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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債務人
蔡依勲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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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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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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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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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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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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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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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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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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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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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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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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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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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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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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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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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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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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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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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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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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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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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98元、第19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2,74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29,3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汝倫企業社擔任美容師助理,每月上班日數為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津貼、獎金或加班費,債務人月收入為23,04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汝倫企業社109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證明書、債務人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可按月支配長子所受領之經濟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049元,此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3日函附卷可參,故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可支配總額可達25,047元,有說明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育長子(現年約3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前任配偶名下除車輛乙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107年度平均月收入亦約2萬元左右等情,堪認其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表示伊與前任配偶協議平均分擔長子扶養費用等,要屬合理。又衡酌債務人長子於屆滿4足歲前,按月均可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則債務人主張就津貼不足支應長子生活費用部分,每月提列5,683元(於第19期起增加至7,433元),亦屬有據,此分別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1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3日函、債務人109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9年6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549元(並自第19期起增加至22,299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0,54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3,500)÷2=20,54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另債務人名下固存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乙張,惟該保單經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額僅212元,此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甚微,債務人雖未於方案中提列清償,仍無礙本院關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1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4,947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477,932元等,有債務人109年6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67,015元(544,947-477,932=67,01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29,3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26.34%,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當認其支出合理有據。且債務人所育長子尚未成年,長子每月受領之弱勢兒少生活扶助金並已列為債務人可支配收入一部核計,已如前述,其僅就子女生活支出扣除育兒津貼後仍不足部分,再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核其提列數額(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提列5,683元、第19期至第19期則每期提列7,433元)均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範疇,亦與首揭規定相符,其主張當認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498元,共18期。 (2)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748元,共5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70,903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29,356元。 5、清償成數:26.3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18期     (共18期) 第19期至第72期     (共54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51   6.07%      273       167    13,932  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33   1.86%       84        51     4,266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4   2.36%      106         65     5,418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3,325  73.87%    3,323      2,030   169,434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6   1.73%       77        47     3,924  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04  14.11%       635        388    32,382    合        計    870,903    100%    4,498     2,748   229,3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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