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漢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劉漢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72元,為期8年96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48,5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擔任向日葵專業按摩店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無年終獎金等情,有向日葵專業按摩109年9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所有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逾使用 年限甚久,殘值有限;又其名下所有全盈事業企業社之出資額200,000元及大紅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1,000,000元,因前揭二家商號及公司均已停業,應認上開出資額及投資額無殘值;至於其名下持有之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雲公司)股份13,843股,據債務人稱展雲公司股票未上 市且已停止發行,該股份已無價值等語,有債務人之106年 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11月23日陳報(二)狀等在卷足參,然查展雲公司目前尚經營中,本院認應以稅務機關核定之股票市值138,430元核算其財 產價值,方屬合理。另債務人名下所有門牌坐落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面積19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據債務人 系爭房屋現為其母及其弟居住,房屋座落基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87,900 元,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年9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市場接手性較基地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佳,依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核算其清算價值為287,900元,應與其市場價值相符,且債務人亦同意依上開清 算價值提列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承上,本件清算價值合計為426,330元(計算式:股票市值138,430元+系爭房屋市值287,900元=426,330)。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7歲、15歲,均 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皆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49093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31,930元【計算式:15,965+〈15,965×2÷2〉= 31,930】,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 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0,000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426,33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512,000元【計算式:21,000×72=1,512,000】後,合計為1,938,330元【計算式:426,330+1,512,000=1,938,33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1,440,000】,剩餘498,330元【計算式:1,938,330-1,440,000=498,33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48,497元【計算式:498,330×0.9=448,497】,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4,672元,並依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清償額,延長更生 方案還款期間為8年,總清償額448,512元之更生還款方案,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26,330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4,000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480,000元,扣除後剩餘24,000元。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448,512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九成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72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65,482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8,512元。 4、清償成數:35.44%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第1-96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184 1.75% 82 7,872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8,416 23.58% 1,102 105,792 三 元大商業銀行 503,055 39.75% 1,857 178,272 四 永豐商業銀行 109,602 8.66% 405 38,880 五 玉山商業銀行 110,854 8.76% 409 39,26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21,371 17.49% 817 78,432 合 計 1,265,482 100% 4,672 448,51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