道申領款項,顯無藉此私下向往來廠商索取款項之理。復以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官田廠編有敦親睦鄰以及公關費用預算,且每年預算高達300萬元之鉅,以供被告公司官田廠使用 ,如遇購買伴手禮、贊助里民活動等正常交際活動所需,則原告大可依循此正當管道申請動支預算使用,何需私下另行向往來廠商索取款項以支應所需費用?原告所辯,顯不合理。 (3)證人即被告公司官田廠前任廠長劉仁欽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富盈、50萬是在講什麼事情【按指劉仁欽與被告交接時之談話內容】)?答:前任廠長叫高佰文高廠長,他是跟我講有這麼一回事,有50萬當作有不好解決的事當作基金,但是50萬只是一個總數,你不能從人家那邊拿50萬不給稅金,所以有那個25%的稅金。」、「(問:這個50萬是富盈公司會協助你們處理不好解決的事情,你的意思 是否如此?)答:話是這麼講,我問過高佰文,他也沒碰過,我也沒有碰過,在最前面的是一個叫陳廠長,他人幾乎沒有辦法碰面,雖然也在臺北,常去上海等,沒有錯,我是講50萬,可以運用的是20萬。」、「(問:你們把這20萬用在什麼地方?)答:事實上我們都沒有用,公司的規定還有一條就是說各單位不能有什麼自己的金庫、秘密的帳戶之類的,我們的行政課長比較資深,提醒我說能夠不要用就最好不要用,而且對方不是普通的人。」、「(問:是誰在處理或是控管這筆富盈提供的公關基金,你是否知道?)答:根據高廠長跟我講的,還有我去求證採購高全兆經理,他們的講法不是把錢擺在你這裡,是你需要的時候跟公司講一下,一定要先跟公司報備一下。」、「(問:富盈這個部分,有關富盈的部分,是富盈給你們錢,還是台汽電官田廠給富盈錢?)答:我瞭解是台汽電官田廠運轉初期有些錢是外面的士紳要的,這個就跟臺北報告,臺北同意就從富盈那邊拿錢出來,不是台汽電官田廠給富盈錢。」、「(問:富盈跟台汽電官田廠什麼關係?)答:富盈承攬台汽電官田廠的一些飛灰的處理,台汽電官田廠的鍋爐叫流體化床,是燃煤,燃煤以後產生底灰跟飛灰,這個都是富盈在處理。」、「(問:你剛提到是富盈給台汽電官田廠錢?)答:台汽電官田廠有些不能報帳的,當初高層的想法是高層沒辦法、難以下手簽的,人家要錢,他怎麼可以簽說給誰多少錢、多少錢,就請採購那邊簽約的時候就有提到這個50萬。」、「(問:這50萬的錢主要是有人要來跟台汽電官田廠要錢的時候,台汽電官田廠沒有錢,所以才請富盈支付這筆錢,然後由這筆錢去支出,是否如此?)答:是,是20萬以內,我們台汽電官田 廠的權限,台汽電官田廠可以動用的。」、「(問:這種狀況只有台汽電官田廠會跟富盈要這筆錢?)答:是。」、「(問:只有富盈特定公司,還有無其他公司也會要?)答:沒有,只有富盈,其他公司沒有。」、「(問:在你任內的時候,富盈有無給台汽電官田廠20萬元的費用?)答:沒有,在我任內台汽電官田廠沒有向富盈要過20萬的費用。」、「(問:你前一任的廠長有嗎?)答:也沒有,高佰文他跟我講過沒有,最好不要碰。」、「(問:是說如果有需要錢的話,可以有這筆錢的運用?)答:是,這筆要用還是要透過採購部下令才可以,意思是還是要報備,不用寫簽辦。」、「(問:富盈這個錢如果真的要使用,流程是說你們跟臺北採購部報備,假設採購部核准了?)答:要跟副總報備,最主要要副總核准。」、「(問:核准之後,是你們向富盈收錢去付,還是你們通知富盈去付?)答:應該是行政課長會打電話請富盈送錢過來,然後再去交付給需要的人。」、「(問:你當初交接給張志偉的時候,有無跟他提及說可以比照這個模式跟其他廠商收取款項去支付無法報帳的費用?)答:沒有,上面不是寫的很清楚,富盈,我只講富盈。」、「(問:之所以講富盈是富盈本身這個廠商很特別,還是是諸多廠商中隨便挑一家?)答:不是,只有這個廠商,臺北有交代廠長。」、「(問:是否跟富盈這家公司本身的背景有關?)答:應該是簽約的時候有特別提,說請他要幫這個忙,官田廠沒辦法應付的時候請他幫忙。」、「(問:所以這是特別的廠商?)答:只有對富盈,其他的沒有。」(參見系爭刑事案卷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 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是觀證人劉仁欽之證述, 被告公司官田廠與往來廠商富盈公司間,似存特殊協議由富盈公司代被告公司官田廠處理事務,可動用約20萬元額度內之款項。然該筆款項並非預先收取存放於被告公司官田廠內,且欲動用該筆款項時,需先向台北總公司報備請求核准。另協助廠商限於富盈公司而不及於其他廠商。復以證人劉仁欽、前任高佰文廠長均知該筆款項之動用並非常規,且非無風險,故均未曾使用過該筆款項。反觀原告於廠長任內並未遇到有何需支付一定款項,但無法以正常程序支應之情形,其卻於未曾向台北總公司詢問報備,且前任劉仁欽、高佰文兩任廠長任內均未曾使用該筆款項之情形下,即擅自以預留款項以支付不時之需為名,向證人戴博育索取每年40萬元之款項,復將部分款項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且無相關收支紀錄,是依原告收取款項之動機、背景、對象廠商、收取之方式,款項之保存等狀況綜合觀察,原告所為,顯與證人劉仁欽前述台汽電官田廠與富盈公司特殊關係之款項明顯有別。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向證人戴博育索取前揭款項係為公關基金而有正當性云云,顯無可採。 4、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項第1、2、4至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決議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勞工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仍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合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又據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第6.5.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員工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疏通費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5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9頁),同規則第6.7.10.於6.7.10.4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並視情節輕重,依法究辦。……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 大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行為,惟其情形是否達重大,則依個案具體判斷:……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要求或收受金 錢、物品或其他不當利益而有實據者。」(調字卷第255頁 )。亦再次申明,員工縱有向承包商收受金錢,仍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之意旨。故得否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仍須經調查程序完成,雇主對於客觀上之事實真相全貌已有相當之確信,始可認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 除斥期間。 (2)本件原告向戴博育索取之款項,性質乃屬佣金回扣,而非供被告公司官田廠公務用途之公關基金,且金額高達130萬元 ,而非原告所辯稱僅60萬元,且已歸還戴博育云云,已如前述。而勞工向雇主合作廠商索取佣金回扣,道德顯然具備嚴重瑕疵,勞雇雙方間信賴關係已難維繫,況索取回扣金額尚高達130萬元,應認情節確屬重大;然如原告所辯其索取款 項係公關基金之公務用途,金額僅60萬元,並已歸還廠商乙情屬實,作法或許不當,但能否謂情節重大,尚非無研求餘地。故事實真相究竟為原告向廠商索取回扣,或原告基於公務目的,擅自與廠商協議提供公關基金,就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5.3 條第1項、第6.7.10.4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顯然為具備決定性之重要爭點所在,有賴調查程序完備而確認事實真相後,始能作出相應之處分。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5月3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確有收受回扣 之事實而提起公訴,起訴書係於109年5月18日寄送被害人即被告公司乙情,有被告公司所提出起訴書影本上被告公司收文章戳存卷可憑(調字卷第235頁),應認被告公司係於109年5月18日始經由起訴書上所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之事 實,始對原告向戴博育收受之款項為回扣而非公務基金乙情獲得相當之確信。是自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8日「知悉」原告確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法定事由,迄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僱原告,並未逾越同前條文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簽呈向被告公司主管說明事件始末云云,雖據提出該電子郵件及簽呈為證(調字卷第93至96頁),惟觀該簽呈內容,係堅稱其向育錩公司索取之款項,係作為官田廠基金特別費,且金額僅60萬元,於105年8月即未再索取云云,並未坦承其向戴博育收取之款項實為回扣。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余廣勛、副總經理林樹森於107年6月28日下午協商討論本件案情及後續如何處理事宜云云,雖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字卷第345至377頁),惟據該譯文內容,余廣勛與林樹森對此事之認知仍僅止於原告所辯向戴博育索取官田廠公務基金特別費,並非原告向戴博育索取回扣之客觀事實。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7年12月5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羈字第353號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並准予交保,裁定書中 即已記載其於法官訊問時坦承背信犯行,裁定書並有將檢察官之聲請書作為附件,原告有將該裁定書交付被告公司主管云云,惟據被告公司否認(勞訴卷第135頁)。原告雖指被 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樹森到庭證稱伊印象中有聽到原告因認罪獲得交保乙情云云(勞訴卷第152頁),惟當時問答情形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陳彥良、張志偉後來被聲請羈押,報紙都有報載,貴公司是否知道報載的內容?就是陳彥良被羈押,張志偉因為有承認犯罪,所以他就交保,這件公司是否知道?還是法務室這件事情都沒有跟你們主管報告,就是讓它過去?交保的原因是什麼,你們公司的主管、上層是否都知道?)證人林樹森答:印象有聽到這樣的訊息。」,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另名遭聲押之員工陳彥良與原告混同而包裹式詢問證人林樹森,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行追問,證人林樹森則表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示羈押裁定內容記載原告不認罪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原告張志偉部分再行追問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因認罪而獲交保,此事被告公司有無收到任何法律文件,證人林樹森則明確表示沒有等語(勞訴卷第119頁)。此外,原告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於107年12月5日原告遭聲押而獲釋後曾經收受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53號裁定,並知悉原告有於法院訊問時承認檢察官聲押事實乙情。況被告公司縱使知悉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係因在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而獲交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務主管張家賓於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調字卷第385頁),原告於斯時曾諮詢郭姓律師及謝姓律師,二律師採不同訴訟策略,一主張採無罪答辯,一傾向認罪以求獲緩起訴處分,原告縱曾於107年12月5日檢察官聲押當天,於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亦有可能係因其辯護人之建議,為求獲交保所採策略性認罪,而當時偵查尚未終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公司尚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進行判斷,尚難僅憑原告於遭聲押當天於法院表示認罪,即能客觀上確定原告確實如羈押聲請書所指向戴博育強索回扣。何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審理後,即翻異前詞,仍堅持其最初說法即向戴博育索取之款項為公務基金,並非回扣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因收受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53號裁定而知悉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亦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此事件曾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公司據媒體報導內容,已可知悉本案內容云云,惟媒體所知內容並非第一手資訊,且於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之保密原則,媒體報導內容未必正確,仍應待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公開全部偵查所得資料後,始能探知事實全貌,尚難僅憑媒體曾大肆報導此事件,遽謂被告公司於偵查尚未終結前,即已對本件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事已獲得相當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109年6月11日終止。原告主張該解僱之決議違背同條文第2項有關30 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禁止規定 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88,26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