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 告 裴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志芳蘭園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復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4.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58年7月1日出生,迄被告於108 年8月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0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 有15年;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故訴之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10=3,000,000元)。而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1.及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3,000,000元定之,與訴之聲明2.之訴訟標的價額143,964元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3,9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㈢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惟需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21,45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0,728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