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毅隆有限公司、王振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毅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源 訴訟代理人 謝高龍 陳如萍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健南 宋昀倩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昱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昀倩、宋昱嶔(下分別稱被告2人)原為原告員工,兩 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詎料,上開被告2人經原告資遣終止勞 動契約後,原告即發現其等任職期間(即宋昀倩自9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日、宋昱嶔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6月27日及103年3月3日起至107年2月1日),蒐集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並於離職前將原告公司儲存於電腦之營業秘密、資料複製刪除。再宋昀倩於100年3月間成立雨妮國際企業社(下稱 雨妮企業社),由被告陳建南(下稱陳建南)擔任負責人,委 託訴外人馹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馹豐公司)製造生產與原告公司規格相同產品,並同陳建南削價出售予原告公司客戶,致使原告訂單減少,受有損害。又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共同 侵奪原告之客戶,致原告受有營業額短少之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故此,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 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等規定,對被告2人及陳建南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鍋具形狀規格無法申請專利,且鍋具形狀規格大同小異,自不可能有侵權行為事實,況被告為貿易商,非製造商,需要加上貿易商利潤,價格不可能比工廠價格低,又兩造間亦無簽署任何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條款,另否認損害原告之電腦。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3,58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任職期間蒐集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此,原告對於上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分別提出修復硬碟之統一發票、原告員工與宋昀倩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卷一第39頁;卷二第119頁;卷二第188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謹記載「電腦硬碟資料救援」,送修人為原告公司,但是否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電腦?或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毀損?即便有毀損,是因其他原因毀損?抑或與竊取、蒐集公司營業秘密有因果關係等情?均無從由該發票證明之。故此,該統一發票,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查,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對話中僅見原告單方質問被告是否將電腦資料全砍?以及質疑被告未辦妥交接?然被告在LINE中否認上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1紙(見卷2第119頁)可查,是以該LINE對話中亦無從認被告 承認竊取及毀損公司電腦資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蒐 集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情,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主張宋昀倩於100年3月成立雨妮企業社委託馹豐公司製造生產規格相同產品,且被告2人及陳建南以上開產 品向原告客戶出售並削價競爭等情,亦經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應對於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此請求傳訊證人穆英芳為證,經本院傳訊證人穆英芳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接過宋昀倩的代工」、「宋昀倩委託馹豐公司代工鍋具與原告公司委託代工東西部分相同、有的不同」等語(見卷二 第204、205頁)。然觀諸證人穆英芳上開證詞僅得證明馹豐 公司與原告公司、雨妮公司均有合作關係,惟就鍋具形狀、規格、材質等均未具體明確指出何處相同,亦無從證明是否侵害原告製造之鍋具專利權,況馹豐公司現任負責人訴外人王雅慧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振源之女兒,足見穆英芳與原告、被告顯然親疏有別,其證實難免偏袒原告之嫌。又原告就此部分除上開證人外,亦無其他舉證(見卷二第188、189頁),是本院認原告對於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顯不可採。 (四)再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將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複製 刪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此亦以上開統一發票、雨妮企業社委託馹豐公司製造產品之表格與證人穆英芳提出之證明書為證(卷一第39、65、67頁)。然查,就統一發票部分,僅得證明原告公司之電腦硬碟曾故障送修,惟無法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其電腦硬碟損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將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複製刪除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雨妮企業社委託馹豐公司製造產之表格,惟其上僅記載之日期、購買廠商、訂單編號、商品及個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 獲取何項客戶名單等業務資訊或品項規格、材質、形狀等商業機密。再證人穆英芳雖於前開證明書上記載並簽名:「本人任職公司人員完成製作該訂單貨品後,經查,竟然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同,恐有侵權行為,宋昀倩與宋昱嶔並且指定送交至海關出口給指定客戶日本的西谷商株式會社、日本TamahashiCo.,Ltd.、美及株式會社、台灣晴虹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原告公司之現有客戶。本人任職公司僅承接代工製造,如有侵權特立此書釐清責任為憑。」(卷一第67頁)。然既證人穆英芳業已到庭作證,自應以其到庭具結證詞為基準,如前所述,證人穆英芳之證詞僅得證明馹豐公司與原告公司、雨妮企業社各有合作關係,且並未具體指明雨妮企業社所委託製造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有何形狀、規格及材質等項有相同,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奪原告之客戶,致原告受有營業額短少之損害,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應提出證據,(見卷二第190頁),此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明知,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 月2日無故未到庭,亦無具狀提出證據(見卷二第194頁)。直至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就此亦 均未提出書狀及證據證明之。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本院依原告提出所提證據,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等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8,663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18,127元+證人旅費536元=18,663元,見卷二第211頁】。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