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少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玥彤 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李其龍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相對人吳少華、編號8相對人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數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客觀上以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移轉、主觀上則以借貸意思之合致為要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7相對人吳少華、編號8相對人永昌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豐公司)之債權乃屬私人借貸債權,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以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相對人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證明,以供查證債權是否為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債權表編號7相對人吳少華之 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又就債權表編號8之債權人原陳報債權人為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並申報債權數額為135,000元,然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 事件通知相對人吳少華、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申報債權,其等二人均逾期未申報,嗣相對人永昌豐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具狀申報債權,並經本院詢問後稱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與永昌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係商業登記名稱,而永昌豐公司則為營業登記之公司,並申報債權數額135,000元,且提出借據影本佐證,有債務人109年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永昌豐公司109年9月29日來函暨本院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相對人吳少華、永昌豐公司固逾 期申報債權,然因債務人業於109年2月14日即已申報上開2 筆債權,本院仍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列入債權表編號7、8,僅將債權表編號8之原債權人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改列為永 昌豐公司,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吳少華部分: 查相對人吳少華於109年11月26日陳報債權時,業據提出債 務人李其龍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又相對人吳少 華於本院通知到院進行調查程序時稱:「伊與債務人李其龍之姊為鄰居,基於鄰居情誼借款予李其龍,伊為郵局退休主管,借款當時每月領取月退金3萬6千元,債務人自106年8月17日起陸續借款,借款前會先電話詢問,伊先備妥金額,並以現金交付借款,伊與債務人未約定還款方式,亦無約定利息,債務人未曾還款,伊都是拿手邊現金支付,並未自帳戶提款」等語,並與債務人李其龍於109年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借據影本,記載「李其龍向吳少華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陸續借款拾壹萬元整」等語相符,有債務人109年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借據影本1件暨本票影本4紙,相對人吳少華109年11月26日來函、本院110年1月19日調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以 ,相對人吳少華於110年1月19日到院進行調查程序時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4紙,並經本院檢視核閱相符後發還相對 人吳少華,經審酌相對人吳紹華現年70歲,於借款當時年齡67歲,並據其自稱為郵局退休主管,每月領有月退金36,000元,可知相對人吳少華應有一定資力,且分次借款金額介於2至3萬元間,該數額並非龐大,相對人吳少華所稱其以手邊現金支付,並未自帳戶提款等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則相對人吳少華所述應堪信為真實,益認相對人吳少華對於債務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是本院將相對人吳少華之債權列入109年10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並無違誤,故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永昌豐公司部分: 債務人李其龍任職於韓城石頭火鍋(後甲店),亦即相對人永昌豐公司,債務人李其龍因投資失敗於108年10月6日向相對人永昌豐公司公司借貸135,000元,永昌豐公司以現金方式 交付借款,並經債務人簽立借據,且約定自109年3月6日起 ,每月還款5,000元,債務人並同意自其薪資扣款償還,業 據相對人永昌豐公司提出借據、說明函及還款紀錄表等為證,並與債務人李其龍於109年2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借據影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向相對人永昌豐公司借款135,000元,並約定自109年3月6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由相對人永昌豐公司於發薪時直接由薪資中扣抵 ,迄至109年7月6日止共計償還25,000元,則上開債權尚餘110,000元未清償完畢,故相對人永昌豐公司請求之債權金額110,000元部分,足堪採信。然逾此範圍之25,000元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剔除,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永昌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於110,000元範圍內之異議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有理 由,應予剔除無理由部分之債權。 四、綜上,異議人對相對人永昌豐公司債權之異議部分有理由,應將相對人永昌豐公司之債權部分剔除。至於其餘異議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8月17日 參萬元整 CH.578576 2 106年8月24日 參萬元整 CH.578578 3 106年9月4日 貳萬元整 CH.578579 4 106年9月30日 參萬元整 CH.578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