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良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良榮 楊培傑 共同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相 對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劉良榮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持有相對人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1,2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981,894股之1.3189%;聲請人楊培傑自109 年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持有相對人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2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981,894 股之0.2198%,即聲請人劉良榮、楊培傑持股合計達1.5387%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而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股東常會審查108年度決算審查報告時 ,未依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相對人應 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之相關表冊(包含財務報表附註)提供股東查閱,亦未依同法第210條之規定,將相 對人之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包含財務報表附註)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以供股東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使聲請人之股東資訊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可見相對人有刻意隱蔽重要訊息之嫌。 ㈢且相對人於107年底以6.99億元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購買臺南市柳營區土地及建物作為公司之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6億多元,惟參光洋科公司107年11月9日之重大訊息,前揭土地及建物經光洋科公司委由不動 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土地價值為135,120,040元,建物價值 為220,129,564元,合計約為3.55億元,則相對人以高於市 價約2倍之不合理價格向光洋科公司購買前揭不動產,恐涉 嫌非常規交易,若遭貸款銀行發現其有超額貸款情形,相對人亦可能面臨資金周轉不靈問題,均損及相對人及股東之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㈣又相對人於108年7月2日即完成斥資新臺幣數十億元建設系爭 廠區,但卻至今仍無法量產產品,公司營業收入自107年起 即從原本之6,000萬元左右降至300萬元至400萬元,且係變 賣相對人過往存貨所得,與系爭廠區無關。又相對人甫於108年間辦理現金增資7.9億元,甚至以廠房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擔保借款數6億多元,108年年底現金及約當現金為90,846仟元,流動負債金額則高達92,938仟元,是即相對人因系爭廠區未能實際有效運轉,即有未能繼續經營之疑慮。則相對人耗費其幾近全數資金於系爭廠區之建置,至109年是否有 收入狀況不明,也未有明確產線調整計畫或可量產時間表,甚且此等狀況倘未獲改善,將致相對人有繼續營運上之困難,顯見相對人經營團隊建置系爭廠區恐有異常,有涉及人謀不臧之嫌,亦有選派檢查人查察之必要。 ㈤聲請人楊培傑於109年4月間查得相對人官方網站之109年度股 東常會股東提案公告,其中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有「與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威達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報告」議案,但資本額2,000萬元之優威達公司所營事業與相對人 所營事業無涉,楊培傑尚查知優威達公司及其前負責人涉數起司法糾紛,乃就此提出「徹查公司與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之股東提案,然該提案經相對人以非股東會決議事項為由,未列為股東會討論,且未回應何以得不列入股東會討論之理由,令人無法不啟疑竇。而相對人於股東會中雖報告稱,相對人雖可做出碳化矽即5G的吸波材,但沒有產品開發跟銷售的能力,為提升營運綜效及強化競爭力,才與優威達公司轉換股份,惟卻對股東詢問優威達公司是否有負債或是潛在負債、是否仍有司法訴訟、優威達公司之財務數據(如淨值、合併前淨利或淨損)等問題、是否有做合理價格意見書、評估的標準為何、相對人系爭廠區既無明確量產時間表,何以換股併購優威達公司,且聲稱是要做量產後之產品銷售,又不先與優威達公司以合作方式進行,拒不回答,又優威達公司經換股成為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後,竟迅於109年7 月28日將原公司章程之資本總額2仟萬元,變更登記提高至2 億元,聲請人合理質疑相對人欲藉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運作及財務操作,規避相對人股東(會)之監督,兩家公司間股份轉換動機實為可疑。且相對人前於109 年2月與第三人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 )合資成立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元,相 對人出資4,000萬元,下稱光鉅公司),是短時間內相對人 何有增加至少2家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之必要?另相對人財務 長於109年股東常會稱相對人於108年間實質上並未因生產產品而有銷貨收入,但卻有處分境外公司股權利益約3,000萬 元列為預收款項,真偽不明,因均事涉相對人股東權益、財務及資金狀況等重要問題,實有選派檢查人查察股份轉換案之必要。 ㈥另相對人現任董事長何英志亦係第三人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現任董事長,因萬澤鑫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2,761,583 股,何英志因而於107年12月間以 股東萬澤鑫公司推派之代表人身份被選任為相對人董事長,並以萬澤鑫公司監察人王森榮為相對人法務長。惟萬澤鑫公司前任董事長李隆晉前經該公司推派其與第三人簡國晉為代表,亦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何英志與王森榮,一方面透過取得萬澤鑫公司而持有相對人股份後,以萬澤鑫公司為原告控告相對人前董事長李隆晉、董事簡國晉返還或移轉相對人股票予萬澤鑫公司;另一方面向相對人股東聲稱已追究李隆晉、簡國晉之責任,則其所述及所為,顯然立場相互衝突,且是否為圖謀其私人利益,而將個人利益置於相對人全體股東利益之上之可能?是實有選派檢查人查察之必要。 ㈦又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涉諸多爭訟,如萬澤鑫公司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自承其董事長何英志所涉背信案,其中何英志之辯護人均為相對人法務長(或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王森榮律師。因何英志所涉上開案件均與相對人無涉,不應以光宇公司之資金給付該等勞務支出或耗費光宇公司之資源,是應檢查相對人之勞務費用支出有無濫用於何英志個人身上。 ㈧相對人刻正進行資金募集中,但每股價格竟較前次增資價格為低(按前次增資每股價格30元,本次增資每股價格20),然查一般公司若營運狀況良好,每股增資價格應較前次每股增資價格為高,顯見相對人財務及營運上確有可議之處,甚且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對於聲請人等股東關於光宇公司財務及營運上所詢之任何問題(在股東會)或要求提供資料(在股東會發言或以存證信函要求),皆拒絕正面回應或置若罔聞,倘如相對人大股東所指派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查核通過之財務報表專業度可令人完全信賴,則為何相對人卻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如財報附註等)給聲請人等股東?且股東會後,短短3個月內相對人之監察人胡漢良、董事簡誠 謙皆已辭任,亦可證相對人恐已遭有心人違法把持,聲請人等小股東之權益恐岌岌可危。 ㈨又相對人近期有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解 除,有相對人承認確實有所疏失之回函可稽,益證相對人現任經營團隊執行公司職務,確實有亟須公正之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㈩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⒈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⒉相對人向第三人光洋科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相對人建置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各該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及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等)等資料。⒊相對人與第三人優威達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與森鉅公司合資成立光鉅公司案,及相對人投資境內、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前開公司所從事營業內容及項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⒋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與法務長王森榮與相對人前任經營團隊股權交易之相關股票之過戶資料與紀錄。⒌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勞務支出之相關證明 文件及表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良善之小股東權益並補足公司監督機關可能之不足,以防止發生違法情事,方立法賦予良善之小股東於符合一定要件且有必要之情形時,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據相對人前董事長李隆晉告知,聲請人劉良榮所持相對人之股票,並非其本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董事蔡高忠、汪怡岳(英文名REX)之人頭股東,並非實際之股東。另據相 對人瞭解,聲請人楊培傑乃係蔡高忠所委託之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此參楊培傑所提供地址與該法律事務所同址,即可得知。 ㈡就聲請人所代表之持股集團背景,再詳細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冠妤等人所代表持股集團,其幕後真正股權所有人為英屬維京群島WSR CAPITAL ASIA III LIMITED 公司(下稱WSR公司)之董事總經理汪怡岳,其身兼臺灣併 購與私募股權協會董事總經理、日商大和證券量子資本公司董事總經理等職務,平日以專業經理人形象對外行事;該集團另一名成員蔡高忠(自104年2月8日起接任林冠妤擔任董 事),曾任金鼎綜合證券(股)承銷部經理、倍利綜合證券(股)資本市場部副總經理、東吳大學經濟研究所,並擔任益友管理顧問(股)公司總經理、松翰科技(股)獨立董事、中天生物科技(股)獨立董事、禾伸堂生技(股)獨立董事、台灣醣聯生技醫藥(股)董事、首利實業(股)監察人等多家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該二人顯赫之財經背景與經歷,均對於一般公司之營運模式及財務報表所表彰之意義均知之甚詳。 ⒉又相對人係於102年10月2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而自103年3 月 24日起,汪怡岳與蔡高忠即指派林冠妤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擔任董事職務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換由蔡高忠親自接手),斯時相對人董事為李敬華(後改名為李隆晉)、簡國晉及林冠妤(持股為0),資本額由一開始設立登 記時之2,500萬元增資至6,950萬元(以上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事項網站即可得知)。103年9月15日相對人以現金增資後,將資本額增加至1.2 億元,並由汪怡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WSR公司持股25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資本額之20.83%)、英屬維京群島YASUDA ASIA LIMITED 公司(下稱YASUDA公司)持股10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資本額 之8.33% )、英屬維京群島AKITA ASIA LIMITED公司(下稱AKITA公司)持股10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資本額之8.33% ),以上3家外資公司持股比例為37.49%,代理人均 為林冠妤,並於103年10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⒊104年1月27日,汪怡岳復以金玉蘭、蔡高忠、林秀鳳等人及薩摩亞LHD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下稱LHD公司)名義 參與相對人現金增資,蔡高忠名下持有50萬股、金玉蘭名下持有70萬股、林秀鳳名下則持有45萬股、薩摩亞LHD公司則 持有150萬股,合計汪怡岳集團所佔有之持股比例為41.17% ,成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之有相對控制之權利。李隆晉、簡國晉與余啟全等人則以黃子軒之名義,於103年12月11 日共同成立月月成投資有限公司後,於104年1月7日以現金 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股票639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 股份之30.43%) ,李敬華(即李隆晉)持有130萬股(持股 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股份之6.19%);簡國晉以其妻魏曉晶名義取得80萬股(持股比例佔相對人當時股份之3.81%),渠等 合計共持有超過相對人80%以上之股權,對相對人之經營有 絕對控制之權利。 ⒋汪怡岳、蔡高忠、林冠妤等人與以李隆晉、簡國晉、余啟全等人為首之相對人前經營團隊,明知相對人當時之規模及能力,僅係研發公司,本身並無工廠可以量產,且於常規交易下,對於交易客戶應先進行徵信與評估,以確認客戶之信用與償債能力,竟均刻意忽略而未為之,除對於業務經理陳淑萍對於交易客戶為徵信之要求置若罔聞外,乃涉嫌自104年 度起至106年止,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增加營收,虛增營收之 金額與年度如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所示金額;再分別於105年3月28日之第二屆第21次董事會,以104年度營收獲利暴增為由,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即 每仟股無償配發新股約4股(即3.00000000股),使渠等於 基準日個人所持有之股票張數增加為原來持股的1.4 倍;並於106年3月13日之第27次董事會中董事會決議通過105年度 之盈餘分配案,當年度可供分派盈餘為78,266,165元,其中盈餘轉增資為每仟股無償配發80股,資本公積轉增資為每仟股無償配發170股(即原股東每仟股共可獲得250 股,原股 東持有之股數增加為1.25倍),以及現金股利每股0.5元, 以此方式增加渠等之持股。 ⒌汪怡岳、蔡高忠等人利用與李隆晉等人自104年度至107年度從事虛偽交易,製造相對人營收成長甚鉅的外觀,即陸續將其2人實際控制所持有之WSR公司、AKITA公司、YASUDA公司 、LHD公司、薩摩亞商AZMA ASIALIMITED公司、蔡高忠、林 秀鳳、金玉蘭以及聲請人劉良榮名下股票幾乎出脫殆盡,將前揭股票以最高價每股6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誤信相對人營收為真實之投資人,共計獲利10億元以上。 ⒍又聲請人劉良榮與林冠妤、楊培傑、金玉蘭共4人,曾向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何英志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23號偵辦中),經檢察官 於109年8月11日將何英志、林冠妤與劉良榮一併傳喚到庭訊問,劉良榮對於檢察官訊問事實內容均一問三不知,更足證劉良榮等人,確實並非真正股東而僅係人頭股東。 ⒎又查,聲請人劉良榮於106年間所取得相對人股份,就是從AK ITA公司中所取得,並於取得後同年7月就將股份轉售予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先不論AKITA公司屬 汪怡岳集團之一部分之背景,然該公司乃係薩摩亞商之外商公司,而聲請人股份出賣之對象迅捷公司則係聯電公司集團所屬用於轉投資之公司,此等交易對象之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非一個單純不諳法律之小股東所能接觸,就此,聲請人劉良榮除非係人頭股東,否則當無其他合理解釋。 ⒏相對人已對汪怡岳所屬集團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製作虛偽財報一事提起刑事告訴,而聲請人所買賣之相對人股份,或本身即係汪怡岳集團人頭股東,又或係與汪怡岳集團成員買賣取得股份,倘汪怡岳集團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相關知情人所取得股份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因特定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是以,聲請人等所買賣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即有釐清之必要。 ⒐聲請人所持有股份,均係源自僑外資公司,為確保其等股權取得之合法性,應提供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准函,以確保其等合法性。 ㈢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冠妤、汪怡岳及蔡高忠集團之人頭股東,確實係與涉嫌掏空相對人之前經營團隊諸多行為均屬一致,相對人稱其等為一致行動人,不僅與事實相符,更有合理之依據: ⒈相對人股價於前經營團隊涉嫌以虛增營收方式炒作下,確實同聲請人所述最高到每股60元左右之高價,然前經營團隊以不符合公司治理方式,涉嫌違法虛增營收,聲請人所屬之集團人員,係於該時陸續由林冠妤及蔡高忠擔任相對人董事,對於相對人前經營團隊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或係共同謀議參與,又或係於知情下容任其發生(依此墊高股價以及無償取得之配股,聲請人所屬集團亦可獲取好處,而聲請人所屬集團亦確實依此高價將股份賣給不知情投資大眾,其中最大受害者乃係迅捷公司)。 ⒉而在聲請人所屬集團,透過第三人陳錦旋律師要求相對人負責人何英志以每股40元高價買回股票未果(精確說法應係聲請人所屬集團要求相對人背後大股東以高價買下其等名下股份,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聲請人要求買下股票之時點,相對人每股淨值已不到5元,聲請人所屬集團以此高價要 求買下其等無償取得之相對人股份(有關相對人等無償取得部分,後再說明),顯係以恐嚇之手段強行要求何英志購入股份,若何英志不從,即開始發動一系列抹黑造謠的手法。果不出所料,該集團近日即透過鏡周刊等雜誌報導稱:因接獲小股東檢舉稱相對人有不法之情事云云,開始大肆抹黑造謠),並開始以不同人名義(但均係委由相同律師即聲請人代理人王健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並似要以此遊走法律邊緣手段造成相對人經營團隊不堪其擾而屈服。 ⒊且聲請人所屬之該集團幕後更有多位專業人士配合,清楚知悉依我國現行實務,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議決事項,應僅限法律或公司章程有規定之事項為限,但聲請人與代理人刻意曲解法律規定,將相對人依法將其等所提不合法之議案排除一事,誣指相對人經營團隊不法排除相關議案(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未列入議案係股東會得決議事項,就此亦要請教該等事項是依照何法律「具體」規定,又或是章程那部分內容「具體」規定係股東會得決議事項?倘無法指出,亦「懇請」聲請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切勿再誣指相對人公司不法排除相關議案)。 ⒋又有關聲請人所提出議案,其中有關對前任經營團隊究責案部分,聲請人早於108年就已提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330號發交高雄市調查處積極偵辦中) ,有關提告部分亦清楚告知股東,然聲請人卻仍提出此不合法議案,且強要相對人經營團隊說明,實不經令人懷疑聲請人係要依此取得相對人完整提告內容等涉及偵查不公開之資訊,以提供相對人前經營團隊即李隆晉、簡國晉及余啟全為不當利用。 ⒌就此,聲請人所屬集團於林冠妤及蔡高忠擔任董事期間,或係共謀或係容任相對人公司前經營團隊虛增營收,並於此期間獲取高額利潤;而在相對人積極追究前經營團隊責任時,聲請人所屬集團卻一再干擾相對人營運或試圖以非股東會得議決事項濫用股東提案權取得對前經營團隊提告內容,顯示相對人稱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公司前經營團隊係一致行動人確實係有所本。 ㈣再者,聲請人所代表集團現持有股份,多均係前開所述前經營團隊以虛增營收轉增資後無償所配得股票,然而現經營團隊所取得股份,則均係遭前經營團隊以詐欺等手段欺騙後以相當金錢所取得(例如迅捷公司之股份,其中就有40萬股係以每股51元價格於106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劉良榮所購得),依常理而言,究竟是無償取得之聲請人會對相對人盡心盡力,亦或是相對人現經營團隊會盡心盡力?就此不言即可明知。況聲請人口口聲聲稱為維護諸多小股東權益,然自始至終配合聲請人演出者,僅係與汪怡岳與蔡高忠等人有關之人,均不見其他股東有聲請人所稱疑慮,此顯係聲請人無端指摘,顯不足採。 ㈤又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董事長及法務長與前經營團隊股權交易資料及紀錄,實則,相對人現經營團隊乃係受前經營團隊以虛增營收後不實財報欺騙,於入主後方發現相對人遭掏空之嚴重狀況,而聲請人是否係與前經營團隊共謀或是容任其等違法行為,以及聲請人等間股權真實所有權狀況,業經相對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相信在檢調詳實調查下,均能清清楚楚呈現出來。 ㈥另就聲請人代理人王健珉律師多次曲解法律規定(此情此景與大同公司股東會案件中公司派蠻橫行為引起社會軒然,大波極其相似),除前述無視實務對於股東會得議決事項認定外,另誣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嫌背信(結果檢察官訊問包含聲請人等告訴人,其等委任事項為何,全部均啞口無言),又於本書狀中稱相對人係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交易法適用,但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171條證券詐欺之規定,實務 上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亦肯認有適用之餘地,就此例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歷歷顯示其主張均於法不合。 ㈦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重大交易內容,均經相對人最大股東迅捷公司要求委請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以符合公開發行公司查核轉投資事業標準檢驗通過,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相關財務情形聲請,顯無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⒈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轉變成迅捷公司過程,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前負責人李隆晉為首等經營團隊,自104年起分別以虛 增營收、假交易等諸多不法行為,美化相對人財務報表及謀取私利,並使相對人帳面上營業收入從103年度30,241,000 元,到104年度增加至249,517,000元、105年230,067,000 元及106年度59,296,000元,而直到107年因李隆晉等人在騙取眾多投資人入股且無力再掩飾後,遽降為2,943,000元( 李隆晉等所涉犯罪,相對人已對其等提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又其中相對人前財務長余啟全涉嫌收受不法回扣部分,因案件較單純,現已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⑵迅捷公司係由國內知名上市股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及同集團公司合資成立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股計約99.97%,該公司亦因李隆晉等人上開不法行為欺瞞,於106年1月23日,以每股51元對價取得相對人600,000股之股份。然因李隆晉等人不法行為敗露及受其等 掏空公司行為影響,使相對人財務狀況困難,面臨倒閉危機,新經營團隊於107年12月入主後,即於108年初及108年中 辦理兩次現金增資,迅捷公司亦在此兩次現金增資過程中挹注大量資金,取得相對人公司23,702,151股,約占相對人全部股份26.34%,成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委派簡誠謙擔任董事以及陳春固擔任董事兼財務長,並為相對人現今經營團隊主要成員。迅捷公司又在增資過程中委請安永事務所查核相對人財務狀況,以確保其轉投資過程符合上市公司轉投資事業相關規範。 ⒉然聲請人(包括相對人前負責人李隆晉所稱蔡高忠人頭之其他股東,下合稱汪怡岳、蔡高忠集團)在經營團隊變動後,即透過管道向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要求以每股40元買回股票,並由聲請人楊培傑與透過通訊軟體邀約何英志至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與陳錦旋律師(陳錦旋律師乃近期操刀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再次躍上媒體版面之人) 洽談,而陳錦旋律師乃係汪怡岳、蔡高忠集團背後主導兩造糾紛之人,雙方洽談未果後,汪怡岳、蔡高忠集團方即在陳錦旋之授意下,開始以諸多手段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 ⒊聲請人與林冠妤、金玉蘭(除聲請人楊培傑外,均係李隆晉所稱汪怡岳、蔡高忠集團之人頭)之干擾手段,主要係委由聲請人代理人王健珉律師,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分別:1.於「選任檢查人案」中,不實指涉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不當、不法從事關係人交易」、「經營治理重大缺失而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之虞」;2.「徹查公司與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中,不實指涉相對人公司「公司經營階層執行該股份轉換案,恐未善盡職責或涉有不法」、「致日後主管機關認有不宜上市櫃條款之適用,而重大損害股東權益」;3.「現任及前任經營團隊究責案」中,不實指涉相對人公司「未見公司對前任經營團隊之究責行為」、「此等暗盤交易係與前任經營團隊特定成員不被追究責任之不法對價」;4.寄予相對人公司及董監事存證信函中,不實指涉相對人經營階層「不當、不法從事關係人交易」、「經營治理重大缺失而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之虞」,貶損相對人及經營團隊名譽(就其等人貶損相對人名譽涉及誹謗罪一事,相對人已對其渠等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7122號案件臣股偵辦中),並求達成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之目的。 ⒋然相對人現今之財務報告,乃係經高度專業之安永事務所查核簽證,前經營團隊諸多不法行為,均發生在林冠妤、蔡高忠擔任第二、三屆董事之期間,聲請人亦當知之甚詳,豈有於渠等人擔任董事期間不加以監督,反而於事後要求何英志以40元之不合理價格購回相對人股份未果後,指摘相對人有違法情事之理?而法院縱另選派檢查人,其所能檢查之項目實無法與安永事務所相提並論,故本件實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㈧再者,聲請人所屬汪怡岳集團與李隆晉等人涉嫌共謀製作虛偽財報而損害投資大眾一事,除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為民事權利之主張,另亦涉及刑事責任,就此相對人業對聲請人所屬汪怡岳集團內之相關人員提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聲請人乃係相關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其等透過聲請檢查人之手段,當可能取得相對人將來對其等提告之證據資料以作防備外,更可能因此取得相關涉及偵查不公開資料,甚而提前湮滅證據,而相對人相關財務資料均依法提交會計師事務所保存,為免聲請人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手段 ,行探求有關其案件證據資料,而產生之脫法行為,亦當待上開刑事案件偵辦結果(無論係起訴或不起訴),再就有無檢查之必要性為判斷。 ㈨又聲請人稱要保障大多數股東權益,而為本件之聲請,然相對人擁有19項專利,並建置了全球第一條矽循環多效再生產線,聲請人意有所圖,千方百計想獲取營業機密,絕大多數股東為維護股東權益,已於109年5月21日股東常會決議,就聲請人同集團之林冠妤所提選任檢查人案,投票反對(其中最大股東乃係聯電集團所屬迅捷公司),其本件之聲請,不僅無法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反而使有心人士獲得營業秘密,更無謂耗費相對人資源,造成相對人營運受影響,進而損害股東之權益。 ㈩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有理由(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其所聲請檢查內容亦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 ⒈有關聲請人聲請檢查之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或憑證,應僅限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限: ⑴聲請人所聲請檢查106年度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相關財務文件 ,然要了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只要查核會計師無任何不法或舞弊,並依會計準則編列財務報告,其所編列之財務報告當具有可信度,故檢查之範圍僅需就財務報告之編撰是否符合相關會計準則即可,至於相關憑證或文件等資料,如財報係符合相關會計準則所編撰,另行檢查當僅係耗費相對人資源,並無檢查之必要性。 ⑵至於109年度迄今之相關財務憑證或文件,已超脫上開聲請人 所聲請檢查年度之範疇,股東就此部分之資訊,本即應待會計年度完結,相關資料均由會計師查核確認後製作財務報告供股東確認,且相關資料,並可能涉及相對人公司現營業資訊及商業機密資料,倘允許聲請人對此檢查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營運嚴重受影響,商業機密資料並因此外洩,且就原本就會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之資料,由其他會計師先行查核一遍,平白造成相對人公司費用支出,確實無檢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與光洋科公司土地交易相關資料,並稱光洋科估價資料遭銀行察覺,將會造成相對人資金周轉問題云云,然依聲請人自己所提供之報導,經該媒體所查詢資訊,無論係金管會亦或貸款銀行,均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至於不動產買賣之價格,並不當然以估價之結果為準,而係由交易雙方磋商議價,此參由聲請人所提出光洋科所公告之重大訊息,上方即明白表示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除鑑價報告外,尚包括市場行情,然聲請人僅憑無端臆測,即要就此交易相關文件檢查,其就此之聲請顯無必要性。 ⒊聲請人另聲請檢查有關相對人董事長及法務長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然此乃相對人董事長及法務長個人財務資訊隱私,顯然非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可檢查項目,即「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內容,聲請人藉此欲取得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顯無理由(況且相對人之董事長及法務長並非檢查人所得檢查之對象,聲請人之聲請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其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 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 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檢查人事件時之實收資本總額909,818,94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90,981,894股,聲請人劉良榮、楊培傑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400,000股(計算式:劉良榮1,200,000股+楊培傑200,000股=1,4 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54%(計算式:1,4 00,000股÷90,981,894股≒1.54%),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 等情,業據聲請人劉良榮、楊培傑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股東 常會通知書、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54頁);相對人提出相對 人109年6月30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9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商工web查詢系統(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後查證無誤,足認聲請人劉良榮、楊培 傑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主張:⒈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 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包含財務報表附註在內之相關表冊(包含財務報表附註)予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⒉相對人於107年底向銀行貸款6億多元後,以6.99億元向光洋科公司購買系爭廠區之土地及建物,與光洋科公司107年11月9日之重大訊息中揭露前揭土地及建物經估價之土地及建物市價共3.55億元顯不相當,而有損及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疑慮;⒊相對人經貸款及增資所斥資數十億元建設之系爭廠區於108年7月2日完工後,至今仍無法 量產產品,公司營業收入自107年起之6,000萬元左右降至300萬元至400萬元,108年底之流動負債高於現金及約當現金 ,109年是否有收入狀況不明,也未有明確產線調整計畫或 可量產時間表,相對人建置及經營系爭廠區恐有異常;⒋相對人建置之系爭廠區至今均無生產收入,卻未解釋其何以於108、109年間與資本額2000萬元之優威達公司換股,將之成為相對人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又出資4,000萬元與森鉅公 司合資成立資本額1億元之光鉅公司;又相對人於109年股東常會所述曾於108年間處分境外公司股權獲利3,000萬元列為預收款之事真偽不明,有欲藉子公司及關聯公司之運作及財務操作,規避相對人股東會監督之可能;⒌相對人現任董事長何英志及法務長王森榮分別係第三人萬澤鑫公司現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而相對人前任董事長李隆晉及董事簡國晉,則亦為萬澤鑫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該公司推派擔任相對人董事之代表,何英志與王森榮一方面透過取得萬澤鑫公司而持有相對人股份,另一方面卻向相對人股東聲稱已追究李隆晉、簡國晉之責任,立場顯然相互衝突,而有圖謀私人利益之可能;⒍相對人自承近期有未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為董事競業 禁止解除之行為,相對人經營公司業務確有疏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股東常會錄音譯文、相對人系爭廠房 開工動土典禮及完工之網頁資料、相對人109年、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107年12月7日及萬澤鑫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光洋科公司107年11月9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優威達公司109年7月28日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9年8月18日新營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69 頁、第84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聲請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係屬第三人汪怡岳、蔡高忠、林冠妤集團之人頭戶,而汪怡岳、蔡高忠、林冠妤前與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董事長李隆晉(原名李敬華)、董事簡國晉、股東余啟全等人為首之前經營團隊涉嫌自104年度起至106年止,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增加營收,再分別於105年、106年間以前年度營收獲利暴增為由,分別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每仟股4 股及250股以增加渠等持股,且自104年度至107年度從事虛 偽交易,製造相對人營收成長甚鉅的外觀,及陸續將持股以高價出脫殆盡獲得鉅額利益,且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均係源自僑外資公司,其合法性應有疑義云云。然相對人所辯已為聲請人所否認,又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何英志與李隆晉之LINE對話紀錄、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網頁、相對人104年至107年間綜合損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32號起訴書、迅捷公司自AKITA公司受讓相對人股權資料、楊培 傑與何英志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新聞資料、股東存證信函明細、相對人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歷年營收自結 數及會計師查定數、相對人歷年增資後股東名冊、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告之告訴狀、劉良榮所有相對人股份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為憑,惟前揭證物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係汪怡岳、蔡高忠集團或相對人前經營團隊借名登記而來;況聲請人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而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聲請調查聲請人購買相對人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其取得合法性,並無必要,其以前揭理由否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及權利,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 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允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該股東權之行使,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再以,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 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當無損害公司權益之可能。是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重大交易內容,均經相對人最大股東迅捷公司委請國內知名之安永事務所查核確認並製作財務報告供股東確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財務情形及相關資料並無必要,且將造成相對人營運遭受嚴重影響,商業機密資料外洩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 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 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 之職務範圍內。則相對人所辯,相對人股東林冠妤於109年5月21日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提選任檢查人之議案,業經股東會決議否決,可見無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一情,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㈥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新經營團隊自107年底接任後之 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⒈相對人自107年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 財務報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含勞務支出費用部分);⒉相對人向第三人光洋科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相對人建置系爭廠房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資料。⒊相對人與第三人優威達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與森鉅公司合資成立光鉅公司案,及相對人投資境內、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聲請人聲請檢查:⒈相對人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⒉相對人所投資之優威達公司、森鉅公司及其他境內、外公司之從事營業內容及項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⒊相對人董事長何英志與法務長王森榮與相對人前任經營團隊股權交易之相關股票之過戶資料與紀錄部分。其中⒈部分未據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應不予准許;⒉及⒊部分,因均屬相對人以外之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之財 務報表、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或資金往來資料,非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檢查人檢查之範圍,均不予准許。 四、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黃博信會計師,為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所博士,現為誠鴻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屏東市○○街000巷00號),曾擔任 美和科大助理教授、法院之清算人,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達7年(詳見該公會109年10月5日會總字第1090414號函檢附之學經歷表,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0-2頁),其理工及會計之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財務報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系爭廠房購置、股份轉換及轉投資等事項,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執行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黃博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 請人其餘聲請,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准許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07年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勞務支出費用)。 2 相對人向第三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相對人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建置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及購置設備相關交易之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借款文件及設定借款擔保文件等資料。 3 相對人與第三人優威達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與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光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及相對人投資境內、外公司之相關設立評估、股份轉讓評估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