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建樟、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鄭俊明、古賢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吳建樟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訴訟代理人 胡庭瑀 被 告 古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被告弘展基礎工 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被告古賢隆 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8元,其中新臺幣3,233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新臺幣15,78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料廠工區之工程,由被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展公司)承攬其中新營-太鐵雙分歧義竹縣#36-#40、#42及 新營-太鐵線#28-#35鐵塔工程,被告弘展公司並將前開工程 中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給最終承攬人即被告古賢隆。原告受僱於被告古賢隆,於系爭工程中擔任現場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受被告之指示,於系爭工程 地點拆卸吊車桁架,但被告未對原告為教育訓練,現場亦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即命未具吊車執照之原告拆卸吊車桁架,致原告於操作時因桁架掉落而砸傷左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腳壓砸傷合併第1至3蹠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第2蹠骨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職 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屬於點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1個月工作26天,換算月薪為78,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長達2年(107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被告弘展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被告古賢隆為雇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612,800元。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吊車是業發企業行使用於鋼筋加工,鋼筋加工已經做完也退場,但吊車留在原地,我們工班最後退場,就變成我們要合力把吊車卸掉上貨車。是被告古賢隆叫我去拆,古賢隆也是受到被告弘展公司之指示,因為那天要退場,東西都要撤掉。 ㈡、該吊車為「可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項所稱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依同 法第24條規定,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但原告沒有吊車執照,被告古賢隆卻命原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及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工地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及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㈣、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㈤、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 ㈥、綜上,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弘展公司部分: ㈠、被告弘展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業發企業行(但未與業發企業行或被告古賢隆簽定承攬契約書),原告是業發企業行指派進場之施工人員。系爭工程自107年9月開始施作,每月月底業發企業行會以當月施作數量計算出工程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弘展公司請款,業發企業行請領工程款後,再給付薪資或報酬給原告,原告未受僱於被告弘展公司,但對於原告與被告古賢隆之內部關係不清楚。被告弘展公司轉發包給工班,都是到了進場前由工頭或該公司提供進場人員之資料,才會知道現場由何人施作,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人員為訴外人蔡偉義、林足彥、鄭銀榮、張明聰及原告、被告古賢隆等6人。公司接工程都要投保勞保,工班沒有投保就沒辦法 進場,被告弘展公司在工班要求下會代為投勞保,但勞保費用及勞退提撥皆全額由承攬報酬中扣除,可參見其他場次有為原告投保之情形,報酬均會扣除勞保費用,可見被告弘展公司絕非原告之雇主,僅是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 ㈡、進場施作之人員必須先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待核發入場許可證後才能進場施作,每天開工前都有工具箱會議,提醒施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原告於操作吊車時,未將桁架鋼索固定好而砸傷自己,並非現場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導致物品掉落造成,是原告自己之過失。 ㈢、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自108年5月至108年10月仍陸續跟著工 班承攬被告弘展公司其他工程。且原告於109年5月起以朝永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承攬被告弘展公司工程,原告皆能正常進工地工作,未有受傷後不能工作達2年之情形。 二、被告古賢隆部分: ㈠、我與現場人員(包含原告)沒有固定雇主,不隸屬任何公司,是接到工作後,詢問大家意願、組成工班進場施作,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和我都是最終承攬人,承攬報酬由工作人員按每月出勤時數之比例分配。有人要休息不來也可以,工程做到一半要離開工地我也沒辦法約束。原告來我這邊做,從頭到尾離開很多次,我沒有辦法控制他及其他合作夥伴,他們不是我的員工。原告主張受僱於我並非事實。 ㈡、原告受傷當天,因為吊車司機沒進工地,原告自認可以操作吊車,但原告未以鋼索將桁架固定好就敲掉插梢,才導致桁架掉下來砸傷左腳,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進場前我會向每位人員確認是否有加保於職業工會,原告稱已加保工會,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得知原告未加保於職業工會,導致受傷後無法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㈢、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和我還一起到其他工地施作,原告主張有2年無法工作並非事實。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一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再由被告弘展公司承攬其中新營-太鐵雙分歧義竹縣#36-#40、#42及新營-太鐵線#28-#35 鐵塔工程,被告弘展公司並將基樁工程即系爭工程轉發包給最終承攬人即古賢隆之工班(古賢隆稱是與現場工作人員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稱其受僱於古賢隆)。被告弘展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發包未與最終承攬人簽定承攬契約書,最終承攬人亦未請被告弘展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 二、系爭工程自107年9月開始施作,現場工作人員為原告、被告古賢隆及訴外人蔡偉義、林足彥、鄭銀榮、張明聰。 三、被告弘展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之單價分別為口徑160公分基 樁每米400元、口徑250公分基樁每米850元。因系爭工程有 居民抗議導致工地停工,為補償下包成本損失,如當日不能施作時,被告弘展公司會補償下包成本損失。被告弘展公司亦因停工補償與嘉一公司另有訴訟(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四、每月底被告古賢隆以業發企業行名義,按當月施作數量、單價計算工程款後,開立發票向被告弘展公司請款(見勞專調卷第89至94頁)。 五、原告與被告古賢隆間: ㈠、原告主張其為點工,每日薪資3,0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26天 ,每月薪資78,000元(被告均否認)。 ㈡、被告古賢隆主張與現場人員(包含原告)均為最終承攬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由現場工作人員按出勤時數之比例分配(原告否認)。 六、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操作吊車,於拆解桁架時遭砸傷左腳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調解卷第75頁)。 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於110年3月4日以 新營醫行字第1100050937號函覆「開放性骨折癒後較難預測,若無相關軟織感染或其他血液循環問題,其傷勢影響工作應為12至16週左右」(見勞訴卷第109至111頁)。 八、原告自91年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如勞專調卷第21頁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未能領得勞保醫療給付、傷病給付。 九、系爭工程被告弘展公司有投保工地保險,原告已獲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20,598元、住院日額(慰問金型)11,500元(見勞訴卷第59頁)。 十、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依被告古賢隆於108年12月19日之談話紀 錄(見勞訴卷第49至50頁),認定被告古賢隆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而裁處罰鍰2萬元(見勞訴卷第43至44頁)。被告 古賢隆未提出訴願,迄今亦未繳納罰款(見勞訴卷第47頁)。 十一、系爭工程結束後,108年5月至10月原告有隨同被告古賢隆工班承攬被告弘展公司其他工地工程,並由被告弘展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見勞專調卷第95頁)。109年5月起原告以朝永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承攬被告弘展公司之工程。 十二、原告沒有吊車執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展公司為事業單位嘉一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中間承攬人,而被告弘展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古賢隆,原告受僱於被告古賢隆,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被告古賢隆、弘展公司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被告則執前詞而予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古賢隆招攬而從事系爭工程,固為被告古賢隆所不爭,惟兩造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契約定性,則互有歧見而無共識。查原告與被告古賢隆雖偏重「原告與被告古賢隆有無『僱傭』關係」從而各執乙詞,然因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 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而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以勞基法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當為原告與被告古賢隆間之法律關係,究否合致「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僅止於兩造陳述所偏重之僱傭 或共同承攬。「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 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無疑。而一般學理上,雖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與被告古賢 隆間,有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回歸上開從屬性之標準而為審認。 ㈡、被告古賢隆既為基樁工程施作之工班,其當然未必每日均有業主或上包承攬人發包工程予伊之工班施作,故其平時並未聘僱長期工人,或工班內人員流動而在其他領班取得之工程下施作,均屬正常。是被告古賢隆於承包被告弘展公司系爭工程以後,另覓工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則本件縱以被告古賢隆答辯「接到工作後,詢問大家意願、組成工班進場施作」之情節為準,被告古賢隆承攬工作並「為此覓得施作工人」以後,就受其招攬而為其完成工作之工人而言,被告古賢隆當然具有「指揮調配其所需員額(包含其本人共6人),於 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即其所稱之工作現場),從事特定工作(完成基樁工程)之權限」,此與被告古賢隆長期聘僱工人,再將其承包工作交由該名工人負責施作之情節,並無二致。又被告古賢隆辯稱共同承攬乙節,惟被告弘展公司出具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表明「弘展公司與古賢隆、業發企業行合作多年,彼此之間信任足夠,常以口頭約定承攬單價後,古賢隆及業發企業行即安排機具、人員進場施作」(見勞訴卷第53頁),足見在系爭工程中,與被告弘展公司商議「基樁發包單價(即不爭執事項三)」的是被告古賢隆,而不是全體現場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包含原告)是被告古賢隆談好單價條件後尋覓施作之人員。且被告弘展公司上有嘉一公司,復有定作人台電公司,工程進度牽一髮而動全身,被告弘展公司勢必對下包應有單一簽約對象並作為窗口聯繫,若工班成員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豈可能如被告古賢隆所辯原告可以自由來去(指突然不作這個案場),則工程期限如何遵期完成,系爭工程出問題時,被告弘展公司又應如何、向誰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瑕疵修補甚至損害賠償責任,在在顯示,與被告弘展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的僅止被告古賢隆,而不及於其尋覓之工班人員。 ㈢、又受被告古賢隆招攬而要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班人員,客觀上當然必須服從於被告古賢隆之權威,並須接受被告古賢隆之指揮調度,而不能任意決定並自由安排其工作內容,否則,人員自由進場、退場,無須服從領班指示,系爭工程如何遵期完成,被告古賢隆又要如何避免因施作瑕疵或耽誤完工期限而遭求償。申言之,被告古賢隆所籌組之工班,客觀上領班即被告古賢隆當然具有直接指揮、監督、控制之權限,可認原告已因從事系爭工程而就被告古賢隆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㈣、原告既受被告古賢隆通知並答應古賢隆至臺南市後壁區從事系爭工程,則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報酬,顯然悉依被告古賢隆之安排而定,是原告因被告古賢隆安排而從事之系爭工程,顯「非」為自己營利事業勞動而自負盈虧、風險之工作,原告因從事系爭工程而就被告古賢隆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亦不待言。 ㈤、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蔡偉義證稱:在現場作的事情,如被告古賢隆開怪手,我開鑽土機,我控制機器要打一個洞把土抽出來,原告在旁邊電銲、鎖螺絲,然後用東西裝鐵的時候,再把板起掉,然後再下鋼筋,打入混凝土,完成基樁是每個人做不同步驟,但全部人一起完成等語(見勞訴卷第134頁 、第137至138頁),是原告所負勞務內容(電銲、鎖螺絲),顯屬被告古賢隆完成其承攬工作並獲取承攬報酬所不可或缺,是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納入被告古賢隆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是縱原告未受長期聘僱,但在個該案場中,仍無礙其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 ㈥、證人蔡偉義固證稱:被告古賢隆去跟老闆(應指上包)要工作,就找我們組成一個工班,做這一場之前就已經合作過很多次了,工地範圍臺灣西部的北中南都有。每月領薪是依 出勤比例,看被告古賢隆跟被告弘展公司拿到多少錢,就依每個人出勤比例計算酬勞,古賢隆會先跟我們說請款到多少錢,弘展公司給古賢隆的錢,是用幾米乘以多少錢,然後我們是看大家上班時間算出來的上班比例,就可以算出每個人拿到的薪水。上班是8點,下班不一定,因為要把當天混凝 土的量打完,被告古賢隆會紀錄上班時間。有事、病假等,要先跟領班古賢隆說,領班說可以就可以休。在工程的空窗期,我也可以去做別的領班的工作,我不是只有配合古賢隆。被告古賢隆自己會分到多少錢,也是看他工作時間的比例來算。我們工作時,礦泉水、便當的錢都是古賢隆先出,之後就會從算出的錢裡面扣掉等語(見勞訴卷第126至133頁)。參酌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偉義無須和被告弘展公司接洽,亦不知被告古賢隆以業發企業行之發票請款,可見被告弘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單價討論、施工細節、工程款之計算及請領,都是跟被告古賢隆進行討論、議定,原告及其他現場人員,悉依被告古賢隆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勞務,被告古賢隆自對原告及工班成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且被告古賢隆按工班成員實際工作之「時數」計算給付薪資,並非按個人完成之工作內容、數量給付承攬報酬,則包含原告在內的現場工班人員,實已納入被告古賢隆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被告古賢隆提供勞務藉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證人蔡偉義證述內容與本院前開析論相符,已甚明確。固然證人證稱飯食、飲料費用最終由個人負擔,被告古賢隆沒有從中賺到比現場人員更多的錢,被告古賢隆也是按出勤時數比例去計算薪資,計薪方式每個人平等等語,惟被告古賢隆之計薪方式是否和現場施工人員相同,此終究與「從屬性」有無之認定無關,不能以「每個人都以出勤時數比例來分配被告弘展公司給的報酬總額」遽為領班與其所屬施工人員間契約之定性。 ㈦、末以,被告古賢隆於108年12月19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 錄時表示:本人承攬弘展公司之工程,並指派勞工吳建樟(原告)與其他工作夥伴於上午8時至下午6時分出勤工作等語,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00076552號函附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47至50頁),益徵 原告與被告古賢隆因系爭工程衍生從屬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勞務本身之作用、提供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等因素,足認原告之於被告古賢隆,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 ㈧、綜上,本件應肯認原告與被告古賢隆間,具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連帶補償原告2年工資數額,有無理由 ?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亦有明定。勞基法雖未針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申言之,勞基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是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而係對於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重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從而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其他社會問題,是其立法並非意在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準此,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災害」,乃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且於就業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關聯性之附隨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9日在拆解吊車桁架時,遭砸傷左腳 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蔡偉義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受傷的過程,當天要把吊車拆掉,因為工程完工了,時間還很充裕,我們都在旁邊休息,也叫原告來休息,但原告就自己跑去打吊車上吊臂的閂,原本是大家休息完後要協力去敲閂,把閂打掉是因為要把吊車拆掉,但原告打掉後,吊臂掉下來,砸到原告的腳等語(見勞訴卷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5頁)。衡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提供之勞務乃電銲、鎖螺絲,完成基樁工程之一部,並非開履帶吊車吊卸物品,當日原告打掉插梢(閂)的原因是系爭工程結束要退場,要將吊臂放平上貨車,因而拆卸吊車,所以原告受傷並非其電銲、鎖螺絲之業務致其受傷,而是基於案件退場之需,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且於就業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關聯性之附隨行為致其受傷。且系爭傷害亦屬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工作者傷害,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系爭工程乃被告弘展公司轉發包予被告古賢隆承攬施作,被告弘展公司不爭執其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今原告與被告古賢隆就系爭工程既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事故復為其2人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之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規定,被告古賢隆、弘展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職業災害,自應連帶對原告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則明訂:「本法(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當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原告在醫療中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攸關。 ⒉原告主張每日薪資3,000元,每月工作26日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然立法者課以雇主保存 工資完整資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薪資部分,應由雇主即被告古賢隆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被告古賢隆均無法提出工資清冊,縱被告古賢隆稱計薪方式乃總報酬款依工班人員之出勤時數比例計算,但其亦未提出工班人員之差勤紀錄以比例換算個人取得之薪資。且被告古賢隆因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遭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2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古賢隆108年12月19日於台南市政府 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亦供稱:本人承攬被告弘展公司之工程,完成工作時獲致40萬元之報酬,原告每日工資約為3,000元 等語(見勞訴卷第50頁),亦與原告所述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每日工資相符。準此,原告既為按日計薪之點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領工資)應 認定為3,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年,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工 程結束後,108年5月至10月原告隨同被告古賢隆工班承攬被告弘展公司其他工地工程;109年5月起原告以朝永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承攬被告弘展公司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至少108年5月已可正常工作,則原告主張無法工作2年 ,尚難採信。依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11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原告)訴因工作意外於107年11 月19日住院行左腳壓砸傷合併第1至3蹠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2日、108年9月19日門診追蹤,第2蹠骨癒合不良須再行手術」(見勞專調卷第75頁 ),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關於原告傷勢休養期間,據覆:「若依據臨床建議行第2蹠骨重新復位手術後,不能 從事勞動工作休養需12至16週為宜」、「倘第一次手術後沒有發生第2蹠骨重癒合不良之情形,而以單純受有左腳壓砸 傷合併第1至3蹠骨開放性骨折,其第一次手術後,開放性骨折癒後較難預測,若無相關軟織感染或其血液循環問題,其傷勢影響工作應亦為12週至16週左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12月9日新營醫行字第1090056116號函、110 年3月4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0937號函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127至129頁、勞訴卷第109至111頁),是本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審酌原告為工地作業員,從事電焊、鎖螺絲等較為粗重內容,及108年5月起原告已可隨同工班至工地工作,認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手術」後,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為16週即4個月,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第二次手 術後亦需休養至少2個月等語(見勞訴卷第71頁),惟原告 迄至辯論終結,均未因「第2蹠骨癒合不良」再行第二次手 術,況原告於108年5月以後已可工作,且以朝永工程行負責人名義承攬被告弘展公司之工程,則原告是否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即有疑義。再者,原告迄今未進行手術,亦不能預為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本院依原告主張一個月工作26日,及參以證人蔡偉義證稱:如果沒有狀況的話,一個月工作天至少有25或26天等語(見勞訴卷第127頁),且被告古賢隆亦無法提出原告之差勤紀 錄。是本院認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3,000元、一個月工作26 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4個月。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 故(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312,000元(計 算式:3,000元×26日×4個月=312,000元)。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吊車桁架固定好而砸傷自已,乃自己過失或與有過失等語。惟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自不得以勞工與有過失為由而減免補償責任,是縱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或全屬原告過失屬實,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教育訓練,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被告古賢隆命未具吊車執照之原告從事拆卸吊車桁架之工作,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同法第5條、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被告古賢隆供稱:要退場而拆卸吊車,要先把吊臂放平,吊臂是一節一節銜接起來,每一接頭都有4支插栓,把 每一節的4支插栓拆掉,才能分解,上卡車之前,要拆卸到 一定的長度。但前置要把纜繩拉緊才能敲等語(見勞訴卷第136頁)。經本院GOOGLE履帶吊車,並請證人蔡偉義、被告 古賢隆指認本件吊車樣式,經指認後,列印履帶吊車照片附卷,並由被告古賢隆在吊車照片上圈出插栓的位置(見勞訴卷第135至136頁、第155頁)。以上證人蔡偉義證述、被告 古賢隆供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圈選插栓位置,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36頁)。是可認定原告並非在執行「吊 車」工作,只是在「拆卸吊車準備移置到貨車上」,此與被告是否聘用具有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吊車吊升物品無涉,難認未具吊車執照之原告不能從事拆卸吊車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尚難採憑。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謂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乃指該作業場所常伴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情形,此種情形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但系爭事故發生在工作結束後,要拆卸吊車,並非該工作場所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本件吊臂墜落砸傷原告是原告行為不慎導致,並非工作場所使然,原告主張其拆卸吊車不慎受傷,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保護之範圍, 難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教育訓練,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並非原告「執行本身業務(電銲、鎖螺絲)」行為時受傷,說白話一點,原告是在搬重物時未固定好重物致其砸落而受傷,衡諸情理,工程完工後吊車拆卸上貨車,應多人共同協力收尾,已據證人蔡偉義證述無訛,而吊車上鋼索沒有固定好即敲掉插栓,吊臂因失去上方鋼索之拉力而隨重力掉落,為吾人輕易知悉,本件發生在原告於大家休息之際,獨自拆解吊車桁架致生系爭事故,實乃原告自己過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做好教育訓練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亦難採信。至原告以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請求200,000元均為慰撫金,然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並未規定得以請求慰撫金,是本於上 開法條請求,亦屬無據。 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2,000元,及被告弘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27日起(見勞專調卷第53頁)、被告古賢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見勞專調卷第5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9,018元,其中3,2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15,785元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