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永榮即葉昶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永榮即葉昶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59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666,6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於昌城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100元,嗣因武漢肺炎公司開始裁員,乃於109年2月2月11日轉職至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 為24,002元,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昌城開發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函、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 占暉管字第20200305001號函及109年6月3日傳真函所附債務人109年3至5月薪資條、債務人109年7月10日陳報五狀、個 人福利總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10元等情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陳報狀在卷足 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1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已陳報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31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144元【計算式:24,002×72=1,728,144】後,合計為1,728,454元【計算式:310+1,728,144=1,728,45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70,352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剩餘658,102元【計算式:1,728,454-1,070,352=658,102】,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592,292元 【計算式:658,102×0.9=592,292】,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9,259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666,648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1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48元,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56,784元,扣除後剩餘219,264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666,648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除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59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97,700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666,648元。 4、清償成數:2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06,742 10.59% 980 70,560 二 元大商業銀行 794,820 27.43% 2,540 182,880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9,865 4.83% 447 32,184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99,432 55.20% 5,111 367,992 五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119 1.14% 106 7,632 六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543 0.36% 33 2,376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3,179 0.45% 42 3,024 合 計 2,897,700 100% 9,259 666,6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