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債 權 人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展電料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 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購買電線電纜、開關插座等物料,積欠貨款合計1,315,826 元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記載買收人為豐展電料行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該發票係債權人所開立,尚難認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釋明本件債權債務存在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及銷貨單等,陳稱係由「南榮電料行」負責人林士欽出面向債權人進貨,請款時再依其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分別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或「豐展電料行」分行請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銷貨單所示,其客戶名稱係第三人「南榮電料行」,且銷貨單中所註記之「發票抬頭」對象亦均係第三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並未有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即難據此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前開貨物買賣契約存在。從而,依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債權人主張為真,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