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秋辰、黃春美即宗毅工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柯秋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春美即宗毅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憲明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3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黃春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憲明,下稱張憲明),擔任 旋臂鑽床技術員,薪資以日薪計算,日薪自88年3月15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日日薪為1,200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約定 原告額外操作一台旋臂鑽床之工作內容,被告另額外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每月15,000元,故自106年4月起,除原本以日薪計算之工資外,尚須加計每月15,000元。 (二)嗣於109年4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寫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結清原告88年3月15日起至94 年6月30日,合計6年3個月之舊制年資,被告應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534,859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即未繳回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函文所檢附之勞工回復聯函,而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對原告產生不滿。 (三)再於109年7月3日領取109年6月薪資時,被告即無故短少給 付15,000元之薪資,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當下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未給付工作報酬,既經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舊制年資退休金534,859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8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3個月又20天。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 金新制,故原告自88年3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所保留之工作年資為6年3月17天,平均工資為38,918元(基於訴訟 經濟,原告同意以實際領取薪資計算),故依勞基法第55條 及84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為505,934元(計算式:38,918元×13=505,934元)。 2、勞退提撥差額56,552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於104年度起至109年6月30日,均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差 額56,552元之本息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3、資遣費249,426元: 原告受雇於被告,並適用新制工作年資已長達15年,依新制資遣費最高發給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又原告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1,571元,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金 額為249,426元(計算式:41,571元×6個月=249,426元)。 4、未給付薪資15,000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因被告增加原告工作內容即多操作一台旋 臂鑽床,故每個月額外給付原告15,00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109年6月份關於15,000元薪資,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15,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6,912元(原告同意減縮剋扣勞退差額97,074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曾合意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故原告請求給付結清勞退舊制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兩造具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然被告發放之15,000元屬恩惠性給予,自不得計入原告平均薪資,故此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舊制年資退休金為240,500元(計算式:18,500元X13=240,500元,見卷二第165頁)。 (二)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自請離職,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21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始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三)再雖兩造曾約定「若操作第2台旋臂鑽床機,每月可得15,000元工作獎金」乙節,然原告均未依約操作第2台旋臂鑽床機,故自不得請求109年6月份15,000元工作獎金。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3月1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旋臂鑽床技術員職務 。 (二)自106年4月1日起,若原告多操作一台旋臂鑽床機,被告則 每月額外給付原告15,000元。 (三)原告每月薪資與上開15,000元,本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自107年8月起被告則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另以現金給付15,000元。 (四)被告曾於109年4月30日提出結清舊制年資資料要求原告填寫,但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欄位為空白,且原告並未因此獲取金錢。 (五)被告於109年6月並未給付15,000元。 (六)原告自109年7月4日起未再前往被告處工作。 (七)原告已受領109年7月薪資36,000元。 (八)原告舊制年資為13個基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若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款請求結清款項,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同時操作2台旋臂鑽 床報酬15,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給付每月15,000元先決前提在於原告需多操作一台旋臂鑽床,始得領取該報酬。再即便原告於109年5月以前,有領取報酬15,000元,此僅能證明109年5月以前,其有操作2台機台,但不能遽論109年6月即有操作2台機台,此為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本院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仍須就109年6月確實同時操作2台旋臂鑽床一節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茲將原告提出證據( 見卷二第129頁)一一說明如下: ①存證信函(見卷一第47-48頁): 原告所提出為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受領6月份薪資後自稱不願繼續 工作而自工作崗位離去...因台端已自行離職,否則亦自上 開期日起連續曠職3日,1個月內曠職已逾6日,本人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台端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依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可知,此為被告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有於109年6月份同時操作2台旋臂 鑽床之情節,是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法使法院形成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心證。 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卷一第29-30頁):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僅表示兩造是以日薪109年5月$1,100元/日,109年6月1,200元/日計算,此有上開調解紀錄1紙附卷可查。故被告於調解時亦未承認原 告於109年6月實際有同時操作2台機台等情,是原告上開證 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4、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工作員工蔡佳良到庭證稱:「證人於被告處工作內容為旋臂鑽床及銑床被告共有四台旋臂鑽床,目前由我一人操作,原告任職期間這四台旋臂鑽床機由我及原告一人操作,但是是一人操作一台,非四台一起操作,其中二台是閒置的。我沒有看過原告同時作二台旋臂鑽床機。被告依專長分配工作內容,我與原告工作內容一樣,但我多一樣銑床,原告僅有一樣旋臂鑽床機。被告分配工作,偶而原告會拒絕不做,在不好操作、或不好做的時候,原告會比較不想做,解決的方式就是送到外面給外面的人做,如果要做可以做,但難度比較高,會浪費時間,原告也不願意做。」、「證人蔡佳良就被告與原告約定同時操作二台旋臂鑽床機會另外給付費用,因這是原告與老闆的約定,這部分我不清楚」(見卷二第140、141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詞,難認原告於109年6月間確實同時操作2台旋臂鑽床機。 雖原告主張因證人蔡佳良尚任職於被告,其證述並不實在,有偏袒被告之嫌云云。惟即便證人證述不實,在證據法則上,頂多只能排除證人之證詞。然本件重點在於原告須舉證證明自己有實際同時操作2台機台,但就此部分,前已述及, 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之。是以,無論證人蔡佳良之證詞可否採納,原告均未達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舉證程度。應認原告就於109年6月同時兼顧二台旋臂鑽床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份額外操作1台機台之薪資15,000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既無未依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自有應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因自認自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而遽自109 年7月4日起未再前往被告處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9年7月21日止,顯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是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二)若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426元資遣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款請求結清款項,有無理由?金 額為何?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 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響勞工之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曾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內容為同意被告「與全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併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專戶領回餘額」、「金額由雇主自籌經費發給」,此有會議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1、33頁);原告 亦預先簽立舊制結清金收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各1紙,此有 收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5、39頁);而被告以上開文件向台南市勞工局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註銷,台南市勞工局因此行文原告確認是否已領取足額結清金,此有台南市勞工局函文及勞工回復聯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43-4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署同意結清舊制年資所需文件給被告,被告持之向台南市勞工局申請結清舊制年資併申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註銷,顯見原告與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協議已成立甚明。雖被告抗辯兩造對於結清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協議顯不成立云云(見卷二第156頁)。惟按勞退年資金額之計算係屬法律強制規定,須按規定依年資、平均薪資及基數計算,只要兩造合意結清舊制年資,雇主即被告本須依法律規定給付原告足額結清金,此毋庸兩造就數額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上,本院認兩造已就結清舊制年資達成合意甚明。 3、再查,原告任職起日為88年3月15日,其年資結算至94年6月30日,共計6年3個月,有勞工局109年12月1日南市勞條字第1091463183號函檢附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參(卷二第67 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舊制年資為13個基數(見卷二第164 頁)。再兩造簽立上開結清年資協議書為109年4月30日,依 張憲明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匯入每月薪資,及現金給付15,000元(原告另自行存入薪轉帳戶),有原告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薪轉帳戶明細影本(卷一第123-127頁),依前開各月份張憲明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及現金給付之15,000元計算,原告在此之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同意基於訴訟經濟,以實際領取薪資計算,卷二第178頁),雖被告就原告抗辯薪資應以日薪1,100元計算,然前開金額計算每月薪資僅為18,500元,顯低 於基本工資,況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張憲明每月匯入原告薪轉帳戶之金額亦不符,又被告雖另提出西元2015年薪資紀錄表為證(卷二第91-95頁),惟其上金額為手寫且為西元2015年 之資料,與原告108、109年領取薪資之期間相距過大,自無從表現原告於108、109年薪資領狀況,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規定,並以原告結清舊制勞退年資前6個月平 均薪資38,87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結清舊制退休金額為505,414元【計算式:38,878元×13=505,4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6,552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度起即未足額提撥退休金56,55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提出原告 薪轉帳戶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卷一第53-55、95-127頁),惟被告否認其高薪低報。雖兩造就原告薪資究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影本,張憲明即被告實際負責人轉入原告帳戶之薪資均高於其為原告投保之金額,故顯見被告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基此,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6月期間,依其薪資應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參酌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卷一第59-73頁,其中109年6月薪資應得薪資應扣除15,000元,已如前所述),合計為55,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退休 金差額應為55,62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414元;暨被告應 提撥55,6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原告實領薪資 1 108年11月 總和:39,820元 ①24,820元(卷一第123頁,0000000網轉(張憲明)) ②15,000元(卷一第123頁,0000000CD現) 2 108年12月 總和:41,320元 ①26,320元(卷一第123頁,0000000網轉(張憲明)) ②15,000元(卷一第123頁,0000000CD現) 3 109年1月 總和:40,820元 ①25,820元(卷一第125頁,0000000網轉(張憲明)) ②15,000元(卷一第125頁,0000000CD現) 4 109年2月 總和:37,770元 ①22,770元(卷一第125頁,0000000網轉(張憲明)) ②15,000元(原告稱現金給付) 5 109年3月 總和:37,770元(卷一第125頁,0000000網轉(張憲明)) (已包含15,000元) 6 109年4月 總和:35,770元 ①20,770元(卷一第127頁,0000000網轉(張憲明)) ②15,000元(卷一第127頁,0000000CD現) 合計:233,270元 平均:38,878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應提撥退休金 被告提撥之退休金 差 額 1 104年 26,712元 13,982元 12,730元 2 105年 26,034元 20,422元 5,612元 3 106年 32,034元 30,376元 1,658元 4 107年 31,668元 16,416元 15,252元 5 108年 31,380元 16,632元 14,748元 6 109年 14,190元 (見備註) 8,568元 5,622元 合計 55,622元 備註: ①109年6月應得薪資扣除15,000元後為28,892元(計算式:43,892 元-15,000元=28,892元),依此計算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0,300 元,所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元)。 ②故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依原告應得薪資,所應提繳之退休金 金額合計為14,190元(計算式:2,634元+2,406元+2,406元+2,292元+2,634元+1,818元=1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