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瞿瑞麗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榮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起如附表所列之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420萬股中44萬股之股東,因相對人成立迄今未曾 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亦未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或抄錄,更未向聲請人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顯然與公司法規定有違。且相對人之董事僅有董事長楊日榮、京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日榮為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下稱京杭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楊仲欽、林靜微,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虞。又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相對人遲於民國108年6月間方提出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惟仍未依公司法規定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報表,顯在規避上開法定義務,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0年起迄今之歷年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0年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相對人董事長楊日榮每年都以聚餐方式向聲請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曾依聲請人請求提出103年至10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與聲請人審閱,應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均有依法報稅,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並無遭楊日榮挪用公司資產之情事,聲請人多年來未就上開說明方式表示異議,今因與楊日榮間就出售相對人股票事宜有所不合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其所為應屬權利濫用。縱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檢查自90年起迄今之資料,已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相關資料亦罹於保存年限,且相對人曾提出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聲請人審閱,實無選派檢查人重複查核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㈡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20萬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而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44萬股,佔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約百分之10.48, 且繼續持有上開出資額6月以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 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 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甚明。 ㈢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且其中關於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常會、未使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乙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5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就上開事實固以董事長楊日榮自聲請人成為股東後,每年都以聚餐方式向聲請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曾提出相對人103年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聲請人審閱,認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20條及第17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法定義務,並非向其中1 名公司股東提出上開資料即為已足,且聲請人目前並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無法瞭解相對人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及資產負債情形,而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迄今,亦未曾履行上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相關營業資料,即非無其必要。又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因買賣股票與楊日榮發生不快,基於影響相對人營運狀況之目的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一語為辯,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不能謂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是相對人上開抗辯之理由,並無可採。另相對人自90年起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此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未經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聲請檢查此期間之資料,尚未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至聲請檢查資料之保存年限為何,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自無須考量,是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檢查之資料,已超過合理、必要之範圍,亦罹於保存年限一語所為之辯駁,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應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郭國慶會計師,現為一大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曾任職於中油公司會計 、一大會計師事務所,並多次擔任檢查人,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執業處所非在臺南市,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0年起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 │ 1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歷年財務報表。 │ ├──┼─────────────────────────┤ │ 2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會計帳簿。 │ ├──┼─────────────────────────┤ │ 3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4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至今之商業會計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