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奉漢卿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鄭慧孜即藏仁茶道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鄭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79,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76,830元至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7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慧孜委託丙○○負責經營管理藏仁茶道飲料店,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至被告丁○○○○○○○○○○上班, 由丙○○僱用原告擔任店長,丙○○既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其僱用原告之法律行為效果自歸屬於被告。兩造於106年5月至11月約定月薪38,000元,自106年12月 薪資調整為45,000元,工作時間固定早班,工作內容包含外送、結算早上營收,月休8天,採排班制,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傍晚解雇原告。丙○○因原告為其配偶,經常拖欠薪資,自106年5月至107年2月欠薪366,000元,107年3月至107年7月欠薪225,000元,107年9月至108年10月18日欠薪344,000元,總計欠薪935,000元。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工作年 資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18日,共2年5月17日,新制基數為1.23,原告平均薪資為45,000元,故資遣費為55,350元。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提撥76,8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縱認兩造間屬非典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而屬一般民法勞務契約之僱傭關係,原告至少仍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35,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76,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丙○○擔心原告自殺,才叫原告至飲料店幫忙,但原告不用打卡,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給付薪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如兩造間真為僱傭關係,豈有欠薪3年後才提告請求給付薪資之理, 本件屬夫妻家事糾紛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藏仁茶道飲料店負責人,丙○○為受被告委託負責經營管理藏仁茶道飲料店之人。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4 號,告訴人丙○○、被告甲○○,告訴意旨載有:「緣告訴人負責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藏茶飲料店』,被告則為該店之店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 動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依勞退條例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店長乙職,兩造間具有僱傭或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排班表、飲料店營收計算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以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列之特徵,即: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即人格從屬性),及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即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即組織上從屬性),故苟無上述之從屬性關係,即難認成立勞動契約。另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而僱用人允與報酬,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基此,兩造間是否有勞動或僱傭契約,均得以有無上開從屬性存在作為判斷依據。 ⑵經查,被告雇用在飲料店工作之員工,除原告外,均備置有考勤表供員工上下班登打出勤時間之用,並以考勤表實際顯示之出勤時數,作為工資核算依據,且對遲到出勤一定期限者,亦有扣減工資之懲處,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考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可見被告對其雇用之勞工,除排定之休假日外,必須按上、下班時間打卡,如有遲到尚有扣薪之懲處。由此可知,受被告雇用之勞工,具有服從雇主權威之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關係,至為明確。 ⑶惟查,本件原告自陳:當初丙○○要求伊到藏仁茶道飲料店擔任店長,管理飲料店,工作時間固定上早班,上午最晚不要超過10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不用打卡,月休8天與其他員工協調。106年4月間約定薪水每月38,000元,106年11月 因為伊在康寧公司工作累積的20餘萬存款用完,之後還要支出每月銀行卡債及保險費約42,000元,因此要求丙○○薪資調整到45,000元,不然伊無法生活,但是丙○○不願支付,因此伊才去聲請更生,107年9月至108年9日期間,丙○○每月有給伊15,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參酌原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6年4、5、6月間,依序僅到飲料店工作5、10、12天,且雙方於107年4 、7、8月及108年8月間,就原告多日未出現在飲料店工作乙事,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86、187、188、200頁),足證原告得自行調配上班工作時間,有相當自主空間,不受打卡出勤時間所拘束,且受丙○○多方催促、命令,原告仍未與理會,亦未曾受何懲戒,顯見原告與其他任職被告之員工所受拘束不同,益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服從雇主權威之人格從屬性甚明。 ⑷又依原告上開陳述,被告於原告工作內容不變情況下,卻要依原告個人資金、債務需求調升工資(原告尚留存有自康寧 公司取得20餘萬元可花用時,被告應給付每月38,000元之薪資,嗣積蓄用罄後,為滿足原告積欠銀行卡債及保險費等積欠,薪資則應調升為45,000元),核與一般勞工依僱傭或勞 動契約約定獲取定額薪資、報酬,不會因勞工個人資金需求等因素,而影響受領工資數額,其後再依年資、職務或工作內容變更,始逐漸調升工資,顯有不同。再者,被告於原告已有上開任意缺勤、不服從指示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仍願基於雇主地位,非因工作上表現等事由,逕為勞工之原告調漲工資,則原告是否單純基於受僱者之地位,為被告從事工作,並非無疑,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⑸次查,被告鄭慧孜為藏仁茶道飲料店之負責人,但將飲料店經營權全部委託其妹丙○○負責管理,而原告在飲料店工作期間,與丙○○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丙○○是店長,原告與丙○○之前是夫妻,如果店長忙碌時就會請原告去幫忙,飲料店的員工上下班都要打卡,上班時間分配有一定的工作,原告不是員工不用打卡,如果員工要外送飲料,原告就坐在店裡幫忙顧店,原告應該是向店長丙○○拿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可見原告於工作上亦無密切的組織上從屬性。基此,兩造間於系爭工作期間之關係欠缺上述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難謂於系爭工作期間兩造曾成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且系爭工作期間原告與丙○○屬夫妻關係,原告協助丙○○經營飲料店運作,並以丙○○自飲料店獲取之所得作為家計生活之用,與常情相合無悖,自難認定原告僅屬依被告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而提供勞務,而與被告間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至於,丙○○與原告在LINE對話,及對原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時,雖對原告在飲料店工作乙節,以員工、店員、月薪、薪水、月休、曠職等用語,然被告、丙○○為上開口語上陳述時,並未深究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自難僅憑原告與丙○○夫妻間日常對話寥寥數語逕予推論兩造有僱傭或勞動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非有據,並無可取。 ㈢兩造於原告工作期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無給付薪資、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亦非勞退條例第7條適用對象所指之勞工,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提繳76, 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僱傭或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6,8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