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580號債 權 人 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瑛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持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8,52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債務人曾向債權人購買水電材料,累積共欠321,539元 貨款未付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及遲延利息。債權人就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收款回條各1件為證,惟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人為「大弘企業行張清 軍」而非債務人,前述收款回條所載之客戶名稱則為「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亦非債務人,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前開證據,即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補正:「就聲請狀「二 、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聲請狀稱債權人所持有者為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但依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張清軍即大弘企業行」,而非債務人;又債權人提出「收款回條」,最上方為「德友」二字,與債權人公司名稱全不相同,而客戶名稱為「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亦非債務人,故僅憑聲請狀所附證物影本,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該通知已於109年7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